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鈴香
- 被告林怡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怡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怡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77 、1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10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罪經與上開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俱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尿,彼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固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白犯罪,惟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被告經緝獲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育有11個月大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因小孩出生而改變想法,有戒除毒癮決心(見本院卷第96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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