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珮綺、張雅筑、陳銘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銘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志帆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110年度偵字第4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 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之。 庚○○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利用微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李良桃」之成年人(下稱「 李良桃」)聯繫後,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良桃 」,嗣又於不詳時間,依「李良桃」之要求,臨櫃提升上開帳戶之匯款額度。「李良桃」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子○○帳戶收受如附 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後(所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特定犯罪所得),再由不詳之人將所收受之款項分別匯入丁○○、辛 ○○、庚○○、己○○、戊○○所使用,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帳戶,復 由其等分別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 如犯罪事實欄㈠、㈠、至所示)。 二、丁○○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持 用之子○○帳戶,並非其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聖捷物流公司 」(下稱聖捷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又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而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轉移,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特殊洗錢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時間,利用其申設之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前夫癸○○申設之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甲男以子○○帳戶 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依指示使用支付寶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將匯入之款項換算為支付寶點數,透過手機軟體將支付寶點數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 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各附件所示)。丁○○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 3萬885元之報酬。 ㈡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丁○○使用之帳戶」欄 所示帳戶及癸○○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建設銀行 帳戶,作為臺灣及大陸地區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及轉匯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客戶即「對象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匯兌之需求,收取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利用癸○○之中國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帳戶 收取或轉匯相應之人民幣,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因而獲得共計9萬1041元之報 酬。 三、辛○○係同富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富達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特殊洗錢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件四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石小玲」之成年人(下稱「石 小玲」)以子○○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後,以其持用,由不知情賴儀瑜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單志亮申設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浦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將相應款項轉入「石小玲」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並規避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 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四所示)。辛○○並因而獲得共計35萬7805元之報酬。 ㈡辛○○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收取 現金,再以其他方式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款項轉手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石小玲」(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將同富達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同富達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富達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石小玲 」,再由「石小玲」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同富達彰銀、合庫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 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石小玲」要求辛○○將甲○○所匯款項換匯為人民幣,辛○○即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匯兌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將甲○○所匯款項換算 為人民幣後,自行利用賴儀瑜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不知情之單志亮,利用單志亮 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相應人民幣轉入「石小玲」提供之人民幣帳戶內(匯兌時間、金額及帳 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辛○○並因而獲得共計3624元之報酬。 四、庚○○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 「石小玲」以子○○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款項,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 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附件五所示)。庚○○並因而獲得共計5430元之報酬。 五、己○○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件六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不 知情配偶張蘋(起訴書誤載為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子○○帳戶 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 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六所示)。 六、戊○○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件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利用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子○○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共計2 088萬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萬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宗霖自附件八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七至十所示)。 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3日至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各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丁○○、辛○○、庚○○、己○○、戊○○及其等辯護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子○○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良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私人集運服務,就與聖捷公司聯繫,「李良桃」是聖捷公司介紹的人,他說聖捷公司要跟我借帳戶以匯運費使用,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 :被告子○○利用淘寶網站購物,有私人集運需求,故與聖捷 公司合作達3年之久;之後聖捷公司向子○○借用帳戶,並保 證不會做違法使用,同時委請「李良桃」與子○○聯繫,而子 ○○因生活單純,且與「李良桃」有長期合作關係,故主觀上 亦未意識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嗣後因「李良桃」無法提供相關金流之交易資料,子○○即要求停止 使用帳戶,並中斷聯繫;另「李良桃」為聖捷公司之負責人,故可知子○○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公司貨款、運費等款項,並 非無合理來源之金流,且亦係透過正當方式匯款,顯無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審查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卷四第21-27、147-148頁)。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利用附件 一至三所示帳戶收受子○○帳戶所匯款項,並以上開帳戶與支 付寶帳戶從事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兌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從事代購生意 ,有和聖捷公司合作,子○○帳戶是聖捷公司作為在臺灣收款 帳戶使用,相關匯款都是客戶購物的資金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31、441頁、卷二第271-272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丁○○長期透過聖捷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貨販售,聖捷 物流公司並介紹客戶從事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兌行為,故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其所經手款項均是業務上的款項,而非不 明金流;且被告丁○○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取巨額利潤,故其所 為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400-401頁、卷四第152頁)。 ㈢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以附件四 所示帳戶收受子○○帳戶所匯款項,並利用上開帳戶及賴儀瑜 、單志亮前揭大陸地區帳戶從事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二所示同富達彰銀 、合庫帳戶與大陸地區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廈門豪速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豪速達公司)的負責人「石小玲」有物流生意合作,「石小玲」說有臺商需要人民幣購物,就用子○○帳戶匯款 給我,要我幫忙換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232、440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辛○○從事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物 流服務,故與豪速達公司負責人「石小玲」有業務往來,雙方來往均為正當交易,被告辛○○是因「石小玲」之要求才協 助收款並換匯,對於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也不認識甲○○, 而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189、232-233、445-446頁、卷四第148-149頁)。 ㈣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附件五 所示帳戶收受子○○帳戶所匯款項後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我本案收到的都是貨款或「石小玲」委託我代為轉匯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辯護 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庚○○對於所收受款項之來源均不清楚 ,而無特殊洗錢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僅係單純收受貨款,顯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243頁,卷四第149頁)。 ㈤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附件六 所示帳戶收受子○○帳戶所匯款項並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為運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魚貨生意,本案我收 受的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項我都會再轉匯給漁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 :被告己○○本案收受的款項均為「石小玲」所匯的運費及其 他業務款項,為其積欠被告己○○之款項,屬正常業務之資金 往來;且被告己○○收受本案款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 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己○○所收取之款項僅約24萬元, 並非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亦無涉及人頭帳戶,均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6、391-392頁、卷四 第149-150、159-162頁) ㈥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附件七 至十所示帳戶收受子○○帳戶所匯款項並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以我個人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由我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我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我將貨款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386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 稱:被告戊○○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依據雙方簽訂 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299、386-387頁、卷四第150-151頁)。 ㈦經查,子○○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利用 微信與「李良桃」聯繫後,提供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李良桃」,嗣又依「李良桃」之要求,臨櫃提升上開帳號之匯款額度。嗣「李良桃」及其同夥於附件一至十所示時間,利用子○○帳戶分別匯款至各附件所示帳戶;丁○○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利用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收受由 甲男以子○○帳戶匯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 使用支付寶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將匯入之款項換算為支付寶點數,透過手機軟體將支付寶點數轉入甲男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一「丁○○使用之帳戶」所示之帳戶及癸○○在大陸地區申 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帳戶,作為臺灣及大陸地區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及轉匯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各客戶匯兌之需求,收取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利用癸○○上開大陸地區帳戶收取或轉匯人民 幣,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辛○○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利用如附件 四所示帳戶,收受「石小玲」以子○○帳戶匯入之款項,再依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後,以其持用之賴儀瑜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志亮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浦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將相應款項轉入「石小玲」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及將同富達彰銀、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石小玲」,而「石小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同富達彰銀、合庫帳戶。被告辛○○復 於附表二「匯兌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所匯款 項換算為人民幣後,自行利用賴儀瑜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不知情之單志亮,利用單 志亮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相應人民幣轉入「石小玲」提供之人民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庚○○、 己○○、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如附 件五、六、七至十所示帳戶,收受由「石小玲」或「李良桃」以子○○帳戶匯入之款項,再分別依「石小玲」或「李良桃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見108偵28417卷二第147-165、119-122頁、本 院卷一第381-383頁)、丁○○(見108偵28417卷二第7-11、63- 83、99-103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22-132、145-146頁、本院卷一第231、440-441頁、卷二第271-272頁)、辛○○(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16頁、108偵28417 卷一第313-319、337-353頁、109偵17916卷第49-51頁、本 院卷一第231-232、440頁)、庚○○(見108偵28417卷一第211- 216、225-226、235-244、305-309頁、本院卷一第232頁)、己○○(見108他3828卷一第117-120頁、108偵28417卷二第173 -178、181-183、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81-384頁)、戊○○ (見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3-8頁、108他3828卷一第59-63、89-92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一第4-8頁、卷三第3-5、9-10頁、本院卷一第384-38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仁 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1頁)、證人賴儀瑜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他3828卷二第187-190、203-206頁)、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他382 8卷二第103-115、139-142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33-140、149-151頁)、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之陳述(見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215-218頁、108他3828卷一第179-181 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8他3828卷二第379-383頁、卷三第5-9頁、本院卷二第71-72頁) 、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他3828卷二第337-340、373-375頁)、證人即附表一「對象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葉琪偉 (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09-112頁)、黃新雅(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02-104頁背面)、李國榮(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15-116頁)、劉宗銘(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75-76頁)、彭資 凱(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55-57頁)、許政傑(見新北地檢110偵47434卷第6-8頁)、施敏慧(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 卷三第86-88頁)、陳冠全(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78-81頁)於警詢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子○○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108他3828卷一第25-34、69、107-116、141-147、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108他3828卷二第419-457頁、108偵28417卷一第125、133、143、171、179、193-201頁、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291-340頁)、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417卷二第111-115頁)、附件二、三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108偵28417卷一第197頁、新北地檢110偵47434卷第37-57頁)、附件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5-122、135-187頁)、附件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417卷一 第181-191頁)、附件六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28417 卷一第203-208頁)、附件七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8他3828卷一第101-106頁、108偵28417卷一第127-132頁)、 附件八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8他3828卷一第376-381頁、108偵28417卷一第145-155頁) 、附件九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他3828卷一第71-77頁)、附件十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108他3828卷一第183-190、197頁、108偵28417卷一第173-177頁、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223-236頁)、附表一所示被告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0偵47434卷第11-36頁)、同富達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客戶基本資料(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89-107頁) 、同富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 號密碼表(見108他3828卷二第191頁)、單志亮之身分證影本(見108他3828卷二第193頁)、單志亮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21 頁)、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資料截圖(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 0000000卷第233-243頁)、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08偵28417卷二第87-97頁)、同富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見 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被告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08偵28417卷一第377-43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6人上開關於收受、轉匯或匯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辛 ○○未經現金輸送,分別以犯罪事實欄㈠、㈡、㈠、㈡所示方式 完成新臺幣及人民幣之資金移轉,顯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故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行,均堪認定。 ㈨被告丁○○、辛○○、庚○○、己○○、戊○○所犯特殊洗錢部分: 被告丁○○、辛○○、庚○○、己○○、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 上詞置辨,惟查: ⒈被告丁○○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淘寶代購,客戶會向我下 單購買大陸地區的商品,並將價款匯入我提供之帳戶,之後我和大陸地區的轉運站合作,由我代收貨款,由物流業者向顧客收取款項後,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大陸地區轉運站之要求匯款,此合作之運作模式略為:如有大陸地區客戶欲向臺灣廠商購物,我就會利用支付寶帳戶,向廣州市維創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維創公司)下單購買「聖捷國際物流集運中心臺灣專線優惠價付款專用」,之後維創公司會利用子○○帳戶匯款給我,我就用這些款項向臺 灣廠商支付商品價款,該廠商會再將商品寄給買家,故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都是我協助大陸地區客戶購買臺灣商品的款項。且我都會篩選顧客,如果涉及不法我就不會與之交易,臺灣廠商我也都會查證是否為正當經營的公司,並請其提供證明,以免觸犯洗錢防制法,故只要是大額的匯款,我一定會作相關調查;本案相關的交易、合作對話紀錄都經通訊軟體自動刪除,故無法提供;我月收入約3至4萬元,年收入為40至50萬元;後來我在前夫癸○○的麒麟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擔任庶務,我們兩人的月收入共約7至8萬元;麒麟公司經營狀況不太好,大概都只能收支持平,且都是使用公司申設的帳戶處理公司的款項等語(見108偵28417卷二第63-83、99-103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22-132頁);②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都是我和聖捷公司配合,由我替聖捷公司代收貨款,並購買臺灣商品,但我無法保證聖捷公司的資金都是代收的貨款;我都會作帳,相關金流我都會求證,我知道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也擔心款項為不法所得,故會向廠商求證訂單、生意詳情等內容,且我都以匯款方式付款予臺灣廠商,以保有憑據;我並不認識子○○等語(見108 偵28417卷二第7-11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145-14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代購生意時,大多數 大陸地區的商品都由聖捷公司負責進口,子○○帳戶是由聖 捷公司使用,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一部分是客戶購物的貨款,一部分則要匯回大陸地區;我對於經手的款項都會層層過濾以確保無不法來源,也會要求顧客提供採購單、公司營業、買賣的相關單據,但相關資料均找不到了;本案都是我個人所為,與麒麟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5-235、433-443頁、卷二第265-274頁)。 ⒉被告辛○○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同富達公司的負責人,主要 營業項目為兩岸物流及物流之代收代付業務,「石小玲」則是豪速達公司的負責人;子○○帳戶所匯款項,都是單純 協助他人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換匯款,我會透過「石小玲」在大陸地區協助派貨,「石小玲」會介紹有換匯需求的客戶給我,由我協助換匯,但我不認識子○○,都是和「石 小玲」聯繫;賴儀瑜都只是依照我的指示辦事,故應該不清楚詳情;我主要從事物流業,也會幫客戶代收、代付款,故我從事本案收款、匯款都只是為了多提供服務以便招攬生意,且本案我經手的資金有無涉及不法,我無法查證;我從事物流工作近10年,月收入約4萬多元,年收入則 約100萬元等語(見108偵28417卷一第337-34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石小玲」如需要人民幣,就利用子○○帳戶匯 款給我,再由我協助換匯,但我不認識子○○;我是攬貨業 者,「石小玲」在幫臺商派送物流,同時會幫我理貨,亦會介紹有換匯需求的客人給我,但後來因為與「石小玲」相關的金額都特別大,故我於107年11月後就不再與之配 合;我有「石小玲」的地址、電話,相關資料我都可以提供等語(見108偵28417卷一第313-31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認識子○○;案發前我與「石小玲」已合作逾1 年,「石小玲」陸續使用子○○帳戶匯款給我,但款項來源 我都不清楚,「石小玲」只跟我說是臺商需要人民幣,要我幫忙換匯,我會再依「石小玲」指示轉帳;我們都透過微信聯繫,但因為時間久遠,且我後來不願繼續與「石小玲」配合,就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35、433-443頁)。 ⒊被告庚○○①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五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帳戶;附件五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子○○;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 ,我們間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細;本案子○○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見108偵28417卷一第225-226、第235-244、305-30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子○○,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 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我無關等語(見108偵28417卷一第211-2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子○○帳戶匯款;附件五所示款 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5-235頁)。 ⒋被告己○○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 蘋是我的妻子,我會將臺灣的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附件六所示帳戶會用來收取運費;我都是和大陸地區業主「林玉芳」聯繫,但我並不認識子○○,「林玉芳」表示因為他 們與子○○有業務往來,由子○○幫收取代購費用,廠商就請 子○○直接匯款給我;我是為了方便管理帳戶,才會提供張 蘋的帳戶供廠商匯款,但我也有提供運達公司的帳戶給廠商;我不清楚「林玉芳」所匯款項的來源為何;我原本也不知道子○○帳戶有匯款到附件六所示帳戶,但附件六所示 款項都是大陸地區客戶給我的貨款和運費,之後這些款項我都用於運達公司人事及基本開銷;另外因為附件六所示帳戶並沒有與客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故我會再將款項轉匯至我的帳戶,再轉匯至客戶的帳戶;我的月收入大約8 至10萬元,年收入大約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828卷一第117-120頁、卷二第181-183頁、108偵28417卷二第229-235頁);②於偵查中供稱:附件六所示帳戶會收取運達公司的 貨款,但運達公司沒有製作報表,也沒有收據,相關資料只會在公司電腦中保留3個月,故先前的資料都未留存; 我是運達公司的監察人,同時是公司金門地區業務的負責人,故會將金門運輸相關的款項匯到我使用的帳戶,而運達公司老闆另外有經營白帶魚買賣,此部分的款項才會匯入運達公司的帳戶,二者使用不同帳戶;我收到匯款後,會跟公司回報金額,再匯到我的個人帳戶,之後再將運費、購買漁獲的貨款、公司支出等分別匯給他人,但漁獲部分沒有出貨單,也沒有購買證明,且合作的漁民是誰我也沒有記;我不認識子○○,只知道子○○不是我的客戶,而附 件六所示款項應該是我的客戶「石小玲」請會計所匯的款項等語(見108偵28417卷二第173-17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認識子○○,我在運達公司從事小三通漁獲的貨 運生意,我們只要對方告知匯款時間、金額,經核對無誤即可,不會知道實際匯款人是誰;附件六所示款項都是「石小玲」所匯的貨款,之後會再轉匯到我的個人帳戶,再匯給漁民,並非依指示轉匯,但相關單據都找不到了;運達公司的公司帳只收臺灣的貨款,大陸地區的貨款都會匯給我,故本案才會用附件六所示帳戶收取公司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5-390頁、卷四第142頁)。 ⒌被告戊○○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子○○帳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 清關費用也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子○○;我 的年收入大約10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 有特別計算,但前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108他3828卷一第59-63、89-92頁、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一第4-8頁);②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偵15313卷三第3-5頁);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90頁、卷四第142-145頁)。 ⒍證人癸○○①於警詢中陳稱:我和丁○○共同經營麒麟公司,但 因為公司基本虧損,故沒有月薪,都靠貨款支應生活開銷;附件二、三所示帳戶都由丁○○使用,我不清楚為何會收 到附件二、三所示匯款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103-115 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件二、三所示帳戶都由丁○○ 使用,我不認識子○○,也不知道附件二、三所示款項;我 有向他人借款,但都向認識的人借貸,與本案款項均無關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139-142頁)。 ⒎證人賴儀瑜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同富達公司的員工,同富 達公司經營小三通海運事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我名義 申設的帳戶都是老闆辛○○說公司需要帳戶以收取大陸地區 的物流費及運費,而指示我申辦,辛○○有時也會要我幫忙 匯款,但我沒有看過實際的貨品交易,都單純依照辛○○指 示操作,我也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的資金來源為何等語( 見108他3828卷二第187-190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是因為老闆辛○○說同富達公司有需要,才會至中國建設銀 行、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且幾乎都由辛○○使用上開帳戶等 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203-206頁)。 ⒏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 公司的客服人員,戊○○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 代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子○○,我也不知道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為何等語(見1 08他3828卷二第209-217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329-334頁)。 ⒐楊宗霖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司的司機,附件八所示 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戊○○使用,戊○○會請廠商匯款,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八所示的金流,這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戊○○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都由戊○○處理等語(1 08他3828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379-383頁);②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戊○○是皓炫公司的老闆,附件八所示款項都 是皓炫公司的貨款,因為戊○○有時不在公司,會跟我借帳 戶匯款,再讓我提款後轉交給不同人;我不認識子○○等語 (見108他3828卷三第5-9頁)。 ⒑證人許謝彩鈴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戊○○母親,附件九所示 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戊○○說他的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 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九所示帳戶借給戊○○使用,但我 不知道為何戊○○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附件九所示款 項都由戊○○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 第337-340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跟我說他要做 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九所示帳戶借給戊○○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戊○○使用,故 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373-375頁)。 ⒒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戊○○是朋友,戊○○跟我說有客 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十所示帳戶借給戊○○匯款 ,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子○○等語(見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二第215-218頁)。 ⒓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丁○○、辛○○ 、庚○○、己○○、戊○○之收入顯不相當: ①被告丁○○部分 ⑴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及證人癸○○之陳述與證述內容, 可見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均由被告丁○○個人使用,且 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丁○○個人經手之款項,與麒 麟公司及證人癸○○無涉;而丁○○雖辯稱上開款項均為 與聖捷公司正當業務往來所收受之貨款等語,然其自承不認識子○○,且對於為何聖捷公司會使用無關第三 人之帳戶,而非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乙節,亦未見被告丁○○質疑或詢問,則上開款項是否確實為聖捷公司 之正當業務款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雖辯稱 其都會向廠商查證金流是否涉及不法及作帳,並保有憑據等語,然卻供稱無法確保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之來源合法,且對於附件一至三所示總額共計1426萬3496元之款項,完全無法提供任何廠商進、出貨之單據,亦有悖常情。是其辯稱上開款項均為聖捷公司之業務款項云云,自屬無稽,上開款項之來源為何,顯有不明。又被告丁○○自述其月收入原本為3至4萬元,年 收入為40至50萬;至麒麟公司工作後與前夫魏子祺之月收入則共計8至1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被告丁○○之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81-283、307-312頁),可見其107年之所得總額為112萬9734元,且所得來源為麒麟公司;於109年之收入總額則為45萬7744元,核 與其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述收入 情形,確屬真實。然其卻於附件一至三所示106年11 月2日至107年5月30日,僅約半年時間即收受總額高 達1426萬3496元之現金,超出其收入甚多,益證其收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丁○○並未因而收取巨額利潤, 故不構成特殊洗錢云云,然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並非有無構成特殊洗錢罪之判斷標準,且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與否,亦不以獲利為必要;況被告丁○○ 於偵查中始終自承其確實有因協助收受、轉匯上開款項而獲利等語(見中檢108偵28417卷二第8頁、新北檢109偵15313卷三第14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②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雖否認附件四所示款項為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等語,然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均陳稱僅係「協助換匯」,顯然並非其經營公司業務之款項,且亦供承其無法查證個款項有無涉及不法等語,則上開款項之來源為何,已屬不明。況附件四所示款項總額達753 萬2689元,數量甚鉅,被告辛○○亦自稱兩岸代收代付 款業務為其從事之經營項目,衡情若上開款項均為其經營同富達公司之業務所收受之款項,被告辛○○自當 保有各款項所對應之交易單據及匯款明細,以利與客戶對帳,避免後續爭議而影響公司經營。然不論附件四所示款項究竟係何人之換匯款,及如何得知該換匯需求、對方要求之匯兌帳戶、金額、各款項所代表之交易等節,被告辛○○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單據以供查核,而無法佐證其來源,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辛○○對於款項之來源均不 清楚等語,是附件四所示款項,確屬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又被告辛○○陳稱其從事物流工作近10年,月 收入約4萬多元,年收入則約100萬元等語,而其於106年至109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皆為納稅義務人壬○○之 配偶,而壬○○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55 萬9608元、85萬2783元、51萬4469元、92萬7419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110604080號書函檢送被告辛○○ 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77-399頁)。然被告辛○○卻於附件四所示10 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陸續收受共計753萬2689元之現金,顯然超出其現有之收入甚多,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⑵至證人賴儀瑜雖陳稱及證稱被告辛○○曾提及同富達公 司需要帳戶收取大陸地區的物流費及運費等語,然證人賴儀瑜所述收款之目的,顯然與被告辛○○所述「協 助換匯」之目的不同,且證人賴儀瑜亦表明其未見聞實際交易,也不知道資金之來源等語,是證人賴儀瑜上開陳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另被 告辛○○雖提出大陸地區之物流配送成本價額表、同富 達公司送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65頁)為佐,然 上開表單僅足以認定同富達公司有經營物流業,且依被告辛○○前揭陳述,其亦未表示附件四所示款項為物 流配送費,況同富達公司本即有公司帳戶可供收款,此有同富達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89-107頁)、同 富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116頁、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存卷可憑,實無使用被告辛○○私人帳戶收款之必要, 是被告辛○○提出之上開成本價額表及出貨明細,均難 認與附件四所示款項有關,附此敘明。 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正 當業務經營之貨款,及受「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等語,然若所收取之款項確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被告庚○○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以確認交易對 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其卻明確表示不認識子○○,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子○○帳戶匯款,也無 法從附件五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庚○○亦表 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又被告庚○○ 另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報關 行業務的招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8偵28417卷一第295頁),足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然附件六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萬9299元,超出其上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庚○○收 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④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雖辯稱附件六所示款項為運達公司大陸地區 與金門運輸之貨款,之後又將該款項匯給漁民,且係為了方便管理才提供張蘋之帳戶云云,然其復供稱未製作任何匯款相關之報表、收據,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漁獲之證明,漁民之資料也都不記得等語。衡情被告己○○若係利用私人帳戶收取運達公司之貨款,顯須與 公司對帳,自須提出相應出貨憑證或匯款單據,以杜爭議,然其卻供稱並未因收受附件六所示款項而製作報表,亦無收據等語;後續購買魚貨部分亦無出貨單及購買證明,也無法提供任何合作之漁民資料,均顯悖於交易常情。另被告己○○於警詢中另陳稱其原本亦 不知子○○帳戶有匯款至附件六所示帳戶等語,亦足證 上開款項並非運達公司之貨款。又被告己○○雖辯稱係 為了方便管理金流,且運達公司係將不同業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使用其配偶張蘋所申設如附件六所示帳戶收取本案款項,而非其名下之帳戶或運達公司之帳戶等語,然其卻又自稱同時將運達公司之帳戶提供予廠商匯款,且因附件六所示帳戶未辦理約定轉帳,故需將款項先轉匯至其名下之其他帳戶後,再匯給漁民等語,若運達公司之款項確實會因應業務範圍不同而使用不同帳戶,且運達公司之帳戶已用來收受其他業務款項,則被告己○○顯無再行提供該公司帳戶予 其對應之廠商之必要;又若欲簡化金流管理,則被告己○○直接提供其名下已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供廠商匯 款,再直接利用該帳戶匯款予漁民即可,此方為最簡便且一勞永逸之作法,然其竟捨此方式不為,改以多次轉匯之方式收取、交付款項,而徒增轉匯時間、手續耗費,顯屬可疑。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前後矛盾, 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憑,附件六所示款項之來源為何,顯有不明。 ⑵辯護人雖另替其辯護稱:被告己○○收受附件六所示款 項後,係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等語,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其收受附件六所示款項後,即再將之依不同需求而轉匯予他人等語,顯然其並非該款項之最終所有權人或控制權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⑶另被告己○○供稱其月收入大約8至10萬元,年收入大約 100萬元等語,又其於107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張蘋之配偶,而張蘋107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32萬585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金門綜字第1111321074號函檢送被告己○○(納稅 義務人:張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 院卷二第299-303頁)。而附件六所示款項係分別於107年9月21日匯款9萬310元,及於同年月25日匯款15萬5624元,被告己○○於兩天即收取共計24萬5932元之款 項,而依其財產及收入情形,實難想見於2日即可收 受、持有上開數額之款項,而與其之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己○○對於該款項之來源為何,有前揭所述前後 矛盾及與常情相悖之情事,且其復於警詢中供稱不知上開款項之來源等語,堪認其收受如附件六所示款項,確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⑤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均 為聖捷公司的貨款,為正當、合法交易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戊○○與聖捷公司簽定之約定代購合作契約 書(見108他3828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見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11-13頁)為佐。惟查,依被告戊○○前揭所述內容,可見其所從 事之代收、代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戊○○即須以其他款項抵償, 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戊○○與聖捷公司必 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指示被告戊○○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戊○○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戊○○卻無 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 方式。