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逸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109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任祥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若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109年度偵 字第15943號、109年度偵字第4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祥輝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等物均沒收。 陳若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逸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 ㈠利用不知情任祥輝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珠海蓮花支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吳鴿香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之需求時,由廖家逸與吳鴿香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吳鴿香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廖家逸指定之上開任祥輝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廖家逸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吳鴿香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共計以收取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5110元,廖家逸並從中轉取千分之3匯差,共計獲取3015元利益(計算式:0000000元×0.003=3015元,小數點以下 均捨去)。 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管道認識有自臺灣匯款至 大陸需求之陳聖昀,廖家逸在不知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之金額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情形下,提供其母林寶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寶春國泰帳戶)予陳聖昀,由陳聖昀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上開林寶春國泰帳戶,再由廖家逸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入陳聖昀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魏建飛所申設之中國銀行福州南江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匯兌金額共計126萬5800元,廖家逸並從中轉取千分之3匯差,共計獲取3797 元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元×0.003=3797元,小數點以下 均捨去)。 二、廖家逸與任祥輝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任祥輝以其個人及廖家逸向不知情之林浩璜、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家逸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所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再由任祥輝依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之款項交予廖家逸指定之人,或由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任祥輝依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廖家逸指定之對象,藉以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可中、黃建福、房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至124、184至185、290頁、 本院卷二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二):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廖家逸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8、125頁、卷三第174頁),核與證人吳鴿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祥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聖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寶春於警詢之證述(偵28028號卷二第167至169、200至201、296至298、303至305頁、他7755號卷第29至34、36至40、157至165頁、偵4106號卷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 證人吳鴿香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廖家逸與證人吳鴿香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證人陳聖昀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家逸住所地所使用之網路查詢基本資料、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證人林寶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廖家逸與證人陳聖昀間微信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偵28028號卷二第309頁、他7755號卷第51、55至73、75至90、134至136、247至257、277至279、281至283、291至2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家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家逸未經現金輸送,於證人吳鴿香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之需求時,與證人吳鴿香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證人吳鴿香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被告廖家逸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廖家逸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證人吳鴿香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於證人陳聖昀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時,由被告廖家逸與證人陳聖昀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證人陳聖昀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廖家逸指定之附表二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被告廖家逸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即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至證人陳聖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案外人魏建飛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以此等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 訊據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固不否認,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被告任祥輝以其個人及被告廖家逸向不知情之 林浩璜、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先由被告廖家逸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款項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廖家逸指定對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廖家逸辯稱:我認為這些款項都是貨款;被告任祥輝辯稱:被告廖家逸告知我幫他提領點數卡的貨款,我認為這是生意的款項云云。