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李恒昇 尤景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林欣誼律師(109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徐啟彬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林耀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3、27號、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 李恆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尤景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徐啟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耀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其麟(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退伍)自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中校工程參謀官、中校科長,於105 年1 月1 日起調升為上校科長;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與不動產科單位於105 年11月1 日整併為資產及營建管理科(下稱資建科),陳其麟自該日起調整職務擔任該科上校工程參謀官(下稱工參官),負責協助該科科長綜理資產及營建管理科全般業務、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爭議調解,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辦理「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基地位置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下稱政校後勤區工程),由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下稱鉅明公司)於99年7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7 億6780萬元得標(上開工程係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李恒昇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工作,尤景茂係鉅明公司工程師,鉅明公司指派其至政校後勤區工務所擔任機電主任,負責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各項機電、水電等工作。陳其麟、李恆昇及尤景茂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鉅明公司承攬政校後勤區工程,履約期間自99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因鉅明公司曾申報停工,工期展延至103 年4 月30日,惟鉅明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0日始申報竣工,並接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工程初驗、正驗,於104 年11月27日驗收完竣,於105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且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鉅明公司)保固,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 年。」,政戰局眷服處於1 年保固保證期屆滿,指派資建科工參官陳其麟擔任驗收官,於同年7 月17日辦理「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驗收,並於初驗程序檢出4 項缺失要求鉅明公司補正。詎料,陳其麟明知其擔任驗收官,負責驗收「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工程之管制保固修繕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於開會後對尤景茂表示其家中新屋有裝潢需求,要求鉅明公司交付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供其裝潢使用。尤景茂向陳其麟表示需向鉅明公司請示,並將上情報告及詢問李恒昇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認陳其麟為「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項目驗收官,有通過驗收與否權限,為順利請領1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固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與陳其麟聯絡,陳其麟則於同年7 月23日、25日、31日、8 月6 日,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下關於LINE文字對話內容均原文照錄,不予更正錯別字)向尤景茂稱:「有洗臉盆櫃嗎」、「Toto」、「有這牌子的」、「你就一併處理」、「數量有確定了」、「我再傳給你」、「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 .110v,led 黃光的」、「電腦馬桶座是免痣馬桶嗎」、「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有送洗臉盆吧」,而與尤景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尤景茂即依陳其麟提供之「水電衛浴材料」品項、規格及數量,按陳其麟住處裝潢進度,接續於106 年8 月10日、11日、12日、15日,向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顏進中,下稱博麟公司)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283元之水電衛浴材料(含Panasonic 牌星光系列插座開關蓋板、浴室暖風機、TOTO牌馬桶、緩降便座、臉盆、水龍頭等,下稱「水電衛浴材料」),由不知情之博麟公司自行或由經銷商將「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交付至陳其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 房屋,再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許令強安裝。陳其麟收受上開賄賂後,於同年8 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鉅明公司於同年8 月8 日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陳報政戰局補正驗收資料),以資建科驗收官之職務,在「意見」欄表明「106 年7 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在經主計科、監察科會辦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8 月24日10時30分擬具簽呈載明「承商資料已完成補正,經會辦驗收官及審監單位均同意驗收合格」、「奉核後,函復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麟於同年8 月24日10時40分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政戰局於同年8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復鉅明公司「驗收資料補正案同意備查」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9 月11日14時擬具簽呈載明「本局於8 月25日函復同意備查,依約應同意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429 萬6600元整」、「並直接匯入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其麟於同年9 月11日14時20分許審閱後,在「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計價案」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1 年期保固保證金共429 萬6600元。嗣李恒昇於同年9 月5 日召開鉅明公司內部會議,就「政校公關費」以「主辦陳其麟科長- 裝潢水電設備→七月提出請尤主任經台中廠商叫貨,費用約18萬」進行面報,鉅明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將12萬7283元匯入尤景茂申設之合作金庫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尤景茂於同年11月2 日以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予博麟公司支付前開水電材料費用。 ㈡又政戰局眷服處核算鉅明公司工期,認逾期日數為351 日,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34條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達契約總價之20%上限即1 億6199萬9640元。鉅明公司不服扣罰金額,於106 年5 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6 月19日、7 月14日、8 月8 日發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6 年6 月29日、7 月26日、8 月30日,分別召開第1 至3 次調解會議,政戰局指派陳其麟率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且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 年。」,3 年保固期至107 年11月26日屆滿。詎料,陳其麟明知其受政戰局指派參與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且鉅明公司前開3 年保固期將屆滿,該工程之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等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之107 年1 月28日13時41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治馬桶嗎?」,而要求TOTO牌免治馬桶蓋1 組之賄賂。尤景茂於1 月29日6 時8 分回稱「我問看看」後,即向李恆昇報告上情,並詢問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以國防部政戰局與鉅明公司間就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存在歧見,該等歧見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程序,為順利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及請領3 年期保固保證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於1 月29日7 時0 分向陳其麟表示「OK有幾個」,因此期約TOTO牌免治馬桶蓋1 組之賄賂後,陳其麟仍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於1 月29日15時7 分、15時24分,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尤景茂表示:「面紙的有嗎?」「置衣架平台2 」,而要求置物架2 只(即抽取式衛生紙架)及置衣平台架2 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李恆昇承前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1 月29日16時34分、1 月30日6 時16分、6 時16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稱:「要給我數量及編號」、「下午二點要我到哪裡等」、「還是要傳地址給我」,因此期約置物架2 只及置衣平台架2 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於同年1 月31日10時11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其麟:「有可能不要再折疼(應為「騰」)就此結束嗎」,陳其麟知悉尤景茂係詢問關於政戰局可否接受調解建議之事,於同日10時24分、10時25分,回稱:「難」、「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表示政戰局將不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仍須進行仲裁程序後,陳其麟於同年3 月2 日8 時36分,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稱:「加2 組毛巾環」,而要求毛巾環2 組之賄賂,尤景茂、李恆昇承前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3 月2 日8 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稱:「好」,因此期約毛巾環2 組之賄賂。政戰局眷服處於同年3 月9 日召開內部「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陳其麟出席該會議,會議結論果係不同意接受工程會調解結果,國防部於同年3 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於同年3 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表示不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惟李恆昇以上開工程履約爭議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3 月30日公告調解不成立,鉅明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聲請將該工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尚有仲裁程序仍須進行,且有3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固金待請領,仍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依陳其麟所要求、期約之前述「衛浴設備」品項、規格及數量,於同年5 月10日向博麟公司訂購陳其麟所要求價值4 萬8699元之TOTO牌溫水洗淨便座1 組、置衣平台2 組、毛巾環2 組、置物架2 只(下稱衛浴設備),博麟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將「衛浴設備」送至陳其麟前揭房屋以交付賄賂。陳其麟收受上開賄賂後,鉅明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博麟公司上開費用,陳其麟即於108 年1 月22日在「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3 年期保固保證責任解除案」簽文,於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850 萬4981元之3 年期保固保證金。 ㈢鉅明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嗣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臺灣仲裁協會於同年10月11日、12月4 日、108 年1 月25日發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22日分別召開第1 至3 次仲裁詢問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由陳其麟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另鉅明公司李恆昇、尤景茂亦均參與歷次仲裁詢問會。詎料,陳其麟明知該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為其職務之行為,且受國防部眷服處指派而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仲裁詢問會,竟另行起意,於參加3 次仲裁詢問會後,公告仲裁判斷結果前之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2日10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尤景茂詢價獲知每箱為4950元,報與陳其麟知悉,尤景茂於同年4 月12日10時58分詢問陳其麟「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陳其麟旋於同年4 月12日10時58分、10時59分、12時7 分、12時28分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 」,而要求「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下稱媽祖祈福酒)」2 箱之賄賂後,尤景茂將上情報告李恒昇,李恒昇甚感不滿,認陳其麟索求無度,已超過鉅明公司預算而拒絕。