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賢忠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賢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附表編號2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1 第1 行至第3 行「106 年12月18日10時25分」更正為「106 年12月18日13時許」、贓款提領過程欄1 「3 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8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更正為「3 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18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證據部分編號12證據名稱欄第5 行至第6 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補充「被告羅賢忠、謝易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羅賢忠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易展將證人林建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得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羅賢忠、謝易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賢忠於同一時間,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羅賢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羅賢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易展提供證人林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羅賢忠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謝易展則任意將證人林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羅賢忠迄未與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達成和解,被告謝易展亦未與告訴人劉睿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及SIM 卡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羅賢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邦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景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4 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林政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何景翔前因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羅賢忠、蔡昌訓(另行通緝)、蔡慶全(另行通緝)可預見
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謝易展、孫國濱(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林建安(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宥宏(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亦均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騙他人,渠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羅賢忠於106 年9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蔡昌訓,蔡昌訓復將之轉交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二)蔡慶全於107 年1 月29日前某
日, 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三)謝易展透過陳宥宏以
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陳宥宏即偕同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豐原南陽直營服務中心」
申辦門號,林建安當場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共9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給陳宥宏,陳宥宏再至附近將林
建安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轉交給謝易展,謝易展再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四)孫國濱於106年9月19日,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木」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
張文睿、張、張依華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
○○路 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 以張文
睿 、 張榮 、 張依華之名義 , 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旋以每趟
8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劉邦承、林政毅、何景
翔、蘇宥榳(另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自106 年12
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其中何景翔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渠4 人分別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
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蘇宥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
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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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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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賢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羅賢忠於上揭時間、地│
│ │訊中之供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 │ │交 予 同案被告蔡昌訓之事│
│ │ │實。 │
├──┼───────────┼────────────┤
│ 2 │被告劉邦承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劉邦承於附表編號1 所│
│ │訊中之供述 │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 所│
│ │ │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
│ │ │金合計84萬5000元後轉交給│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3 │被告林政毅及證人林政毅│被告林政毅於附表編號2 所│
│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 所│
│ │ │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
│ │ │金合計84萬9000元後轉交給│
│ │ │被告何景翔之事實。 │
├──┼───────────┼────────────┤
│ 4 │被告何景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何景翔於附表編號2 所│
│ │訊中之供述 │示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林政│
│ │ │毅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 │
├──┼───────────┼────────────┤
│ 5 │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謝易展否認收購同案被│
│ │訊中之供述 │告陳宥宏、林建安之行動電│
│ │ │話門號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宏、│被告謝易展透過同案被告陳│
│ │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宥宏以每支門號300 元之代│
│ │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同案被告陳宥宏即與同案被│
│ │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告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一│
│ │書 │同前往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 │ │申辦門號,同案被告林建安│
│ │ │申 辦 含 行 動 電 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等共9張行動 │
│ │ │電話預付卡後交給同案被告│
│ │ │陳宥宏,同案被告陳宥宏再│
│ │ │至附近將同案被告林建安所│
│ │ │申辦之門號SIM 卡轉交給被│
│ │ │告謝易展之事實。 │
├──┼───────────┼────────────┤
│ 7 │同案被告孫國濱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孫國濱於106年9月│
│ │之供述、臺灣大哥大行動│19日,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睿、張榮、張依華等人申辦│
│ │0000000000 號、 │行 動 電 話 預 付 卡門號│
│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詢、預付卡申請書、授權│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
│ │代辦委託書及證件影本 │開門號 SIM 卡 交付予自稱│
