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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賢忠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賢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附表編號2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1 第1 行至第3 行「106 年12月18日10時25分」更正為「106 年12月18日13時許」、贓款提領過程欄1 「3 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8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更正為「3 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8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證據部分編號12證據名稱欄第5 行至第6 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補充「被告羅賢忠、謝易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羅賢忠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易展將證人林建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得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羅賢忠、謝易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賢忠於同一時間,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羅賢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羅賢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易展提供證人林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羅賢忠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謝易展則任意將證人林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羅賢忠迄未與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達成和解,被告謝易展亦未與告訴人劉睿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及SIM 卡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羅賢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邦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景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4 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林政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何景翔前因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羅賢忠、蔡昌訓(另行通緝)、蔡慶全(另行通緝)可預見
    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謝易展、孫國濱(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林建安(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宥宏(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亦均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騙他人,渠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羅賢忠於106 年9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蔡昌訓,蔡昌訓復將之轉交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二)蔡慶全於107 年1 月29日前某
    日, 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三)謝易展透過陳宥宏以
    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陳宥宏即偕同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豐原南陽直營服務中心」
    申辦門號,林建安當場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共9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給陳宥宏,陳宥宏再至附近將林
    建安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轉交給謝易展,謝易展再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四)孫國濱於106年9月19日,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木」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
    張文睿、張、張依華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
    ○○路 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 以張文
    睿 、 張榮 、 張依華之名義 , 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旋以每趟
    8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劉邦承、林政毅、何景
    翔、蘇宥榳(另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自106 年12
    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其中何景翔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渠4 人分別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
    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蘇宥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
    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賢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羅賢忠於上揭時間、地│
│    │訊中之供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    │                      │交 予 同案被告蔡昌訓之事│
│    │                      │實。                    │
├──┼───────────┼────────────┤
│ 2  │被告劉邦承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劉邦承於附表編號1 所│
│    │訊中之供述            │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 所│
│    │                      │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
│    │                      │金合計84萬5000元後轉交給│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3  │被告林政毅及證人林政毅│被告林政毅於附表編號2 所│
│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 所│
│    │                      │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
│    │                      │金合計84萬9000元後轉交給│
│    │                      │被告何景翔之事實。      │
├──┼───────────┼────────────┤
│ 4  │被告何景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何景翔於附表編號2 所│
│    │訊中之供述            │示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林政│
│    │                      │毅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  │
├──┼───────────┼────────────┤
│ 5  │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謝易展否認收購同案被│
│    │訊中之供述            │告陳宥宏、林建安之行動電│
│    │                      │話門號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宏、│被告謝易展透過同案被告陳│
│    │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宥宏以每支門號300 元之代│
│    │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同案被告陳宥宏即與同案被│
│    │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告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一│
│    │書                    │同前往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    │                      │申辦門號,同案被告林建安│
│    │                      │申 辦 含 行 動 電 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等共9張行動 │
│    │                      │電話預付卡後交給同案被告│
│    │                      │陳宥宏,同案被告陳宥宏再│
│    │                      │至附近將同案被告林建安所│
│    │                      │申辦之門號SIM 卡轉交給被│
│    │                      │告謝易展之事實。        │
├──┼───────────┼────────────┤
│ 7  │同案被告孫國濱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孫國濱於106年9月│
│    │之供述、臺灣大哥大行動│19日,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睿、張榮、張依華等人申辦│
│    │0000000000    號、    │行 動 電 話 預 付 卡門號│
│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詢、預付卡申請書、授權│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
│    │代辦委託書及證件影本  │開門號 SIM 卡 交付予自稱│
│    │                      │「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霖、│證明同案陳聖霖、證人陳建│
│    │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名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 │
│    │證述暨2人入出境查詢結 │時45分、106年12月29日10 │
│    │果及航班資訊          │時45分搭乘SL-399號班機出│