再者,被告戊○○自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 理與聖捷公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固有皓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31-33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之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告戊○○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 可,如此不僅自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戊○○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而利用其個人名義 申設如附件七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八至十所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戊○○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徒 增爭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戊○○亦供承附件七 至十所示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戊○○自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十所示 帳戶交與被告戊○○使用,且附件十所示為代購精品之 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戶等語,顯見被告戊○○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鈞提供帳戶,相 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戊○○上開 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 ⑵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 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見108他3828卷一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見刑偵六(0)0000000000卷二第15-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年1月1日簽 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9-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 代付款之情事,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復 健七至十所示款項,均係其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 司名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與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不符,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及證稱皓炫公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且其並不知道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為何等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⑶再查,被告戊○○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 炫公司後,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88萬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⑥綜上所述,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分別與被丁○○、辛○○、庚○○、己○○、戊○○之收入顯不相當等 節,堪以認定。 ⒔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觀諸如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均係由子○○帳戶匯入,且依被告丁○○、辛○○、 庚○○、己○○、戊○○收受上開款項後,復轉交予他人等情, 業如前述,顯然該等款項並非其等自己所用,且均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情事。 ⒕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丁○○、辛○○、庚○○、 己○○、戊○○分別以附件一至十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 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 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綜上,被告 丁○○、辛○○、庚○○、己○○、戊○○前揭特殊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 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辛○○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起訴意旨並未就附件一至六所示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為任何說明;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 ,均陳稱其等分別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見108他3828卷二第23-27、29-35、41-45、47-51、237-238頁),然其等所述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上開證人遭詐騙之情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無涉,其等所匯款項,顯與附件七至十所示款項無關。縱上,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均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是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㈩被告辛○○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告訴人甲○○遭「石小玲」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同富達合庫、彰銀帳戶,被告辛○○則依「 石小玲」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換匯為人民幣,並匯入「石小玲」指定之帳戶等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辛○○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持用之同富達合庫、彰銀帳 戶供不相識之「石小玲」使用,復依「石小玲」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匯為人民幣後交予「石小玲」,此情與詐欺犯罪者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辛○○於本案中確 實提供上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將告訴人甲○○遭 詐騙之款項換匯後轉交其他共犯,是其與「石小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甲○○之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辛○○係與「石小玲」合作 物流生意,並依「石小玲」之要求協助換匯,而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我為同富達公司負責人,同富 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兩岸物流及物流之代收代付業務,至於代墊採購款則係額外服務;「石小玲」為豪速達公司的負責人,當時「石小玲」跟我說他有客戶要購物,請我幫忙代墊人民幣,該客戶會再匯款給我;嗣於107年11月間,有其他被害人報案,我至警局製作筆錄後 ,懷疑同富達公司的帳戶遭利用,就問「石小玲」為何會出問題,「石小玲」說他也是被害者等語(見高市警 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16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同富達合庫及彰銀帳戶均係供同富達公司為代收代付款業務使用,我是為了方便客戶,才會協助客戶代收、代付款;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經由「石小玲」通知我有臺商需要人民幣,該臺商會先將新臺幣匯給我,再由我將人民幣匯款至「石小玲」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可能為「石小玲」所有,亦可能為臺商所有等語(見109偵17916卷第49-5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石小玲 」為與我配合的物流業者,協助我派貨及理貨,而「石小玲」告知我有臺商採購大陸的貨物需要人民幣,會請臺商將新臺幣匯給我,並請我上網核對,我確認後就會將人民幣匯至「石小玲」指定之帳戶;我都只和「石小玲」聯繫,並利用微信聯絡,但因為時間久遠,且本案發生後我就無意與「石小玲」繼續合作,故相關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43頁)。 ⑵依被告辛○○上開所述,可見其為同富達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業務上經營之代收代付款業務亦有相當經驗,衡情若有業務上協助客戶收受、轉匯款項之需求,自當有相應之金流憑證,以利雙方確認款項之數額、來源及去向,以避免糾紛而影響同富達公司信譽,然附件二所示款項為告訴人甲○○遭詐欺所匯之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論述 如前,顯非臺商購物之代墊款,「石小玲」自無可能提出相應之臺商購物及金流憑證予被告辛○○;佐以被告辛 ○○供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石小玲」之對話紀錄,且其 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堪認「石小玲」確實未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提供被告辛○○任何佐證其來 源之憑證,被告辛○○即依「石小玲」之指示協助換匯, 未就對方所稱情事加以查詢、確認,且對於該款項之實際取款者是否與匯款人相同乙節,復一無所悉,顯見被告辛○○無從確保「石小玲」所述款項之用途及真實性。 而衡以被告辛○○之社會歷練,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並代為收款、換匯,該利用帳戶資料者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藉此取得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然其仍逕自依「石小玲」之指示收款並換匯,則其對於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⑶被告辛○○雖另辯稱相關資料係因時間久遠等原因而未能 留存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本案因遭詐騙而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同富達合庫及彰銀帳戶,而最後一筆匯款則為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將60萬元匯入同富達彰銀帳戶,而被告辛○○則於同日下午2時55分 至3時59分許,依「石小玲」指示將該筆款項換匯為人 民幣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 7年11月間,即因替「石小玲」換匯而接受警方詢問, 並懷疑同富達公司之帳戶遭利用等語,顯見被告辛○○於 為附表二所示行為後,短時間內隨即因相似案件而遭檢警機關調查,並知悉係因「石小玲」之換匯要求所致。若被告辛○○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如附表二所為僅係單純協 助臺商代墊貨款,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亦相近,自當盡力留存所有相關之對話紀錄或對帳資料,於可能之後續偵審程序中,藉此極力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對其有利之對話內容,而非一反常情,放任此等足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佚失,而自陷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辛○○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 惟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 再依「石小玲」指示換匯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且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取款交付重要環節,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 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⑸再查,被告辛○○始終陳稱其僅與「石小玲」聯繫等語, 未見尚有其他人與其接觸,且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以換匯,而非面交之方式交付;而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1頁),可見 其僅係透過網路與化名「杜斌」之人聯繫,並依「杜斌」指示匯款,未曾與之見面,亦不知其任何年籍資料,而「石小玲」及「杜斌」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辛○○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實際參與 詐騙告訴人甲○○之過程,然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匯款, 並負責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換匯為人民幣,堪認被 告辛○○與「石小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辛○○主觀上可預見縱其替共犯「石小玲」匯兌 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換匯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辛○○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明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被告子○○被訴幫助特殊洗錢部分 ⒈被告子○○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某時,將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良桃」,嗣又依「李良桃」之要求,臨櫃提升上開帳戶之匯款額度;而子○○帳戶嗣遭不詳之 人將如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匯入後,再轉匯至各附件所示帳戶,並由被告丁○○、辛○○、庚○○、己○○、戊○○分別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等節,業經論述如前。 ⒉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告子○○有私人集運需求 ,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良桃」,且所經手款項均為貨款,雙方亦有長期合作關係,故被告子○○無幫助特殊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申設使用,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況金融帳戶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知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密上開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子○○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初辦理子○○帳戶是為了存錢及還助學貸款 使用;我於106年至107年間,在工廠擔任包裝員,月收入約2萬元,有兩個小孩等語(見108偵28417卷二第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早午餐店工作,月薪3萬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另依被告子○○100年至 106年之所得資料(見108他3828卷一第頁),可見其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子○○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查,被告子○○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淘寶網站購物,長 期透過聖捷公司以私人集運方式運貨,後來透過聖捷公司介紹認識從事私人貨運的友人「李良桃」,復於106 年10月間將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李良 桃」,但我不知對方借用帳戶的目的為何,也不清楚聖捷公司與「李良桃」間之關係;我和聖捷公司是以LINE聯繫,「李良桃」部分則透過微信聯絡,但我沒有與李良桃見過面,且因為107年間我兒子玩手機時將我所有 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且後續有更換手機,也沒有備份資料,故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資訊;後來銀行通知我說帳戶金流量過大,要求我提供金流合法的證明,我就請「李良桃」提供交易明細,但「李良桃」無法提供,我就要求不得繼續使用子○○帳戶,之後即不曾與 「李良桃」聯絡等語(見108偵28417卷二第147-16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子○○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予大陸 地區的友人「李良桃」,他說要供蝦皮網站轉帳、匯款使用,我也懷疑可能會用來供違法使用,但「李良桃」跟我保證,我就相信他;我們都透過微信聯絡,但後來我的手機更換,且無法移轉資料,故未留存相關資料;我沒有辦法與「李良桃」聯繫,因為他也不會回應等語(見108偵28417卷二第119-12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因為在淘寶購物需要私人集運,而與聖捷公司聯繫,雙方合作幾次後,聖捷公司介紹「李良桃」給我,並向我借帳戶供匯運費使用,但「李良桃」在聖捷公司之職位為何、為何聖捷公司要向我借帳戶、為何需要提供帳戶密碼,及提高匯款額度的原因等情,我都不清楚;後來銀行通知我說帳戶匯款金額過高,需要提供匯款資料,我就請「李良桃」提供相關資料,但「李良桃」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我就要求「李良桃」不可繼續使用子○○帳戶,之後就沒有再與之聯絡,且因為我忘記子○○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故我也沒有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5-390頁)。 ⑶被告子○○雖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李良桃」,然對於「 李良桃」借用帳戶之目的乙節,供詞一再反覆,且被告子○○復自承不知「李良桃」之年籍資料,現已無法與對 方聯繫,更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懷疑「李良桃」可能係為不法目的使用等語,顯見雙方不僅無信賴基礎,被告子○○更對於借用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被告子○○卻 仍將本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良桃」使用,且未為任何防免不法行為之措施,亦未詳加保管、備份相關對話紀錄,以利嗣後與「李良桃」確認帳戶之使用情形及避免爭議,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僅依「李良桃」之一面之詞,未為任何保全措施即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犯罪者作為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結果,毫不在意。再者,被告子○○於收受銀行通知,得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異 常金流,須提供相關交易明細後,即要求「李良桃」提出,然「李良桃」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斯時被告子○○顯然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然 被告子○○不僅未為任何防免子○○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之 舉措,亦未通報金融機構、警察機關,反而未繼續與「李良桃」聯繫,且未更改帳戶密碼,而容任「李良桃」繼續使用子○○帳戶,足見其對於上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之犯罪結果之發生,毫不在意,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⑷辯護人雖另替被告子○○辯護稱:附件一至十所示款項均 為公司貨款、運費,非無合理來源之金流,且亦係透過正當方式匯款,顯無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審查程序云云。然上開子○○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均顯有不明,並經不 詳之人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㈠、至所示方式規避洗錢 防制程序等節,業據論述如前(詳見理由欄貳㈨所示), 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公司正常業務經營之貨款及運費;另行為人不論是利用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若其確實藉此達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目的,即不得徒憑前階段提領或匯款之行為本身並非法之所禁乙節,遽認無從以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責相繩,忽略其行為整體之評價,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子○ ○幫助特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然被告丁○○、辛○○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行為終了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該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該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原規定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帳戶內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等情,業 如前述,自均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庚○○、己○○、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認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被告庚○○、 己○○、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75頁),業予被告6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亦有未洽,然此僅正犯、從犯之分,自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被告丁○○、辛○○、庚○○、己○○、戊○○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係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社會通常觀念,均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說明,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石小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辛○○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單志亮為附表二所示匯入同富達 彰銀帳戶部分款項之匯兌行為,及被告戊○○利用無犯罪意思 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八所示款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均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子○○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特殊洗錢行為 ,幫助「李良桃」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㈠、㈠、至所示之特 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所為特殊洗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被告辛○○所 為特殊洗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行為間各具有局部重合性,應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實質上一罪 之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 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子○○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特殊洗錢行為之犯罪情節 較特殊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7年1月31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辛○○ 於遭警查獲後,對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於偵查中就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已自白。且其等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先後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71頁)。