尤景茂則以鉅明公司與政戰局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將有仲裁判斷結果,若拒絕陳其麟,陳其麟如對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日後向國防部政戰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將不利於鉅明公司政校後勤區工程結案,仍單獨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 月12日15時22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以:「有訂了兩箱」,同意陳其麟上開要求,購買「媽祖祈福酒」2 箱(價值9930元,含匯款費用30元),因此期約「媽祖祈福酒」2 箱之賄賂,並於同年4 月16日18時12分許,親送至陳其麟上開住處管理室以交付賄賂,由不知情之管理室人員轉交陳其麟收受。臺灣仲裁協會於108 年4 月15日以台營仲字第108097號函檢送107 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認國防部政戰局應返還鉅明公司1 億3121萬9716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並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國防部政戰局。嗣因李恆昇為了解國防部政戰局有無於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8 年5 月16日指示尤景茂邀約陳其麟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樓下星巴克咖啡私下見面,李恆昇詢問陳其麟有關國防部政戰局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知國防部將接受仲裁判斷結果,退還鉅明公司1 億3121萬9716元。李恆昇於108 年8 月間,以尤景茂為鉅明公司老員工,為公司墊付「媽祖祈福酒」2 箱之款項,始事後同意尤景茂核銷該筆費用,尤景茂於108 年8 月28日出具交際費申請書,李恆昇核可同意以交際費名目核銷「媽祖祈福酒」之9930元支出,由鉅明公司沖銷費用。 二、徐啟彬於104 年6 月29日至106 年9 月14日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水工組土木工程專員(於106 年9 月15日起調任金門塔山工務所工程管理組,於108 年9 月10日升任為土建科科長)。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101 年8 月16日辦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0 號,下稱林口電廠工程),由鉅明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以8 億9000萬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惟遲至106 年10月17日竣工,於同年11月23日始辦理第三、四期暨總工程初驗,初驗補修及澄清事項於107 年6 月12日完成,正式驗收日期為107 年7 月9 日至8 月3 日,補修及澄清事項於108 年10月4 日始辦理完成並驗收及格。徐啟彬任職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期間,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檢驗、工安環保、施工管理、工程規劃、監工及驗收事務(含協辦林口電廠工程材料及設備抽驗、施工抽查、進度管控、預算管控報表、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估驗等項目),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林耀南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工程特助人員,負責管理鉅明公司在林口電廠工程所有事務,於106 年7 、8 月間,鉅明公司因林口電廠工程工期嚴重延宕,有支付大額遲延違約金及現金周轉壓力,李恒昇、林耀南認工期嚴重延宕之原因係因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監造人員及承辦人員於查驗、複驗程序拖延所致,而徐啟彬於106 年3 月10日起即擔任林口電廠工程監造工作主承辦人,且有器材查驗、裝修工作查驗、估驗計價權限,林耀南受李恒昇指示,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0日前之某日,在鉅明公司林口電廠工程辦公室下方工地,推由林耀南向徐啟彬表示「查驗部分不要刁難」、「查驗問題希望速度快一點」、「之前沒有查驗部分希望可以補驗」、「我們公司會對你好」、「公司打算包個紅包給你」等語,以行求賄賂。而徐啟彬明知林耀南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行求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而與林耀南期約賄賂。林耀南即向李恒昇報告上情,李恒昇決定以10萬元賄賂交付徐啟彬,徐啟彬於106 年8 月10日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估驗計價表(估驗期數:第30期,估驗期間:自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61天)經辦人欄位蓋章用印同意核可後,林耀南於同日即填具鉅明公司內容為「招待事由:公關費用,招待對象:徐主辦(台電)」之交際費申請書,陳送李恒昇蓋章核可後,送交不知情之鉅明公司管理部職員楊雅淇,經不知情之鉅明公司財務部陳明貴、童美綺核章,自鉅明公司交際費帳戶支出現金10萬元,楊雅淇於同年月14日將現金交付予林耀南,李恒昇復指示林耀南交付賄款予徐啟彬時須錄音存證向其回報以確認徐啟彬收受賄賂。於同年月15日,徐啟彬再至林口電廠工地視察,林耀南向徐啟彬表示「我有事情私下要找你」、「我先去地下電纜管溝那個空間等你」,並開啟手機錄音功能,於徐啟彬到場後,林耀南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鉅明公司信封袋交付予徐啟彬,稱:「彬哥,我跟你講啊,它這是公司的那個信封,啊我把他打開,啊你點一下,這邊是10萬,厚,你算一下」、「你不用算一下」、「本來說,後面還有,如果,我們副總說不只,後面還有10萬,就是可能更多」、「那這段時間還是要靠你幫忙」,徐啟彬收受林耀南所交付之10萬元賄賂,並以「後面不用了,不用了,但是我會回來這邊」、「沒問題啦,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來我就處理啦,不會拖的」,徐啟彬並於同日在台電公司林口電廠工程第30期代報銷單(計5909萬3473元)報銷單位經辦欄位核章用印,同意辦理工程款核銷作業。徐啟彬於106 年8 月22日將上開賄賂其中之9 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所申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交個人費用而花用殆盡。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同案被告李恆昇、尤景茂、證人陳進國、許令強、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韓霽煊、張宏吉及陳明貴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陳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㈣第190 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陳其麟部分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陳其麟,特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尤景茂、徐啟彬及林耀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尤景茂、徐啟彬、林耀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除被告陳其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前述理由一中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本院卷㈣第190 、19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麟①於109 年2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06 年、107 年間,擔任上校工程參謀官,對於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承辦的政校工程案,於政校工程案驗收、調解期間及仲裁期間,關於督導政校工程案業務上的行為,收受尤景茂及鉅明營造的不正利益,分別為12萬7283元、4 萬8699元、9930元,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你是否認罪?)對,我認罪。」等語(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4頁);②於109 年2 月27日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32頁);③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都承認,我都認罪。」等語(見109 年度偵聲字第181 號卷第28頁);④於109 年5 月27日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犯罪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徐啟彬及林耀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㈢第465 、466 頁,本院卷㈣第187 至190 頁),經核與證人陳進國、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陳明貴、吳肇康、楊雅淇、童美綺、蔣玉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5 至11、15至28、97至101 、103 至109 、117 至127 、131 至141 、169 至180 、183 至191 、259 至264 、267 至273 、299 至307 、311 至323 、349 至356 、359 至369 、395 至399 、405 至413 、447 至451 頁,偵卷㈣第223 至225 頁);證人毛文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㈢第441 至444 頁);證人許令強、韓霽煊、張宏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445 至450 頁,偵卷㈣第113 至117 、123 至130 頁)情節相符(此處引用證人陳進國、許令強、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韓霽煊、張宏吉及陳明貴於廉政暑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用以證明與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徐啟彬及林耀南有關之犯罪事實,而與被告陳其麟無涉,亦非引用被告陳其麟已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特此說明),並有鉅明公司交際費分類帳(見偵卷㈠第275 至27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295號函檢附「徐啟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㈣第269 至270 頁)、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107 )建政字第05151 號函(見廉政署卷第145 至149 頁)、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見偵卷㈠第315 至317 頁)、被告李恒昇106 年9 月5 日鉅明面報議題(見偵卷㈣93、121 、133 頁)、106 年8 月15日錄音譯文(勘驗時間109 年2 月26日)(見廉政署卷第285 、355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332 號函檢附「博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287 至289 、483 至487 頁)、被告陳其麟與譽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平面配置圖」(見偵卷㈡第451 至46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 年2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44068號函檢附「陳其麟兵籍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資產及營建管理科業務職掌表」(見偵卷㈢第3 至31、39至40頁)、標案名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99年7 月15日決標公告(見偵卷㈢第41至4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 年4 月13日會辦單(見偵卷㈢第49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8 月16日會辦單(見偵卷㈠第221 至222 、327 至328 、547 至548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8 月24日簽文(見偵卷㈢第5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8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見偵卷㈠第325 、543 頁)、鉅明公司106 年8 月8 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見偵卷㈠第323 、545 頁)、被告陳其麟與尤景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1至168 、215 至219 、363 至454 、527 至530 、549 頁)、鉅明公司支付12萬7283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鉅明公司106 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博麟公司106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鉅明公司106 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31 至54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9 月11日簽呈(見偵卷㈠第307 至308 頁)、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㈢第149 頁)、鉅明公司支付4 萬8699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鉅明公司107 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博麟公司107 年5 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鉅明公司追加預算申請單、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見偵卷㈠第293 至305 、507 至519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 年11月30日簽文(見偵卷㈠第179 至180 頁)、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見偵卷㈢第167 至171 頁)、鉅明公司支付「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108 年5 月16日星巴克」費用資料(含鉅明公司108 年9 月4 日轉帳傳票、尤景茂108 年8 月28日請款單、交際費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泉安商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23 至525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6 月15日便簽(見偵卷㈢第30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6 月6 日會辦單(見偵卷㈢第30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6 月5 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0 號函、106 年6 月5 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1 