然查: ⒈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被告 任祥輝以其個人及被告廖家逸向不知情之證人林浩璜、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先由被告廖家逸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款項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廖家逸指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方羽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陳若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4106號卷第33至35頁、偵15943號卷第419至425、583至585頁、 偵28028號卷二第123至130頁、偵34840號卷一第505至513頁),並有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任祥輝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祥輝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家逸住所地所使用之網路查詢基本資料、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被告廖家逸與任祥輝108年8月29日至9月12日間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任祥輝 提款照片、提款單、同案被告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若筠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浩璜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證人方羽慈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羽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月6日臺新作文字第10902188號函檢附之證人林浩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他7755號卷第65至73、75至90頁、偵28028號卷二第226至239頁、 偵34840號卷一第203至214、217至220、223至228頁、偵34840號卷二第151至152、189至226、301至331、345至372、465至47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廖家逸、任祥輝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廖家逸於108年10月1日警詢供稱: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平常使用 的帳戶有證人即我老婆方羽慈的、被告任祥輝的帳戶,還有其他朋友的。這些帳戶之用途為買賣點數卡、虛擬貨幣及代儲支付寶,資金來源都是客人買貨的貨款。被告陳若筠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證人林浩璜之新光銀行的帳戶也是我本人使用等語;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供稱:被告任祥輝這兩年 來使用他自己、被告陳若筠、證人林浩璜,還有證人即我太太方羽慈以及證人即我媽媽林寶春的帳戶幫我提領現金超過1億元,是我叫被告任祥輝提領的,我這個案件叫被告任祥 輝提領的錢,是日月同輝公司給我的貨款,是案外人陳維國的公司,他是大陸人,陳維國說他是做代購的,他幫臺灣人購買大陸商品,再寄貨來臺灣交給臺灣的買家,那是陳維國跟我說的,我大概107年開始斷斷續續跟他合作,陳維國有 請我幫他代儲值支付寶,跟我買遊戲點數卡,所以陳維國給我的錢是他先自己跟買家收款,再把大筆的款項匯到我剛剛使用的帳戶給我,我再改給他支付寶的儲值或點數卡,我幫忙代儲值大陸支付寶和提供遊戲點數給陳維國等語;於109 年1月21日偵訊供稱:我不想要提供我扣案手機群組內關於 被告任祥輝提款的訊息明細及資金來源。我承認被告任祥輝於107年、108年用被告任祥輝帳戶、證人方羽慈、證人林寶春、證人林浩璜帳戶都是被告任祥輝幫我提款的,再交給我或我指定的人。我會操作網銀轉帳,但是提領現金都是被告任祥輝去提。被告任祥輝提款的資金來源都是大陸日月同輝公司及大陸的日月支付公司匯給我的款項,這2個公司都是 同一個老闆,實際金主是大陸人,但登記負責人是臺灣人,就是這個公司幫人家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買東西的款項。他轉給我,我再幫他領出來,領出來我去買遊戲點數卡或虛擬貨幣,再代儲支付寶給日月同輝公司或支付公司指定的支付寶帳號,帳號也是大陸公司名字,只是我忘了名稱等語;於本院審理供稱:卷內沒有存在任何經營遊戲點數或比特幣資料在卷內等語(他7755號卷第100頁、偵34840號卷二第4至6、10、71至72、39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⑵被告任祥輝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供稱:我平常使用的銀行帳戶除了我本人臺灣銀行帳戶,還有證人林浩璜、方羽慈、林寶春、被告陳若筠的銀行帳號。這些帳戶都是我在提款使用。我不知道提領款項來源,只有被告廖家逸才知道等語; 於108年12月6日偵訊供稱:就我所知因為被告廖家逸使用人頭帳戶是因為他欠了幾千萬的稅,要避稅,不然他自己帳戶有錢就會被國稅局追稅等語;於108年12月20日偵訊供稱: 被告廖家逸不用自己的帳戶,或自己去領錢,用證人林寶春的帳戶,叫我去領錢,是因為被告廖家逸說他要避稅,因為他在賣遊戲點數卡,不要使用固定帳戶用太久,不然國稅局會查稅,我不知道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內的來源,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內的錢,除了有我提領現款以外,尚會由被告廖家逸以網銀轉帳至我的華南帳戶,再由我自己從華南帳戶領出,我從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提領出來的錢,或從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轉到我的華南帳戶再提領出來的錢,我都交給被告廖家逸指定的對象,我不知道是誰,那些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34840號卷一第154至157、538頁、偵28028 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⑶核與證人林寶春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我名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我兒子即被告廖家逸使用等語(偵4106號卷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若筠於警詢證稱:我國泰帳戶曾經在108年2月至3月間,借給被告廖家逸 使用,帳戶內資金來源我都不清楚,我把帳戶借給被告廖家逸以後就完全沒看過我帳戶內的明細等語(偵34840號卷一 第507、509頁)、證人方羽慈於108年12月5日警詢證稱:我國泰帳戶是借給我老公即被告廖家逸使用,我本人沒有使用過國泰帳戶,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我都不知道,帳戶內之款項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偵34840號卷一第517頁)相符。再參以被告任祥輝與被告廖家逸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馬可(即被告廖家逸之暱稱,下同):領220W,國泰。全交小婷」、「(馬可:台銀,650W)被告任祥輝:交640」、「( 馬可:領260,台銀)」、「馬可:台銀領350」、「馬可:台銀領460W,改領430」、「馬可:領850」、「馬可:領300,台銀」、「馬可:領台銀,600左右。交阿興434000,其他交小婷,領610W」、「(馬可:領350,台銀。收0000000阿嘉,交小婷390,交0000000阿興,改收0000000)被告任 祥輝:交興0000000」、「馬可:領250W,領450W,華南」 、「馬可:領310,台銀,交小婷300」、「馬可:領250, 台銀」、「(馬可:領190W,台銀)被告任祥輝:匯款公司給我,台銀再問。(馬可:日月支付,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馬可:領台銀,520,領200,109000收」、「馬可:領318W,領320」等情,此有被告任祥輝扣案之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偵15943號卷第249至26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就附表三之 一至三之六帳戶內所示款項之來源究係為何,被告廖家逸於偵查、本院審理自陳:我不想要提供我扣案手機群組內關於被告任祥輝提款的訊息明細及資金來源、卷內沒有存在任何經營遊戲點數或比特幣資料等語(偵34840號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任祥輝則於警詢稱:我不知道提 領款項來源等語(偵34840號卷二第157頁)。