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 繳交犯罪所得,惟既均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替其辯護略稱:被告丁○○對於地下匯 兌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係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且兩岸經商頻繁,卻因特殊政經情勢而使資金流通不便,其為因應大量匯兌需求,才會為本案匯兌行為,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被 告辛○○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辛○○辯護略稱:請審酌被告辛○○ 素行良好,犯後對地下匯兌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丁○○、辛○○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犯罪期間均非短,匯兌之金額亦均甚鉅,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丁○○ 、辛○○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上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衡酌其等犯行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上情,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並非銀行業 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分別經手如附件一至三、四、附表一、二所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而從中獲取利得;另被告丁○○、辛○○ 、庚○○、己○○、戊○○分別以附件一至十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被告辛○○並與「石小玲」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子○○ 則率爾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協助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被告6人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辛○○僅坦承 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完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我從事本案匯兌行為,都是 賺取匯差,每1萬元人民幣約可獲取100元之手續費等語( 見中檢108偵28417卷二第8頁、新北檢109偵15313卷三第1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手續費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卷三第405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我從事本案匯兌行為大約可賺取2%的匯差,例如人民幣當時匯率為4.3,我會以4.32賣出,如此可賺取0.02之匯 差等語(見中檢108偵28417卷一第347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人民幣歷史匯率與手續費換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15-25頁)。其等各自所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故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計算表及換算表之計算,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萬885元、9萬1041 元,共計12萬1926元之報酬;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5萬7805元、3624元,共計36萬142 9元之報酬,且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每經手10萬元人民幣,約 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語,依卷附人民幣歷史匯 率表(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可知於附件五所示時間之 人民幣匯率約為4.45-4.64,綜上,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 則,採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計算方式,即其每經手10萬元 人民幣,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且人民幣之匯率應以4.64 計算,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30元(計算式:附件五所示 款項共503萬9299元÷4.64=人民幣108萬6055元;108萬605 5元÷10萬×500元=5430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除了收受附件七至十 所示款項再轉匯外,另外也有幫忙代收包裹,代收包裹部分我會以每件包裹抽取3至5元之方式獲取報酬,但經手本案款項則不會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45頁);而被告子○○、己○○均未供稱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己○○、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之物,分別為附件一至三所示 帳戶之存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附表一編 號1至5、7、8所示被告丁○○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用以為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證人賴儀瑜申設之 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係附件四所 示帳戶及附表二所示同富達合庫帳戶之存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物,為附件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扣案如附表九 編號1所示之物,為附件六所示帳戶之存摺;扣案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物,為附件八所示帳戶之存摺。上開帳戶分別為被告丁○○、辛○○、庚○○、己○○、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足認 上開扣案物分別為供各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丁○○所有;附表五編號3、4所示 之物,並非被告辛○○所有;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己○○所有;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戊○○所有,自均 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4、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2、4,及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而存摺非屬違禁物,且可輕易掛失補發,並無沒收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辛○○、庚○○、己○○、戊○○分別於附件一至十所示 時間,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各附件所示之款項,且客觀上均無法證明前揭款項之來源、實質之受益人究竟為何人,然本案僅足以認定上開被告分別以前揭方式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是否為實質受益人之程序,而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取得前揭款項之來源為何人,或是否為前揭款項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其等所交付款項予何人所有或持有等過程,亦無法證明確為其等所得支配之前揭財物之權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子○○帳戶 本案所收受之款項,既已分別匯出至附件一至十所示帳戶,而非由被告子○○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丁○○110偵47434案件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丁○○使用之帳戶 對象帳戶 日期 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由對象帳戶匯款至丁○○使用之帳戶內) 人民幣匯兌新臺幣(由丁○○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對象帳戶內) 1 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琪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4日下午1時10分 (空白) 7萬2573元 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8分 (空白) 7萬4040元 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3分 (空白) 2萬5120元 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 (空白) 2萬1170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9分 (空白) 8萬1674元 108年5月6日上午11時56分 (空白) 5萬3052元 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8分 (空白) 2萬3420元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17分 (空白) 1萬5000元 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 (空白) 1萬5685元 108年1月2日晚上10時17分 (空白) 8萬3555元 108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空白) 3萬7200元 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空白) 4萬7946元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59分 (空白) 1萬25元 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 (空白) 8775元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19分 (空白) 3萬3240元 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48分 (空白) 2萬400元 109年5月8日下午5時28分 (空白) 1萬7069元 2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新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5日 44萬6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5日 50萬元 (空白) 107年10月6日 26萬元 (空白) 107年10月6日 13萬元 (空白) 107年10月8日 44萬6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10日 89萬元 (空白) 107年10月16日 44萬3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17日 44萬3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23日 88萬8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23日 11萬2000元 (空白) 107年10月24日 88萬8000元 (空白) 107年11月20日 4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0日 4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0日 2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3日 49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7日 44萬2000元 (空白) 107年11月27日 8萬8400元 (空白) 107年11月30日 44萬1000元 (空白) 107年11月30日 5萬元 (空白) 107年12月4日 44萬4000元 (空白) 107年12月6日 44萬5000元 (空白) 107年12月10日 44萬4000元 (空白) 107年12月26日 44萬4000元 (空白) 108年1月14日 34萬8400元 (空白) 108年1月28日 22萬6000元 (空白) 108年1月28日 22萬6000元 (空白) 108年1月30日 45萬3000元 (空白) 108年1月31日 44萬4000元 (空白) 108年2月1日 45萬2000元 (空白) 108年2月8日 45萬2000元 (空白) 108年2月14日 45萬元 (空白) 108年2月15日 45萬元 (空白) 108年2月19日 45萬元 (空白) 108年2月25日 45萬3000元 (空白) 108年2月25日 45萬3000元 (空白) 108年2月26日 45萬3000元 (空白) 108年2月28日 45萬3000元 (空白) 108年3月7日 40萬元 (空白) 108年3月7日 27萬9500元 (空白) 108年3月11日 41萬7000元 (空白) 108年4月3日 45萬3000元 (空白) 3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5000元 (空白) 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19分 1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 5萬7000元 (空白) 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53分 2萬元 (空白) 4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宗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3日 1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26日 4萬7200元 (空白) 107年11月27日 8000元 (空白) 107年11月27日 2萬7900元 (空白) 107年11月30日 1萬8920元 (空白) 107年12月6日 5萬5000元 (空白) 107年12月10日 8萬3170元 (空白) 107年12月22日 7萬2564元 (空白) 107年12月26日 8萬7000元 (空白) 107年12月26日 8萬8500元 (空白) 108年1月2日 2萬2175元 (空白) 108年1月14日 1萬6910元 (空白) 108年1月30日 7萬5500元 (空白) 108年1月31日 6萬1300元 (空白) 108年2月1日 6800元 (空白) 108年2月8日 5000元 (空白) 108年2月14日 2萬6000元 (空白) 108年2月15日 2萬400元 (空白) 108年2月16日 5萬3760元 (空白) 108年2月22日 2萬300元 (空白) 108年2月25日 2萬1300元 (空白) 108年2月26日 1萬4100元 (空白) 108年2月28日 1萬7600元 (空白) 