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幸芬、蔡孟君、蔡汎沂
- 被告李佳慎、曾文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慎 葉恩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文德 楊濬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15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0823號),並經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 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慎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恩均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文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於民國108年5月7日犯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楊濬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 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慎於民國108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不詳時間起,參與葉 恩均、曾文德、楊濬愷、胡博鈞、張志揚、張書景等三人以上(葉恩均、曾文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楊濬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故前 述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之分工係由葉恩均提供專門用作聯繫組織成員之手機(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組織成員生活費用,並招募曾文德、李佳慎及楊濬愷等組織成員;曾文德負責轉交自葉恩均所取得之工作機、生活費用予負責取款之組織成員,並以葉恩均提供之租屋費用,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待該組織之某成員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時,復由楊濬愷所招募之胡博鈞、張志揚或該組織其他成員依照指示,搭乘火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往收取贓款後,交付李佳慎、張書景或組織其他成員,並由李佳慎交予曾文德,而由曾文德轉交贓款予葉恩均。末由葉恩均扣除贓款之18% 數額後,將所餘贓款另交予該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並自贓款之18%數額內提撥一定比例之酬勞予曾文德(2至3%)、李佳慎(3至5%)、楊濬愷(分得6%,並將其中報酬發放予取 款之車手)、胡博鈞、張志揚、張書景等人。 ㈠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於108年5月3日9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李之範佯稱:其子在大陸地區幫朋友擔任保人,朋友借錢後跑了,便要求其子還款而簽下本票3紙,而積欠人 民幣57萬元,若不還錢,則要將其子分屍云云,致李之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之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⒈李之範於108年5月3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 現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弘文中學校門前河堤之第二座燈座下方,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遂指派張志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SOGO百貨公司,並在該百貨公司之廁所內,將所取之90萬元現金交予李佳慎。⒉李之範復於同日12時4分許,將13萬元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 潭子區潭子國小天橋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再次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火車前往苗栗火車站,並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之某巷子內,將所取之13萬元現金交予李佳慎。 ⒊李佳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苗栗之龍鳳漁港,將前開103萬元現金交由曾文德,復由曾文德交付予葉恩均 。嗣張志揚完成前揭收取贓款之犯行後,楊濬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月11日,透過胡博鈞將1萬元之報酬交予張志揚。李之範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於108年5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鳳朝佯稱:其子遭綁架,須交付贖款云云,致陳鳳朝陷於錯誤,將16萬元之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遂依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指示而於同日自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金地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取走上開現金,再搭乘不 知情計程車司機楊梅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上開現金後,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書景(已歿),張書景再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李佳慎取走該 現金後,復將前開16萬元現金交付予葉恩均。 二、案經李之範、陳鳳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佳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 愷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65號 卷一第119、161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濬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葉恩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第265號卷一第 113頁、本院第265號卷二第437、439頁);訊據被告李佳慎固坦承有取得並轉交犯罪事實一、㈠⒉之13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㈡之16萬元詐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取得並轉交犯罪事實一、㈠⒈之90萬元詐欺款項,辯稱:該筆90萬元詐欺款項應是由其他負責收水之人收取云云;被告曾文德固坦承自 108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作 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08年5月1日租完房子,被告 李佳慎就來跟我接洽,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李之範、陳鳳朝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李之範分別交付90萬及13萬予張志揚、告訴人陳鳳朝交付16萬予胡博鈞,張志揚、胡博鈞於取款後,張志揚即將13萬款項交予被告李佳慎,胡博鈞則將16萬款項層層轉交予張書景、被告李佳慎、葉恩均等情,業據被告楊濬愷、葉恩均、李佳慎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朝(警卷第203至205頁)、李之範(偵字第24754號 卷第67至73頁)、證人林金地(警卷第207至211頁)、楊梅堂(警卷第219至223頁)於警詢時、張書景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6704號卷第123至135頁、他字第4752號卷第31至 35頁)、胡博鈞(警卷第9至27頁、第29至33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1至28頁、第35至36頁、本院第265號卷一第 257至274頁)、張志揚(偵字第30823號卷第115至119頁、 第121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209至212頁、本院第265 號卷一第458至47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5份(他字第3953號卷第5至21頁、偵字第26704號卷第85至95-2頁、偵字第31538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24754號卷第201至202頁、偵字第30823號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陳鳳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1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陳鳳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 