是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就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款項來源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認該等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惟該等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 ⑷另從被告廖家逸於108年10月1日警詢供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其從事之職業為在網路上賣比特幣跟線上遊戲點數卡(智冠科技等公司),在網路上刊登「代售比特幣」、「線上遊戲點數」等廣告内容招攬客人購買,主要工作内容為回答客戶訊息,沒有設立公司等語;於108年12月10日警 詢供稱:我目前從事線上遊戲點數卡跟網路虛擬貨幣買賣,還有代儲支付寶,經濟來源就是上述營業項目,月收入大約有5萬元等語(他7755號卷第99、100頁、偵34840號卷二第2頁);被告任祥輝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供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所經營之佳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大約4個月,獲利大約5、6萬等語(偵34840號卷一第151、166頁)。足見,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收受、提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款項,顯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 ⑸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8款(原為第7款,於110年12月14日修正移列為第8款,條文內容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所明定。觀諸 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所使用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之提領金額高達2億4593萬7920元可知,被告廖家逸、任祥 輝收受前揭鉅額款項後,再分次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然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廖家逸、任祥輝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⑹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提領款項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被告廖家逸、任祥輝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無訛。 ⑺至被告廖家逸之辯護人等雖為被告廖家逸辯稱:特殊洗錢罪是在105年之後才修法,故須核對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是否 在105年之後才開立云云,然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以附表三 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期間係於108年初至同年10月2日止,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等前開所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廖家逸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將該條項後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惟被告廖家逸無論依該次修正 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惟該 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原規定之「銀行」,修正為「金融 機構」,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廖家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59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廖家逸從事非法匯兌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即108年度 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為集合犯,行為人係反覆、持續數非法 匯兌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廖家逸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廖家逸之辯護人等雖為被告廖家逸辯稱:銀行法第29條辦理匯兌業務為集合犯,故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具同一性云云,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家逸另案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係於106年5月23日為警搜索,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810號、29811號、298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遭查獲後,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終止,故被告廖家逸此後另行向不知情同案被告任祥輝、證人林寶春分別借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繼續從事匯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另案被查獲之犯行,分別評價,而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等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廖家逸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廖家逸辯稱:被告廖家逸於偵查中自白,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被告廖家逸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理由為:原條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家逸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是代為支付臺灣廠商貨款、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係證人陳聖昀當時要其代付汽車零件買賣的貨款,其沒有在從事由客戶交新臺幣給伊,伊再透過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業務等語(他7755號卷第107、111至112、193、267頁), 依此足見,被告廖家逸未曾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等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持有、使用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帳戶內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是核被 告廖家逸、任祥輝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就此部分之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本案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127頁),業已給予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及其等之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廖家逸指定之對象,以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猖獗之特殊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廖家逸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帳戶接續收受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被告廖家逸指示被告任祥輝提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對象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 