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張意鈞
- 當事人韋金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簡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所載「韋金 宏(原名韋勇字)」更正為「韋金宏(原名韋勇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金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第一審判決書所附「呂佩玲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翔億公司收取購買蘭陽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款統計表」之編號A011之匯款人「李通O」更正為「李通華」、編號A028之匯款人「李心蕙」更正為「李心慧」、編號A068之匯款人「管奕欒」更正為「管奕燊」、編號B003之匯款人「謝雅蕙」更正為「謝雅慧」、編號B015之匯款人「林秀聰」更正為「林秀珊」、入帳日期「100/6/25」更正為「100/6/28」、編號B060之匯款人「楊琳O」更正為「楊琳堯」、編號B073之匯款人「李明展(分四次匯款7/25、7/27、7/31、8/4)」更正為「李明展 (分四次匯款7/24、7/26、7/31、8/4)」、編號B086之匯 款人「李文榆」更正為「李文瑜」、編號B093之匯款人「洪邵文」更正為「洪紹文」、編號B125之匯款人「李俊源」更正為「李浚源」、編號C003之匯款人「歐金玉」更正為「歐玉金」、編號D001之入帳日期「100/6/14」更正為「100/6/22」、編號E003之匯款人「陳清由」更正為「陳清山」、編號E011之匯款人「魏禾葳」更正為「魏禾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刑事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韋金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其販售未上市之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股票達797張,交易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4957萬9853元,參以其犯罪所得縱令以扣除取得股票成本之方式計算,亦達至少159萬4000元,足認其影響 國內金融秩序及股票市場之交易安全甚鉅;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復依被害 人王俊元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初銷售蘭陽公司股票時,翔億公司員工王雪卿、嚴淑慧等人尚提供不實之蘭陽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等財報資料,使王俊元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故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或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因之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應具相當理由;被告、另案被告林合昌、林姿綾指使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翔億公司已取得蘭陽公司授權承銷蘭陽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並大肆宣傳「綠色能源前景看好」、「為推廣綠色觀光,宜蘭童玩節電動接駁船將全面採用蘭陽能源鋰鐵電池」、「明(101)年上市櫃後會有極大獲利空間」等重大利多 訊息方式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乙情,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又前開所指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雖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然因與原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金易緝字第10號卷第4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至檢察官固以被告販售未上市之蘭陽公司股票達797張,交易金額高達4957萬9853元,犯罪 所得至少159萬4000元,足認其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股票市 場之交易安全甚鉅,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業已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均列入量刑事由,且其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裁量濫用之處等節,均如前述。 ㈡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訊據被告辯稱:販賣蘭陽公司股票時之投資評估建議書是李賢文等人製作,我只是幫他把資料、股票分散給林姿綾、林合昌去賣,資料內容真假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顏盟展、倪暉美、歐玉金、林坤輝、蔡清霖、孫振郡、吳孟芬、吳龍泰、黃家柔、吳政龍、陳新輝、史峻銘、李明展、王俊元、顏才強(下稱顏盟展等人)因業務人員、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行銷方式推銷後購入蘭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嗣給付購買股票股款後,均有收到約定之股票乙節,業據顏盟展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7頁 ,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1至3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並有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之㈢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重大利多訊息銷售蘭陽公司股票;及以蘭陽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為參考銷售蘭陽公司股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姿綾、另案被告謝佳芸、陳思融、陳秝玲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李賢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峻鍇、林合昌、許靜怡、謝姵瑩、江婉茹、陳權菁、陳憶禎、嚴淑慧、王雪卿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224至228頁背面,偵字第5196號卷 第6頁背面、第43至46頁、第54至57頁、第65至67頁、第152頁背面至154頁、第166至167頁,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67至73頁、第109至114頁、第119至122頁、第126至130頁、第132至136頁、第160至164頁,偵字第22786號卷三第8頁背面至11頁),並有蘭陽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8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李賢文介紹另案被告衛佳文給我認識,李賢文於100年間告訴我蘭陽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資 訊,我分享給林姿綾訊息,蘭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是李賢文決定的;我只是介紹蘭陽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給林姿綾、林峻鍇二人,及協助林姿綾、林峻鍇完成他們介紹的民眾購股之程序;李賢文是最早提供資訊及翔億公司名稱給我使用的人,李賢文告知我以翔億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至於蘭陽公司股票原始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李賢文告訴我他有取得蘭陽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的管道,該公司是專門生產鋰鐵電池,我因為本身也有接觸這方面的資訊,認為蘭陽公司的前景良好,因此答應李賢文協助幫忙推廣販賣蘭陽公司未上市股票的銷售渠道,及委託電訪業的朋友林合昌幫忙銷售蘭陽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李賢文有提供蘭陽公司的投資評估建議書供我們參考,我們才依照該建議書的内容向民眾推廣銷售,但我並未去求證該建議書的真偽,我不清楚該建議書由何人製作,我曾經有向林合昌及他的數名員工大致講解鋰鐵電池產業的發展趨勢及前景;翔億公司販售之蘭陽公司股票價格係由李賢文訂定後告知,每股可販售約62至65元 (每張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不等,這些股票都是李賢文提供給我的,蘭 