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家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5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①、34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家閎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呼「王會長」(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無常」、「中衛」,下稱「王會長」)之成年人並 無販售口罩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民國109 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微信( 暱稱「冯家闳」),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黎聯繫,先係傳送其 與「王會長」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並佯稱:係彰化工廠生產口罩的老闆(指「王會長」)云云,表示可供應大量口罩,復傳送「王會長」提及「十五裝櫃,報關……上船……十六 號出發……十九號到黃埔……二十號應該可以提貨……出關」,表 示口罩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嗣馮家閎因張黎之要求,接續於109年2月7日17時48分許 ,透過微信提供「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紙公司)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105年4月1日、10月7日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予張黎,以此方式取信於張黎,致張黎因而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友人陳梁,使陳梁亦陷於錯誤,遂委由張黎向馮家閎下訂口罩,張黎便於109年2月14日向馮家閎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家閎 復於109年2月14日19時43分,以微信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 盒照片予張黎,復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起,傳送「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張黎,同時接續將「王會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①其上之廠名、廠址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 號」,變造為「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鹿░░░░ ░░」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其上營 利事業名稱欄、負責人欄、所在地欄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劉怡成」、「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 」,變造為「台░░░░紙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芬」、「彰 化縣○○鎮○○○○路0號」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並續向張黎佯稱:前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伊甫向台灣優紙公司取得,致張黎信以為真,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梁則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馮 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馮家閎續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10時43分許,傳送其與「王會長」(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對話擷圖(內容為王會長向 馮家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贈 儀式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罩),及「王會長」之微 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張黎,表示由「王會長」與張黎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續佯稱:「我目前扣掉我自己客戶的,還有你的,還有院長的一千萬個,只剩一百七十萬個」、「其他要等二十五號的貨」等提及目前口罩多遭訂罄,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之虛語,張黎乃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 民幣4.995萬元、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1.00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 家閎則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約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4.2) 自吳仲傑、鄭如屏(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30號提起公訴)處取 得前揭詐欺所得共人民幣405萬元。馮家閎從中獲得新臺幣 (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50萬元,並以詐欺所得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其餘扣除下述已返還張黎部分外之現金,則由馮家閎於收款後某日,在臺中市大墩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及去向。 (二)嗣張黎未依約收到口罩,透過微信向馮家閎表示欲報警處理,馮家閎為安撫張黎,復與「王會長」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22日12時26分,將「王會長」於109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出貨、品名:一般醫療性防疫口罩、數量為300萬片之出貨單之翻拍照片,透過 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黎及台灣優紙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馮家閎為拖延張黎報警時間,便於109年2月24日,將人民幣40萬元返還張黎,自此之後,張黎即無法與馮家閎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經警於109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家閎位於臺中巿東區建德街292號1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經馮家閎同意,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巿南區仁和路273號之「遠通商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暨張黎委由方南山律師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馮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月29日12時從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出來即遭員警攔下,員警有表明身分, 及出示搜索票,後開始執行搜索,員警到樓上時有表示要逮捕我並對我做權利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從住處地下室出來即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未踐行合法之程序,至移審(羈押訊問)都是被告自由遭非法剝奪下所為之供述,其供述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6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 1.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有效期間109年4月29日6時起至同年5月1日18時止;受搜索人馮 家閎;搜索範圍為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臺 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身體:受搜索人;物件:受搜 索人實際使用車輛;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光碟、磁片及其他電腦儲存媒體、涉嫌刑法詐欺案相關不法證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月28日核發之拘票(被拘人馮家閎;拘提期限限於109年4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拘提等節,有 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55頁、第65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編號1、2之錄影內容(光碟置於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共有7片,分別編號1至7,編號1至2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馮家閎居處搜索過程之 影像,編號3、4之係搜索後清點扣案物品過程之影像,是僅就編號1、2部分為勘驗),過程可見員警於大樓停車場入口處將被告攔下後,即出示搜索票予被告觀看,除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身物品及身體外,又簡單與被告為行動電話之密碼、人物、停車位之確認及對談外,並未見被告有遭施以戒具或聽聞員警對之告以逮捕之話語。嗣員警其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居處搜索時,除見員警 於屋內持續搜索物品外,亦見被告表示血糖升高頭暈,經員警確認後,由被告自行拿起針劑施打之情,過程中雖有聽聞員警表示要將被告銬起來,惟隨即有員警表示搜完再銬,且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遭施以戒具,或聽聞員警告知要逮捕被告之話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尚未有遭逮捕之情事。