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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蔡淑卿、葉明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蔡淑卿、葉明謀明知第三人即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未實際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下稱晉鴻貿易商行等3 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向晉鴻貿易商行等3 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第三人即東原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第三人即東原公司營業稅額乙節,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淑卿、葉明謀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即東原公司獲有免除繳納上開營業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東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東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被告蔡淑卿、葉明謀違反稅捐稽法案件業定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東原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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