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益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益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21及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等之金額」關於被告劉益安部分獲利之「3 %」之記載更正為「7 %」;「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人證】 1.證人歐陽勛 (1)證人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467-469) 2.證人李亞欣 (1)證人於109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二P97-111,P113-119) (2)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73-381)(3)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83-397)(4)證人於109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二P283-288,P289) 3.證人謝賀名 (1)證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89-203,P187) 4.證人王誼臻(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5-316) 5.證人戴孟晴(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5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7-318) 6.證人陳真羽(撲克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9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403-405) 【書證】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1_P1-524(下稱偵卷一)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P5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P55-6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P63-67) 4.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P75-95) 5.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7) 6.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9) 7.109年3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一P141-149) 8.被告IPhone(玫瑰金)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51-153) 9.被告IPhone(灰、藍色手機殼)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55-161) 10.被告HTC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63-167) 11.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偵卷一P169-171) 12.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於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心照不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影像擷圖(偵卷一P171-179) 13.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天」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偵卷一P181-187) 14.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189-243) 15.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45-255) 16.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57-259) 17.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F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1-267) 18.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Fanda」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9-271) 19.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73-287) 20.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89-331) 21.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長草顏團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3) 22.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浩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5) 23.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星期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53-463【P363-375、P381-38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歐陽勛報案資 料 2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P471-473 ) 24-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P481) 24-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P483) 24-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P485) 25.歐陽勛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P475-479 ) (二)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2_P1-600(下稱偵卷二) 1.109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5)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卷二P9) 3.雲端商旅、撲克商旅周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P15-17) 4.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3至14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19-41) 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109年3月14日行經大 誠街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3-45) 6.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4至15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5-59) 7.李亞欣於109年3月15日穿越自由路與居仁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59) 8.109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75-76) 9.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偵卷二P79-85) 10.雲端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二P87-91) 1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至銀行提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121-141) 12.雲端商旅109年3月10至15日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319-335) 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二P337-339 ,P485) 14.109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01) 15.被告與李亞欣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二P407) 16.撲克商旅房單修改查詢資料(偵卷二P409) 17.撲克商旅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11-413) 18.109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19-421) 19.取簿手蕭銘哲於109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二P423-435,P445-447) 20.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向蕭銘哲取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435-443) 21.帳戶個資檢視【蔡伸佑之00000000000000號】(偵卷二P487) 22.自動櫃員機機檯存放地點資料(偵卷二P489-503) 23.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提領之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二P511-541) (三)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3_P1-296(下稱偵卷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P9)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三P10)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P15-17)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三P19-35)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12086號函檢附蔡伸佑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三P123-135) (四)臺中刑事_109金訴306卷1(下稱金訴卷) 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P35-36 )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陳報狀(金訴卷P37) 3.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卷P .61-62) 【物證】 1.被告 (1)合作金庫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3)臺灣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4)台中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5)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 金訴卷P35) (8)新臺幣14,000元(偵卷一P63,偵卷三P9) (9)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1本(偵卷一P63,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0)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3,偵卷 三P17,金訴卷P36) (11)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 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2)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 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3)印章【李亞欣】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4)印章【楊羽彤】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5)印章【楊孟勳】2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6)讀卡機1台(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7)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 ,金訴卷P35) (18)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1台(偵卷一P65) (19)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1份(偵卷一P65,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20)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 卷三P15,金訴卷P35) (21)HTC手機(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22)IPhone6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當事人書狀】 1.