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李宜璇
- 當事人林錚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錚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銓」,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南山南」、「清風」、「諾亞方舟」、「大雪紛飛」、「鼎天立地」、「APPLE 」、「堂島之龍」)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分工,於107 年4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7 年8 月22日經釋放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度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22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阿霆」(即「萬霆」、「卍蜓」,微信暱稱「子邦」)、「阿海」(易信暱稱「佛地魔」、「王貳浪」)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林庭吾擔任車手頭,而依「高進」透過「阿霆」或「阿海」轉達之指示,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指示、監督「取簿手」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指示旗下車手鄭○鴻(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子○○(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何○雯(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丁○○、丑○○、顏國峯、羅元伽、房嘉弘、林昇億及其他不詳車手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丙○○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或收受車手頭林庭吾收取之車手領得款項後回繳上手「阿霆」,且負責發放薪資予車手,而指揮車手團之運作,並可獲得詐欺所得3%之報酬。 二、丙○○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及「高進」、「阿霆」、「阿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黃湘蓮、寅○○、辛○○、壬○○、癸○○、卯○○、甲○○○、庚○○、乙○○、己○○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黃湘蓮等10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接獲「阿霆」或「阿海」指示後,通知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5 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遂於各該編號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丙○○並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10部分,各取得如各該編號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丙○○於108 年1 月18日22時17分許,乘坐由任泓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丙○○見有巡邏警車經過,下車丟棄物品,為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黃湘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蓮【少連偵118 卷㈠第371-374 頁】、寅○○【見偵3537卷㈢第135-136 頁】、辛○○【見偵3537卷㈢第140-142 頁】、壬○○【見偵3537卷㈣第83-87 頁】、卯○○【見偵3537卷㈣第393-397 頁】、林東漢【見偵3537卷㈢第409-410 頁】、甲○○○【見偵3537卷㈢第417-419 頁】、庚○○【見偵3537卷㈣第349-351 頁】、乙○○【見偵3537卷㈠第39-43 頁】、己○○【見偵3537卷㈤第47-49 頁】;證人即癸○○委請報案者李欣晏【見偵3537卷㈠第212-214 頁】;證人即共犯子○○【見偵3537卷㈡第29-40 頁;偵3537卷㈢第105-109 頁;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161-164 頁】、何○雯【見偵3537卷㈣第89-103、105-107頁;偵3537卷㈢第33-34 頁】、丁○○【見偵6223卷第19-23 、25-29 、129-134 頁】、丑○○【見偵3537卷㈣第331-339 頁】、顏國峯【見偵3537卷㈣第375- 380、527-531 頁】、羅元伽【見偵3537卷㈤第19-26 、251- 254、262-263 頁】、鄭○鴻【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71-79 、81-83 、85-88 頁;偵3537卷㈥第25-30 頁】、廖○齊【見偵3537卷㈣第109-121 、123-125 頁】、林庭吾【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49-56 、59-61 頁;少連偵118 卷㈡第271-274 、321-322 、324 、345-347 頁;偵3537卷㈠第313-317 、319-323 頁;偵3537卷㈥第11-16 頁】、房嘉弘【見偵3537卷㈤第241-247 、251-254 、261-263 頁】、林昇億【見偵3537卷㈥第109-113 頁】;證人即寄交帳戶者陳稔【見偵3537卷㈠第357-361 頁】、曾鈺禎【見偵6223卷第99-102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8 年 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3537卷㈠第23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3537卷㈠第75-83 、85-91 、95、113 頁】;③丙○○持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微信」、「易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取畫面【見偵3537卷㈠第103- 109、143-157 、159 、161-165 、167-183 頁】;④丙○○持用之粉紅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內存取照片【見偵3537卷㈠第111 、115- 141頁;偵3537卷㈡第99-126頁】;⑤丁○○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擷圖(應徵)【見偵3537卷㈠第185-187 頁】;⑥乙○○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9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手寫匯款資料之字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7卷㈠第189 、191 、195 、197 、199 、201 、203 、205 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稔)、陳稔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稔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37卷㈠第207-209 