241至243頁)、告訴人李之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754號卷第75頁)、李之範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件於金融機構臨櫃提(匯)款紀錄表(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7至80頁)、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警卷第2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警卷第247頁)、胡博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65頁)、胡博鈞扣案私人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楊濬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至 167頁)、被告李佳慎扣案手機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聯資料截圖、導航搜尋記錄、自108年5月1日至5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字第26704號卷第47至55頁 、他字第4752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14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704號卷第59、73至81頁)、被 告楊濬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538號卷第207至 217頁)、被告楊濬愷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通聯資料截圖 (偵字第31538號卷第281、289至293頁)、張志揚手機內與被告楊濬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 (偵字第24754號卷第51至53頁)、警方蒐證相片(警卷第 249至277頁)、苗栗火車站旁臺鐵廢棄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082 3號卷第181至18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證人張志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臺中市豐原區SOGO百貨公司廁所拿90萬與在苗栗車站拿13萬為同一人,其裝扮均相同,為黑色口罩、鴨舌帽、雙肩綠色背包、黑色衣服,我能確定均是被告李佳慎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至130、209至212頁、本院第265號卷一第458至 474頁),其所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張志揚放置90萬後步出 廁所時間為108年5月3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巷 子交付13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9分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字第30823號卷第43、47頁),其前後2次接觸收受款項者之期間僅相隔約1時,既相隔期間非長,且均為近距離接觸,又證人張志揚與被告李佳慎並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實無設詞杜撰誣陷被告李佳慎之動機,則其所證前後2次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李佳慎等 事實,尚非不可信。佐以被告李佳慎持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字第4752號卷第71至72頁)顯示:被告李佳慎於108年5月3日9時30分許起,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豐原區,顯見被告李佳慎於該日曾至臺中市豐原區無疑,準此,被告李佳慎在臺中市豐原區 SOGO百貨公司廁所收取犯罪事實一、㈠⒈之90萬元詐欺款項乙節,洵堪認定。至被告李佳慎所辯:我當日係自新竹縣湖口坐火車至苗栗火車站收錢,交給上手後就坐火車回新竹云云,已與其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不相符,委無可信。⒊稽之證人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星期五下班被告曾文德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在給我,但在上星期二(即108年5月7日)換了另一個人來 收,我不知道該人綽號,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email protected]等語(偵字第14030號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生活費3000元給我,生活費算在報酬裡面,我記得租屋過後沒幾天,108年5月7 日就換被告李佳慎一個人拿錢給我(本院第265號卷一第257至274頁),又前開帳號:「[email protected]」 為被告李佳慎所使用乙情,為被告李佳慎坦認在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復佐以被告曾文德扣案手機(電話號 碼:000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第265號卷二第37至134頁)顯示被告葉恩均(LINE暱稱為「老闆」)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被告曾文德:「老闆叫你先休息」,證人胡博鈞歷次所證內容相同,且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相符,當為可採,顯見於108年5月7日起,已由被告李佳慎取代被告曾 文德為交付工作機、費用等工作,是可認被告曾文德係於108年5月7日起,停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情,應 堪認定。再者,被告李佳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收取共103萬元等節,已如上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 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3日取得 贓款後,叫計程車到苗栗附近的龍鳳漁港將贓款交給開黑色轎車(國瑞或三菱,車號不詳)來取款的曾文德。我從事詐騙的過程是等車手拿錢給我,我再到指定地點把錢給被告曾文德,後來曾文德退出後,我改將贓款交給被告葉恩均等語(偵字第26704號卷第13至17、21至39頁、本院第265號卷一第275至296頁、第311頁),另被告曾文德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李佳慎是收水,他是去跟車手收水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葉恩均等語(偵字第24754號卷第141至143頁),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之證詞與被告曾文德所述之工作分配相符,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前仍受詐欺 集團所指示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3日 在苗栗之龍鳳漁港向被告李佳慎處收取103萬元並交付被告 葉恩均乙節,自堪認定。至被告葉恩均於本院審理時曾述:被告曾文德有做一做就被踢出去,然後再回來做云云及被告曾文德所辯:108年5月7日前老闆就叫我不要做了云云,觀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7日間,未見有其他使被告曾文德退出詐欺集團之內容,是縱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前另有停止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應 認未涵蓋本件犯行之時間,而被告曾文德其餘所辯,當屬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李佳慎、曾文德前開所辯,均純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另徵之證人張書景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因為欠被告李佳慎錢,由被告李佳慎介紹進詐欺集團工作,我的報酬可以直接折抵對被告李佳慎的債務云云(偵字第26704號卷第123至135頁、他字第4752號卷第31至35頁),然此部分僅有共 同被告之單一指述,且張書景業已於109年3月1日死亡,而 無從經被告李佳慎於法院審理時對質詰問,又被告李佳慎扣案手機內之通聯資料截圖(偵字第26704號卷第53頁)雖顯 示被告李佳慎向張書景追討債務,然亦無從逕以此內容得出李佳慎招募張書景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被告李佳慎招募張書景乙節,既僅有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者,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李佳慎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行為,然被告李佳慎、曾文德、葉恩均擔任領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楊濬愷則負責招募、分配車手之報酬,則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 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李佳慎加入之詐欺集團為被告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等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件之詐欺集團內 