被告供稱員警到樓上時有表示要將其逮捕,並對其為權利告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按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則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本得依法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縱員警有暫時將被告留置在現場之行為,亦難認屬違法。 3.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遭違法逮捕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除此之外,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於警詢及偵查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堪認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告訴人張黎之指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 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案由大陸地區提供之告訴人之指述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 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㈢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 2條前段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124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5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 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告訴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堪認前述筆錄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告訴人提供與檢警,是前開資料之來源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對於前述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於警詢及109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確實坦認上揭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針對本案經過之對話無訛;再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紙本,雖經分別列印於數份紙張上,惟其間日期、時間均連續,且綜觀對話前後內容確均係關於本案購買口罩事宜之商談,據此亦難認有經剪輯之情形;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四)復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等規定自明。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對被告、使用車輛、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所進行搜索, 業如前述;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營業處所搜索,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13501號卷第3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有同意警察搜索,警察並無非法執行搜索、扣押等語(見偵13501號卷第27至28頁),復查無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情形,因此 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為採。 (五)除上列證據外,其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微信與告訴人談論購買口罩事宜,擔任聯絡窗口,並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FlexAid 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片、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經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予告訴人,且有透過地下匯兌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梁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不是伊主動跟告訴人聯繫要賣口罩,是告訴人委託伊能不能找到口罩,伊才介紹告訴人跟「王會長」買口罩,傳送的上開文件及相片,除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是伊拍的以外,其他都是「王會長」傳給伊,伊才轉傳給告訴人,伊只是想賺中間利潤,收到的錢除450萬元外,餘在109年2月間就陸續在臺中市大 墩路「阿Q茶坊」門口交現金給「王會長」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只有居間仲介買賣口罩,將口罩照片及相關文件資料傳送給張黎,不知悉該文件照片的來源,出貨後續行為也是由「王會長」來處理,難認被告與「王會長」之間有犯意聯絡為本案之行為。如果口罩是在徵用書送達之前作成,應不在徵用口罩範圍之內,並非不能流通,以此作為販售標的並無違法情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登入微信(暱稱「冯家闳」),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告訴人聯繫,先係傳送其與「王會長」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並告稱:係彰化工廠生產口罩的老闆(指「王會長」),可供應大量口罩,復傳送「王會長」提及「十五裝櫃,報關……上船 ……十六號出發……十九號到黃埔……二十號應該可以提貨……出關 」,表示口罩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告訴人。嗣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於109年2月7日17時48 分許,透過微信提供台灣優紙公司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105年4月1日、10月7日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友人即被害人陳梁,被害人陳梁遂委由告訴人向被告下訂口罩,告訴人便於109 年2月14日向被告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元,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復於109年2月14日19時43分,以微信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片予 告訴人;另於109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起,傳送「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告訴人,同時將「王會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①其上之廠名、廠址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變造為「台 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鹿░░░░░░」之編號00-000 000-000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其上營利事業名稱欄、負 責人欄、所在地欄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劉怡成」、「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變造為「台░░░ ░紙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芬」、「彰化縣○○鎮○○○○路0號 」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稱:前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伊甫向「台灣優紙公司」取得,告訴人便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陳梁則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被告又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10時43分許,傳送其與「王會長」(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對話擷圖(內容為王會長向馮家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贈儀式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罩),及「王會長」之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 告訴人,表示由「王會長」與告訴人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續稱:「我目前扣掉我自己客戶的,還有你的,還有院長的一千萬個,只剩一百七十萬個」、「其他要等二十五號的貨」等提及目前口罩多遭訂罄,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之語,告訴人乃於附表一編號8至11 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民幣4.995萬元、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1.005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總計匯款人民幣405萬元。