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承宗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承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潘承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玩具總動員」,ID:ckkiss7788)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支付對價請人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往往與犯罪行為有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並已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仍於民國109年3月間,受「阿成」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尋找收取包裹之人及轉發包裹資料,並招募張智凱加入該集團(張智凱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罪刑確定)。潘承宗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張智凱、「阿成」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屏東高雄日領工作」社團內張貼求職訊息,經李俊誠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小姐」之聯絡人,「王小姐」即向李俊誠佯稱要以每日11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資料云云,致李俊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6XXXXX631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642XXXXXX675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09年3月27日15時17分許以全家交貨便寄件編號00000000000號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學友店,收件人為鄭濤齊。再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潘承宗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潘承宗隨即於109年3月3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包裹資料轉知張智凱並指示張智凱前往領取,張智凱即依指示於109年3月31日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學友店收取包裹,於離開超商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智凱甫領取裝有李俊誠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其所有用以與潘承宗聯繫之手機。再於109年4月21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潘承宗到案,並扣得潘承宗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潘承宗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合法取得,除另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涉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阿成」係詐欺集團成員,惟仍於109年3月間,受「阿成」之邀負責以每個包裹1000元之對價尋找代為收取包裹之人及轉發包裹資料,並招募張智凱收取包裹,且有於109年3月3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阿成」傳送予伊之包裹收件資料轉傳予張智凱,指示張智凱前往領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7年9月間就是參與「阿成」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應該不能算是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且伊只知道是找張智凱負責幫忙領包裹,但是不知道領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跟詐騙有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因劉柏政介紹,自107年9月上旬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中即不應再予重複評價。又李俊誠係為獲取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已知「阿成」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仍於109年3月間,受「阿成」之邀,負責以每個包裹1000元之對價尋找收取包裹之人及轉發包裹資料,並招募另案被告張智凱加入,以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玩具總動員」,ID:ckkiss7788作為聯絡工具,於「阿成」以微信告知其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被告隨即於109年3月30日23時許以微信將包裹資料轉知另案被告張智凱,並指示另案被告張智凱前往領取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智凱109年3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嫌疑人對照表影本1份、證人張智凱持用手機與暱稱「玩具總動員」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見109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15至17頁、第39頁至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4月21日10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潘承宗持用手機之暱稱「玩具總動員」、暱稱「凱」之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收藏資訊翻拍照片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109年5月6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卷第5頁至第28頁);證人張智凱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玩具總動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包裹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等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俊誠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屏東高雄日領工作」社團內瀏覽求職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小姐」之聯絡人,「王小姐」即向被害人佯稱要以每日11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09年3月27日15時17分許以全家交貨便寄件編號00000000000號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學友店,收件人為鄭濤齊。而另案被告張智凱於接獲被告告知之包裹資料後,即依指示於109年3月31日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學友店收取包裹,於離開超商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領取裝有被害人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其所有用以與被告聯繫之手機等情,均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另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智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時間:109年3月31日2時4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證人張智凱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之寄取貨單照片1張、證人張智凱之扣案物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1份、證人李俊誠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至37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目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近來政府對相關犯罪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且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阿成」應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阿成」係詐欺集團成員,「阿成」跟伊說要伊幫忙找人領東西,去領的人可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伊明知道「阿成」是詐欺集團的人卻沒有問他是要領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傳送予同案被告張智凱之包裹資料上所顯示之收件人姓名亦係「鄭濤齊」而非同案被告張智凱之本名,亦有包裹寄件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87頁),考量領取包裹實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避免查緝,實無有償委由另案被告張智凱以他人名義領取之必要。且被告明知「阿成」係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預見「阿成」委請其以對價找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供稱:伊在107年9月時有參與一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108年2、3月間被查獲後伊就沒有繼續在該犯罪組織裡參與分擔犯行,在今年即109年3月間,原本在該犯罪組織裡的「阿成」才聯絡伊要找人幫忙領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日期係107年9月14日,並於108年3月11日經分案偵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存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就前案參與詐欺集團部分,既已於108年2、3月間因遭查獲而有長達1年之期間未參與組織內之犯罪行為,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其於109年3月間,再受原集團內成員之邀,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李俊誠係為獲取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云云。查被害人係於109年3月27日15時17分許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於109年3月29日20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發現係遭詐騙,隨即於同日22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案,警方亦因被害人及時報案,方能組成專案小組於同案被告張智凱領取包裹後隨即加以查獲,有偵查報告書、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7至8頁、第27至31頁、第147頁),被害人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高額報酬利益所誘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惟於察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尚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張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訛詐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智凱及「阿成」與其餘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招募犯行,惟既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及107年間均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即明,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並考量被告本次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地位,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前已有3次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自100年5月後即再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難認其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其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顯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方面: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張智凱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黃啓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收受財物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