起訴書起訴之被告廖家逸所為之附表三之五至三之六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任祥輝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之人部分,核均與被告任祥輝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28、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 訴書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六)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廖家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廖家逸指定對象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經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即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00萬5110元、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匯兌成 人民幣之金額為126萬5800元、在本案中實際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提領款項高達2億4593萬7920元交予不詳之人之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三第193頁 )、所生危害及被告廖家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廖家逸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家逸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家逸確有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匯兌業務犯行,從中賺取千分之3匯差獲利之事實,業經被 告廖家逸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7號卷一第58頁),依此計算,被告廖家逸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1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3=3015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97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3=3797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就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共6812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 、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查,被告廖家逸為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犯罪事實二之特殊洗錢犯行款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沒收,然被告廖家逸本案於108年初至同年10月2日止,長達近1年期間,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收受鉅額款 項後,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俾掩飾所得之真正去向。足徵,被告廖家逸係以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罪。被告廖家逸就此筆100萬元款項雖辯稱係證人即其太太方羽 慈所有,為購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方羽慈就該筆款項究係從何帳戶提領乙節,於108年10月1日警詢證稱:查扣的100 萬元是我所有,最近這幾天要用來買房子付訂金及頭期款,是在大肚追分郵局提領的,時間太久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1次提領50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100萬元現金是從我女兒廖佳欣在大肚郵局的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偵28028卷一第38頁、偵28028卷二第123頁)。足見,證人方羽慈 先於警詢證稱該扣案100萬元現金係其從大肚追分郵局帳戶 提領,復於偵查中證稱該筆100萬元是從其女兒廖佳欣大肚 郵局帳戶提領,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參證人方羽慈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028卷一第269頁)可知,證人方羽慈前開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僅 有一筆利息27元之存款紀錄,並無提款紀錄;再觀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110年12月6日函文記載:「方羽慈於108年9月30日支付買賣斡旋金5萬元,委請本 公司仲介購買案名『惠宇觀市政』之預售房地,此有契據編號 F774092之預售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可稽。嗣因買賣未能達 成合意,上開預售屋房地並未成交,故本公司已將上開斡旋金退還予方君」等情,暨檢附之預售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可知,證人方羽慈雖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購買房地並給付斡旋金5萬元,然因買賣未能達成合意 ,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頭期款之情形存在;且從案外人廖佳欣之大肚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028卷二第257至259頁)可知,案外人廖佳欣前開帳戶在證人 方羽慈與信義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簽立預售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前之108年8、9月間,並無提款100萬元之紀錄。末參以證人方羽慈於107年間、108年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2000元 、2萬3100元;於105年至107年之所得為0元、於108年之所 得總額為28萬6112元、109年之所得總額為28萬5600元,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本院卷二第323、327-33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廖家逸辯稱該筆款項為證人方羽慈所有,為購屋之款項云云,顯然不足以採信。再觀以被告廖家逸以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高達共2億4593萬7920元、從事本 案特殊洗錢之期間等情,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有事實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2之現金100萬元,事實上較可能源於被告廖家逸之違法行為,悉應依前揭規定對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現金100萬元,於被告廖家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廖家逸於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收受並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款項,已非被告廖家逸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廖家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家逸於警詢供陳在卷(他7755號卷第101至102頁),爰於被告廖家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二、被告任祥輝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任祥輝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任祥輝於警詢供陳在卷(偵34840號卷一第152頁),爰於被告任祥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3至25所示之數字區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換購證1紙、稅額申報書2紙、統一發票本2本、報表1份、GalaxyNote9手機1支、人民幣紙鈔共12張、港幣紙鈔1張、佳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名冊3紙、發票2冊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 ㈡被告任祥輝於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收受並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款項,已非被告任祥輝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任祥輝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廖家逸就附表一、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即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 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㈡被告任祥輝就附表三之五、三之六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即臺中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被告任祥輝在被告廖家逸於108年10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仍於108年10月3日某時,持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現金55萬4000元後轉存至他人帳戶內(該次提領後帳戶內僅餘51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任祥輝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關於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家逸固坦承確有於證人吳鴿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由其代為兌換為新臺幣匯入證人吳鴿香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於證人陳聖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由其代為兌換為人民幣匯入證人陳聖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㈡證人吳鴿香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廖家逸對話目的是我要換匯新臺幣使用,因為我那個時間點需要用錢,所以找大陸的親人將錢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內,被告廖家逸再依匯入的人民幣,依照匯款時的匯率轉匯新臺幣到我的帳戶內,我是在大陸姐妹LINE的群組裡得知有人在裡面PO可以轉匯的訊息,被告廖家逸匯款至我所有的帳戶內的新臺幣,都是我大陸親友匯款後換匯的實際金額,是我自己本人使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廖家逸是在LINE的姐妹群組認識的,因為我當時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就問其他姐妹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換,就有人留被告廖家逸的微信,我的微信名稱是「未來」,被告廖家逸的微信名稱是「MARCO」,匯 兌方式是被告廖家逸提供大陸帳戶給我,我的家人幫我把錢打入被告廖家逸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被告廖家逸再換算成新臺幣匯到我三信商銀的帳戶等語(偵28028號卷二第297至298、303至304頁)。又證人陳聖昀於108年7月2日警詢證稱:「Marco阿文」帳號ID:Marco8888W我是從網路搜尋到的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Marco阿文,之前 我去找網路地下匯兌,中間人我忘記名字,他的綽號好像是黑桃,他把我介紹給阿文。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的「匯兌」應該就是Marco阿文,Whatsapp是Marco阿文教我使用的,我後來有下載這個軟體有加入Marco阿文,下載Whatsapp之 後,我加入Marco阿文為好友,之後就把他的名稱取名為「 匯兌」,因為我要找他做匯兌,我在跟被告廖家逸接洽過程當中,沒有跟被告廖家逸提過這些錢支付的原因,一開始聯絡的時候,他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說是貨款的錢,我有跟被告廖家逸說我在做豬肉的,是進口貨要把錢匯到大陸付貨款等語(他7755號卷第34、157至165頁)。是依證人吳鴿香、陳聖昀所述,尚難認被告廖家逸係詐騙集團成員,或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廖家逸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心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廖家逸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關於㈡部分: 被告任祥輝固坦承確有提供其華南帳戶予被告廖家逸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持其華南帳戶及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三之六所示款項等情。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三之五㈡、三之六所示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任祥輝提供其華南帳戶及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三之六所示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任祥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關於㈢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任祥輝雖於108年10月3日持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存摺、印鑑提領現金55萬4000元後轉存至他人帳戶內,惟斯時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所為之特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任祥輝前開提款之行為,應係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屬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應評價為不罰之後行為。至被告任祥輝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佩鋒以證明其所提領之55萬4000元係證人劉佩鋒所存入云云,惟證人劉佩鋒於本院證述其因買賣遊戲點數卡而轉帳或匯款予被告廖家逸等節,核均與本案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所為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之犯行,並無相互可勾稽之處,證人劉佩鋒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任祥輝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任祥輝此部分提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前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或不罰之行為,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廖家逸、任祥輝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若筠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筠於被告廖家逸表示欲借用其所開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明知被告廖家逸之職業為在臺灣及大陸販售遊戲點數卡或虛擬貨幣而有高額收入,且被告廖家逸向其告知借用人頭帳戶之原因,係稱避免自己遭國稅局查稅,被告廖家逸使用其名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存提款之目的,顯係為了隱瞞屬於自己的金錢來源及去向,並藉此以欺瞞之不正當方式躲避國稅局對被告廖家逸所得稅之查知及核課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其因幫被告廖家逸於網路平臺上、下架虛擬點數商品,亦知悉被告廖家逸係使用網路平臺仲介販售點數卡及虛擬貨幣時,買家兼及臺灣及大陸之兩岸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匯入之金錢來源常不明且可議,而亦預見被告廖家逸所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之資金來源,可能為他人詐欺所得,而預見被告廖家逸使用其帳戶所收受之金錢,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若筠竟基於幫助被告廖家逸洗錢之犯意,為了獲取被告廖家逸承諾之每月5000元之利益,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 將名下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廖家逸任意存、提款使用,因此使被告廖家逸透過其帳戶為中介,轉入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資金後指示被告任祥輝提領或匯出,而於資金層層轉匯、提款存款之過程中,得以隱匿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且為被告廖家逸所有之事、且因匯入被告陳若筠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未久後均遭提領殆盡,致資金去向不明,被告陳若筠乃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廖家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直至108年5月間該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而經設為警示凍結,被告陳若筠始行停止其出借帳戶而幫助被告廖家逸洗錢之行為。