被告則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約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4.2)自吳仲傑 、鄭如屏處取得前揭款項。嗣告訴人未依約收到口罩,透過微信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則於109年2月22日12時26分,將「王會長」於109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出貨、品名:一般醫療性防疫口罩、數量為300萬片之出貨單翻拍照片,透 過微信傳送予告訴人。被告復於109年2月24日,將人民幣40萬元返還告訴人。被告與「王會長」因此共計收取人民幣365萬元,被告從中獲得450萬元,並以之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其餘現金則由被告於收款後某日,在臺中市大墩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經警於109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巿東區 建德街292號1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經被告同意,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巿南區仁和路273號之「遠通商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21至39頁,偵13501號卷第25 至33頁、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36至339頁),核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在廣州市番禺區分局南村派出所之指述、證人許 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13501號卷第227至229頁、第353至35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13樓之1停車場入口處,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張黎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張黎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張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清單、張黎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汪軍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蔡政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4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 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4月7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2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 :109年4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 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3月16日)、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出貨單影本、台灣░░紙企 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編號、廠名、廠址等欄 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理)、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文號、統一編號、事業名稱等欄 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理)、首復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許嘉芬提出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客戶交易統計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查獲照片、張黎提出與「中衛」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馮家閎109年1月22日報關貨物通關查詢結果、張黎提出與馮家閎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 馮家閎傳送與「小強」、「無常」、「中衛」等對話紀錄及張黎匯款憑證等照片)、馮家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黎提出匯 款紀錄及憑證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頁、第77至85頁、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2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75頁、第179至199頁、第203至217頁、第271至539頁,偵13501號卷第359至367頁、第429至4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34至37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透過被告向「王會長」購買口罩之過程中,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來自「王會長」提供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分係係變造和偽造而成等情,經證人許嘉芬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許嘉芬提出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交易統計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可佐,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梁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地點,收受約定數量之口罩,是本案「王會長」以販售口罩之虛詞,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王會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及「王會長」間口罩買賣之窗口,顯見被告為與「王會長」實際接觸之人,其為賺取佣金,自應有查證所仲介之買賣真假之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6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7日14時7分許,撥打至台灣優紙公司詢問口罩購買及出口之 事,經覆以:目前不可能且無法供應等語(見警卷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對於「王會長」所述之口罩買賣為虛假乙節,自應知悉。 2.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可以提供口罩綽號「老大」之人就是「王會長」云云(見警卷第26頁),旋於同日製作筆錄時供稱:有打電話給會長,告知其至台灣優紙公司找綽號「老大」男子,但是沒有這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被告就可以提供口罩者之身分,供述先後不一,益徵其早已知「王會長」所述口罩買賣之事並非真實,卻仍持續傳送虛假之訊息與告訴人;尤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係匯款50萬元至林雅惠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的為購買美甲美睫貨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林雅惠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3501號卷第193至208頁),是被告該次匯款之 對象及目的顯與告訴人購買口罩之事無關,卻仍將永豐銀行之流水單傳送予告訴人,並表明要匯款去工廠云云,更可見被告係藉無關之資料取信告訴人,以與「王會長」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3.又被告既於109年2月6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7日14時7分許 ,已知台灣優紙公司當時不可能且無法供應口罩,卻仍於109年2月14日向告訴人表明要匯款去工廠等語(見警卷第389 頁),2者間顯有矛盾;且被告因已向台灣優紙公司查知「 王會長」所稱向該公司購買口罩之事為虛假,「王會長」仍能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皆不合情理。本案被告介紹告訴人向「王會長」購買口罩之過程,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情事,若非被告本即有意配合為之,不可能未查覺異常,亦足認被告已知悉「王會長」所提供之上開文件顯係出於變造或偽造,其仍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無誤。 4.再本案被告及「王會長」對告訴人施詐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自吳仲傑、鄭如屏處取得詐欺所得,再於收款後某日,將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及其所得450萬元以外之現 金,在臺中市大墩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衡係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明甚。 5.基上,被告既然知悉「王會長」所稱之口罩買賣為虛假,仍向告訴人表示要匯款去工廠,且明知有異,猶將「王會長」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先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更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獲得詐欺所得後,再將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及450萬元以外之現金,全數交付與「王會長」,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顯與「王會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以為採。