號函(見偵卷㈢第305 至308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6 月23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6 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600186560 號開會通知單(偵卷㈢第第309 至31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7 月18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7 月1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㈢第313 至315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8 月14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8 日工程訴字第10600247330 號開會通知單(偵卷㈢第317 至319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3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稿)(見偵卷㈢第321 頁)、國防部107 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偵卷㈢第323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7 月26日便簽(見偵卷㈢第325 至326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7 月23日會辦單(見偵卷㈢第327 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 年7 月20日臺營仲字第107216號函(見偵卷㈢第329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10月16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10月11日臺營仲字第107328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1 至333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12月7 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12月4 日臺營仲字第10786 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5 至337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1 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 年1 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5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9 至34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4 月23日簽文(見偵卷㈢第343 至344 頁)、臺灣仲裁協會108 年4 月15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見廉政署卷第377 頁)、鉅明公司106 年8 月10日交際費申請書(見偵卷㈠第278 至280 、495 至499 頁)、106 年8 月15日錄音譯文(見廉政署卷第385 頁)、台灣電力北部施工處裝修工作查驗表(見廉政署卷第387 至393 頁)、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估驗計價表、經MM發票驗證彙總表(見廉政署卷第395 至397 頁)、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鋼結構製造及安裝查驗表(見廉政署卷第55至59頁)、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估驗計價表、經MM發票驗證彙總表(見廉政署卷第405 至407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1 月26日(函)稿(見偵卷㈠第1169頁)、鉅明公司105 年1 月18日鉅明政字第105001號函(見偵卷㈠第171 至172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 年11月23日簽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11月23日(函)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 年11月18日會辦單、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13日(104 )建政字第11131 號函、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18日104 啟聯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㈠第173 至178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12月7 日(函)稿(見偵卷㈠第18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12月7 日(函)稿(竣工逾期案)(見偵卷㈠第182 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收紀錄(見偵卷㈠第183 頁)、鉅明公司104 年11月24日鉅明政字第104075號函(見偵卷㈠第186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5 月23日簽文、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107 )建政字第05151 號函(見偵卷㈠第309 至313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3 月9 日「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見偵卷㈢第347 至348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 年12月12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7 年12月4 日台營仲字第107385號函檢附第1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偵卷㈢第349 至368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1 月29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8 年1 月25日台營仲字第108024號函檢附第2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69 至395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4 月9 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8 年3 月28日台營仲字第108078號函檢附第3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97 至413 頁)、臺北市政校後勤區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偵卷㈣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見偵卷㈣第33至3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電密核火字第1090000102號函及檢附資料,含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函、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簽、「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第三、四期分項工程暨總驗收)採減價收受項目、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防蝕帶包覆工項共同會勘會勘紀錄及簽到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㈣第95至111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1 月22日簽文(見偵卷㈣第209 至111 頁)、鉅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㈣第243 頁)、標案名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之101 年9 月10日決標公告(見偵卷㈣第261 至263 頁)、台灣電力公司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及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㈣第265 至267 頁)、標案名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之107 年8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89 至193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電密政字第1090000064號函檢附人員服務紀錄卡、職位說明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97 至221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223 至251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253 至2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其麟、李恒昇、尤景茂、徐啟彬及林耀南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陳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媽祖祈福酒」等物,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改辯稱:伊請尤景茂代購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職務上未給予任何方便、對價關係或相關承諾,僅違反行政倫理;伊問尤景茂能否給予再優惠價格,尤景茂一直未回覆,始未支付此筆款項,只要尤景茂有告知,就會支付此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㈢第468 頁)。然查: ㈠被告陳其麟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在政校後勤區工地,向被告尤景茂表示其新屋裝潢需使用「水電衛浴材料」,並自同年7 月23日、25日、31日及8 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尤景茂要求給付「水電衛浴材料」(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尤景茂於106 年8 月10日、11日、12日、15日,向博麟公司訂購12萬7283元之「水電衛浴材料」,由博麟公司自行或其經銷商出貨至被告陳其麟住處,再由裝潢業者即證人許令強安裝,被告尤景茂於106 年11月2 日將12萬7283元匯款予博麟公司而支付上開水電材料費用;又被告陳其麟自107 年1 月28日、29日及3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尤景茂需「衛浴設備」(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被告尤景茂於同年5 月10日以4 萬8699元價格向博麟公司訂購,博麟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送至被告陳其麟住處,鉅明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即期支票支付予博麟公司;另被告陳其麟於108 年4 月12日9 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景茂聯繫(內容詳如附件三所載),被告尤景茂於同年4 月16日18時12分許,將其以9930元價格購買之「媽祖祈福酒」2 箱親送至被告陳其麟住處管理室,由不知情之管理室人員轉交被告陳其麟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麟於109 年2 月2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是在7 月17日至8 月22日此段期間有跟尤景茂要求上開水電衛浴設備材料支付。」、「(在106 年8 月間在你家中有安裝電腦馬桶、臉盆等水電衛浴材料,當時這些材料的款項是由鉅明公司的尤景茂所支付?)是。(當時你有無透過通信軟體LINE與尤景茂提到,安裝上開水電衛浴材料之事?)是。(當時鉅明公司及尤景茂支付上開水電衛浴設備款項後,你沒有支付款項予任何廠商或鉅明公司?)是。」、「(你在107 年5 月間又跟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在你的板橋住處安裝電腦馬桶1 具、置衣平台2 組、置物架2 具?)是。(上開電腦馬桶1 具、置衣平台2 組、置物架2 具之費用何人支付?)尤景茂。迄今我沒有支付該款項。」、「(你是否有於108 年4 月12日與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 箱之事?)有。(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 箱後來有無送交予你?)有。(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 箱之費用何人支付?)尤景茂,迄今我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甚詳(見本院聲羈卷第32至34頁),經核與被告尤景茂、李恆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㈠第97至168 、363 至454 頁)、鉅明公司交際費分類帳(見偵卷㈠第275 至277 頁)、被告李恒昇106 年9 月5 日鉅明面報議題(見偵卷㈣93、121 、13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332 號函檢附「博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287 至289 、483 至487 頁)、鉅明公司支付12萬7283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鉅明公司106 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博麟公司106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鉅明公司106 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31 至541 頁)、鉅明公司支付4 萬8699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鉅明公司107 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博麟公司107 年5 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鉅明公司追加預算申請單、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見偵卷㈠第293 至305 、507 至519 頁)、鉅明公司支付「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108 年5 月16日星巴克」費用資料(含鉅明公司108 年9 月4 日轉帳傳票、尤景茂108 年8 月28日請款單、交際費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泉安商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23 至5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之合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其麟之法定職務權限方面: 被告陳其麟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資產及營建管理科上校工程參謀官,法定職務權限為「⒈協助科長綜理資產及營建管理科全般業務。…⒋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如公設點交、工程物調爭議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麟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的職務工作內容都是辦理眷村改建工程相關業務。(『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是否為政戰局眷服處資管科所負責之業務?)是。(政校工程案之主要承辦人何人?