陽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進貨成本要問李賢文;我是因為相信李賢文的專業才協助其共同推銷蘭陽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79至83頁,偵字第5196號卷第33至36 頁);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李賢文是舊識,李賢文來找我說他現在在賣蘭陽公司股票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是未來的趨勢,就找林姿綾跟他分享這個資訊,我們覺得這個產業不錯,而且里鐵電池(應為鋰鐵電池,下同)的確很有發展性,我們覺得未來展望不錯,我有朋友也在做里鐵電池,對這個產業比較瞭解;股票一張的價格及傭金均由李賢文決定;向投資人說明蘭陽公司這檔股票的内容是李賢文和衛佳文提供,我不是念理科和化學、金融,我沒有能力寫推銷股票的内容;我找林姿綾和林峻鍇一起賣蘭陽公司股票,林合昌有一起參與瞭解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再查林姿綾、林峻鍇亦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與我們認知相同,蘭陽公司股票的償格、佣金成數、股票交易方式是李賢文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227頁背面),及參李賢文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蘭陽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其中部分資料是我所提供給被告參考的蘭陽公司簡報等語(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6頁 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蘭陽公司股票批給被告,賺取固定價差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36 頁);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約於100年初,我參加電動 車展,因而認識蘭陽公司董事長莊炳銘,我覺得該公司生產的鋰鐵動力電池,未來發展可期,因此就陸續向莊炳銘購買蘭陽公司股票800張,後我與被告討論投資蘭陽公司的訊息 ,被告即稱可找朋友幫忙銷售我所購買的蘭陽公司股票,因此便決定由我借牌翔億公司,由被告負責雇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販售蘭陽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6頁)。綜觀前開證據,可見係李賢文購入蘭陽公司股 票後再向被告提供蘭陽公司資訊、投資評估建議書,並共同銷售該公司股票,是由被告上開所辯以觀,被告銷售蘭陽公司股票時,是否知悉李賢文所提供蘭陽公司資訊、投資評估建議書與客觀事實有無相符,並非無疑,是被告以李賢文提供之前開蘭陽公司資訊、投資評估建議書銷售蘭陽公司股票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之犯意,以及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細繹相關新聞報導,其中有提及鋰電池相關個股前景看好、綠色能源趨勢及電動車、蘭陽公司研發鋰鐵電池之內容,有100年7月5日工商時報報導、中央社100年6月22日報導、 卓越雙月刊西元2011年6月號部分內容影本、新華社新聞網 頁資料、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22786號卷 二第150至153頁),以及蘭陽公司網頁簡介公司主要產品為鋰鐵電池,有蘭陽公司之網頁簡介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22786號卷三第40至41頁),及參李賢文前開供述認為蘭陽公 司前景可期而購入蘭陽公司股票並銷售等語,復衡諸林峻鍇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及陽光公司員工也有認購蘭陽公司股票,並認為很有前景,所以也介紹親朋好友購買蘭陽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18頁);林姿綾 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當時我販售給我小孩顏于凱5張 ,之後發現蘭陽公司沒有如期上市,我就將我小孩股份全數買回,我現在手頭上約有10餘張蘭陽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103頁),可見另案被告亦有自行購入蘭陽公司股票投資,則被告所辯認為蘭陽公司前景可期而銷售該公司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有無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 ⒌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顏盟展等人於交付股款後,均有取得蘭陽公司之股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本無公開之價格,而係由買賣交易雙方議價決之,故即使於同一時點,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價格亦可能不同,是被害人購入股票之價格縱高於前手,亦難認其等即係受有損害;又投資必然伴隨風險,乃公眾周知之經驗法則,股票是否上市櫃及股票價格有高低起伏,此為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投資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自不能僅以購入股票後,股票未上市櫃或股價未如預期上漲,即認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購入。且量以歐玉金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當時我覺得能源、鋰電池產業有前景,加上謝佳芸提供的投資評估建議書及該公司的相關資料給我參考,而且告訴我蘭陽公司在100年底會以80至100元的價格上市或上櫃,我覺得有投資價值,所以就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一第183頁);蔡清霖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我是聽朋友陳柔鴒說她有買蘭陽公司的股票,我在非凡電視台也有看到蘭陽公司董事長的專訪節目,介紹該公司發展前景可期,所以才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2頁);孫振郡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100年6、7月間 ,陳婉柔先透過電話行銷,推銷蘭陽公司股票,再寄投資報告書給我,後來陳婉柔又電話聯絡我,向我表示蘭陽公司可能會在101年上市櫃,蘭陽公司未來發展 性很好值得投資,且我本身也認為蘭陽公司這種產業很有未來性,當下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8頁);吳孟芬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許靜怡一直跟我推銷遊說,不好意思拒絕,另外我也覺得環保能源有發展前景,所以才決定要購買蘭陽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12 頁);吳龍泰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當時我覺得電動車的電池產業有前景,加上許靜怡告訴我半年至一年内該公司就可能會上市或上櫃,我覺得有投資價值,所以就購買蘭陽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2786號卷二第19頁);顏才強於調查 官詢問時陳述:我當時也有去找網路上的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買賣價格,我記得當時我查詢時 ,買賣價是超過70元,我 認為用65元購買還低於目前交易價格可以賺利差等語(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96頁),益徵投資人係經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後,再決定是否購入本案未上市股票。上訴意旨復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使業務人員、電話行銷人員於以電話推銷投資人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本案購入蘭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之犯行,檢察官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0條犯行之確信,罪證既屬有疑,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原判決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非可採。是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罪部分,起訴意旨均未予敘及,原審雖未及論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惟此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件: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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