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前執行長,同時亦為該公司透過其設於英屬開曼群島100%持股子公司金豐通商貿易有限公司(Chin Fong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Ltd)轉投資設於中國江蘇淮安市之孫公司金 豐(江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江蘇)公司)前董事長,負責上開金豐公司及金豐(江蘇)公司業務決定及執行。陸泰陽明知金豐(江蘇)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間,並未實際向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進口臥式落地搪銑床、臥式搪銑床、立式GNC車床等機器設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正仁」之印鑑章,並在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鼎力公司)之辦公室內,繕打製作內容為金豐(江蘇)公司向油機公司購買臥式落地搪銑床2台、臥式搪銑床3台、立式GNC車床2台,金額共計1011萬7000元美金之「100年7月26日臥式搪銑床 GBM55/ 34-130合約書」(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0)、「100年7月26日立式GNC車床GTH-35/45ATC-I合約書」(合 約書編號:YJG000000-0-0)、「100年7月26日臥式落地搪 銑床GFB14 /50-150合約書」(合約書編號:YJG000000-0-0)(下合稱系爭3份合約書)等3份不實之契約,再將前開偽刻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仁」印鑑章,分別蓋在系爭3份合約書之「履約(乙方)」欄位上,用以表示 油機公司與金豐(江蘇)公司簽訂前述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再持系爭3份合約書至金豐公司孫公司金豐(中國)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設於中國江蘇寧波市之營業處所用印而行使之,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金豐(江蘇)公司副總經理紀泳全、董事長特助王蕙瑄進行匯款,紀泳全及王蕙瑄遂於10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依陸泰陽之指示,至中國農民銀行淮安分行,將系爭3份 合約書所載機器設備之訂金303萬5100美元(合約總價金 1011萬7000元美金之30%)匯至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所開立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You Ji Machine Industria l Company Limited帳戶。嗣後陸泰陽 於同年月12日,再將其中303萬5000美元轉匯至其以林祉言 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All Sino Inc.帳戶後,再分 別轉帳匯款200萬美元至其以林祉言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香 港分行TOMAS LTD帳戶及103萬5000美元至陸泰陽所設之境外公司ALCOPA TWO WHEE LS S.A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同日又自兆豐銀行香港分行TOMAS LTD帳戶將其中之200萬美元,分別轉帳匯款154萬2000美元及45萬8000美元至陸泰陽所 設之境外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及 DEALY SWEDEN AB LTD.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嗣因金豐(江蘇)公司請求油機公司出貨時,油機公司否認有此交易,始察覺異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金豐公司委由孫千蕙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4、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至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金豐(江蘇)公司所匯之303萬5100美元,均轉入伊擔任負責人之陸力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及鼎力公司,伊是以陸力、鼎力公司之名義,以這筆錢向油機公司購買機器,但陸力、鼎力公司後來又把370餘萬美金匯回去,是因為要取消 與油機公司之合約、要改買日本的新日鐵的機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偽造系爭3份合約書 ,但油機公司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00年7月26日之後之某時,曾向被告表示無法將機器運送至大陸組裝,才改由陸力公司向油機公司採購機器,而陸力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及30日 ,將95萬2000元美金、280萬3500元美金,共計375萬5500元美金匯回油機公司,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4、286頁),並經證人紀泳全(見調查卷第15至21頁、他卷一第346至347頁、交查卷一第37至41頁、24598號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2至271頁)、張祥 麟(見調查卷第22至26頁、交查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5至210頁)、陳舜展(見調查卷第27至31頁、交查卷一第19至23頁、24598號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214至22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蕙瑄(見交查卷三第30至31頁)於警詢中,證人曾盛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交查卷三第34至35、38頁)證述明確,且有系爭3 份合約書、真正之油機公司及王正仁印文6份附卷可稽(見 調查卷第35至57、179頁),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 1.金豐(江蘇)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由中國農民銀行淮安分行,將303萬5100美元匯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戶;旋於同年月12日,再將303萬5000美元轉匯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All Sino Inc.帳戶後,又分別轉匯200萬美元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TOMAS LTD帳戶及103萬5000美元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ALCOPA TWO WHEELS S.A帳戶,同日又自兆豐銀行香港分行TOMAS LTD帳戶將 其中之200萬美元,分別轉帳匯款154萬2000美元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帳戶及45 萬8000美元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DEALY SWEDEN AB LTD.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24598 號偵卷第7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4、225、283頁),且據 證人紀泳全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24598號偵 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證人王蕙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三第30至31頁),且有中國農業銀行申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A024號境外匯款申請書、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 戶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金融交易節略資料(見調查卷第6、17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2.