其直屬主管為何人?)主要承辦人是聘僱人員陳進國,他的直屬主管是我。」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 頁),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有無負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暨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業務?」)有,我是督辦。」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2頁),暨於偵訊時供稱:「主要負責眷改工程的履約保固修繕、爭議的處理,我主要是督導辦理,在政校後勤區工程案的承辦人是陳進國,我主要是督導他的業務。」等語甚詳(見偵卷㈢462 頁),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資產及營建管理科業務執掌表在卷(見偵卷㈢第39頁)。是以,「政校後勤區」工程有關之履約保固修繕、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程序等,均屬被告陳其麟擔任該科工參官之法定職務權限。 ⒉被告陳其麟與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之關係方面: 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係鉅明公司員工,僅因被告陳其麟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眷服處資產及營建管理科工參官,因而就「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解除案、履約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詢問會等公務而有所接觸,除被告尤景茂與被告陳其麟使用LINE相互傳送問候貼圖外,彼此間並無往來,亦無私人交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尤景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跟陳其麟除了工作上的互動以外,彼此之間有無私人的交往關係?)大部分都是公務,沒什麼私人交往。」、「(你於本案的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以外,跟被告陳其麟有無任何私交往來?)沒有。(你們除了談論工程以外,是否會講其他事情?)沒有。(除了LINE早上大家互傳早安圖或長輩圖以外,有無聊其他共同興趣或其他話題?)沒有。(跟陳其麟純粹都是屬於公務上或興建工程往來而有所聯絡?)對。」等語甚詳(本院卷㈢366 、第390 頁),經核與被告李恒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除了有關於在政校後勤區工程的事務以外,你私底下有無跟陳其麟有所私交或接觸?)沒有任何私交,因公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39 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其麟收受之「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依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及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方面: ⑴被告陳其麟辦理1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時,向被告尤景茂、李恆昇要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被告尤景茂、李恆昇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收受方面: ①鉅明公司承包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於105 年6 月30日交屋,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 年」,1 年保固保證期已到期,被告陳其麟擔任該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責任之驗收官,於106 年7 月17日辦理驗收作業,查驗缺失共計4 項,並在驗收紀錄上註明應予補正後,鉅明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提送補正資料;被告陳其麟於106 年8 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之「資建科驗收官」之「意見」欄註明:「106 年7 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後,由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承辦人即證人陳進國於106 年8 月24日10時30分擬具簽呈載明「承商資料已完成補正,經會辦驗收官及審監單位均同意驗收合格」、「奉核後,函復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其麟於同年8 月24日10時40分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政戰局於106 年8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載明「驗收資料補正案同意備查」後,承辦人即證人陳進國於106 年9 月11日14時擬具簽呈載明「本局於8 月25日函復同意備查,依約應同意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429 萬6600元整」、「並直接匯入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其麟於同年9 月11日14時20分許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鉅明公司因而取得該1 年期之保固金429 萬66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其麟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06 年8 月間,你是否有辦理鉅明公司的『完工交屋完成後建物保全與建設備(施)維護保養驗收』之工作?)有。…7 月17日驗收有缺失,8 月22日有再以驗收官身分『載明106 年7 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果,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案經該處函復鉅明公司本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備查』之意見。」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3頁),經核與被告李恒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們當時最主要是要請一年保固的款約400 多萬元。…(…保固款,你們要請款單位就是陳其麟任職的單位?)是。」、「(這會議跟會勘被告陳其麟是否會參與?)…他一般會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0 、401 頁);被告尤景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個時候應該是一年的設備的維護,我們有交屋之後的一年的設備維護。」、「(被告陳其麟在這維護保養項目擔任何職務?)這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擔任驗收官。」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368 、369 頁),並有鉅明公司106 年8 月8 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見偵卷㈠第323 、545 頁)、政戰局眷服處106 年8 月16日會辦單(見偵卷㈠第221 、222 頁)、政戰局眷服處106 年8 月24日簽呈(見偵卷㈠第325 、543 頁)、106 年9 月11日簽呈(見偵卷㈠第307 、308 頁)、政戰局106 年8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見偵卷㈠第325 、543 頁)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陳其麟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6 年7 月17日辦理政校後勤區建物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責任之驗收業務,及於同年8 月22日在眷服處會辦單上簽註「同意驗收合格」之意見,並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1日在簽呈上蓋用職章,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②被告陳其麟於106年7 月23日、7 月25日、7 月31日、8 月6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尤景茂稱:「有洗臉盆櫃嗎」、「Toto」、「有這牌子的」、「你就一併處理」、「數量有確定了」、「我再傳給你」、「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 .110v,led 黃光的」、「電腦馬桶座是免痣馬桶嗎」、「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有送洗臉盆吧」,而於辦理驗收業務後,鉅明公司提送補正資料前之期間,向被告尤景茂要求前開「水電衛浴材料」之事實,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詳見附件一)。再參以⑴被告陳其麟於偵訊時坦承:「尤景茂會幫我付這兩筆錢,應該是因為我在這職務上面,尤景茂希望在這個標案上面可以比較順利進行。」、「我沒有給他錢,就是這筆貨款讓尤景茂付掉,尤景茂會願意這麼做是因為我的這個職務。」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1、22頁),經核與⑵被告尤景茂於109 年2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他是業主。」、「(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等語(見偵卷㈠第345 、351 頁),及於109 年3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從博麟水電行叫貨12萬7283元、4 萬8699元的水電衛浴材料給陳其麟,目的為何?)保持雙方良好關係,因為當時有履約爭議及保固款兩件事情,我是要跟業主保持良好關係,請他們不要刻意刁難,請款的部分是管委會如有意見,國防部可以幫忙說話,請款可以馬上下來,但請款部分我只有負責前階段的開會驗收,驗收通過後才可以請款。」等語(見偵卷㈢第290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5 、390 頁);⑶被告李恆昇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6 年間,為何會有1 筆水電衛浴材料12萬7283元的支出?)我在7 月尤景茂跟我說陳其麟家裡有這些設備的需求,我們105 年交屋後,106 年9 月就要請1 年的保固款,而保固款需要陳其麟的蓋章,為了不要造成請款作業的困擾,即使國防部第1 次有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們也勉為同意。」等語(見偵卷㈠第2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有關於鉅明公司向博麟水電材料行叫的水電材料送到陳其麟於板橋住處,此事是如何發生?)…我們當時想法只是說為了要請款,…我們只想在不被刁難的情況下,金額也不大,所以我們就當作公關費處理,純粹是這樣。」、「(支付水電材料費18萬元的目的,你們鉅明公司幫陳其麟出這錢當時目的為何?)對我們來說一定要出,目的是我們不想我們後續所有請款1 年、3 年、5 年被干擾、刁難,希望他們秉公處理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97 、398 、405 、406 頁)。準此以觀,被告陳其麟明知其於106 年7 月17日,甫執行「政校後勤區」1 年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業務,鉅明公司仍須補正驗收資料,始得請領1 年期保固保證金,竟於鉅明公司補正驗收資料前,於同年7 月23日起至8 月6 日止,陸續向被告尤景茂要求交付「水電衛浴材料」,於時序上已具有緊密之關聯性。雖被告陳其麟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驗收業務而要求上開「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然「政校後勤區」工程當時正值1 年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階段,鉅明公司尚未補正驗收資料,縱經鉅明公司補提補正驗收資料,仍須由驗收官即被告陳其麟審核,則被告陳其麟於此時向被告尤景茂要求「水電衛浴設備」之賄賂,顯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期約賄賂。又被告尤景茂請示被告李恆昇後,被告李恆昇同意被告陳其麟要求之「水電衛浴材料」賄賂,而與被告陳其麟期約賄賂後,鉅明公司旋於同年8 月8 日函送補正資料予政戰局,被告尤景茂即按被告陳其麟指定之「水電衛浴材料」規格,於同年8 月10日、11日、12日、15日,陸續向博麟公司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再由博麟公司或經銷商送至被告陳其麟住處,而交付賄賂;被告陳其麟收受賄賂後,即於8 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資建科驗收官」之「意見」欄寫明:「106 年7 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足認被告陳其麟收受證人尤景茂交付之「水電衛浴材料」賄賂,於相隔數日後,即以「資建科驗收官」身分表明「驗收合格」,使鉅明公司順利領取保固金。準此,被告陳其麟於執行1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業務期間,向鉅明公司尤景茂要求訂購上開「水電衛浴材料」,顯係利用其擔任驗收官之職務,於辦理驗收業務時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雖被告陳其麟收受賄賂後,在會辦單上簽註「驗收合格」之意見,並未違背其驗收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賄賂「水電衛浴材料」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告李恆昇、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⑵被告陳其麟辦理履約爭議調解及3 年保固責任解除案時,向被告尤景茂、李恆昇要求、期約「衛浴設備」之賄賂,被告尤景茂、李恆昇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收受方面: ①鉅明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請政戰局於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政戰局眷服處於106 年6 月6 日提出會辦單,表示「擬請法律顧問協助解決雙方爭議」,被告陳其麟於同日16時20分審閱後,在該會辦單上蓋用職章;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106 年6 月19日、7 月14日、8 月8 日發函予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6 年6 月29日、7 月26日、8 月30日,分別召開第1 至3 次調解會議,政戰局均係由被告陳其麟率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且被告陳其麟參與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於107 年3 月9 日召開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會中做成結論:「本案不同意接受工程會調解結果」,政戰局於107 年3 月23日發函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稱:「不同意調解結果。」