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 被告曹振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龍 林恒松 鄧文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振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恒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恒松被訴如附表三及鄧文淵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林恒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曹振龍經林銘楓(暱稱「颱風」、「快手」、「我需要錢」,已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介紹、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加入林銘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光」、「心跳」及其他不詳成員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提供貸款服務為幌子,向有急迫貸款需求之民眾詐得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再以網路購物誤植分期付款或假冒親友借貸之手法,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或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至特定之帳戶。曹振龍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工作。嗣曹振龍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曹振龍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其詐騙所得。曹振龍並可按工作日數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林恒松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恒松依暱稱「陽光」、「心跳」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2%後,餘放 回前揭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轉交上手。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48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經詢問曹振龍;另於107年8月9日10時34分許通 知林恒松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岳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詹宛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三第二分局、蘇晉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嘉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致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顏呈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施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蔣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曹振龍、林恒松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第98至9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曹振龍、林恒松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振龍、林恒松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卷二第87至9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振龍、林恒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曹振龍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偵20708 號卷第11至14頁、第114至119頁、第226頁正反面、第266至267頁、少連偵卷第175至178頁、聲羈595號卷第7至11頁、 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核與共犯林銘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20708號卷第44至46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80 至81頁、第133至135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第254至255頁反面、警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59至261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施建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施建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莊西盛郵局(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顏呈融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顏呈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王文廷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建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施建安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及損失表、吳秀珍中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蘇晉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晉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嘉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嘉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李致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致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沈慶澎內埔豐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詹宛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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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頁正反面、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57頁、第162至167頁、第173至178頁、第183至204頁、第208至221頁、第268 至274頁、少連偵卷第287頁、第317至323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曹振龍、林恒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振龍、林恒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曹振龍係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工作,自107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7 月5日(依目前證據資料所示)從事首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轉帳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曹振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及被告林恒松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曹振龍就對附表一及被告林恒松就對附表二所載各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各與林銘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光」、「心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曹振龍於附表一編號4、5、7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7所示 時間多次將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帳戶及被告林恒松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被告林恒松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恒 松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 屬可分,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曹振龍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恒松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曹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曹振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曹振龍本案就附表一及被告林恒松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曹振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及被告林恒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振龍前有毒品、被告林恒松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案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均年輕 力盛,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從事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詐欺領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曹振龍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其於本案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是被告曹振龍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曹振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至20、27至29、31、33、35至37所示之物,為共犯林銘楓交付與被告曹振龍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據被告曹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案(見警卷一第5至6頁、偵20708號卷第11至14頁),爰依前 