被告 (1)109年6月2日收件之陳訴狀(偵卷三P155-159) 【被告】 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21-25) 2.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27-43,P45-51) 3.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503-507,P509) 4.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P465-475,P477-483) 5.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69-183,P185) 6.被告於109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三P235-236) 7.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1-44) 8.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47-56)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飲料店,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及姐姐的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憑(見偵8590卷第27至43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82,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予上手,則被告及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供稱於本案可取得提領款項7%的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領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9 至2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提領次序│時間 │金額(另有5元手續費) │ ├────┼───────┼───────────┤ │1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2 分許│ │ ├────┼───────┼───────────┤ │2 │109 年3 月15日│1萬元 │ │ │下午4 時3 分許│ │ ├────┼───────┼───────────┤ │3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9 分許│ │ ├────┼───────┼───────────┤ │4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10分許│ │ ├────┼───────┼───────────┤ │5 │109 年3 月15日│1萬2000元 │ │ │下午4 時11分許│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2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台中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5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6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新臺幣 │14,000元(偵卷一P63 )│本件提領贓款 │ ├──┼────────────────┼───────────┼────────┤ │ 9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0 │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3 │印章【李亞欣】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4 │印章【楊羽彤】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5 │印章【楊孟勳】 │2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6 │讀卡機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7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8 │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9 │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 │1份(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20 │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李亞欣所有 │ ├──┼────────────────┼───────────┼────────┤ │ 21 │HTC手機(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 22 │IPhone6 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 告 劉益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在社群軟體「UT聊天室」對外公開欲賺取外快之消息,因而為謝賀名(綽號巧虎,另行簽分偵辦)網羅參與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劉益安遂與李亞欣(綽號萌萌,另行簽分偵辦)、謝賀名及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人士,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參與組織與首次提領犯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另分工由謝賀名為首之車手層級組織,於109 年3 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聚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撲克商旅」508 號、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旅」812 號等房內,以上開處所為據點,並利用通訊軟體「微信」組成包含劉益安帳號「碩」或「孟凡夏」、李亞欣帳號「萌萌」、謝賀名帳號「巧虎」,及詐欺集團成員上層實施及聯繫之帳號「長草顏團子」、「浩呆」等人,名稱為「星期天」之群組,等待詐騙集團上層不詳人士之指派,由謝賀名與「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再指派李亞欣交付提款卡予劉益安,於收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李亞欣回繳予謝賀名。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等之金額。109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扣帳錯誤為由,撥打電話對歐陽勛實施詐騙,使歐陽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4 萬2042元、4 萬123 元、1 萬元等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申請人蔡伸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謝賀名接獲詐欺集團上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歐陽勛已匯款指令後,遂將上述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付劉益安持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領取附表所示金額,領取後將金額8 萬2000元全數交予李亞欣,李亞欣轉予謝賀名後,再由謝賀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上述款項。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劉益安復經詐騙集團通知前往提領歐陽勛所匯之第3 筆受騙款項,而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取1 萬4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詐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其他提款明細11紙(包含較本案更早之提款明細,此部分詐欺犯行另案偵辦,此項扣押物及以下扣押物均另案扣押)、金融帳戶存摺5 本、印章3 只、讀卡機1 台、行動電源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 二、案經歐陽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安於警局及│被告劉益安受共犯謝賀名之招募││ │本署中之自白 │而進入詐欺集團;領款所用之金││ │ │融卡均由共犯李亞欣交付,領得││ │ │之款項亦均全數交予李亞欣;犯││ │ │罪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組││ │ │成群組通訊、為警查獲之 1 萬 ││ │ │4000 元,係以上海銀行帳戶提 ││ │ │款卡領取後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共犯李亞欣於警局初│被告經由共犯謝賀名招募加入犯││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罪集團,並以雲端商旅、撲克商││ │、證述 │旅等旅店租用房間為基地,等待││ │ │詐騙集團指示及與車手接洽;被││ │ │告領得的詐騙金額均交予李亞欣││ │ │,並由李亞欣隨即交予共犯謝賀││ │ │名完成車手、收水工作;提領詐││ │ │欺金額成功交予詐騙集團上層成││ │ │員後,謝賀名可朋分領取金額4 ││ │ │%、李亞欣與被告均可朋分3 %││ │ │;謝賀名以匯款方式將朋分金額││ │ │2 萬5000元匯給被告等事實 │├─┼─────────┼──────────────┤│3 │共犯謝賀名於偵查中│有招募被告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之供、證述 │手工作;被告與李亞欣均以共犯││ │ │謝賀名為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繫,由謝賀名發號施令,指示被││ │ │告與李亞欣完成車手、收水等工││ │ │作;李亞欣收取之詐騙金額交予││ │ │謝賀名等事實 │├─┼─────────┼──────────────┤│4 │告訴人歐陽勛之指訴│接獲來電詐騙其網路購物帳務有││ │ │誤,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連續││ │ │匯款 3 筆金額,至指定之上海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上海銀行帳戶往來資│告訴人匯款 3 筆詐騙金額後, ││ │料、扣案之永豐銀行│陸續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 │櫃員機交易明細 2 │ ││ │紙、臺灣銀行櫃員機│ ││ │交易明細 3 紙等 │ │├─┼─────────┼──────────────┤│6 │被告為警查獲手機通│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於詐騙完成││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錄│後,以微信軟體聯繫共犯謝賀名││ │列印資料 │為首之車手集團,指揮被告提領││ │ │款項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 │ │予謝賀名,謝賀名扣除朋分佣金││ │ │後,繳交予詐騙集團上層不詳成││ │ │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洗錢等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詐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除贓款1 萬4000元應發還告訴人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 萬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