│ │ │「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霖、│證明同案陳聖霖、證人陳建│
│ │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名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 │
│ │證述暨2人入出境查詢結 │時45分、106年12月29日10 │
│ │果及航班資訊 │時45分搭乘SL-399號班機出│
│ │ │境前往泰國,故均無可能在│
│ │ │106 年12月29日11時58分後│
│ │ │從被告劉邦承處收取詐騙款│
│ │ │項,是以被告劉邦承提領之│
│ │ │詐騙贓款係交給其他詐騙集│
│ │ │團成員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陳聖霖涉嫌詐欺│
│ │ │取財、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
│ │ │處分) │
├──┼───────────┼────────────┤
│ 9 │被告羅賢忠申設國泰世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於│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13-│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3 萬│
│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元之購車訂金款至左列帳戶│
│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後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帳單 │提領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 │
│ │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 │
│ │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 │
│ │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匯款單、被告劉邦承彰化│ │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9-│ │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
│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第 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 │
│ │00000000000號 開 戶 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
│ │憑條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
│ │告訴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 │
│ │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 萬│ │
│ │元 訂 金款之交易明細擷│ │
│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
│ │庫 商 業 銀 行帳號006-│ │
│ │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 │
│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 │
│ │款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
│ │銀 行 帳 號 8 1 2-│ │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
│ │憑條 │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警│附表編號3 之其中關於告訴│
│ │詢時之證述 │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3 萬元│
│ ├───────────┤至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商業│
│ │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附表編號3其中關於告訴 │
│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96萬元│
│ │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至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帳戶│
│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之事實,被告蘇宥榳部分因│
│ │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署無管轄權,故另行移轉│
│ │本、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
│ │明細 、 存摺封面內頁影│ │
│ │本、被告蘇宥榳中國信託│ │
│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822-│ │
│ │000000000000號 開 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村任於警│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蔡慶全另 行 通│
│ ├───────────┤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
│ │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
│ │話翻拍照片(含ATM 轉帳│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分,不│
│ │交易明細 、 匯款單各 1│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
│ │紙)、商品網頁擷圖、同│ │
│ │案被告蔡慶全中國信託商│ │
│ │業 銀 行 帳 號 8 2 2- │ │
│ │000000000000號 開 戶資│ │
│ │料、交易往來明細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 所謂掩飾, 即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
使人看不出真相, 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 使人無法察
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該法第2
第2 款之立法理由明載:「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據此可知,若犯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
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
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當應成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過去實務所持見解,即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於本法修正後,應有所變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參加電信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
景翔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邦
承、林政毅、何景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林政毅、何景翔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分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各所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各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執行紀錄,渠等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另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羅賢忠、謝易展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
布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任何證據足
徵被告羅賢忠、謝易展「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羅賢忠、謝易
展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遂推論
渠對詐騙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
方式亦有認識,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羅賢忠、謝
易展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者,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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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匯款時 │贓款提領過程 │
│號│ │時間、方式、過程 │間、匯入之人頭│ │
│ │ │ │帳戶、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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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7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2 日在8891拍賣 │ 日 16時 22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網,公開刊登出售高 │ 分,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級車之訊息,並以行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7 │
│ │ │動 電 話 門 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號(同案 │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被 告 林 建 安所申 │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辦)、0000000000號 │ 號 013- │ 劉邦承於106 年12月 │