;另被告陳其麟於108 年1 月22日在「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3 年期保固保證責任解除案」簽文,於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850 萬4981元之3 年期保固保證金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6 月5 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0 號函、106 年6 月5 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1 號函(見偵卷㈢第305 至308 頁)、政戰局眷務處106 年6 月6 日會辦單(見偵卷㈢第303 頁)、政戰局眷服處106 年6 月15日便簽(見偵卷㈢第301 頁)、政戰局眷服處106 年6 月23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6 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600186560 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㈢第309 至311 頁)、政戰局眷服處106 年7 月18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7 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600220250 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㈢第313 至315 頁)、政戰局眷服務處106 年8 月14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8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㈢第317 至319 頁)、政戰局眷服務處107 年3 月9 日「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47 至348 頁)、國防部107 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偵卷㈢第323 頁)、政戰局107 年3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稿)(見偵卷㈢第321 頁)、政戰局軍眷服務處108 年1 月22日簽文(見偵卷㈣第209 、211 頁)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陳其麟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6 年6 月6 日在眷服處會辦單上蓋用職章,於同年6 月29日、7 月26日及8 月30日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及於107 年3 月9 日參與眷服處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解協調會議,復於108 年1 月22日在簽呈之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解除鉅明公司之3 年保固責任,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 ②被告陳其麟於辦理職務上之履約爭議調解期間,於107 年1 月28日、1 月29日、3 月2 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尤景茂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痔馬桶嗎?」、「面紙的有嗎」、「置衣架平台2 」、「只有60公分的空間放置衣架」、「加2 組毛巾環」、「毛巾架一樣*2」後,被告尤景茂於同年5 月10日向博麟公司訂購「衛浴設備」,而由博麟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將「衛浴設備」等物送至被告陳其麟之住處,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二)。再參以⑴被告陳其麟於偵訊時供稱:「尤景茂會幫我付這兩筆錢,應該是因為我在這職務上面,尤景茂希望在這個標案上面可以比較順利進行。」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政戰局的眷服處是否有與鉅明公司在處理調解不成立的履約事宜?)有。(你在上開調解不成立的履約事宜,你擔任何工作?)督辦此案子的業務執行,我也要出席政戰局眷服處所召開的『友好協商會議』。」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3、34頁),經核與⑵被告尤景茂於109 年2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件事情跟你們前面答應幫他處理衛浴設備的事情,是否有關聯繫?)當然有關聯性,我們主要會幫他出這些錢就是因為調解還在進行中,所以我們希望他們不要太刁難,不要刻意去刁難。」、「(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349 、351 頁),及於109 年3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從博麟水電行叫貨12萬7283元、4 萬8699元的水電衛浴材料給陳其麟,目的為何?)保持雙方良好關係,因為當時有履約爭議及保固款兩件事情,我是要跟業主保持良好關係,請他們不要刻意刁難。」等語(見偵卷㈢第290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5 、390 頁);⑶被告李恒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第2 次的4 萬多元水電材料費用,時間點是在107 年1 月至5 月中間,當時鉅明公司跟國防部的調解爭議在何進度?)我若沒記錯我們調解案在106 年6 、7 、8 月3 個月月底有開會,當時我們正在等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出來。」、「(支付水電材料費18萬元的目的,你們鉅明公司幫陳其麟出這錢當時目的為何?)對我們來說一定要出,目的是我們不想我們後續所有請款1 年、3 年、5 年被干擾、刁難,希望他們秉公處理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2 、405 、406 頁)。準此以觀,被告陳其麟於106 年6 月29日、7 月14日及8 月30日,受政戰局指派而參加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明知政戰局與鉅明公司間就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存在歧見,該等歧見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程序,竟於參與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後,政戰局眷服處內部尚未正式決定是否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前,於107 年1 月28日、29日及3 月2 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景茂聯繫,具體指定「衛浴設備」之廠牌、品項及數量等細節,而要求交付賄賂,於時序上已具有緊密之關聯性。雖被告陳其麟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履約爭議調解及3 年保固責任解除案所執行之職務而要求上開「衛浴設備」之賄賂,然「政校後勤區」工程當時正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且3 年保固責任期間即將屆滿,仍待被告陳其麟參與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及審核3 年保固責任是否解除,且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未曾表示付款之意,亦未詢問價格,僅單純告知「衛浴設備」之廠牌、規格及數量,則被告陳其麟於此時向被告尤景茂要求「衛浴設備」,顯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賄賂。又政戰局眷服處於107 年3 月9 日召開內部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後,做成「不同意接受工程會調解結果」之結論後,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仍於同年5 月11日,按與被告陳其麟要求之內容而期約、交付「衛浴設備」賄賂之事實,亦據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什麼鉅明公司要幫他付錢,目的是甚麼?)因為他是我們的業主,當時還在履約爭議的階段。」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48 頁),經核與被告李恆昇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次4 萬8000元支出跟你們哪一部份請款有關?)107 年11月就應該要請3 年的保固款850 萬。…尤景茂說還有3 年的保固款要請,不要得罪他。」等語(見偵卷㈠第2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鉅明公司請領3 年期的保固,是在107 年11月26日3 年保固期滿,當時可以請領?)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3 頁)。足見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係因被告陳其麟於「政校後勤區」履約爭議調解期間要求「衛浴設備」之賄賂,並已與被告陳其麟期約,且後續尚有仲裁判斷及3 年期保固金等程序尚待進行,始願給付前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亦屬明確。 ③又被告陳其麟於107 年1 月28日、29日與被告尤景茂就「衛浴設備」之品項等事項聯繫後,被告尤景茂即於同年1 月31日向被告陳其麟詢問:「 尤景茂:有可能不要再折疼就此結束嗎? 陳其麟:(傳送「問號」貼圖) 尤景茂:昨天問你那一件事。 尤景茂:有人叫我問。 陳其麟:難。 尤景茂:了解。 陳其麟: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再參酌被告陳其麟於偵訊時供稱:「(…尤景茂於1 月30日是要問你什麼事情?)尤景茂到我家,有聊到政校工程案的調解案,尤景茂問我能不能調解建議書出來後,我們機關就接受,我跟他說若調解案對機關不利,一定會再走一個法律程序即強制仲裁。」等語(見偵卷㈠第22、23頁),經核與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根據107 年1 月31日對話,你問陳其麟有可能不要再折騰就此結束,他就傳了一個問號,你說就昨天說的那件事情,有人叫你問,他回你難,說要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是甚麼意思?)應該就是在問當時的調解狀況。」、「(你們這樣問他是希望他怎麼幫你們?)那個時候應該是在問調解他們有沒有甚麼意見,會不會成立,後來他們不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48 頁)。準此以觀,被告尤景茂除於107 年1 月30日曾與被告陳其麟見面,並商談政戰局眷服處可否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惟經被告陳其麟告以倘若調解建議不利於政戰局眷服處,仍須經仲裁判斷程序始得終結。嗣於107 年1 月31日,被告尤景茂受被告李恆昇指示再次就相同問題詢問被告陳其麟,惟被告陳其麟仍告以「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是被告尤景茂係利用已與被告陳其麟期約賄賂之機會,詢問、試探有關政戰局眷服處對於履約爭議調解之態度,而被告陳其麟雖就前開「衛浴設備」等賄賂已與被告尤景茂達成期約,惟尚未取得前開賄賂,始簡短回應被告尤景茂。準此,被告陳其麟於執行政校後勤區履約爭議調解及3 年期保固金等職務行為時,向鉅明公司尤景茂要求「衛浴設備」,顯係利用其執行上開職務時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雖被告陳其麟於收受賄賂前,向被告尤景茂表示「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及於107 年3 月9 日參與眷服處召開之內部履約爭議調解協調會議,暨於收受賄賂後,於108 年1 月22日核章同意解除鉅明公司之3 年保固責任等,均未違背其工參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衛浴設備」賄賂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告李恆昇、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⑶被告陳其麟受政戰局眷服處指派,而參與仲裁詢問會後,向被告尤景茂要求、期約「媽祖祈福酒」之賄賂,被告尤景茂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收受方面: ①鉅明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向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臺灣仲裁協會於同年7 月20日發函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要求該局儘速提出答辯書狀後,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7 月23日、26日分別擬具簽呈「擬請法律顧問協助雙方解決爭議」、「經會辦法律科建請委由致和法律事務所代理仲裁」,被告陳其麟分別在上開簽呈之「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欄上均蓋用職章;臺灣仲裁協會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2月4 日、108 年1 月25日發函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22日召開第1 至3 次仲裁詢問會,政戰局係由被告陳其麟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另鉅明公司之李恆昇、尤景茂亦均參與上開仲裁詢問會;臺灣仲裁協會於108 年4 月15日以台營仲字第108097號函檢送107 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政戰局,該局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4 月23日擬具簽呈稱「仲裁判斷書判斷本局應返還承商新臺幣1 億3121萬9716元整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擬辦:委請林志宏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建議」、「俟委任律師提送法律建議書後再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陳其麟亦於同日在承辦單位欄上蓋用職章等情,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 年7 月20日臺營仲字第107216號函(見偵卷㈢第329 頁)、政戰局眷服處107 年7 月23日會辦單(見偵卷㈢第327 頁)、政戰局眷服處107 年7 月26日便簽(見偵卷㈢第325 至326 頁)、政戰局眷服處107 年10月16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10月11日臺營仲字第000000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1 至333 頁)、政戰局眷服處107 年12月12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7 年12月4 日台營仲字第107385號函檢附第1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偵卷㈢第349 至368 頁)、政戰局眷服處107 年12月7 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12月4 日臺營仲字第00000 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5 至337 頁)、政戰局眷服處108 年1 月29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8 年1 月25日台營仲字第108024號函檢附第2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69 至395 頁)、臺灣仲裁協會108 年1 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5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偵卷㈢第339 至341 頁)、政戰局眷服處108 年4 月9 日便簽、台灣仲裁協會108 年3 月28日台營仲字第108078號函檢附第3 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97 至413 頁)、臺灣仲裁協會108 年4 月15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7 頁)、政戰局眷服處108 年4 月23日簽文(見偵卷㈢第343 、344 頁)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陳其麟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7 年7 月23日、7 月26日分別在會辦單及簽呈上蓋用職章,及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7日、3 月22日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仲裁詢問會,並於108 年4 月23日在簽呈之承辦單位上蓋用職章,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 ②被告陳其麟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7日及108 年3 月22日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臺灣仲裁協會召開之仲裁詢問會後,於108 年4 月12日9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尤景茂稱:「(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被告尤景茂詢價獲知每箱為4950元,報與被告陳其麟知悉,被告尤景茂詢問被告陳其麟「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被告陳其麟旋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 」後,被告尤景茂於同年4 月12日15時22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以:「有訂了兩箱」,並於4 月16日18時12分將酒類送到被告陳其麟住家管理室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詳見附件三)。