揭規定,均於被告曹振龍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 振龍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林恒松則 係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節,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曹振龍、林恒松就本案應各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被告曹振龍部分,依同日轉帳之被害人數平均計算其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21至26、30、32、34所示之物,固經警逮捕被告曹振龍時一同扣得,惟被告曹振龍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一第5至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分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向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亟需貸款之被害人等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進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致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寄送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林恒松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鄧文淵持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世昌、王怡茹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裕翔、林雅雯、黃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允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允豪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允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鄧文淵自動提款機領款監視錄影照片、陳世昌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5日(107)政查字第69265號函附件:陳世昌帳戶(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雅雯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雅雯提出與「忠祐」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收據、手機簡訊內容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 查詢交易明細、陳世昌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陳珮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25431號函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4281號函附件:陳世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黃裕翔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黃裕翔土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影本、黃裕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雅雯提出宅急便貨運單影本、林雅雯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林雅雯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恒松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錄影照片、黃國成提供順豐速運貨運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424號函附件:(1)張允豪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2)陳珮鈺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515649號函附件:張允豪帳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雯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柳秀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5664號函附件:黃裕翔土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3351號函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9日營存密字第10700284141號函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珮鈺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8505號函附件:陳珮鈺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國成壽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陳世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柳秀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怡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珮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1071801225號函附件: 柳秀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均無意見,僅均辯稱係前往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第313至315頁),被告鄧文淵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鄧文淵對於提款卡如何取得,主觀上並不知悉,就此部分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事項乃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而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是否均能預見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況依附表三、四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三、四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依起訴書所引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就詐取附表三、四所示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涉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為其2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恒松、鄧文淵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林恒松、鄧文淵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恒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加入由林銘楓、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暱稱「陽光」、「心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林恒松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恒松於107年3月19日起,透過陳子縢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心跳」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並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3%(其中1%朋分陳子縢)作為報酬,因而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1號、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 決認定與被告林恒松於107年3月19日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中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6、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第199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62頁)。而被告林恒松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 107年3月19日,經過陳子縢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報酬是提領款項之2%,伊都是微信暱稱「陽光」、 「心跳」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參以本件 起訴被告林恒松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及約定報酬等節,俱與上開另案判決認定者相同,堪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林恒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就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又本院就被告林恒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免訴之諭知,自無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林岳增│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42,089元│沈慶澎 │107年7月│41,900元│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5日下午5│ │內埔豐田郵局 │5日下午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時1分許 │ │局號0000000 │時25分7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帳號0000000 │秒 │ │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 │ │ │ │附表五編號1至3、│ │ │ │讀冊生活書商人員及銀│ │ │ │ │ │5、7至20、27至29│ │ │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7│ │ │ │ │ │、31、33、35至37│ │ │ │月3日晚間6時許,假冒│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悠活公司會計人員及郵│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局專員,以電話聯絡林│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岳增,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將被多扣款,要求林│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岳增至ATM操作取消,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林岳增陷於錯誤,遂│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 │ │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2 │詹宛喬│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24,103元│同上 │107年7月│24,000元│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5日晚間6│ │ │5日晚間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時30分 │ │ │時48分39│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 │秒 │ │壹年壹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 │ │ │ │附表五編號1至3、│ │ │ │讀冊生活書商人員及銀│ │ │ │ │ │5、7至20、27至29│ │ │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7│ │ │ │ │ │、31、33、35至37│ │ │ │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聯絡詹宛喬,佯稱因│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作業疏失,將之誤設為│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經銷商,要求詹宛喬至│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ATM操作取消,致詹宛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 │ │ │ │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3 │蘇晉意│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29,989元│吳秀珍 │107年7月│3萬元 │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6日晚間 │ │中壢郵局 │6日晚間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11時20分│ │局號0000000 │11時2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帳號0000000 │9秒 │ │壹年壹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 │ │ │ │附表五編號1至3、│ │ │ │易油網客服人員及銀行│ │ │ │ │ │5、7至20、27至29│ │ │ │客服人員,於107年7月│ │ │ │ │ │、31、33、35至37│ │ │ │6日晚間10時許,以電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聯絡蘇晉意,佯稱因│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電腦更新設定錯誤,將│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其誤設為廠商,要求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晉意至ATM操作取消云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云,致蘇晉意陷於錯誤│ │ │ │ │ │徵其價額。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4 │黃嘉俞│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79,987元│同上 │107年7月│79,900元│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6日晚間 │ │ │6日晚間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10時57分│ │ │10時4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 │17秒 │ │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附表五編號1至3、│ │ │ │讀冊生活書商人員及銀│107年7月│19,985元│ │107年7月│2萬元 │5、7至20、27至29│ │ │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7│6日晚間 │ │ │6日晚間 │ │、31、33、35至37│ │ │ │月6日下午5時許,以電│11時30分│ │ │11時35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聯絡黃嘉俞,佯稱因│ │ │ │22秒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系統操作錯誤,將之誤├────┼────┤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設為批發廠商,須操作│107年7月│42,010元│ │107年7月│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讀卡機取消云云,致黃│7日0時2 │ │ │7日0時8 │(與李致│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嘉俞陷於錯誤,遂依指│分 │ │ │分16秒 │宏第4次 │徵其價額。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匯款合併│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轉出) │ │ ├──┼───┼──────────┼────┼────┼───────┼────┼────┼────────┤ │ 5 │李致宏│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29,987元│同上 │107年7月│6萬元 │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6日晚間 │ │ │6日晚間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11時4分 │ │ │11時11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14秒 │ │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107年7月│29,987元│ │ │ │附表五編號1至3、│ │ │ │讀冊生活書商人員及銀│6日晚間 │ │ │ │ │5、7至20、27至29│ │ │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7│11時6分 │ │ │ │ │、31、33、35至37│ │ │ │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電話聯絡李致宏,佯│107年7月│29,985元│ │107年7月│34,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替│6日晚間 │(起訴書│ │7日0時2 │(與顏呈│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其多訂30份的書,須操│11時57分│附表三誤│ │分47秒 │融部分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作ATM取消云云,致李 │ │載為3萬 │ │ │併轉出)│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致宏陷於錯誤,遂依指│ │元) │ │ │ │徵其價額。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29,985元│ │107年7月│72,000元│ │ │ │ │ │7日0時3 │(起訴書│ │7日0時8 │(與黃嘉│ │ │ │ │ │分(起訴│附表三誤│ │分16秒 │俞第3次 │ │ │ │ │ │書附表三│載為3萬 │ │ │匯款合併│ │ │ │ │ │誤載為6 │元) │ │ │轉出) │ │ │ │ │ │日) │ │ │ │ │ │ ├──┼───┼──────────┼────┼────┼───────┼────┼────┼────────┤ │ 6 │顏呈融│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4,046元 │同上 │107年7月│34,000元│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6日晚間 │ │ │7日0時2 │(與李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11時51分│ │ │分47秒 │宏第3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 │ │匯款部分│壹年。扣案如附表│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 │ │ │ │合併轉出│五編號1至3、5、7│ │ │ │讀冊生活書商人員及銀│ │ │ │ │) │至20、27至29、31│ │ │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7│ │ │ │ │ │、33、35至37所示│ │ │ │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 │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以電話聯絡顏呈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多訂了50多本書,須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作ATM操作云云,致顏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呈融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價額。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7 │施建安│曹振龍、林銘楓、真實│107年7月│29,985元│王文廷 │107年7月│89,950元│曹振龍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12日下午│ │華南銀行 │12日下午│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5時10分 │ │000000000000號│5時26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44秒 │ │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107年7月│29,999元│ │ │ │附表五編號1至3、│ │ │ │TAAZE讀冊生活站會計 │12日下午│ │ │ │ │5、7至20、27至29│ │ │ │師「陳玉如」及銀行客│5時12分 │ │ │ │ │、31、33、35至37│ │ │ │服人員,於107年7月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下午4時30分許,以 │107年7月│29,999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電話聯絡施建安,佯稱│12日下午│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因作業疏失,將寄送書│5時17分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本,需操作ATM取消云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云,致施建安陷於錯誤│107年7月│26,123元│ │107年7月│26,000元│徵其價額。