至經濟部雖於109年1月23日以經貿字第10908000000號公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管制「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之輸出(見偵13501號卷第505至506頁),然為圖利益,漠視行政管 制規定而私相授受者,大有人在,此觀社會上仍不乏私下販售槍砲、毒品等違禁物者即可明,是上開公告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另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係表彰公司所特許事項之證明,應屬相類特許之證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會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與告訴人佯以聯繫購買口罩事宜及傳送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旨在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梁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六)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無口罩可供販售,猶利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國內外口罩短缺及兩岸貿易訊息流通不完全之機會,與「王會長」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梁之金錢,侵害渠2人財產 法益,更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並因此造成2人損失達人民幣365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聯繫買賣口罩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0萬元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其因本案口罩買賣之利得,附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則為以本案口罩買賣之利得購得之物等語(見偵13501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而 附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既係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復經檢察官變價(見變價4號卷第164頁、第19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雖扣案之現金加計變價得款後,總額(160萬+145萬+122萬+4萬9000+5萬+5萬+4萬7000₌0000000)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50萬元,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爰就附表二編號11、12、13①(即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0萬元之部分)、34至3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此部分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 (即附表二編號13②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用來與告訴人聯絡之行動電話已經賣掉了(見偵13501號卷第27頁),該行動電 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且被告僅係自「王會長」處取得翻拍之圖檔,原本並非被告所有或得管領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33、38至44所示之物, 被告已於本院供明用途,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時間 匯出人民幣金額 被害人匯出帳戶 收款人頭帳戶 1 張黎 109年2月14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劉明陽 中國民生銀行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域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黎 109年2月18日 18時31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0時25分許 5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以甄 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 福建漳浦縣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7時1分許 15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市南沙東湧錦力建築工程部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南沙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博稅財務諮詢有限公司 中國農業銀行 廣州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百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番禺石基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1時59分許 4.995萬元 張黎 中國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張黎 (汪軍代轉) 109年2月20日 12時50分許 5萬元 汪軍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張黎 109年02月20日 12時54分許 9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2時58分許 1.005萬元 張黎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金額 人民幣405萬元 (馮家閎於109年2月24日返還人民幣40萬元與張黎) 附表二: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9萬6千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停車場入口處 2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3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4 瀨海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5 浦發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同上 7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同上 8 BFG-5833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 1份 同上 9 BFH-0719號自小客車行照(含過戶資料) 1份 同上 10 IPHONE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1 BFH-0333自小客車(含行照及鑰匙) 1部 同上 變價145萬元 12 BFH-0719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部 同上 變價122萬元 13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19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①160萬元 ②30萬元 14 勞力士手錶(含保證書) 1支 同上 15 手環(上有H標誌) 1只 同上 16 戒指(上有黑獅) 1只 同上 17 金色戒指 1只 同上 18 AQV-2123號車輛買賣契約 1張 同上 19 BFH-0333號汽車燃料稅通知 1張 同上 20 BFH-0333號交通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同上 21 BFH-0333號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同上 22 BFH-0333號彰化稅務局牌照稅繳款單 1張 同上 23 收據(粉紅色) 1張 同上 24 BFH-0333號強制險收據 1張 同上 25 AMZ-8797號交通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張 同上 26 吳秉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27 永豐銀行收執聯(現金50萬元) 2張 同上 28 存證信函、本票等翻拍資料 8張 同上 29 商業本票簿 2本 同上 30 VERTU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同上 31 長槍 1支 同上 長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3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2 子彈 14發 同上 33 賓士汽車鑰匙 1只 同上 34 ENU-7766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臺中市○區○○路000號 變價4萬9千元 35 ENU-7352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5萬元 36 ENU-7351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5萬元 37 ENU-7353號GOGORO電動機車 (含鑰匙2把) 1臺 同上 變價4萬7千元 38 GOGORO車輛銷貨明細 4張 同上 3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張 同上 40 ENU-7766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1 ENU-7352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2 ENU-7353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3 ENU-7351號交車點收清單 1份 同上 44 口罩 1840片 同上 已發還馮家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