再參以被告陳其麟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鉅明公司的尤景茂之所以願意支付…『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的款項,是否因為你當時擔任『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暨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督導業務?)我想他是這樣,是因『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的督導業務。」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4、35頁),經核與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們一開始就覺得他不會付錢,你們要付《媽祖祈福酒》這筆錢的原因?)因為當時履約爭議還沒有結束,我們還是要維持雙方好的關係,所以不希望跟他有衝突。」、「(你們幫他買酒跟希望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有無關聯性?)當然有。」、「(你們幫他付錢給他,是希望他在仲裁幫你們講話?)我們用意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刻意刁難我們,按照雙方提出的證據讓委員判斷。」、「(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等語(見偵卷㈠第349 至35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75 、390 頁)。準此以觀,被告陳其麟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7日、3 月22日參加仲裁詢問會,明知被告尤景茂亦參加仲裁詢問會,竟於3 月22日開完仲裁詢問會後,於臺灣仲裁協會做成判斷前之108 年4 月12日,向被告尤景茂要求交付「媽祖祈福酒2 箱」,於時序上已具有緊密之關聯性。雖被告陳其麟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職務,而要求「媽祖祈福酒」之賄賂,然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經被告尤景茂詢問被告陳其麟「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被告陳其麟旋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 」,顯見被告陳其麟自始無意支付款項,而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被告尤景茂要求、期約上開賄賂。此外,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廉政署表示你幫他買酒是因為仲裁快要出來,你希望他們不要撤銷仲裁,你們極力避免這件事情才幫他付買酒的錢?)因為就是因為履約爭議仲裁下來後有一個月的時間,他們可以選擇撤銷仲裁,我們是希望他們不要撤銷仲裁。(你有跟陳其麟講這件事嗎?)公開場合都有講,不是只有跟陳其麟講,我們是說希望仲裁就告一段落,不要再訴訟。」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50 頁),經核與被告李恆昇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酒的部分跟哪一次工程款請領或契約有關?)當時仲裁結果還沒出來。」等語(見偵卷㈠第23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108 年4 月份的金門酒廠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這時間點當時的工程履約爭議是否在台灣仲裁協會那邊聲請仲裁?)是。(當時你有無去開會?)如果沒記錯最後一次會議是3 月,再之前是1 月,再之前是前一年的11月,3 次會議我都有去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8 頁)。足見被告尤景茂與被告陳其麟已於108 年4 月12日就「媽祖祈福酒」之賄賂達成期約,雖臺灣仲裁協會當時尚未做成仲裁判斷,然被告尤景茂自認倘未按期約內容而交付「媽祖祈福酒」,恐因此得罪被告陳其麟,始於臺灣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後,仍將「媽祖祈福酒」2 箱之賄賂交付予被告陳其麟,亦屬明確。 ③又被告尤景茂於108 年4 月16日18時12分,將「媽祖祈福酒」2 箱送交至被告陳其麟住處管理室後,即於同日18時21分將臺灣仲裁判斷書首頁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其麟,並為如下對話:「 尤景茂:(傳送「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第1 頁」照片) 陳其麟:(傳送「被塑膠」貼圖) 陳其麟:協商這件事,誰能決定。 陳其麟:(語音通話4 :02)」,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偵卷㈢第136 、137 頁)。依此,被告尤景茂將該等賄賂送抵被告陳其麟住處管理室後,立即將仲裁判斷書首頁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其麟,並與被告陳其麟語音通話4 分2 秒。足見被告尤景茂係因被告陳其麟參與仲裁詢問會之法定職務,為避免得罪被告陳其麟,並瞭解、試探政戰局眷服處對仲裁判斷結果之態度,始將「媽祖祈福酒」之賄賂交付予被告陳其麟乙節,應屬明確。準此,被告陳其麟參與仲裁詢問會後,臺灣仲裁協會做成判斷前,向被告尤景茂要求「媽祖祈福酒」,顯係利用其擔任眷服處工參官,參與仲裁詢問會之職務,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雖被告陳其麟收受賄賂後,就國防部政戰局嗣後決定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審閱相關會辦單、簽呈後蓋用職章等行為,並未違背其工參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告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㈢被告陳其麟辯解不足採信方面: ⒈被告陳其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因時間久了,忘記將錢付給尤景茂及鉅明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然查:⑴依被告陳其麟與尤景茂如附件一至三所載LINE對話擷圖,被告陳其麟除於106 年8 月12日曾向被告尤景茂表示「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詳後述理由⑵),及於108 年4 月12日曾向被告尤景茂表示「這樣錢怎麼給你」(詳前述理由⑶)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物品品項、規格、數量、交付時間及地點,並未提及何時付款、如何付款等付款細節。再參酌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何時認為他沒有想要付錢?)因為後面他就沒有再問。」、「他只是講講而已。」、「(106 年那次陳其麟都沒付錢了,107 年這次你們還幫他做一樣的事,是甚麼心態?)我們就沒有打算他會付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44 、345 、34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之後你有無去主動跟陳其麟要求他要付這些衛浴材料的貨款?)沒有。(反過來陳其麟也沒有主動向你跟李恒昇主動說這些材料貨款就是要鉅明公司來幫他負擔?)沒有。」、「(在第1 次被告要求你們幫他叫水電材料後,到第2 次再叫TOTO牌免治馬桶蓋1 組、抽取式衛生紙架、置衣平台架兩組,他有無提到說上一次錢沒有給你類似這樣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4 、395 頁)。倘若被告陳其麟請被告尤景茂訂購前揭物品時,僅係單純忘記付款,則於要求被告尤景茂之初,除告知所需物品品項、規格、數量等細節外,必定會併同詢問該批物品之價格及評估市場價格,才會決定是否請被告尤景茂代訂,實無可能僅告知被告尤景茂其所需之物品規格,而不併同詢問價格之理。此外,被告尤景茂於106 年8 月10日至15日向博麟公司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後,直至同年11月2 日始將12萬7283元匯予博麟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將「衛浴設備」送至被告陳其麟住處後,於同年11月15日始以支票將4 萬8699元支付予博麟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尤景茂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及「衛浴設備」後,分別相隔3 月、6 月,始將款項支付予博麟公司之目的,乃在等候被告陳其麟是否會願意主動表示付款之事實,亦據被告尤景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依照常理是我東西送到就要收錢,但是送到也裝了很久都沒有要給錢,我剛剛說過我們又不可能去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5 頁),及被告李恆昇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陳其麟有說《水電衛浴設備》要付款嗎?)沒有。我還故意拖了幾個月不處理。…但我怕影響後續請款作業,所以還是付了。」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32 頁),足徵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交付賄賂後,為等候被告陳其麟主動表示付款,刻意拖延對博麟公司之付款時程,惟被告陳其麟未曾為付款之表示。再佐以被告尤景茂於106 年間,已將「水電衛浴材料」交付被告陳其麟,倘若被告陳其麟僅係單純忘記將「水電衛浴材料」之價金給付被告尤景茂,則於107 年間委請被告尤景茂訂購「衛浴設備」時,實無可能再次忘記向被告尤景茂詢問「衛浴設備」之價金及如何支付;惟被告陳其麟於附件二所載與被告尤景茂之對話中,未曾向被告尤景茂表示價款多寡及應如何支付,而係直接告知被告尤景茂其所需之「衛浴設備」細項,足見被告陳其麟自始無付款之意。再參以被告陳其麟於109 年2 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也沒有提過要把錢還他。」、「我沒有給他錢,就是這筆貨款讓尤景茂付掉。」、「(你請尤景茂幫你向博麟水電行叫材料的費用…,均由尤景茂支付,你是否在跟他要求時就已經打算上開款項都由尤景茂自行向公司請款吸收?)…水電材料的是沒有明講,但尤景茂應該知道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24頁),及於109 年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尤景茂、鉅明營造都要配合你的要求提供有價值的財物給你?)這部分需要問廠商的想法,我只是貪小便宜的收下。」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465 頁)。依此,被告陳其麟向被告尤景茂要求上開物品時,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係「貪小便宜的收下」,顯見被告陳其麟並非忘記支付價金,而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被告尤景茂要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 ⑵被告陳其麟於偵訊時辯稱:「最最最優惠價是指更換後看臉盆能不能給我更便宜的報價。(但尤景茂稱『公司會處理』,意見?)我當時有要付錢意思,於8 月底我就搬去板橋的新家,事情很忙,且尤景茂也沒有跟我提,所以我就忘記了。」云云(見偵卷㈢第463 、464 頁)。查,被告陳其麟與尤景茂於106 年8 月12日雖有如下對話:「 陳其麟: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 尤景茂:公司會處理。 陳其麟:不行喇。 陳其麟:最最最…優惠價。 尤景茂:我再問一下。」,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惟被告尤景茂於106 年8 月10日至12日、15日將「水電衛浴材料」分批送至被告陳其麟住處時,鉅明公司甫於同年8 月8 日,將驗收補正資料函送政戰局眷服處,再由被告陳其麟於同年8 月22日,在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簽註「驗收合格」之意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其麟於106 年8 月間,與被告尤景茂就「水電衛浴材料」等事項密集聯絡,並以驗收官之地位審核鉅明公司函送之驗收補正資料,實無可能忘記被告尤景茂已按其要求,將「水電衛浴材料」送抵其住處之事。被告陳其麟辯稱忘記付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其麟與尤景茂於108 年4 月12日尚有如下對話:「 陳其麟:(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 陳其麟: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 (中間對話省略) 尤景茂:大甲媽平安祈福酒純一廠38度600ml 一打含運4950元(限量)。 尤景茂:要多少。 (中間對話省略) 陳其麟:這樣錢怎麼給你。 尤景茂:先看要多少。 尤景茂:我先買。 陳其麟:【什麼意思】。 尤景茂:看你要幾瓶我問還有貨嗎。 陳其麟:【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 尤景茂:要幾瓶。 陳其麟:1 或2 箱。」,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依此,被告尤景茂依被告陳其麟指示,得悉「媽祖祈福酒」售價後,旋向被告陳其麟回報,被告陳其麟表面上雖稱「這樣錢怎麼給你」,惟經被告尤景茂表示「我先買」後,被告陳其麟即直接回稱「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實已明確向被告尤景茂表示無意支付價金。又被告尤景茂於4 月16日向被告陳其麟表示要交付「媽祖祈福酒」時,被告陳其麟僅指示將「媽祖祈福酒」放在管理室之事實,亦據被告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筆錢你們幫陳其麟支付,沒有要向陳其麟要錢?)因為看LINE顯示就是我跟他約時間了,我下班去,到了後他說要載小孩,請我放在管理室,很明顯他就是不想跟我見面,所以我覺得他就是沒有要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㈠34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後面我送去時,我要面交給他時他人不在,我酒給了之後他也沒說要給我錢。」、「(最後一次是他叫你去幫忙買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兩箱時,他有無提到錢上兩次沒給你類似這樣的話?)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388 、395 頁),益徵被告陳其麟並非忘記將「媽祖祈福酒」之價金支付予被告尤景茂,而係自始無付款之意思。 ⒉被告陳其麟擔任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期間,對於所執行關於鉅明公司之履約爭議調解、1 年期及3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參與仲裁判斷詢問會等職務,均未給予鉅明公司任何便利,且未刁難鉅明公司之事實,業據⑴被告陳其麟於偵訊時供稱:「在工程驗收時,我都是依照合約在執行,後續的履約爭議也是依照相關的仲裁法規在處理。」、「這案子我沒有特別幫尤景茂走得比較快或是放水,都是依照承辦人的簽去辦理。」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頁),及於109 年4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據李恆昇、尤景茂的說法,他們會同意幫你出水電衛浴材料費用,是希望你在標案上不要刁難、工程可以順利結案,意見?)這是他們自己的想法,我是本著合約要求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464 頁),經核與⑵被告尤景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們請領1 年保固款退還過程中,有無碰到任何被陳其麟刁難或拖延情形?)我沒有印象。」、「(還是有無印象這款項請領有無遭遇任何阻礙或不順利的情形?)