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12日下午│ │ │12日下午│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5時31分 │ │ │5時43分 │ │ │ │ │ │戶 │ │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吳世明│林恒松、林銘楓、真實│107年4月│10萬元 │黃國成 │107年4月│各2萬元 │臺中市五│林恒松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3日11時 │ │壽豐郵局 │3日11時 │(共4次 │權西路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30分(起│ │局號0000000 │41分34秒│) │段623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訴書附表│ │帳號0000000 │、11時42│ │(提領照│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友│二誤載為│ │ │分3秒、 │ │片見警卷│所得新臺幣參仟玖│ │ │ │人黃崧修,於107年3月│130分) │ │ │31秒、58│ │二第623 │佰捌拾元,沒收,│ │ │ │20日11時許起,陸續以│ │ │ │秒 │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LINE聯絡吳世明,佯稱│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急需用錢,要借款應急│ │ │ │107年4月│19,000元│ │額。 │ │ │ │云云,致吳世明陷於錯│ │ │ │3日11時 │ │ │ │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43分31秒│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 │ │ │ │帳戶 │107年4月│10萬元 │ │107年4月│各2萬元 │臺中市北│ │ │ │ │ │4日0時19│ │ │3日0時23│(共5次 │區文心路│ │ │ │ │ │分 │ │ │分10秒、│) │4段208-1│ │ │ │ │ │ │ │ │38秒、24│ │號(提領│ │ │ │ │ │ │ │ │分15秒、│ │照片見警│ │ │ │ │ │ │ │ │48秒25分│ │卷二第61│ │ │ │ │ │ │ │ │29秒 │ │頁) │ │ ├──┼───┼──────────┼────┼────┼───────┼────┼────┼────┼────────┤ │ 2 │蔣亞婷│林恒松、林銘楓、真實│107年4月│29,987元│陳珮鈺 │107年4月│2萬元 │臺中市西│林恒松犯三人以上│ │ │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5日晚間6│ │新竹西大路郵局│5日晚間6│ │區臺中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光」、「心跳」及其他│時7分 │ │局號0000000 │時11分 │ │路1段17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不詳成員等組成之詐欺│ │ │帳號0000000 ├────┼────┤(提領照│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寵│ │ │ │107年4月│1萬元 │片見警卷│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物商店員工及銀行理財│ │ │ │5日晚間6│ │二第64頁│佰元,沒收,於全│ │ │ │專員,於107年4月5日 │ │ │ │時12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午4時30分許,以電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話聯絡蔣亞婷,佯稱係├────┼────┤ ├────┼────┼────┤ │ │ │ │因購物作業疏失,沒處│107年4月│29,985元│ │107年4月│2萬元 │臺中市西│ │ │ │ │理會重複扣款,要求蔣│5日晚間6│(起訴書│ │5日晚間6│ │區臺中港│ │ │ │ │亞婷透過提款卡取消交│時39分 │附表二誤│ │時42分 │ │路1段150│ │ │ │ │易云云,致蔣亞婷陷於│ │載為單筆│ ├────┼────┤號(提領│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6萬) │ │107年4月│1萬元 │卷二第63│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5日晚間6│ │頁) │ │ │ │ │列帳戶 │ │ │ │時43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陳珮鈺 │107年4月2日 │郵局 │7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2 │黃國成 │107年3月30日 │郵局 │70000911560000000號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陳世昌 │107年4月10日12│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時20分 │ │ │ ├──┼────┼───────┼────────┼───────────┤ │ 2 │張允豪 │107年4月間某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黃裕翔 │107年4月23日下│郵局 │7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午2時 │ │ │ ├──┼────┼───────┼────────┼───────────┤ │ 4 │林雅雯 │107年4月11日 │郵局 │7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柳秀娟 │107年4月11日 │郵局 │7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王怡茹 │107年4月12日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1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2 │郵局提款卡(700-0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3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4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5 │郵局提款卡(沈慶澎,已剪卡) │1張 │曹振龍│ │ ├──┼──────────────────┼──┼───┼────────┤ │ 6 │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1張 │曹振龍│ │ ├──┼──────────────────┼──┼───┼────────┤ │ 7 │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1張 │曹振龍│ │ ├──┼──────────────────┼──┼───┼────────┤ │ 8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9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0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1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2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3 │空白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4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5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張允豪貨運單收件│ │ │ │ │ │人電話號碼 │ ├──┼──────────────────┼──┼───┼────────┤ │ 16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7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18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林雅雯、王怡茹貨│ │ │ │ │ │運單收件人電話號│ │ │ │ │ │碼 │ ├──┼──────────────────┼──┼───┼────────┤ │ 19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20 │SIM卡(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21 │過期SIM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22 │過期SIM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 │1張 │曹振龍│ │ ├──┼──────────────────┼──┼───┼────────┤ │ 23 │過期SIM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1張 │曹振龍│ │ ├──┼──────────────────┼──┼───┼────────┤ │ 24 │過期SIM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1張 │曹振龍│ │ ├──┼──────────────────┼──┼───┼────────┤ │ 25 │過期SIM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1張 │曹振龍│ │ ├──┼──────────────────┼──┼───┼────────┤ │ 26 │過期SIM卡(無卡片號碼) │1張 │曹振龍│ │ ├──┼──────────────────┼──┼───┼────────┤ │ 27 │WIFI分享器 │1臺 │曹振龍│ │ ├──┼──────────────────┼──┼───┼────────┤ │ 28 │記載提款卡號筆記本 │1本 │曹振龍│ │ ├──┼──────────────────┼──┼───┼────────┤ │ 29 │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銘楓) │1張 │曹振龍│ │ ├──┼──────────────────┼──┼───┼────────┤ │ 30 │帳冊筆記本 │1批 │曹振龍│ │ ├──┼──────────────────┼──┼───┼────────┤ │ 31 │SAMSUNG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曹振龍│ │ ├──┼──────────────────┼──┼───┼────────┤ │ 32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曹振龍│ │ ├──┼──────────────────┼──┼───┼────────┤ │ 33 │手機(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曹振龍│ │ ├──┼──────────────────┼──┼───┼────────┤ │ 34 │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1支 │曹振龍│ │ │ │) │ │ │ │ ├──┼──────────────────┼──┼───┼────────┤ │ 35 │SKY手機(含編號4LY16AT145728號SIM卡 │1支 │曹振龍│ │ │ │、記憶卡) │ │ │ │ ├──┼──────────────────┼──┼───┼────────┤ │ 36 │ASUS F8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曹振龍│ │ ├──┼──────────────────┼──┼───┼────────┤ │ 37 │ASUS E403N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曹振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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