│ │ │(同案被告孫國濱代 │ 00000000000│ 29日10時40分許先登 │
│ │ │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 │ 0號帳戶 │ 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 │
│ │ │所申辦)再與有意購 │2、106年12月29│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買車輛之告訴人劉睿 │ 日10時39分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勳互加LINE通訊軟體 │ 許,臨櫃轉 │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好友,該詐騙集團成 │ 帳85萬元至 │ 號 007- │
│ │ │員即以LINE名稱「陳 │ 被告劉邦承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俊豪」向告訴人劉睿 │ 所申設彰化 │ 戶,再由被告劉邦承 │
│ │ │勳佯稱願意88萬元出 │ 銀 行 帳號 │ 分別於同日 11 時58 │
│ │ │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 │ 009- │ 分、15時02分先後提 │
│ │ │使告訴人劉睿勳信以 │ 00000000000│ 領83萬元、1萬5000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其 │ 200號帳戶 │ 元,再將所提領之84 │
│ │ │指示匯款。 │ │ 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被 │
│ │ │ │ │ 告劉邦承則保有剩餘 │
│ │ │ │ │ 之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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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18│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18日在YAHOO中古 │ 日 10 時 25│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車拍賣網,公開刊登 │ 分,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出售高級車之訊息,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8 │
│ │ │並 以 行動電話門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號(同案 │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被告孫國濱代大陸地 │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區 人 士張文睿所申 │ 號 013- │ 林政毅於107年1月3日│
│ │ │辦)作為聯絡被害人 │ 00000000000│ 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 │
│ │ │使用,再由集團成員 │ 0號帳戶 │ 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 │2、107年1月3日│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訴人廖偉翔互加LINE │ 15時許,臨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通訊軟體好友,該詐 │ 櫃轉帳85萬 │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 │ 元至被告林 │ 行 帳 號 813- │
│ │ │名稱「陳俊豪」向告 │ 政毅所申設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訴人廖偉翔佯稱願意 │ 合作金庫銀 │ 戶,再由被告林政毅 │
│ │ │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 │ 行帳號006- │ 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 │
│ │ │捷1部云云,使告訴人 │ 00000000000│ 提領84萬9000元後轉 │
│ │ │廖偉翔信以為真陷於 │ 97號帳戶 │ 交給與被告林政毅同 │
│ │ │錯 誤 ,依其指示匯 │ │ 行前往提款之被告何 │
│ │ │款。 │ │ 景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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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俊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12│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8日在8891中古車 │ 日某時許,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拍賣網,刊登出售高 │ 轉帳3萬元訂│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級車之訊息,並以行 │ 金款至被告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
│ │ │動 電 話 門 號 │ 羅賢忠所申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0000000000 號 、 │ 設國泰世華 │ 元。 │
│ │ │0000000000(同案被 │ 銀 行 帳號 │2、96萬元部分:由同案 │
│ │ │告孫國濱代大陸地區 │ 013- │ 被告蘇宥榳於106年12│
│ │ │人士張榮、張依華所 │ 00000000000│ 月26日14時52分許登 │
│ │ │申辦)作為聯絡被害 │ 0號帳戶 │ 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 │
│ │ │人使用,再由集團成 │2、106年12月26│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 │ 日14時50分 │ 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告 訴 人郭俊傑互加 │ 許,臨櫃轉 │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LINE通訊軟體好友, │ 帳96萬元至 │ 行 帳 號 822-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 同案被告蘇 │ 000000000000 號 帳 │
│ │ │「張志清」並向告訴 │ 宥榳所申設 │ 戶,再由同案被告蘇 │
│ │ │人郭俊傑佯稱願意99 │ 臺灣銀行帳 │ 宥榳於同日 15 時28 │
│ │ │萬元出售灰色賓士1部 │ 號 004- │ 分、15時31分先後以 │
│ │ │云云,使告訴人郭俊 │ 00000000000│ 臨櫃提領90萬、提款 │
│ │ │傑 信 以為真陷於錯 │ 1號帳戶 │ 卡提領6萬元,再將款│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 │
│ │ │ │ │(同案被告蘇宥榳提領96│
│ │ │ │ │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
│ │ │ │ │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
│ │ │ │ │他 有 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 │ │ │ │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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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村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106年12月9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6日在8891中古車 │ 日20時42分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拍賣網,公開刊登出 │ 許,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售高級車之訊息,並 │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9 │
│ │ │以 行 動 電 話門號 │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2 萬 │
│ │ │0000000000號(孫國 │ 所申設國泰 │ 9900元。 │
│ │ │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 │ 世華銀行帳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文睿所申辦)作為聯 │ 號 013- │ 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 │
│ │ │絡被害人使用,再由 │ 00000000000│ 案被告蔡慶全之中國 │
│ │ │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 │ 號帳戶 │ 信 託 商業銀行提款 │
│ │ │車輛之告訴人陳村任 │2、107年1月29 │ 卡,自107年1月29日 │
│ │ │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 │ 日12時50分 │ 14時04分至14時23分 │
│ │ │友,該詐騙集團成員 │ 許,臨櫃轉 │ 及107年2月11日16時 │
│ │ │即以LINE名稱「陳俊 │ 帳9萬元至同│ 13分許,以提款卡先 │
│ │ │豪」向告訴人陳村任 │ 案被告蔡慶 │ 後提領1萬9000元、2 │
│ │ │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 │ 全所申設中 │ 萬元、3 萬元、2 萬 │
│ │ │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 │ 國信託商業 │ 元、800元,合計提領│
│ │ │告訴人陳村任信以為 │ 銀 行 帳號 │ 8萬9800元。 │
│ │ │真陷於錯誤,依其指 │ 822- │(同案被告蔡慶全另行通│
│ │ │示匯款。 │ 00000000000│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
│ │ │ │ 0號帳戶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
│ │ │ │ │詐騙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
│ │ │ │ │分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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