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樹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為從事線上遊戲之娛樂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未得其前妻李蕙芳之同意或授權,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之網站後,於各該編號「時間」欄所示日期分別或接續擅自輸入李蕙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1*******4712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共計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總額」欄所示金額,作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費用,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該等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表示合法持卡人李蕙芳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蕙芳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付款,於高玉樹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6 「總額」欄所示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線上遊戲點數予高玉樹,以此詐得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蕙芳之權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蕙芳收到中信商銀信用卡之帳單,發覺高玉樹擅自使用其名下中信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玉樹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105 至107 頁),並有中信商銀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3 月3 日簡便行文表暨檢附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61、93至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中信商銀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示意證明,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網站輸入中信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授權各該公司扣款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使中信商銀受理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請款事宜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總額」欄所示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中信商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前揭不法手段,使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谷歌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提供線上遊戲點數,惟對照卷附消費明細表之記載(本院卷第53至61頁),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應為16萬419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6萬9559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網站後,擅自使用上揭中信商銀信用卡並輸入卡號等相關授權資訊後,購買價值如附表編號1 至6 「總額」欄所示線上遊戲點數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認為購買相當於如各該編號「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者係告訴人,且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意,乃提供線上遊戲點數,而此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足認被告係以詐術獲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而言,雖有多次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舉,然被告係於短期內在上址,密集使用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犯罪目的單一,行使及詐騙對象相同。是以,被告對同一被害公司所為前後相續之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無權使用中信商銀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詐取線上遊戲點數,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為之,依其犯罪對象觀察,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依不同被害公司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中信商銀信用卡,竟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此前即有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8頁),縱該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足徵被告素行不佳;衡以,被告所為犯行,影響中信商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其中1 個尚未成年,另外1 個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於被告各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分別傳送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使用上揭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所支出之手續費,性質上本係信用卡所有人在刷卡消費之際,核發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向該信用卡所有人收取之作業費用,且係直接扣除信用卡所有人名下活期帳戶內之存款,收取款項者實為金融機構,足知該手續費非屬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起訴意旨認手續費231 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非允洽,附此敘明。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總額(新臺幣) │主文 │ ├──┼──────┼───────┼───────┼────────┼────────┤ │1 │鈊象電子股份│106年2月20日 │1 萬6050元 │8 萬2080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6年2月21日 │1 萬9080元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6年2月22日 │1 萬605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06年2月24日 │1 萬2000元 │ │新臺幣捌萬貳仟零│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 │ │ │106年2月25日 │42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6年3月18日 │1 萬47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 │綠界科技股份│106年2月20日 │5120元 │5 萬3165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6年2月22日 │7574元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6年2月23日 │1萬83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06年2月24日 │1 萬230 元 │ │新臺幣伍萬參仟壹│ │ │ ├───────┼───────┤ │佰陸拾伍元沒收,│ │ │ │106年2月25日 │9928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6年2月26日 │1 萬23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美商谷歌公司│106年2月22日 │330 元 │1 萬4760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6年2月23日 │4050元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6年2月24日 │18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06年2月25日 │3750元 │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 │ │ │106年2月26日 │135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06年3月15日 │9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6年3月18日 │3900元 │ │ │ │ │ ├───────┼───────┤ │ │ │ │ │106年3月19日 │300 元 │ │ │ ├──┼──────┼───────┼───────┼────────┼────────┤ │4 │夠麻吉股份有│106年2月25日 │796 元 │796 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限公司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佰玖拾陸│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捷達威數位科│106年2月25日 │2850元 │4086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技股份有限公├───────┼───────┤ │準私文書罪,處有│ │ │司 │106年2月26日 │1236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零捌拾│ │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智冠科技股份│106年2月25日 │8979元 │9312元 │高玉樹犯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106年2月26日 │333 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仟參佰壹│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金額總計為16萬41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