部有實施詐術、指示交付款項及領取、轉交、收受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慎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09年1月30日繫屬本院之109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案件),前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第265號卷一第27至29頁),則被告李佳慎於本案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案件,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參與犯罪組織所為領取贓款、層層轉交贓款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佳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葉恩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曾文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楊濬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份,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李佳慎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葉恩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曾文德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楊濬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佳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惟 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4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葉恩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葉恩均先 前所犯同為財產犯罪,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2罪,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轉交詐騙款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李佳慎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以被告李佳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領取90萬元贓款,即僅自白部分之事實,而對於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與上開規定未合;另被告李佳慎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葉恩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被告楊濬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是被告葉恩均、楊濬愷就渠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李佳慎、葉 恩均、楊濬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李之範、陳鳳朝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雖非屬核心,然亦 非邊緣,另衡以被告葉恩均、楊濬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佳慎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4人 均未能告訴人李之範、陳鳳朝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參以被告4人之素行、動機、目的、在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李佳慎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小孩;被告葉恩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之前從事人力粗工;被告楊濬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扶養外公、外婆及母親、之前從事鐵工;被告曾文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照顧中風之父親、未婚、未婚妻已懷孕、目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第265號卷二第 441頁、本院第265號卷三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為108年5月3日及 同年月7日,斟酌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李佳慎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李佳 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第265號卷一第27至2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 李佳慎目前雖無業,然其在家中教養子女,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 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李佳慎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查詢犯罪事實一、㈠之地址之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濬愷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佳慎於偵查時自承: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108年6月底之期間所獲報酬有3萬多元等語(偵字第26704號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贓款3萬元,有108年度扣保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 表(偵字第26704號卷第187、191頁)在卷可稽,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之1特別規定,故優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是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李 佳慎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佳慎於偵查時自承:我的報 酬為詐騙總額4至6%,由被告葉恩均交給我等語(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葉恩均於偵查時陳述:被 告李佳慎分得金額為3至5%不等等語,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被告李佳慎本件報酬均以詐騙總額之3%計算,分別為30,900元、4,800元(計算式:103萬元*3%=30, 900元;4,800元),被告李佳慎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30,900元、4,800元,除其中3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前開特別規定所宣告沒收之外,應就所餘之900元、4,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曾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為詐騙總額之2至3%,若是我去找車手收錢可獲取3%,而若是車手來找 我的話可獲取2%等語(偵字第24754號卷第39頁、本院第265號卷三第42頁),依據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李佳慎前往交付贓款予被告曾文德,是被告曾文德本件報酬應以詐騙總額之2%計算,即20,600元(計算式:103萬元*2%=20,600元)。 ⑶被告楊濬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的報酬為詐騙總額之6%,其中還要扣除底下車手之報酬、開銷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7至123頁、偵字第14030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4752號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報酬為詐騙總額之2至3%云云(本院第265號卷二第439頁),被告楊 濬愷就其報酬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為一致,僅於本院之陳述與歷次之供述不符,當應認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之相同供述為可採,而以詐騙總額之6%扣除其下車手之報酬、開銷為計算,參以證人即車手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該次除了3,000元之開銷費用外,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3頁),被告楊濬愷本件報酬應為6,600元(計算式:(16萬元*6%)-3,000元=6,600元)。 ⑷被告葉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為詐騙總額之18%,其中還要扣除被告李佳慎、曾文德及其他車手 之報酬等語(本院第265號卷一第112頁、本院第265號卷二 第439頁),而被告曾文德及楊濬愷所獲報酬成數已認定如 前,惟被告李佳慎所獲報酬部分,因被告葉恩均於偵查時自承:被告李佳慎分得金額為3至5%不等語,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基此,於被告葉恩均報酬計算中,被告李佳慎報酬部分應均以詐騙總額之5%計算,是被告葉恩均 本件報酬應分別為51,5000元、11,200元(計算式:103萬元*(18% -5% -2% -6%)=51,500元;16萬元*(18% -5% -6%)=11,200元)。 ⑸至本件其餘領取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4人對 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件其餘領取款項均非被告4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曾文德):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胡博鈞、張書景、本組織涉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組織涉案成員於108年5月7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陳鳳朝,佯稱陳鳳朝之兒子遭綁架,陳鳳朝必須交付贖款云云,陳鳳朝因此陷於錯誤,攜帶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依指示而於108年5月7日自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 情計程車司機林金地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 達神岡國中,取走上開現金;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楊梅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上開現金後,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書景。張書景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被告李佳慎或本犯罪組織其他 成員取走該現金,接著層層上繳給被告曾文德、葉恩均。被告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事後再分配不法所得,並由被告楊濬愷支付3000元給胡博鈞。因認被告曾文德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德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證人胡博鈞、張書景、林金地、楊梅堂、施皓仁、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朝之證述,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文德固自承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 00號3樓之4,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犯罪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拿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曾文德,本件之16萬元也是上繳給被告曾文德云云(本院第265號卷一第276至278 頁),惟其就該次上繳款項之過程、細節僅證稱:「我只知道也是電話打來接,接起來之後他跟我約地方,約好地方後我就搭計程車過去拿給他,拿錢給他之後,我人就走,我就不知道他有跟何人碰面,我並不清楚。」相較其就他次詐欺犯行上繳款項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可清楚指出其取得贓款後,係搭計程車至苗栗附近的龍鳳漁港將贓款交給開黑色轎車(國瑞或三菱,車號不詳)來取款之被告曾文德(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9頁),是比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2次之證述內容,其所為上開概括、模糊之證述內容,未能具體指出交付款項之地點或其他細節,憑信性已顯有可疑,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從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曾文德涉有本案詐欺之犯行。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應該是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收取16萬贓款,實際是誰我忘記了,好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等語(偵字第31538號卷第71、347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均曾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處直接取得贓款,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文德退出詐騙集團後,我改將收取的贓款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均等語(偵字第26704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曾文德退出詐騙集團後 ,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直接將錢上繳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均等事實無疑。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已停止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詳前揭理由甲、二、㈡⒊部分),復參以被告曾文德扣案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第265號卷二第37至134頁)顯示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佳慎(暱稱:哈密瓜),告以:「在忙嗎」,核以犯罪事實所載胡博鈞於108年5月7日10時38分方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欲交付贓款予張書景,可知被告曾文德於該次犯行進行中時曾聯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是倘被告曾文德有參與該次犯行,當無可能不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於詐欺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行為分擔,亦即,倘被告曾文德已然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於該時點正實行詐欺犯行,實不應提出上開問題,則其於該時點聯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可徵其不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該日之活動為何。從而,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已停止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曾文德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該次贓款應係由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佳慎交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均等情,應堪認定。至檢察官雖稱:前開勘察報告僅能得知詐欺集團不滿被告曾文德工作態度,若被告曾文德要脫離集團,為何集團未收回其工作機,且本件是9時30分許即施行詐術,而被告曾文德係 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受通知:「老闆叫你先休息」, 又被告曾文德有提供租屋、手機、交通、生活費用給張志揚、胡博鈞,應認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曾文德於108年5月7日已停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其不知、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 等節,業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曾文德既不知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尚難認其前揭租屋或提供手機為本 件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另依證人胡博鈞前開證述,108年5月7日起,實施詐欺犯行之費用已由同案被告李佳慎發放, 是與被告曾文德無涉,基此,檢察官前開所述,尚難可採。伍、綜上所述,被告曾文德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文德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之供述有上開可議之處,難以遽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為其證述之補強,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曾文德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曾文德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濬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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