│    │                      │境前往泰國,故均無可能在│
│    │                      │106 年12月29日11時58分後│
│    │                      │從被告劉邦承處收取詐騙款│
│    │                      │項,是以被告劉邦承提領之│
│    │                      │詐騙贓款係交給其他詐騙集│
│    │                      │團成員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陳聖霖涉嫌詐欺│
│    │                      │取財、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
│    │                      │處分)                  │
├──┼───────────┼────────────┤
│ 9  │被告羅賢忠申設國泰世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於│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13-│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3 萬│
│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元之購車訂金款至左列帳戶│
│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後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帳單                  │提領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                        │
│    │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                        │
│    │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                        │
│    │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匯款單、被告劉邦承彰化│                        │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9-│                        │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
│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第 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                        │
│    │00000000000號 開 戶 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
│    │憑條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
│    │告訴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                        │
│    │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 萬│                        │
│    │元 訂 金款之交易明細擷│                        │
│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
│    │庫 商 業 銀 行帳號006-│                        │
│    │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                        │
│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                        │
│    │款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
│    │銀  行  帳  號  8 1 2-│                        │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
│    │憑條                  │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警│附表編號3 之其中關於告訴│
│    │詢時之證述            │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3 萬元│
│    ├───────────┤至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商業│
│    │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附表編號3其中關於告訴 │
│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96萬元│
│    │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至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帳戶│
│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之事實,被告蘇宥榳部分因│
│    │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署無管轄權,故另行移轉│
│    │本、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
│    │明細 、 存摺封面內頁影│                        │
│    │本、被告蘇宥榳中國信託│                        │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822-│                        │
│    │000000000000號 開 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村任於警│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蔡慶全另 行 通│
│    ├───────────┤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
│    │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
│    │話翻拍照片(含ATM 轉帳│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分,不│
│    │交易明細 、 匯款單各 1│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
│    │紙)、商品網頁擷圖、同│                        │
│    │案被告蔡慶全中國信託商│                        │
│    │業 銀 行 帳 號 8 2 2- │                        │
│    │000000000000號 開 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 所謂掩飾, 即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
    使人看不出真相, 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 使人無法察
    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該法第2
    第2 款之立法理由明載:「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據此可知,若犯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
    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
    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當應成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過去實務所持見解,即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於本法修正後,應有所變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參加電信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
    景翔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邦
    承、林政毅、何景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林政毅、何景翔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分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各所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各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執行紀錄,渠等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另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羅賢忠、謝易展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
    布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任何證據足
    徵被告羅賢忠、謝易展「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羅賢忠、謝易
    展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遂推論
    渠對詐騙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
    方式亦有認識,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羅賢忠、謝
    易展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者,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匯款時  │贓款提領過程          │
│號│      │時間、方式、過程    │間、匯入之人頭│                      │
│  │      │                    │帳戶、匯款金額│                      │
├─┼───┼──────────┼───────┼───────────┤
│1 │劉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7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2 日在8891拍賣  │   日 16時 22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網,公開刊登出售高  │   分,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級車之訊息,並以行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7 │
│  │      │動  電  話  門  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號(同案  │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被 告 林 建 安所申  │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辦)、0000000000號  │   號    013- │   劉邦承於106 年12月 │
│  │      │(同案被告孫國濱代  │   00000000000│   29日10時40分許先登 │
│  │      │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  │   0號帳戶    │   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 │
