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廖慧娟
- 被告尤宏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12 、26805 、28488 、28489 、34628 、35391 、356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8、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昇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至8 、10、12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9 、11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宏昇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該處撿拾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白鐵製品1 塊,持以將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其內吳嘉健所有之咖啡色肩背包1 個(內有皮夾、識別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零錢200 元取出後,即將上開肩背包棄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報廢車輛後車廂,及將該肩背包內其餘物品丟棄在經三路與梧棲區大成路附近之草叢。經吳嘉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尤宏昇涉有重嫌,經通知尤宏昇到案後,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前開報廢車輛後車廂起獲上開肩背包(已發還吳嘉健),並在經三路25號旁空地,扣得上開白鐵製品1 塊。 ㈡尤宏昇於108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附近,見蔡棟仁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該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㈢尤宏昇侵占該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21分許,前往沙鹿區中正街61號奇美珠寶銀樓,向蕭琡盈表示欲購買價值1 萬8900元之金飾,並持該信用卡付款,使蕭琡盈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使用,然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㈣尤宏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32分許,前往沙鹿區沙田路152 號林芳瑜經營之金寶成銀樓,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1 萬6000元之金戒指1 只,並在台新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棟仁」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交付林芳瑜行使,佯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花旗銀行相關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使林芳瑜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使用,而交付尤宏昇前揭金戒指1 只,因而生損害於蔡棟仁、林芳瑜及花旗銀行。 ㈤尤宏昇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金寶成銀樓,向林芳瑜表示欲購買價值1 萬2400元之金飾,並持該信用卡付款,使林芳瑜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使用,然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後,尤宏昇即將該信用卡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其住處附近水溝內。嗣蔡棟仁收到該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簡訊,發覺該信用卡遺失,而報警查獲上述㈡至㈤之情事。 ㈥尤宏昇於108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經沙鹿區鎮南路2 段與沙鹿區東晉路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乙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再步行至東晉路306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秋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沙鹿區六合路與平等十一街口附近時,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登記車主為威陽行(負責人為吳莓)、由陳來生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陳秋地、吳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 ㈦尤宏昇於108 年8 月6 日11時前之當日某時許,騎乘乙機車,行經沙鹿區福成路147 號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為王淑所有、由李源信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李源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大肚區遊園路2 段27號附近尋獲該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李源信),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㈧尤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57分許,騎乘乙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陳聰華經營之環麗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內由陳聰華管領之現金5000元、紅銅3 袋、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紅銅,前往沙鹿區鎮政路35號對面楊振佑經營之佑昌環保工程行,欲變賣求現,惟因楊振佑認為來源可疑拒收。嗣陳聰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㈨尤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4分許,騎乘乙機車,前往佑昌環保工程行,攀爬而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貨櫃牆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楊振佑管領之ACER平板電腦1 台、零錢3 袋、紅銅線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振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㈩尤宏昇於108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乙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培元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 頂及帽袋1 個(價值共5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培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尤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乙機車,前往環麗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攀爬而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皮圍籬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鋁類、銅類回收物1 批(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聰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尤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沙鹿區鎮南路2 段95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林友仁及店員陳思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 副(價值600 元)及黑色發熱衣1 件(價值550 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林友仁及陳思妙清點物品後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嘉健、蔡棟仁、蕭琡盈、林芳瑜、陳秋地、吳莓、李源信、陳聰華、楊振佑、鄭培元、林友仁、陳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之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汽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212 號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第63至87頁、第97至99頁),及扣案之白鐵製品1 塊。 ㈣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之職務報告、台新銀行金寶成金鑽店簽帳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丟棄該信用卡之位置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805 號卷第35頁、第63至91頁)。 ㈤犯罪事實欄㈥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機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陽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28488 號卷第27頁、第39至55頁、第71至77頁)。 ㈥犯罪事實欄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乙機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8489 號卷第27頁、第39至61頁)。 ㈦犯罪事實欄㈧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38號卷第27頁、第37至57頁)。 ㈧犯罪事實欄㈨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截圖及比對照片、佑昌環保工程行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字第35391 號卷第33頁、第47至59頁、訴字卷第155 頁)。 ㈨犯罪事實欄㈩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628 號卷第31頁、第49至67頁)。 ㈩犯罪事實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5635 號卷第27頁、第35至45頁、訴字卷第125 至153 頁)。 犯罪事實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00號卷第27頁、第4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尤宏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持以行竊之白鐵製品1 塊,係金屬質地,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㈡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牆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係分別攀爬並翻越貨櫃牆及鐵皮圍籬,並非以土磚砌成之牆垣,然該貨櫃牆及鐵皮圍籬既係為隔離內外及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㈢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前開所犯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㈢至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蒞庭之公訴人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見訴字卷第121 頁),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雖此部分被告所逾越者應為「安全設備」而非「牆垣」,然因僅為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於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吳嘉健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見訴字卷第121 、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之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 至8 、10、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 、9 、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於台新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棟仁」署名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林芳瑜,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詐得之金戒指1 只、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紅銅3 袋及監視器主機1 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被告竊得之ACER牌平板電腦1 台、零錢3 袋及紅銅線1 袋、犯罪事實欄㈩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帽袋1 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鋁類、銅類回收物1 批、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 副及黑色發熱衣1 件,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⑶扣案之白鐵製品1 塊,雖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撿拾而來,犯後亦棄置在犯案地點,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更非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得之肩背包1 個、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吳嘉健、吳莓及李源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212 號卷第6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頁、訴字卷第2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夾、零錢2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嘉健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嘉健9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字第23212 號卷第119 頁);至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亦已回復由被害人陳秋地管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5 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460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是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⑹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侵占之該信用卡1 張,被害人蔡棟仁於警詢時陳稱已向花旗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26805 號卷第49頁),況就該信用卡雖屬刷卡之憑證,然尚難逕認該信用卡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則該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⑺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被告用以行竊時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鑰匙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尤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2 │犯罪事實欄㈡ │尤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㈢ │尤宏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㈣ │尤宏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花旗銀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蔡│ │ │ │棟仁」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壹│ │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㈤ │尤宏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㈥ │尤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㈦ │尤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欄㈧ │尤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銅叁袋及監視器主機壹│ │ │ │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㈨ │尤宏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牌平板電腦壹臺│ │ │ │、零錢叁袋及紅銅線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欄㈩ │尤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 │ │ │全帽壹頂及帽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犯罪事實欄 │尤宏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類及銅類回收物壹│ │ │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犯罪事實欄 │尤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及黑色發熱衣壹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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