、353 、355 、363-367 、369 頁】;⑧癸○○之相關報案資料- 李欣晏代為報案(附表一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537卷㈠第211 、216-218、220-225 頁】、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偵3537卷㈠第227 頁】;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80000401號函及附件之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陳稔、林婉琪、李文國)、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537卷㈠第377 、381 、383-385 、387-389 、391 、393 、395 、397 、399 、401 頁】;⑪李文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 日儲字第10800260 51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37卷㈠第405 、408 、4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80039042號函及附件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李文國身分證影本【見偵3537卷㈡第7 、9-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 年2 月27日彰樹字第1080039 號函及附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3537卷㈢第65、67、6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 年3 月13日彰樹字第1080054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537卷㈢第327 、329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金訊營字第10800008 02 號函及附件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537卷㈢第389 、393 、395 、397 頁】;⑫林婉琪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 年2 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1655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537卷㈠第411 、413 、415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8 年2 月18日一中港字第00015 號函及附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537卷㈠第461 、46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80000532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3537卷㈢第3 、7 、9-11頁】;⑬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 年2 月15日一花蓮字第00041 號函及附件之陳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AT M明細【見偵3537卷㈠第417 、419 、421- 423、425 頁】;⑭丙○○持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取畫面- 以「諾亞方舟」與「子邦」對話【見偵3537卷㈡第87-97 頁】;⑮丙○○持用之粉紅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與「王貳浪」對話【見偵3537卷㈡第127-131 頁】;⑯丙○○持用之粉紅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與「大雪紛飛」、「財‧Team」對話【見偵3537卷㈡第133-14 7頁】;⑰丙○○持用之粉紅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以暱稱「南山南」與「佛地魔」對話【見偵3537卷㈡第149- 316頁】、⑱丙○○持用之黑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圖- 以暱稱「清風」與「運」對話【見偵3537卷㈡第317-338 頁】;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1733 號函及附件丁○○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7 、9 )【見偵3537卷㈢第51、53- 59頁】;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3 月4 日中政字第1081200150號函及附件何○雯提款影像3 張【見偵3537卷㈢第71、73-77 頁】;㉑員警於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寅○○、辛○○)【見偵3537卷㈢第99-100頁】、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含提領影像)- 被害人寅○○、辛○○【見偵3537卷㈢第103 頁】;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859 號函及附件子○○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2 )【見偵3537卷㈢第112 頁】;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怡茹、帳號000- 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3 )【見偵3537卷㈢第111 、113 頁】;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7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232號函及附件子○○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3 )【見偵3537卷㈢第114 頁】、㉕寅○○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37卷㈢第133 、134 、137 、138 頁】、㉖辛○○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7卷㈢第139 、145 、146 、149- 150、152 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8 卷㈡第155 、161 頁】;㉗陳怡茹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00034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537卷㈢第153-155 頁】;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丙○○106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攬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見偵3537卷㈢第161- 