驗收的第一年,因為當時還有其他比我大的在,當時不是我最大,所以我沒什麼印象。」、「(陳其麟請你幫忙叫貨時,有無向你提出他在職務上可以給鉅明公司何種協助或便利,或有無表示在職務上不會刁難或阻礙鉅明公司?)沒有。」、「(在李恒昇同意你用鉅明公司名義幫陳其麟跟博麟水電材料行叫貨後,他自己或有無請你去向陳其麟表示希望陳其麟在職務上給予鉅明公司何種協助或方便,或不要刁難鉅明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9 至381 頁);⑶被告李恒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些款項請領有無曾被何人刁難過,或被陳其麟有刻意刁難的情形過?)陳其麟部分應該沒有。」、「(…你有無遇到陳其麟有刻意提出一些負面的事情,去干擾你們保固款請領,或是有關於履約爭議案子進行的情形?)應該說沒有,我覺得他是秉公處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14 、417 頁)。是以,被告陳其麟收受被告尤景茂、李恆昇交付之「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與其承辦鉅明公司之履約爭議調解、1 年期及3 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參與仲裁詢問會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價關係,已如前述,雖未刁難鉅明公司,復未給予任何便利,而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並未違背其義務責任,惟此僅表示被告陳其麟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對於其成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生影響,且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其麟之論據,併此說明。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李恆昇、尤景茂係為維持與被告陳其麟間之良好互動關係,而同意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與酒品給被告陳其麟,雖然是有希望因此可讓鉅明公司政校後勤區工程案之保固款請領順利,履約爭議調解、仲裁程序可順利結案,但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均無實際提出要求被告陳其麟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被告陳其麟亦無允諾為之的情形,參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理由,應不能認被告陳其麟收受衛浴設備材料及酒品與其職務上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2頁)。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理由固載明:「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行賄者倘未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具體特定行為之意,僅以送禮或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在內心希望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並未明示,公務員亦無具體允諾,不能僅以該公務員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為賄賂。」等語。然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均係指明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行賄者究係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要求公務員因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而允諾踐履何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於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俱未認定為由,因而指摘事實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本案就被告陳其麟之法定職務權限內容、與被告尤景茂及李恆昇間之關係、所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種類、價額、交付時間及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後,已說明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理由。況按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所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均係行賄者(非公務員)向公務員行求、期約後,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公務員收受,並非公務員向行賄者要求應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惟本案被告陳其麟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係利用辦理與政校後勤區工程有關之保固責任解除案、履約爭議調解及仲裁判斷之期間,「主動」向被告李恆昇、尤景茂要求「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此與前開辯護意旨所指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無由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尤景茂、徐啟彬及林耀南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其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徐啟彬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非公務員,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被告李恆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分別對公務員陳其麟、徐啟彬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尤景茂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對公務員陳其麟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暨被告林耀南如犯罪事實二對公務員徐啟彬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其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恆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及被告尤景茂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恆昇、林耀南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恆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尤景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尚對被告陳其麟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徐啟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對被告林耀南、李恆昇為要求賄賂之行為,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李恆昇、林耀南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博麟公司自行或由經銷商將「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交付予被告陳其麟收受,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其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本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於上揭時間,要求、期約及收受被告李恆昇、尤景茂所交付之賄賂,而係基於同一違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一刑罰權之處罰較為合理,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李恆昇、尤景茂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本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於上揭時間,將賄賂交付予被告陳其麟,而係基於同一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一刑罰權之處罰較為合理,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以接續犯論以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其麟及徐啟彬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萬5912元、10萬元,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見查扣卷第9 至12頁,偵卷㈢第471 至474 頁,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35 、141 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其麟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主動向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要求賄賂後,不論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是否接受,均已構成犯罪,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自可拒絕被告陳其麟之不法行為,甚至向政風檢舉或偵查機關告發,惟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竟與被告陳其麟期約,甚至交付賄賂,自不宜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李恆昇及林耀南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則係主動向被告徐啟彬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亦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查,被告李恆昇、尤景茂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衛浴設備」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收受,其財物價值為4 萬8699元;另被告尤景茂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媽祖祈福酒」之賄賂予被告陳其麟收受,其財物價值為9930元,均在5 萬元以下,依其情節,並未影響履約爭議調解、3 年保固責任解除案及仲裁判斷等程序之正常進行,亦無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僅係被告陳其麟貪圖小利,而致生本案,足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陳其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恆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就被告尤景茂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㈠被告陳其麟於86年自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土木科畢業後,即擔任軍職,服役期間逾20年,官拜上校,長期服務軍中及受國家栽培,明知應廉潔自持,卻就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亦使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之同仁蒙羞,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況被告陳其麟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前述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或併遞減其刑後,均已不復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徐啟彬係因被告林耀南、李恆昇行求賄賂後,始萌生犯意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期約、收受賄賂,且金額僅10萬元,復未違背其職務之行使,雖其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違背職務、詐取、收受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啟彬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九、被告陳其麟、尤景茂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等3 罪,被告李恆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及尤景茂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其麟係於106 年7 月間某日、7 月23日、25日、31日及8 月6 日,陸續向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要求「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並與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達成期約後,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接續於同年8 月10日至12日、15日將「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交付被告陳其麟;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其麟係於107 年1 月28日、29日及3 月2 日向被告尤景茂、李恆昇要求「衛浴設備」之賄賂,並與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達成期約後,被告李恆昇及尤景茂於107 年5 月11日將「衛浴設備」之賄賂交付被告陳其麟,已如前述,是犯罪事實一㈠、㈡在在時間差距上明顯足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與接續犯之要件即有未合,併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其麟於86年自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更名前為中正理工學院)土木科畢業後,即擔任軍職,自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中校工參官、中校科長,於105 年1 月1 日起調升為上校科長,及因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與不動產科單位於105 年11月1 日整併為資建科,而自該日起調整職務擔任該科上校工程工參官,服役期間逾20年,長期服務軍中及受國家栽培,竟於辦理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履約保固修繕、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程序期間,分別向被告李恆昇、尤景茂要求、期約及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紀念酒」等賄賂,雖未違背其職務,然造成被告李恆昇、尤景茂極大困擾,嚴重敗壞官箴;被告徐啟彬於86年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碩士班,於96年1 月22日進入台電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至106 年9 