因認被告陳若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就同案被告廖家逸從事附表 一、二之非法匯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黃建福、陳可中、房春龍、被害人白至緯等人匯入之詐得款項,及與同案被告任祥輝共同以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被告任祥輝華南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後,再由被告廖家逸指示被告任祥輝提領如附表三之六所示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或由被告廖家逸將附表三之六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五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五帳戶後,再由被告任祥輝依被告廖家逸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五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廖家逸指定之對象所為犯行,而起訴被告廖家逸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任祥輝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案 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嗣檢察官另就被告陳若筠提供其國泰帳戶幫助同案被告廖家逸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顏嘉蕙、黃嘉翎、李丞雲、潘怡蓁、林咏學、李恩、焦怡恩、陳昱綸、黃雨婕、魏浚皓(用袁良瑛帳戶)、吳杰妮、傅彥婷、楊宗諭、林姿辰、施仲翰、楊孟伶、鄒佳美、陳楷昕、林妤芹、呂家義、彭淑嫻、簡恩(用洪聖菊帳戶)、陳脩潣、李修瑤、林書妤等人匯入之詐得款項所為犯行,以「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陳若筠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其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廖家逸、任祥輝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指被告陳若筠基於幫助被告廖家逸洗錢之犯意,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 將自己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廖家逸任意存、提款使用,使被告廖家逸得以其前開帳戶,作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顏嘉蕙、黃嘉翎、李丞雲、潘怡蓁、林咏學、李恩、焦怡恩、陳昱綸、黃雨婕、魏浚皓(用袁良瑛帳戶)、吳杰妮、傅彥婷、楊宗諭、林姿辰、施仲翰、楊孟伶、鄒佳美、陳楷昕、林妤芹、呂家義、彭淑嫻、簡恩(用洪聖菊帳戶)、陳脩潣、李修瑤、林書妤等人所匯入詐得款項後,再指示被告任祥輝提領或匯出,以隱匿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且為被告廖家逸所有之事實。依形式上觀之,乙案追加起訴書所列前開被害人等,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廖家逸、任祥輝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黃建福、陳可中、房春龍、被害人白至緯等人完全不同。足見,甲案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是乙案追加起訴並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若筠所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廖家逸、任祥輝之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陳若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 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有關 被告任祥輝部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祥輝提領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款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任祥輝前因洗錢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本件與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案件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集團,以假冒通信管理局等人為詐術,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轉匯回我國,以製造金融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則每一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並轉匯回我國,自均分別造成金融斷點。原判決因認每一被害人均成立1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法可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任祥輝所提領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之款項來源,均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為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且每一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再經層層轉匯,自均分別造成金融斷點,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任祥輝本案所為特殊洗錢犯行,二者間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廖家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不知情之林寶春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玫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與109年度金訴 字第37號案件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被告廖家逸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家逸尚涉犯此部分犯嫌,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有關被 告陳若筠部分意旨略以: 被告陳若筠因與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若筠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若筠所涉罪嫌,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誤將相同被告、相同事實又重複移送本署偵辦,本案與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然查,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若筠部分,該追加起訴並不合法,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忠、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廖家逸、被告任祥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若筠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