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鵬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仁鵬為賺取不法獲利,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友人楊承興(綽號「阿忠」,另案通緝中)之引薦下,加入由楊承興、曾振義(曾振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仁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承興、曾振義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興持林仁鵬之身分證件,以林仁鵬之名義,於108 年4 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商業處申設「東京熱企業行」(負責人為林仁鵬,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後,楊承興、林仁鵬2 人繼於108 年4 月18日,共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東京熱企業行林仁鵬」之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品則交予楊承興保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徐貝瑋、林恆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曾振義旋即於108 年5 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仁鵬、楊承興2 人至新光銀行,由曾振義陪同林仁鵬下車,依楊承興之指示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林仁鵬此部分所提領之160 萬元,其中僅4 萬元係徐貝瑋所匯入),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承興,徐貝瑋、林恆熙所匯其餘款項合計25萬元,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獲取詐欺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嗣徐貝瑋、林恆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貝瑋、林恆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徐貝瑋、林恆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仁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次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9、108 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仁鵬固坦承有於108 年4 月11日,由楊承興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東京熱企業行,復於同年4 月18日,與楊承興同至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嗣於108 年5 月17日,由曾振義搭載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160 萬元後交給楊承興,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楊承興認識約6 、7 年,108 年4 月間楊承興表示要與伊合作經營網路博弈事業,需要伊協助開立1 個公司帳戶,會分給伊利潤,伊應允後,楊承興即持伊之身分證件,以伊為名義負責人申設東京熱企業行,再偕同伊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辦妥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均由楊承興保管。嗣楊承興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有他人錯誤匯入之款項,要求伊將款項領出,伊遂於108 年5 月17日至新光銀行,將提領之160 萬元全數交予楊承興。伊僅係為協助楊承興經營網路博弈事業,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自己是在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與楊承興係多年好友,始會在楊承興稱要經營博弈事業之請託下,配合設立東京熱企業行與辦理開戶,倘被告果意在從事詐欺,大可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實無需大費周章開設行號,再以行號名義申辦帳戶,此由被告與楊承興間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再者,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係交予楊承興保管,而楊承興現仍在通緝中,故本案無法排除係楊承興自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可能性;又該帳戶自108 年4 月至6 月間,皆有與被告無關之他人不斷匯入款項,可證被告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確實不知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楊承興持被告之身分證件,於108 年4 月11日,以被告為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商業處申設「東京熱企業行」,繼於同年108 年4 月18日,被告與楊承興共同前往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開設「東京熱企業行林仁鵬」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則交予楊承興保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44至45、257 頁、本院卷第45至46、50、114 頁),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860號函暨檢附之「東京熱企業社林仁鵬」之開戶基本資料條(偵卷第275 至280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第301 至302 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徐貝瑋、林恆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搭乘曾振義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楊承興前往新光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160 萬元現金交予楊承興等情,業經告訴人徐貝瑋、林恆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77至79、119 至121 頁),亦經證人曾振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至102 頁),並有告訴人徐貝瑋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107 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 、111 、112 頁)、出金申請單(偵卷第110 頁)、告訴人林恆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 至131 頁、第139 至141 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3 至137 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 至146 頁)、取款憑條(偵卷第281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由綽號「阿忠」之人使用,伊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忠」、微信暱稱「某咪郎」等語(偵卷第46頁);續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就認識「阿忠」,但伊被提告後才查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叫楊承興等語(偵卷第25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阿忠」,約有6 、7 年,平常會相約出去吃飯,互動算是頻繁等語(本院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阿忠」約6 、7 年前任職在同公司而結識,伊等係擔任司機之工作,前後約2 年,後來因為對方委託伊繳納東西,始知悉「阿忠」之真實姓名為楊承興等語(本院卷第114 、119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就與「阿忠」相識之緣由、事後得知「阿忠」真實姓名之原因,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其等是否確為舊識故友,已甚可疑;而觀諸被告與楊承興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69 頁),被告於108 年9 月23、24日曾向楊承興表示:「你的大名(楊承興)」、「我決定把你抖出來」等語,不僅與被告前揭偵查中所陳係案發後始查悉「阿忠」真實姓名之情相互應證,且倘被告與楊承興2 人於案發前互動確屬頻繁,雙方又已認識多年,被告實無須於事發後特意在言談中強調、提及對方之真實姓名,反徵被告與楊承興間交情應屬淡薄,不具特殊親誼關係或有何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受多年好友所託,基於情誼而出名設立行號與金融帳戶云云,要非實在,殊難採信。 (四)被告固以係為與楊承興合夥經營網路博弈事業,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置辯,然查: 1.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本件被告與楊承興前往新光銀行申辦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皆交予楊承興保管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因楊承興說會有獲利伊才會出借帳戶等語(偵卷第45、258 頁、本院卷第115 頁),由是可知,被告在雙方信任基礎淡薄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該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為獲取對價報酬即率爾提供,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對楊承興持該帳戶係作違法使用一事,已難認毫無所悉。2. 次查,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與楊承興共同前往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開設「東京熱企業行林仁鵬」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由其親自填寫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新光銀行非個人用戶開戶申請書(偵卷第277 至280 頁)存卷可憑。質諸上開客戶基本資料「主要營業項目欄」所載(偵卷第280 頁),東京熱企業行之營業項目乃「菸酒零售業」,核與被告始終陳稱係為經營網路博弈事業始申設帳戶云云迥然有異,足見被告實有意隱瞞東京熱企業行營運之事業,方會填載虛偽不實之營業項目以掩人耳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何謂博弈?)賭博。(問:賭博在臺灣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益見被告就線上博弈事業乃法所禁一事知之甚明,故其自始對於東京熱企業行之設立、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等均係為供非法活動之用等情,應屬知情,其辯稱伊僅係循曾振義指示,並不清楚為何如此填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3. 復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而徵求帳戶之理。然依被告與楊承興之約定,其只需出名申設東京熱企業行,並以其名義辦理行號金融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血下,即可每月坐享一定之利潤作為對價,凡此不僅俱與事理常情相違,而應可輕易預見楊承興徵求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開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前,楊承興有向伊表示目前有刑事案件在通緝中,所以無法用自己名義辦理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121 頁),可知被告斯時已然知悉楊承興事涉不法,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允諾其提議,共同經營違法之博弈事業,其主觀上明知所參與者乃非合法正當之事業,灼然至明,故被告空言辯稱當初沒有想到楊承興會將帳戶作違法使用云云,委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無法排除係楊承興自行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4. 再者,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5 月17日,均搭乘曾振義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68萬元、160 萬元,此經證人曾振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本院卷第94至101 頁),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偵卷第281 頁),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領68萬元時只有伊與曾振義前往,楊承興並未一同前去,伊領取160 萬元這次楊承興係在車上等待,未進入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倘被告並非知曉內情,與楊承興間毫無任何謀議,楊承興豈會任憑被告數次自行提領該等鉅額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使被告發覺異狀,而得於提款之際隨時向銀行人員詢問或舉報,終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故被告主觀上對楊承興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顯了然於心。 5. 另由被告依楊承興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以觀,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係曾振義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下車親至新光銀行內臨櫃提領,提領之68萬元係交給曾振義,160 萬元則交給楊承興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6、118 頁),果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資料本在楊承興保管中,楊承興大可自行出面提領,實無必要以此曲折迂迴之方式,輾轉委由被告取交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縱該等款項係他人錯誤匯入,楊承興亦不得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知悉楊承興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合法正當持有權源,從而,其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堪可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也不知道對方是犯罪組織云云。而查: 1.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等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楊承興聯繫介紹被告加入、證人曾振義則負責開車載運工作以外,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而被告則依楊承興通知指示,由曾振義搭載往新光銀行申設帳戶或提領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2.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出名申設東京熱企業行及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仍依楊承興指示領款,而與楊承興、曾振義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詳述如前,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況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組織,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均非可採。 (六)又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區分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遞贓款等功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合作,各環節環環相扣,均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或缺,集團小組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下,方能使整體詐欺犯罪計畫畢竟其工。