月14日擔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水工組土木工程專員,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竟於擔任林口電廠工程監造工作主承辦人期間,僅因貪圖小利,未能拒絕被告李恆昇、林耀南行求賄賂之要求,而與被告李恆昇、林耀南期約而收受賄賂,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李恆昇為鉅明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尤景茂係鉅明公司工程師、被告林耀南為鉅明公司副總經理工程特助人員,為使鉅明公司所承包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林口電廠工程順利進行,而分別對被告陳其麟期約、交付賄賂,及對被告徐啟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仍未要求被告陳其麟、徐啟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陳其麟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徐啟彬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誠實面對自身錯誤,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就被告林耀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及尤景茂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含主刑及從刑),及就被告李恆昇、尤景茂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其麟、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各自所犯前揭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其麟、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且就被告陳其麟、李恆昇及尤景茂部分,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啟彬並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復以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是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5 年、3 年、3 年、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所為均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徐啟彬、李恆昇、尤景茂及林耀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12萬元、6 萬元、3 萬元,若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其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各12萬7283元、4 萬8699元、9930元,合計18萬5912元;被告徐啟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已敘明如上,雖被告陳其麟及徐啟彬均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其麟、徐啟彬犯行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被告陳其麟與尤景茂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97至168 頁、第363 至454 頁,本院卷㈢第189 至192 、204 至214 、245 至247 頁,原文照錄,不更正錯別字) 【附件一】 106年7月23日(週日)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有洗臉盆櫃嗎。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有很多廠牌跟樣式ㄝ。 陳其麟:Toto。 陳其麟:一起阿。 陳其麟:(語音通話0:13) 尤景茂:這裡訊號不好。 尤景茂:(語音通話2:13) 106年7月25日(週二)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有這牌子的。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這種小東西廠牌很多數量沒幾個就叫阿強買就好吧。 尤景茂:其他大樣的型號數量先給我吧。 尤景茂:開關插的數量也還沒確定喔。 陳其麟:你就一併處理。 陳其麟:數量有確定了。 陳其麟:我再傳給你。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請阿強列一張單子把廠牌型號數量列清楚吧。 陳其麟:我有跟他說了。 陳其麟:今明兩天給你。 尤景茂:跟他給的型號不一樣。 陳其麟:哪個。 陳其麟:(傳送「面壁」貼圖) 陳其麟:(傳送「空空如也」貼圖) 尤景茂:馬桶龍頭。 陳其麟:是喔。 尤景茂:他沒講鏡子。 陳其麟: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 陳其麟:再看看。 106年7月29日(週六) 陳其麟: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 陳其麟: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 尤景茂:15公分但是220v的。 尤景茂:白光。 陳其麟:沒110的。 尤景茂:有。 尤景茂:叫貨時指定110就可以。 106年7月30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106 年7 月31日(週一)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陳家機電設備.xlsx」檔案) 尤景茂:後面兩項跟你沒關。 尤景茂:其他數量幫我確認。 尤景茂:開關有兩種顏色。 尤景茂:要選嗎。 陳其麟:珍珠灰。 陳其麟:跟手寫一樣嗎。 尤景茂:我有傳給啊強確認型號廠牌跟數量。 尤景茂:我是按造手寫去打的。 陳其麟:後面兩個是誰的。 尤景茂:主辦要的。 陳其麟:滅火器是不是家庭式的。 尤景茂:對。 尤景茂:小支的。 陳其麟:一支多少錢。 尤景茂:一千多。 陳其麟:電腦馬桶座是免痔馬桶嗎 尤景茂:對。 陳其麟:這多少阿。 陳其麟:你拿的價格嗎。 尤景茂:不知道他家的能不能裝。 尤景茂:你的馬桶是toto的一個要一萬多。 陳其麟:嗯嗯。 陳其麟:再跟我說多少。 尤景茂:好。 陳其麟:(傳送「大感謝」貼圖) 106年8月1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2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3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4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5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106年8月6日(週日)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東西寄出了嗎。 尤景茂:還沒。 尤景茂:星期一還要確認。 尤景茂:有些星河銀插座沒貨。 尤景茂:星河銀插座快停產了。 陳其麟:(語音通話0:39) 陳其麟:(取消) 陳其麟:(取消) 尤景茂:信號不好 陳其麟:(語音通話1:47) 陳其麟: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 106年8月7日(週一) 陳其麟:(語音通話1:10) 106年8月8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馬桶,臉盆等toto的設備已講好10號會到。 陳其麟:好的。 陳其麟:明天跟週五我會去開會。 106年8月9日(週三)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10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106年8月11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早安。 陳其麟:有送洗臉盆吧。 陳其麟:(語音通話取消) 陳其麟:沒有浴櫃喔。 陳其麟:也沒人造石台面。 陳其麟:(語音通話1:15) 106年8月12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早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 尤景茂:公司會處理。 陳其麟:不行喇。 陳其麟:最最最…優惠價。 尤景茂:我再問一下。 106年8月13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附件二】 107年1月28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治馬桶嗎? 107年1月29日(週一)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我問看看。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OK有幾個。 尤景茂:就上次叫那幾個嗎。 陳其麟:哪個。 尤景茂:馬桶蓋。 尤景茂:要安裝電腦馬桶蓋有幾個。 陳其麟:Toto的嗎。 尤景茂:對啊。 尤景茂:用你方便的電話打給我。 尤景茂:要問清楚而且現在快要過年了。 陳其麟:(傳送「好」貼圖) 陳其麟:電話號碼。 尤景茂:0916***207 尤景茂:0900***363 尤景茂:都可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語音通話1:57) 陳其麟:不清楚。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就這樣。 陳其麟:面紙的有嗎 。 尤景茂:後面的就是。 尤景茂:等一下下。 陳其麟:這是捲式的。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多長。 尤景茂:沒有特別為抽取式衛生紙設計架子但是有收納架。 尤景茂:我拍給你看。 陳其麟:好。 尤景茂:上面有。 尤景茂:19×11×63。 尤景茂:要不然就要找其他廠牌。 尤景茂:電腦馬桶座要幾個。 陳其麟:(傳送「1」貼圖) 尤景茂:了解 陳其麟:置衣架平台2。 尤景茂:要給我編號。 陳其麟:回去量位置大小。 尤景茂:好。 尤景茂:上面都有尺寸及編號。 陳其麟:只有60公分的空間放置衣架。 尤景茂:要給我數量及編號。 尤景茂:要不然我就要去一趟現場看。 尤景茂:馬桶蓋我有請材料行幫我查了。 陳其麟:你何時有空。 尤景茂:明後天都可以。 陳其麟:明天下午2點。 尤景茂:好。 107年1月30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下午二點到哪裡等。 尤景茂:還是要傳地址給我。 陳其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07年1月31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有可能不要再折疼就此結束嗎? 陳其麟:(傳送「問號」貼圖) 尤景茂:昨天問你那一件事。 尤景茂:有人叫我問。 陳其麟:難。 尤景茂:了解。 陳其麟: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 (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1 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7年3月2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加2組毛巾環。 陳其麟:OK嗎? 尤景茂:好。 尤景茂:型式跟編號呢。 陳其麟:你不是有型錄 陳其麟:毛巾架一樣*2。 陳其麟:有貨嗎? 尤景茂:我開單給材料行請他報價。 陳其麟:(傳送「好」貼圖) 尤景茂:你是要毛巾環嗎? 尤景茂:增加的。 陳其麟:是的。 尤景茂:好。 (107 年3 月3 日至3 月13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7年3月14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要定做。 陳其麟:是嗎。 尤景茂:先選樣式再問廠商。 尤景茂:大部分都要定做。 陳其麟:好。 陳其麟:推薦一下哪款白色的。 尤景茂:要選白色系的嗎。 陳其麟:是的。 (107 年3 月15日至4 月28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7年4月29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毛巾架哪些有了嗎。 尤景茂:歹勢因為在等門扇廠商。 尤景茂:毛巾架早就報好了。 尤景茂:我在催了。 陳其麟:那其他的可以先裝嗎。 尤景茂:可以啊。 陳其麟:何時方便。 尤景茂:明天安排好再跟你報告。 陳其麟:(傳送「好」貼圖) (107 年4 月30日至5 月3 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7年5月4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問到沒。 尤景茂:他在確認。 尤景茂:應該下星期。 尤景茂:Toto定貨要一星期。 陳其麟:(傳送「好」貼圖) (107 年5 月5 日至5 月8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7年5月9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可以給我你家的地址嗎。 尤景茂:要寄設備。 陳其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09年5月10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109年5月11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東西今天會到麻煩你 陳其麟:(傳送「好」貼圖) 陳其麟:你方便何時來裝。 尤景茂:下午在家嗎。 陳其麟:幾點。 尤景茂:要看貨什麼時間到。 陳其麟:嗯嗯。 尤景茂:收到東西再跟我說。 陳其麟:到了再跟你說。 尤景茂:好。 尤景茂:東西到了嗎。 陳其麟:不知道。 陳其麟:還沒。 尤景茂:那我今天就不過去囉。 陳其麟:好。 陳其麟:貨到了。 107年5月12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來的東西對嗎。 陳其麟:是的。 【附件三】 108年4月12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早安」圖片)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你附近有沒有全聯。 尤景茂:有啊。 陳其麟:(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 陳其麟: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 尤景茂:好。 陳其麟:另外設備有結果嗎。 尤景茂:聽說最近總裁不在問不到。 陳其麟:喔。 尤景茂:那個酒只有全聯有賣嗎。 陳其麟:是的。 尤景茂:這一間沒有。 陳其麟:嗯嗯。 尤景茂:【大甲媽】平安祈福酒純一廠38度600ml 一打含運4950元(限量)。 尤景茂:要多少。 陳其麟:你問誰的。 尤景茂:同事的群組。 尤景茂:專門賣酒的。 陳其麟:這樣錢怎麼給你。 尤景茂:先看要多少。 尤景茂:我先買。 陳其麟:什麼意思。 尤景茂:看你要幾瓶我問還有貨嗎。 陳其麟: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 尤景茂:要幾瓶。 陳其麟:1或2箱。 陳其麟:有嗎。 尤景茂:應該最少有一箱。 陳其麟:寄的嗎。 尤景茂:對。 陳其麟:貨到付款嗎。 尤景茂:要先付款。 尤景茂:送到工務所。 尤景茂:大稻埕。 陳其麟:我再付給你嗎。 陳其麟:有多少箱。 尤景茂:你要訂幾箱。 陳其麟:給我2。 陳其麟:你可以買。 陳其麟:這好。 陳其麟:結果勒。 尤景茂:(傳送訂購酒類擷圖) 尤景茂:有訂了兩箱。 陳其麟:好的。 陳其麟:感謝你。 (108 年4 月13日至4 月15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 108年4月16日(週二) 陳其麟:(傳送「早安」貼圖) 陳其麟:(傳送漫畫圖片) 尤景茂:(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照片) 尤景茂:東西來了。 陳其麟:好哦。 陳其麟:怎樣給我。 尤景茂:看你。 尤景茂:明天沒空。 陳其麟:你在哪。 尤景茂:延平北路二段135號。 陳其麟:你方便拿來嗎。 尤景茂:現在。 尤景茂:拿去哪。 陳其麟:看啊。 尤景茂:合宜路。 陳其麟:你方便嗎。 尤景茂:還是辦公室。 陳其麟:都可以。 尤景茂:合宜路好了。 尤景茂:幾點。 陳其麟:你幾點會到。 陳其麟:6點後。 陳其麟:或是交給管理中心,上面貼我名字。 陳其麟:就是B1車道右邊。 尤景茂:那辦公室方便嗎。 陳其麟:現在嗎。 尤景茂:半個小時吧。 陳其麟:你幾點下班。 陳其麟:到板橋好了。 尤景茂:五點。 陳其麟:哦。 陳其麟:你載到板橋,先交管理中心。 陳其麟:如何。 尤景茂:幾號幾樓。 陳其麟:161號12樓之6。 尤景茂:好。 陳其麟:(傳送「THANK YOU」貼圖) 尤景茂:到家了嗎。 尤景茂:我在停車場。 陳其麟:幫我放管理中心。 尤景茂:還沒到家? 陳其麟:要送小孩去補習。 陳其麟:要下樓。 尤景茂:(傳送「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第1 頁」照片) 陳其麟:(傳送「被塑膠」貼圖) 陳其麟:協商這件事,誰能決定。 陳其麟:(語音通話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