證人即油機公司財務副理張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油機公司與金豐(江蘇)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僅與陸力、鼎力公司間有交易,且油機公司沒有在香港兆豐銀行開立任何帳戶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4、205頁);證人即油機公司副總經理陳舜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油機公司沒有開設香港兆豐銀行之帳戶,伊也不知金豐(江蘇)公司曾於100年8月10日將美金303萬5100元匯款予油機公司 ,油機公司僅曾與陸力、鼎力公司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但不曾與金豐(江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4、2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金豐(江蘇)公司所匯出的美金303萬5100元並沒有真正匯予油機公 司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0頁),足證油機公司不僅未 與金豐(江蘇)公司簽訂系爭3份合約書,且油機公司並無 設立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之香港 兆豐銀行帳戶,故金豐(江蘇)公司匯出之美金303萬5100 元亦非匯予油機公司無訛。 3.證人王蕙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陸泰陽指示伊與紀泳全將303萬5100元美金匯入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戶,目的是要給付向油機公司購買機械 設備的30%預付款,伊與紀泳全就一起去匯款等語(見交查卷三第30頁)。然證人林祉言於偵訊中具結證述: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戶是陸泰陽叫伊去 香港開立的,並由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All Sino Inc. 、TOMAS LTD帳戶也是陸泰陽要求伊去香港兆豐銀行開立之 帳戶,之後這些帳戶都是陸泰陽在使用等語(見24598號偵 卷第39、40、164頁);證人朱利文於警詢中證稱:ALCOPA TWO WHEELS S.A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公司、DEALY SWEDEN AB LTD.公司都是陸泰陽成立的境 外公司,陸泰陽曾請伊幫忙聯絡精博顧問公司到鼎力公司來與陸泰陽洽談成立境外公司的細節等語(見17293號偵卷第 124、125頁);證人即精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何仁欣於警詢中證述:伊曾與鼎力公司財務人員朱利文聯絡,由伊協助鼎力公司申辦境外公司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等語(見17293號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正面),於偵訊中結證稱:鼎力公司申設之ALCOPA TWO WHEELS S.A及DEALY SWEDEN AB LTD兩家境外公司非由伊接洽,而是由伊之前手徐鈺菁負責的等語(見17293號偵卷第123頁正反面)。足徵本件實為被告偽造不實之系爭3份合約書後,再 指示證人王蕙萱、紀泳全由金豐(江蘇)公司匯款303萬5100元美金至被告實際使用之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將款項層層轉入被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帳戶或其實際使用之帳戶內甚明,則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固辯稱:伊係以陸力、鼎力公司之名義,持金豐(江蘇)公司匯入之款項向油機公司購買機器云云,然證人即金豐(中國)公司總經理曾勝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金豐(江蘇)公司的資金是由臺灣的金豐公司匯入,並非陸泰陽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5、256頁);證人紀泳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豐(江蘇)公司的資金有其規定之用途,匯出之款項需用於金豐(江蘇)公司之設備,若訂約之對象為油機公司,就必須要以油機公司之名義與金豐(江蘇)公司簽約,不能以陸力或鼎力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0頁),則倘若本件係陸力、 鼎力公司欲向油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理應由陸力、鼎力公司與油機公司訂立契約及支付款項為是,然系爭3份合約書 均由被告偽以油機公司之名義與金豐(江蘇)公司締約,再以金豐(江蘇)公司之資金匯入被告私設之境外公司帳戶內,則其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5.辯護意旨另以:陸力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及30日,分別匯 款95萬2000元美金、280萬3500元美金,共計375萬5500元美金至油機公司,故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觀之卷附之金融交易節略資料所示,陸力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及 30日,係將95萬2000元美金及280萬3500元美金匯入被告自 行設立及實際持有使用之You Ji Machine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帳戶(見調查卷第178頁),而該帳戶係被告所設立及使用、並非油機公司所有,已如前所述,是以,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顯難採認。 6.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泰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陸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仁」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系爭3份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系爭3份合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對金豐(江蘇)公司詐取財物,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未經油機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正仁之同意,擅自偽刻渠等之印章,並偽造系爭3份合約書,使金豐(江蘇) 公司誤信為真而匯款,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審酌其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摩托車零件製造工作、已婚、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偽刻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仁」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3份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被告偽造之系爭3份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各該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金豐(江蘇)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金豐(江蘇 )公司匯款之303萬5100元美金係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境外公 司帳戶及其實際持有使用之帳戶內,已如前所述,則該筆款項,自屬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返還予金豐(江蘇)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 ├──┼────────────┼────────┼─────────┤ │1 │100年7月26日臥式搪銑床GB│「履約(乙方)」│「油機工業股份有限│ │ │M55/34-130合約書(合約書│欄位 │公司」及「王正仁」│ │ │編號:YJG000000-0-0) │ │之印文各1枚 │ ├──┼────────────┼────────┼─────────┤ │2 │100年7月26日立式GNC車床G│「履約(乙方)」│「油機工業股份有限│ │ │TH-35/45ATC-I合約書(合 │欄位 │公司」及「王正仁」│ │ │約書編號:YJG000000-0-0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3 │100年7月26日臥式落地搪銑│「履約(乙方)」│「油機工業股份有限│ │ │床GFB14/50-150合約書(合│欄位 │公司」及「王正仁」│ │ │約書編號:YJG000000-0-0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