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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孫藝娜

  • 被告
    王得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得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遼陽六街交岔路口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其適用前提應係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始得為之,而本案警員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被告正在施用毒品或甫施用毒品完畢,被告亦否認施用毒品及持有扣案物品,並非現行犯,故警員當時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將其帶回派出所,因此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被告當時亦多次質疑其並非現行犯,為何警方有權力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是本案警員並無對被告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當時亦明確拒絕採尿,因此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非合法,而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語。查本件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29頁)。又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 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 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 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案員警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許可:「鑑定機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鑑定人:王得龍、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0時起至108年5月8日24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鑑定事項:毒品施用、鑑定之處分:採取排泄物(尿液)、毛髮」,再由員警持該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強制採集尿液及毛髮,其毛髮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毒偵卷第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毛髮檢體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尿液採驗管制表1 份(見毒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許可身體檢查採樣取證,係屬檢察官職權範圍事項,本案員警依據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本即無須事先通知被告或徵得被告之同意,便可使用強制力對被告採集尿液及毛髮,衡其鑑定程序之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204條之2之規定,自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如後述),亦未能提出檢察官就該鑑定程序之發動有何具體之違法事由,其以上開理由指摘採證程序違法,其理由難謂適法。是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毛髮檢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尿液採驗管制表等件,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79頁、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毒偵卷第51頁至第6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毒偵卷第6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毛髮檢體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尿液採驗管制表1 份(見毒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施用之毒品係同行之友人張景賢在車上將毒品放在香菸裡施用時,從他那裡拿過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4月9日當天除了張景賢給我用的毒品外,我施用的毒品來源還有一位陳姓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繫,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景賢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迄本案審結前,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具低收入戶資格、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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