167頁】;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侑弘實業社(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187 頁】;㉚丙○○持用之3 支行動電話「易信」、「微信」暱稱及個人資料【見偵3537卷㈢第199 頁】、㉛丙○○持用之黑色iPhone 7Pl us 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取畫面- 以暱稱「鼎天立地」與「桑桑」(丁○○)對話【見偵3537卷㈢第249- 278頁】、㉜丙○○持用之iPho ne 6S Pl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微信」對話擷取畫面- 以暱稱「諾亞方舟」與「jo hn 」對話【見偵3537卷㈢第279-293 頁】、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1903 號函及附件丁○○提款影像2 張(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 311、313-315 頁】;㉞張家和帳戶資料(與附表一編號9 匯入李文國之彰化銀行款項相關):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8 年 3月12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04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537卷㈢第317 、319 、321 頁】;㉟丁○○提款影像-108年1 月18日11時21分在全家臺中大安店(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347-351 頁】、 108年1 月18日17時42分在OK臺中民族店(附表一編號9 )【見偵3537卷㈢第355 頁】、108 年1 月18日11時18-20 分在7-11生活店(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357 頁】;㊱丑○○ATM 提領一覽表(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359 頁】、丑○○提款影像108 年1 月18日14時23-29 分在全家臺中登陽店(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㈢第363-367 頁】;㊲李婉姿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7 、8 )【見偵3537卷㈢第3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5 月31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926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537卷㈣第549 、551-553 頁】;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金訊營字第1080000803號函及附件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3537卷㈢第377 、381 、383 、387 頁】;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3 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2672號函及附件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7-甲○○○)【見偵3537卷㈢第407 、409-410 、413-41 9、421 、423- 427、429-431 、433- 435、437 、439 、441 、443 頁】;㊵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表一編號4 【見偵3537卷㈣第81頁】;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雯、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見偵3537卷㈣第147- 153、155 、159 頁】;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齊、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見偵3537卷㈣第161- 167、169 、173 頁】;㊸提款明細一覽表- 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款項(附表一編號4 )【見偵3537卷㈣第189 頁】;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 )【見偵3537卷㈣第189 之1 頁】;㊺查扣何○雯、廖○齊持有之提款卡影本【見偵3537卷㈣第193-19 5頁】;㊻何○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3537卷㈣第197-201 頁】;㊼扣案物照片5 張- 何○雯、廖○齊、陳○妤【見偵3537卷㈣第203-207 頁】;㊽何○雯、廖○齊提款影像11張(附表一編號4 )【見偵3537卷㈣第 207之1-213 頁】;㊾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 查獲何○雯、廖○齊、陳○妤【見偵3537卷㈣第215-223 頁】;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車號000-0000號、MHW-87 63 號重型機車【見偵3537卷㈣第225-22 7頁】;壬○○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37卷㈣第229 、233 、235-237 、311 、31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丙○○、丁○○)【見偵3537卷㈣第341 、343 頁】;庚○○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見偵3537卷㈣第347 、355 、357 、361 、365-369 頁】;顏國峯提款影像5 張(附表一編號7 )【見偵3537卷㈣第381-385 頁】;卯○○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卯○○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見偵3537卷㈣第399 、401-403 頁】;黃政傑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80092971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37卷㈣第477-479 頁】;丙○○持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微信」對話擷取畫面- 以「諾亞方舟」與「財運亨通- 福」對話【見偵3537卷㈣第537-548 頁】;員警於108 年8 月7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表一編號10)【見偵3537卷㈤第13頁】;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陳嘉勝;附表一編號10)【見偵3537卷㈤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陳玉珊;附表一編號10)【見偵3537卷㈤第33-39 頁】;己○○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之3 張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7卷㈤第41-46 、54、55頁】;羅元伽之提款影像3 