│  │      │所申辦)再與有意購  │2、106年12月29│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買車輛之告訴人劉睿  │   日10時39分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勳互加LINE通訊軟體  │   許,臨櫃轉 │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好友,該詐騙集團成  │   帳85萬元至 │   號            007- │
│  │      │員即以LINE名稱「陳  │   被告劉邦承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俊豪」向告訴人劉睿  │   所申設彰化 │   戶,再由被告劉邦承 │
│  │      │勳佯稱願意88萬元出  │   銀 行 帳號 │   分別於同日 11 時58 │
│  │      │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 │   009-       │   分、15時02分先後提 │
│  │      │使告訴人劉睿勳信以  │   00000000000│   領83萬元、1萬5000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其  │   200號帳戶  │   元,再將所提領之84 │
│  │      │指示匯款。          │              │   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被 │
│  │      │                    │              │   告劉邦承則保有剩餘 │
│  │      │                    │              │   之5000元。         │
├─┼───┼──────────┼───────┼───────────┤
│2 │廖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18│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18日在YAHOO中古 │   日 10 時 25│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車拍賣網,公開刊登  │   分,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出售高級車之訊息,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8 │
│  │      │並 以 行動電話門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號(同案  │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被告孫國濱代大陸地  │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區 人 士張文睿所申  │   號    013- │   林政毅於107年1月3日│
│  │      │辦)作為聯絡被害人  │   00000000000│   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 │
│  │      │使用,再由集團成員  │   0號帳戶    │   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  │2、107年1月3日│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訴人廖偉翔互加LINE  │   15時許,臨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通訊軟體好友,該詐  │   櫃轉帳85萬 │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  │   元至被告林 │   行  帳  號    813- │
│  │      │名稱「陳俊豪」向告  │   政毅所申設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訴人廖偉翔佯稱願意  │   合作金庫銀 │   戶,再由被告林政毅 │
│  │      │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  │   行帳號006- │   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 │
│  │      │捷1部云云,使告訴人 │   00000000000│   提領84萬9000元後轉 │
│  │      │廖偉翔信以為真陷於  │   97號帳戶   │   交給與被告林政毅同 │
│  │      │錯 誤 ,依其指示匯  │              │   行前往提款之被告何 │
│  │      │款。                │              │   景翔。             │
├─┼───┼──────────┼───────┼───────────┤
│3 │郭俊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12│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8日在8891中古車 │   日某時許,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拍賣網,刊登出售高  │   轉帳3萬元訂│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級車之訊息,並以行  │   金款至被告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
│  │      │動  電  話  門  號  │   羅賢忠所申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  號  、  │   設國泰世華 │   元。               │
│  │      │0000000000(同案被  │   銀 行 帳號 │2、96萬元部分:由同案 │
│  │      │告孫國濱代大陸地區  │   013-       │   被告蘇宥榳於106年12│
│  │      │人士張榮、張依華所  │   00000000000│   月26日14時52分許登 │
│  │      │申辦)作為聯絡被害  │   0號帳戶    │   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 │
│  │      │人使用,再由集團成  │2、106年12月26│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  │   日14時50分 │   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告 訴 人郭俊傑互加  │   許,臨櫃轉 │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LINE通訊軟體好友,  │   帳96萬元至 │   行  帳  號    822-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   同案被告蘇 │   000000000000 號 帳 │
│  │      │「張志清」並向告訴  │   宥榳所申設 │   戶,再由同案被告蘇 │
│  │      │人郭俊傑佯稱願意99  │   臺灣銀行帳 │   宥榳於同日 15 時28 │
│  │      │萬元出售灰色賓士1部 │   號    004- │   分、15時31分先後以 │
│  │      │云云,使告訴人郭俊  │   00000000000│   臨櫃提領90萬、提款 │
│  │      │傑 信 以為真陷於錯  │   1號帳戶    │   卡提領6萬元,再將款│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           │
│  │      │                    │              │(同案被告蘇宥榳提領96│
│  │      │                    │              │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
│  │      │                    │              │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
│  │      │                    │              │他 有 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  │      │                    │              │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內)                  │
├─┼───┼──────────┼───────┼───────────┤
│ 4│陳村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9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6日在8891中古車 │   日20時42分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拍賣網,公開刊登出  │   許,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售高級車之訊息,並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9 │
│  │      │以 行 動 電 話門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2 萬 │
│  │      │0000000000號(孫國  │   所申設國泰 │   9900元。           │
│  │      │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  │   世華銀行帳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文睿所申辦)作為聯  │   號    013- │   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 │
│  │      │絡被害人使用,再由  │   00000000000│   案被告蔡慶全之中國 │
│  │      │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  │   號帳戶     │   信 託 商業銀行提款 │
│  │      │車輛之告訴人陳村任  │2、107年1月29 │   卡,自107年1月29日 │
│  │      │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  │   日12時50分 │   14時04分至14時23分 │
│  │      │友,該詐騙集團成員  │   許,臨櫃轉 │   及107年2月11日16時 │
│  │      │即以LINE名稱「陳俊  │   帳9萬元至同│   13分許,以提款卡先 │
│  │      │豪」向告訴人陳村任  │   案被告蔡慶 │   後提領1萬9000元、2 │
│  │      │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  │   全所申設中 │   萬元、3 萬元、2 萬 │
│  │      │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 │   國信託商業 │   元、800元,合計提領│
│  │      │告訴人陳村任信以為  │   銀 行 帳號 │   8萬9800元。        │
│  │      │真陷於錯誤,依其指  │   822-       │(同案被告蔡慶全另行通│
│  │      │示匯款。            │   00000000000│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
│  │      │                    │   0號帳戶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
│  │      │                    │              │詐騙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
│  │      │                    │              │分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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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