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楊承興指示,提供身分證件供楊承興申設東京熱企業行、辦理金融帳戶供楊承興使用,以及出面領取贓款等分工,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仍應對於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七)辯護人雖另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自108 年4 月至6 月間,,皆有與被告無關之款項持續匯入等語置辯;惟被告既明知事涉不法,仍以出名申設東京熱企業行,以及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等方式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使告訴人徐貝瑋、林恆熙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即屬完成而既遂,該帳戶內是否有其他不明款項流入、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均對被告本件之上開犯行不生影響,亦無關連,故要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承興,以證明被告與楊承興間確有約定為經營線上博弈事業,始以其名義設立東京熱企業行,並出借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然證人楊承興現仍遭另案通緝中,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可能,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楊承興、曾振義,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等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或網站「TWOO」等網路平臺上詐騙告訴人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08 年5 月17日,在曾振義陪同下,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160 萬元後,旋即轉交予楊承興,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 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予楊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徐貝瑋匯入詐騙款項4 萬元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160 萬元贓款交付予楊承興,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出名申設東京熱企業行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外,同時於集團內亦負責領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附所示之告訴人徐貝瑋、林恆熙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楊承興、曾振義及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職是,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徐貝瑋匯款之時間雖較早,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恆熙施以詐術,故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五)本件被告固未全程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整體詐騙活動,惟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辦理東京熱企業行,復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楊承興使用,且與曾振義共同前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合作分工,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楊承興、曾振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出名申設東京熱企業行,及提供以「東京熱企業行林仁鵬」名義所辦理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160 萬元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以其名義申設商號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出名申設商號、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乃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主謀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行為、前科素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之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徐貝瑋受騙損失(合計共24萬元)較告訴人林恆熙所受損失5 萬元為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最小的4 歲、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出名設立商號、提供金融帳戶,以及提領、遞交贓款等任務,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僅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情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並未獲有利潤(詳後述),亦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外,並無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堪認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徐貝瑋、林恆熙遭詐騙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24萬元、5 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固遭提領殆盡,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至新光銀行提領之160 萬元(內含告訴人徐貝瑋匯入之4 萬元),皆全數轉交予楊承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堅決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所得9萬元應予沒收,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 │ │訴│ │(新臺幣) │ │ │人│ │ │ ├──┼─┼────────┼─────────┤ │ 1 │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8 年5 月16日晚│ │ │貝│8 年5 月2 日中午│ 間10時57分許、晚│ │ │瑋│12時34分許,在網│ 間11許,分別轉帳│ │ │ │網路平臺TWOO,以│ 4,000 元、36,000│ │ │ │暱稱「楊清寧」向│ 元。 │ │ │ │徐貝瑋詐稱:香港│ │ │ │ │環宇財富金融管理│2.108 年5 月17日上│ │ │ │有限公司入金投資│ 午10時47分許轉帳│ │ │ │外匯可輕鬆獲利,│ 200,000 元。 │ │ │ │入金後會協助操作│ │ │ │ │外匯云云,致徐貝│ │ │ │ │瑋陷於錯誤,而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如右揭所示。 │ │ ├──┼─┼────────┼─────────┤ │ 2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5 月17日晚│ │ │恆│8 年4 月間,以臉│間8 時56分許、9 時│ │ │熙│書暱稱「周小莫」│55分許,分別轉帳 │ │ │ │向林恆熙佯稱外匯│30,000元、20,000元│ │ │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 │ │ │,致林恆熙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下載「│ │ │ │ │Meta Trader4」AP│ │ │ │ │P 軟體註冊會員,│ │ │ │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如右揭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