張(附表一編號10)【見偵3537卷㈤第57-6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庭吾指認鄭○鴻、卓浩博、丙○○【見偵3537卷㈥第17-2 1頁】;鄭○鴻指認林庭吾、卓浩博【見偵3537卷㈥第31 -3 3 頁】;林昇億指認丙○○【見偵3537卷㈥第115- 117頁】;丁○○指認丑○○、丙○○【見偵6223卷第33-34 頁】;丑○○提款影像2 張(附表一編號7 )【見偵6223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臺中市○區○○街000 ○0 號4 樓)【見偵6223卷第39-4 5、47頁】;丁○○提款影像2 張-108年1 月18日在7-11無尾熊店、7-11生活店(附表一編號7 )【見偵6223卷第55頁】;網頁資料-7-11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曾鈺禎寄交之包裹)、交貨便單據2 紙【見偵6223卷第97、104-105 頁】;監視器畫面3 張- 取簿手至7-11連河門市領取曾鈺禎寄交之包裹及騎乘機車行經附近影像(附表一編號7 、8 )【見偵6223卷第97頁】;LINE對話紀錄- 曾鈺禎與「林穎伯」、「資金便利鈔- 劉海琪」對話【見偵6223卷第108-117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尤秋純【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247 -248頁】;鄭○鴻提領影像-107年9 月29日在龍井新庄郵局(附表一編號1 )【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277-278 頁】;黃湘蓮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118 卷㈠第375-379 、381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7 年8 月25日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與上手「阿霆」連繫,並依其通知,指揮旗下取簿手、車手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親自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贓款,或自證人林庭吾處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上繳予「阿霆」,並發放旗下內各該車手報酬,顯然係居於指揮車手團之犯罪主導角色,且受其指揮之人,至少有證人鄭○鴻、子○○、何○雯、丁○○、丑○○、顏國峯、羅元伽等人,已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而指揮集團內車手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二)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各所為上述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均漏未論及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兼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㈥罪數之認定」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178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害人黃湘蓮部分之犯行,然該未經起訴之犯行,既與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答辯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1 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亦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係分工擔任指派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交贓款予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被害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帳戶;以及被告與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⒊依上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組織車手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加入、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為隱匿贓款去向方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⒋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53 頁】,僅足認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黃湘蓮所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其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共犯子○○、何○雯分別為92年8 月、91年1 月出生,於行為時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團成員,以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犯鄭○鴻為89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少年共犯詐欺、洗錢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之洗錢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各該部分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此為被告知之甚明,此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也有騙過害人自殺,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是這樣很好賺等語【少連偵118 卷㈡第282 頁】即可明之,詎被告明知此情,並業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而遭本院羈押,竟於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後,旋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與上手直接連繫、指揮車手團之犯行主導者,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如前㈦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其父親罹患血癌需醫藥費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0部分,業已領得以提領款項之3 %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獲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6 、10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520元、4500元、900 元、13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編號7、8部分: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告訴人甲○○○所匯第1 