5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資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9日 10萬元 (空白) 107年10月9日 1萬7640元 (空白) 107年10月17日 10萬元 (空白) 107年11月4日 26萬8800元 (空白) 6 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政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4日凌晨1時41分 (空白) 10萬元 107年10月14日凌晨1時44分 (空白) 7200元 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52分 (空白) 2萬830元 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55分 (空白) 4萬1150元 108年3月23日下午3時43分 (空白) 2萬元 7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敏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4日晚上8時4分 (空白) 44萬2000元 107年12月17日晚上6時18分 (空白) 40萬2000元 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35分 (空白) 45萬元 107年12月18日午3時35分 (空白) 21萬3000元 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16分 (空白) 14萬1000元 107年12月22日晚上7時54分 (空白) 12萬5750元 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1分 (空白) 35萬元 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4分 (空白) 17萬9200元 108年1月14日晚上6時40分 (空白) 35萬6800元 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49分 (空白) 35萬2000元 108年2月15日晚上7時40分 (空白) 44萬5000元 108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 (空白) 2萬6700元 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19分 (空白) 44萬9650元 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12分 (空白) 2萬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 (空白) 45萬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21分 (空白) 47萬3220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28分 (空白) 43萬2500元 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16分 (空白) 47萬976元 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11分 (空白) 45萬元 108年3月21日下午3時7分 (空白) 46萬8682元 108年3月21日下午3時8分 (空白) 42萬318元 108年4月3日下午3時14分 (空白) 45萬元 108年4月3日下午3時16分 (空白) 44萬6000元 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4分 (空白) 29萬6091元 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36分 (空白) 24萬元 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日晚上7時45分 (空白) 44萬1000元 8 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2日 (空白) 46萬元 107年11月12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12日 (空白) 30萬元 107年11月12日 (空白) 34萬元 107年11月13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13日 (空白) 30萬元 107年11月13日 (空白) 38萬元 107年11月13日 (空白) 27萬元 107年11月20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空白) 35萬元 107年11月20日 (空白) 25萬元 107年11月21日 (空白) 23萬5000元 107年11月21日 (空白) 36萬元 107年11月21日 (空白) 30萬元 107年11月21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21日 (空白) 36萬5000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42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45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35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3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48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42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空白) 1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空白) 4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空白) 45萬元 107年11月27日 (空白) 45萬元 107年11月27日 (空白) 45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空白) 48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空白) 42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空白) 45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空白) 35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空白) 30萬元 107年12月6日 (空白) 50萬元 108年2月7日 (空白) 23萬2500元 108年2月8日 (空白) 45萬元 ①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款項共計:1867萬5139元。 ②人民幣匯兌新臺幣款項共計:2318萬3511元(起訴書誤載為2320萬4851)。 ③上開編號①與②款項共計:4185萬8650元(起訴書誤載為4187萬999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兌經過 1 甲○○ 107年9月10日 「石小玲」在網路交友平臺利用「杜斌」名義,向甲○○佯稱:至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石油、黃金,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富達合庫帳戶 5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同富達合庫帳戶後,辛○○於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3分至晚上6時15分許,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將左列匯款共計2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後,以其持用之賴儀瑜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轉入「石小玲」提供之人民幣帳戶內。 107年9月10日 同上 5萬元 107年9月11日 同上 5萬元 107年9月11日 同上 5萬元 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 同富達彰銀帳戶 60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同富達彰銀帳戶後,辛○○通知單志亮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59分許,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將左列匯款換算為人民幣後,以單志亮之興業銀行帳戶匯款轉入「石小玲」提供之人民幣帳戶內。 附表三(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 :丁○○、癸○○】) 編號 扣案物品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85本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7本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5 台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9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0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附表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查扣之扣案物【受執 行人:丁○○、癸○○】)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丁○○代收轉匯明細表1份 2 隨身碟1個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附表五(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同富 達公司員工賴儀瑜】)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70Z000000000) 2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0000000000) 3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辛○○ 】)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帳戶資料(含單志亮人民身分證影本)2張 附表七(在臺中市○區○○○○000號5樓之2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 :辛○○】)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八(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庚○ ○】) 編號 扣案物品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 10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3 第一銀行匯款單4張 14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1張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1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7張 17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25張 18 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152張 1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表九(在金門縣○○鄉○○○路○段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 己○○】)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附表十(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戊○○,在場人 為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 編號 扣案物品 1 I-COOLTW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客戶異常單34張 5 聖捷代收匯款通知書48份 6 百亞代收匯款通知書12份 7 深圳鴻騰運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貨款通知書2份 8 通祥代收貨款通知書13份 9 幫派國際貨運代收貨款通知書2份 10 鑫華貨運代收貨款通知書6份 11 小綿羊國際貨運代收貨款通知書5份 12 跨國通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6份 13 周鴻代收貨款通知書24份 14 已匯款水單(108年10月份)1張 15 網路銀行核帳明細11張 附表十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戊 ○○,在場人為許謝彩鈴】) 編號 扣案物品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1張 2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杭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平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杭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12 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3 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7 手續費單41張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十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查扣之扣案物【受 執行人:楊宗霖】)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