筆款項10萬元,為證人丁○○先後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至21分提領,且業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將10萬元贓款全數交付被告,此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領完這10萬元後,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3分許,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住處旁公園,將該10萬元交給1 名男子(嗣指認為被告),證人謝欣材、丑○○也在場等語明確【偵6223卷第19-23 、25-29 頁】,而證人丁○○證稱有將該筆贓款交付被告一節,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 月18日11至12時,我與「小銓」(嗣指認為被告)、「桑桑」(嗣指認為證人丁○○)、證人謝欣材有在臺中市南區樹德公園內的廟旁見面,在公園時「桑桑」有回水給小銓,我不確定多少錢,但有10萬元以上,被告有拿2000元給證人丁○○,然後交代我跟證人丁○○再去提款,並叫我先把那2000元收回來等語相符【見偵3537卷㈣第331-339 頁】,被告辯稱其於被查獲當天之報酬均未拿到云云,洵無可取。 ②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告訴人甲○○○受詐騙後,其第2 、3 筆匯款與告訴人庚○○之匯款,均係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其2 人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被告分成15次提領(提領時、地詳見附表一編號7 、8 )。是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提領金額共40萬元,提領之數額小於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總額45萬元,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提領數額之3 %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2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提領總額之3 %即1 萬2000元,為此2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之贓款共8 萬元,於證人子○○為被查獲時業經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被害人癸○○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僅其中2 萬元為證人丁○○提領,該2 萬元並未交付被告,此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一致供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爰不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金融卡,雖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持以詐騙告訴人甲○○○、乙○○(如附表一編號7 、9 ),供其等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然上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供本案犯行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案,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及│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備 註 │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黃湘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①於107 年9 月29│107年9月29日│龍井新庄郵│5 萬元 │鄭○鴻 │ │ │ │(告訴人│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 日15時53分,在│15時58分 │局 │ │ │ │ │ │) │話予黃湘蓮,佯稱其購│ 其位於新竹市○○○○○○○○○○○○○○○○○○○○○ ○ ○ ○ ○ ○○○○○○○○○○○○ 區○○街00號之│107年9月29日│中市龍井區│3萬4000元 │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居處以行動電話│16時02分 │遊園南路17│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 之網路轉帳4 萬│ │ 1號) │ │ │ │ │ │ │,致黃湘蓮陷於錯誤,│ 9987元至尤秋純│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 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列之匯款。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8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 年9 月29│ │ │ │ │ │ │ │ │ │ 日15時57分,在│ │ │ │ │ │ │ │ │ │ 其上開居處以行│ │ │ │ │ │ │ │ │ │ 動電話網路轉帳│ │ │ │ │ │ │ │ │ │ 3 萬4304元至尤│ │ │ │ │ │ │ │ │ │ 秋純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①於107 年11月9 │107年11月9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子○○ │ │ │ │(告訴人│11月9日19時許,撥打 │ 日19時59分,在│20時23分 │店蔗園門市│ │ │ │ │ │) │電話予寅○○,佯稱其│ 統一便利商店志├──────┤(地址:臺├─────┤ │ │ │ │ │網路購買衣服時因作業│ 學門市機以自動│107年11月9日│中市大肚區│2萬元 │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櫃員機轉帳2 萬│20時24分 │遊園路1段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9989元至陳怡茹├──────┤143號) ├─────┤ │ │ │ │ │寅○○陷於錯誤,依指│ 之臺灣企銀桃園│107年11月9日│ │1萬1000元 │ │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分行帳號300173│20時26分 │ │ │ │ │ │ │ │匯款。 │ 00802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 年11月 9│ │ │ │ │ │ │ │ │ │ 日20時09分,在│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志│ │ │ │ │ │ │ │ │ │ 學門市以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轉帳2 萬12│ │ │ │ │ │ │ │ │ │ 10元至陳怡茹之│ │ │ │ │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 │ ├─┼────┼──────────┼────────┼──────┼─────┼─────┼────┼────┤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年11月9日20│107年11月9日│全家便利商│2000元 │子○○ │子○○所│ │ │(告訴人│11月9 日20時許,撥打│時54分,在嘉義縣│21時17分 │店大肚瑞功│ │ │提領金額│ │ │) │電話予辛○○,佯裝為│番路鄉下坑村之萊├──────┤門市 ├─────┤ │逾辛○○│ │ │ │QUEEN SHOP網站及永豐│爾富便利商店,以│107年11月9日│(地址:臺│2 萬元 │ │所匯數額│ │ │ │銀行人員,訛稱辛○○│自動櫃員機轉帳 2│21時18分 │中市大肚區│ │ │部分,與│ │ │ │購買衣服及襪子時因作│萬8985元至陳怡茹├──────┤遊園路1段 ├─────┤ │本案無關│ │ │ │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揭帳戶內。 │107年11月9日│69之1號) │7000元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21時19分 │ │ │ │ │ │ │ │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 │ │ │ │ │ │ │ │ │右列之匯款。 │ │ │ │ │ │ │ ├─┼────┼──────────┼────────┼──────┼─────┼─────┼────┼────┤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年1月7日 11│108年1月7日 │中華郵政豐│6 萬元 │何○雯 │ │ │ │(告訴人│月6、7日,撥打電話並│時許,在基隆第一│11時35分 │原鐮村郵局│ │ │ │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地址:臺├─────┤ │ │ │ │ │里長,向壬○○借款及│分社,臨櫃匯款15│108年1月7日 │中市豐原區│6 萬元 │ │ │ │ │ │請求代墊購屋之代書費│萬元至黃政傑之中│11時36分 │鎌村路169 │ │ │ │ │ │ │用,致壬○○陷於錯誤│華郵政東河泰源郵├──────┤號)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局帳號0000000-00│107年1月7日 │ │3 萬元 │ │ │ │ │ │右列之匯款。 │66077號帳戶內。 │11時38分 │ │ │ │ │ ├─┼────┼──────────┼────────┼──────┼─────┼─────┼────┼────┤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癸○○委託李欣晏│ │ │ │ │ │ │ │(被害人│1 月9 、16日,撥打電│於108年1月16日14│ │ │ │ │ │ │ │,委由李│話予癸○○假冒其客戶│時38分,在華南銀│ │ │ │ │ │ │ │欣晏報案│「典哥」,向癸○○佯│行永和分行,臨櫃│ │ │ │ │ │ │ │) │稱投資需要資金云云,│匯款10萬元至林婉│ │ │ │ │ │ │ │ │致癸○○陷於錯誤,依│琪之新光銀行西屯│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之匯款。 │4451號帳戶內。 │ │ │ │ │ │ │ │ │ │(該筆款項尚未遭│ │ │ │ │ │ │ │ │ │提領) │ │ │ │ │ │ ├─┼────┼──────────┼────────┼──────┼─────┼─────┼────┼────┤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 年1 月16日│108年1月16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詐欺集團│ │ │ │(告訴人│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15時許,在中華郵│15時22分 │店豐陽門市│ │之不詳成│ │ │ │) │話予卯○○假冒其乾弟│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地址:臺├─────┤員提領 │ │ │ │ │巧鴻銘,向卯○○借款│,臨櫃匯款3 萬元│108年1月16日│中市豐原區│1萬元 │ │ │ │ │ │,致卯○○陷於錯誤,│至林婉琪之第一銀│15時23分 │南陽路372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行中港分行帳號40│ │號) │ │ │ │ │ │ │列之匯款。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7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①於108 年1 月18│108年1月18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丁○○ │ │ │ │(告訴人│月16日17時29分許,撥│ 日10時許,在合│11時14分 │店無尾熊門│ │ │ │ │ │) │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 作金庫銀行新店├──────┤市 ├─────┤ │ │ │ │ │軟體假冒甲○○○之姪│ 分行,以「侑弘│108年1月18日│(地址:臺│2萬元 │ │ │ │ │ │子林岳坡,向甲○○○│ 實業社」名義,│11時15分 │中市南區德│ │ │ │ │ │ │借款投資,致甲○○○│ 臨櫃匯款10萬元│ │富路73號)│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至陳稔之第一銀├──────┼─────┼─────┤ │ │ │ │ │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行花蓮分行帳號│108年1月18日│統一便利商│2 萬元 │ │ │ │ │ │ │ 00000000000 號│11時18分 │店生活門市│ │ │ │ │ │ │ │ 帳戶內。 ├──────┤(地址:臺├─────┤ │ │ │ │ │ │ │108年1月18日│中市南區復│2 萬元 │ │ │ │ │ │ │ │11時19分 │興路2段71 │ │ │ │ │ │ │ │ │ │巷70號)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8日│全家便利商│2 萬元 │ │ │ │ │ │ │ │11時21分 │店大安門市│ │ │ │ │ │ │ │ │ │(地址:臺│ │ │ │ │ │ │ │ │ │中市南區忠│ │ │ │ │ │ │ │ │ │明南路730 │ │ │ │ │ │ │ │ │ │巷23號) │ │ │ │ │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18│①108年1月18日14時2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丑○○、│ │ │ │ │ │ 日12時37分,在│ 臺中登陽門市(地址:臺中市南區文心│顏國峯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 南路548號)提領2萬元 │ │ │ │ │ │ │ 門分行,以「侑│②108年1月18日14時24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 弘實業社」名義│ 元 │ │ │ │ │ │ │ ,臨櫃存款10萬│③108年1月18日14時25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 元至李婉姿之合│ 元 │ │ │ │ │ │ │ 作金庫銀行鳳山│④108年1月18日14時26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 分行帳號032076│ 元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⑤108年1月18日14時27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 內。 │ 元 │ │ │ │ │ │ ├────────┤⑥108年1月18日14時28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③於108 年1 月18│ 元 │ │ │ │ │ │ │ 日15時31分,在│⑦108年1月18日14時28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西│ 元 │ │ │ │ │ │ │ 門分行,以「侑│⑧108年1月18日14時29分在上址提領1萬 │ │ │ │ │ │ │ 弘實業社林東漢│ 元 │ │ │ │ │ │ │ 」名義,臨櫃存│⑨108年1月19日0時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沙│ │ │ │ │ │ │ 款5 萬元至李婉│ 鹿沙田門市(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 │ │ │ │ │ │ 姿之上開帳戶內│ 路101號)提領2萬元 │ │ │ │ │ │ │ 。 │⑩108年1月19日0時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沙│ │ │ ├─┼────┼──────────┼────────┤ 鹿分行(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0│ ├────┤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年1月18日12│ 6號)提領3萬元 │ │ │ │ │(告訴人│月16至18日,撥打電話│時48分,在中華郵│⑪108 年1 月19日0 時13分在中華郵政沙│ │ │ │ │)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政基隆和平島郵局│ 鹿北勢郵局(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 │ │ │ │ │冒庚○○之友人「福氣│,臨櫃匯款20萬元│ 路253號)提領2萬元 │ │ │ │ │ │」,向庚○○借款,致│至李婉姿上開帳戶│⑫108年1月19日0時15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庚○○陷於錯誤,依指│內。 │⑬108年1月19日0時15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⑭108年1月19日0時17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匯款。 │ │⑮108年1月19日0時18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①於108 年1 月18│ │ │ │ │ │ │ │(告訴人│月16日,假冒電信局人│ 日11時01分,在│ │ │ │ │ │ │ │) │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 中華郵政大里郵│ │ │ │ │ │ │ │ │電話予乙○○,佯稱其│ 局,以其妻「蘇│ │ │ │ │ │ │ │ │遭盜辦門號,須依指示│ 秀枝」名義,臨│ │ │ │ │ │ │ │ │配合偵辦云云,致林柏│ 櫃匯款15萬元至│ │ │ │ │ │ │ │ │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李文國之中華郵│ │ │ │ │ │ │ │ │右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政樹林育英街郵│ │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該筆款項尚未遭│ │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18│108年1月18日│OK便利商店│2 萬元 │丁○○ │ │ │ │ │ │ 日12時26分,在│17時42分 │臺中民族店│ │ │ │ │ │ │ │ 彰化銀行大里分│ │(地址:臺│ │ │ │ │ │ │ │ 行,臨櫃匯款15│ │中市中區民│ │ │ │ │ │ │ │ 萬元至李文國之│ │族路193 號│ │ │ │ │ │ │ │ 彰化銀行樹林分│ │1 樓)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10│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①於107 年10月30│107年10月30 │全家便利商│2萬元 │羅元伽 │先由詐欺│ │ │(告訴人 │10月30日18時56分許,│ 日20時3 分,以│日20時11分 │店太平樹孝│ │ │集團不詳│ │ │) │假冒樂天拍賣及玉山銀│ 自動櫃員機轉帳├──────┤門市 ├─────┤ │成員將范│ │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范仁│ 1 萬8113元至陳│107年10月30 │(地址:臺│3800元 │ │仁鴻匯入│ │ │ │鴻,佯稱其於樂天拍賣│ 嘉勝之玉山銀行│日20時12分 │中市太平區│ │ │左列陳嘉│ │ │ │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 帳號0000000000│ │樹孝路109 │ │ │勝之玉山│ │ │ │疏失,須依指示配合辦│ 101 號帳戶內。│ │號) │ │ │銀行帳戶│ │ │ │理退款云云,致己○○├────────┤ │ │ │ │內之款項│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②於107 年10月30│ │ │ │ │轉出至陳│ │ │ │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日20時06分,以│ │ │ │ │玉珊之華│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南銀行帳│ │ │ │ │ 5850元至陳嘉勝│ │ │ │ │號128200│ │ │ │ │ 之前揭帳戶內。│ │ │ │ │198977號│ │ │ │ ├────────┼──────┼─────┼─────┤ │帳戶內,│ │ │ │ │③於107 年10月30│107年10月30 │萊爾富便利│2 萬元 │ │再由羅元│ │ │ │ │ 日20時15分,以│日20時34分 │商店臺中中│ │ │伽持提款│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軍店 ├─────┤ │卡提領陳│ │ │ │ │ 2 萬2002元至陳│107年10月30 │(地址:臺│2000元 │ │玉珊上開│ │ │ │ │ 嘉勝之前揭帳戶│日20時35分 │中市北屯區│ │ │帳戶內之│ │ │ │ │ 內。 │ │軍功路2 段│ │ │款項。 │ │ │ │ │ │ │130 號) │ │ │ │ └─┴────┴──────────┴────────┴──────┴─────┴─────┴────┴────┘ ┌──────────────────────────────────────────┐ │附表二 │ ├─┬─────────┬───────┬───────┬──────────────┤ │編│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新臺│ 所犯法條 │ 罪 刑 │ │號│ │幣) │ ├──────┬───────┤ │ │ │ │ │主刑及保安處│ 沒 收 │ │ │ │ │ │分 │ │ ├─┼─────────┼───────┼───────┼──────┼───────┤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2520元。 │①組織犯罪防制│丙○○犯指揮│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1 黃湘蓮部分 │ │條例第3 條第 1│犯罪組織罪,│號1 至3 所示之│ │ │ │【計算式:8 萬│項前段、刑法第│處有期徒刑 2│物均沒收;未扣│ │ │ │4000元3 %=│339 條之4 第 1│年2 月,並應│案之犯罪所得新│ │ │ │2520元】 │項第2 款、洗錢│於刑之執行前│臺幣2520元沒收│ │ │ │ │防制法第14條第│,令入勞動場│,於全部或一部│ │ │ │ │1 項。 │所強制工作 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②想像競合,從│年。 │執行沒收時,追│ │ │ │ │一重之組織犯罪│ │徵其價額。 │ │ │ │ │防制條例第3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處斷。 │ │ │ ├─┼─────────┼───────┼───────┼──────┼───────┤ │2 │附表一編號2 寅○○│無(贓款為警查│①刑法第339 條│丙○○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扣)。 │之4 第1 項第 2│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 │款、洗錢防制法│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 │ │ │ │ │第14條第1 項。│4 第1 項第 2│ │ │ │ │ │②想像競合,從│款之罪,處有│ │ │ │ │ │一重之刑法第33│期徒刑1 年 7│ │ │ │ │ │9 條之4 第1 項│月。 │ │ │ │ │ │第2 款規定處斷│ │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辛○○ │無(贓款為警查│同上。 │丙○○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扣)。 │ │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 │ │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 │ │ │ │ │ │4 第1 項第 2│ │ │ │ │ │ │款之罪,處有│ │ │ │ │ │ │期徒刑1 年 7│ │ │ │ │ │ │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壬○○│4500元。 │同上。 │丙○○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 │ │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計算式:15萬│ │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元3 %=4500│ │4 第1 項第 2│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元】 │ │款之罪,處有│臺幣4500元沒收│ │ │ │ │ │期徒刑1 年 9│,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癸○○│無(尚未提領)│同上。 │丙○○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 │ │ │ │ │ │2 款之罪,處│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7 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卯○○│900元。 │同上。 │丙○○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計算式:3 萬│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元3 %=900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元】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900元沒收 │ │ │ │ │ │6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何碧│1萬2000元。 │同上。 │丙○○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霞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計算式:共領│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40萬元3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萬2000元】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1 萬2000元│ │ │ │ │ │10月。 │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 │8 │附表一編號8 庚○○│ │同上。 │丙○○共同犯│不宜執行沒收時│ │ │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追徵其價額。│ │ │ │ │ │之4 第1 項第│ │ │ │ │ │ │2 款之罪,處│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10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乙○○│無(贓款遭林葳│同上。 │丙○○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彤私吞)。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 │ │ │ │ │ │2 款之罪,處│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11月。 │ │ ├─┼─────────┼───────┼───────┼──────┼───────┤ │10│附表一編號10己○○│1374元。 │同上。 │丙○○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計算式:4 萬│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5800萬元3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374元】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1374元沒收│ │ │ │ │ │6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 │編號│ 品 項 │ ├──┼────────────────┤ │ 1 │粉紅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粉紅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 │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 │黑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 │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4 │金色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無SIM │ │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 │ │857) │ ├──┼────────────────┤ │ 6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 │245) │ ├──┼────────────────┤ │ 7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 │01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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