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金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王士豪律師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925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金泉及秦慧如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星 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代碼:1235,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吳金泉則為吳小圓證券 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 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 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是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嗣吳金泉利用吳美紅頃於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商議由吳美紅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吳金泉要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吳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由秦慧 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 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 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未經福懋油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及執行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之程序,即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吳美紅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宏遠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 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再者,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有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惟遭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竟遭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吳金泉(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閱108年 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吳金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料,但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 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 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泉、秦慧如;證人吳星澄、吳星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慧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為被告吳美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述㈠之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吳美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吳美紅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㈢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美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㈣另其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美紅矢口否認有何財報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故為財報不實之犯意,當初謝建新會計師問我關係人交易的時候,吳金泉當時只告訴我說有股東要賣,後來張進德會計師也是一直問我,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吳金泉,吳金泉很兇的口氣回我說就興泰公司股東的股票,我想說會計師應該會去函查證就沒有再多問,換會計師不是像謝會計師講的這樣,換會計師我真的是一點初衷想要為福懋油公司省下一筆很多的錢,因為謝會計師的價位是220萬元,後來我們換新的 會計師是70萬元,可以為公司省了很多的錢,換會計師是我去拜託吳金泉幫我介紹,因為我覺得會計師的費用真的太高了,所以我去拜託吳金泉幫我介紹。福懋油公司有相關會計人員,會計師要資料是應該跟會計處還是跟財務處拿的,不是向我要的,我沒有說不給他,我真的不知道誰賣興泰公司股票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跟公司說的,我沒有隱匿的必要,也沒有隱瞞的想法,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財報不實部分,按照卷內的客觀證據並無法證明吳美紅確實知悉興泰公司虧損的狀況或者相關交易對象為何,而且不論是會計師,不論是上次來作證的證券公司的經理人都認為沒辦法單純從客觀的資料去了解到相關交易對象是誰,被告吳美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且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吳美紅實際知悉交易的對象,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而故為財報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⑴吳美紅於108年6月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並於108年8月7日 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 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 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 計4,332萬9,35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如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 存款單)、(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 券商輔導部查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 細分類帳、會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09他1284卷 第233至257頁)、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明細(108他12859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月14日、12日)(109偵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 (109偵9732卷第103至143頁、109偵22251卷第73至94頁、109他1868卷第189至196頁、109偵12848卷第19至59頁、109 偵12848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檢附108年8月12 日及14日成交資料(109警聲扣30卷第191至195頁、108他10366卷一第45至53頁、108他10366卷一第69至77頁)等在卷 可稽,前揭事實合先認定。另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並未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亦有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 ⑵吳金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由秦慧 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 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 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等情,其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8月12日、14日福懋油公司買進吳小圓帳戶所賣出的興泰公司股票,是否為你指示吳美紅、秦慧如下單買進、賣出?)是,我跟吳美紅之前為了二家公司的策略聯盟,我跟她說如果我們股東有要賣的話,用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她如果看到有人掛單的話,再去買進,我跟秦慧如說吳小圓請我轉達給你,她想賣興泰公司股票」(詳108他10336卷二第326至3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吳小圓有一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273938,這個帳戶實際上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辯護人問: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我。(辯護人問:本件8月12日 、8月14日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你 有無叫秦慧如打電話下單賣出?)有。(辯護人問:8月12 日、8月14日興泰股票兩筆交易完後,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 收到股票交割款,這些交割款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⑶吳小圓於109年8月6日偵查筆錄中亦供承系爭帳戶都交吳金泉 保管,對帳戶資料在吳金泉辦公室內扣得沒有意見,帳戶內資金流向伊不清楚,不是伊在處理的等語(108他10366卷二第291至292頁)。 ⑷秦慧如於審理中亦供承:「108年6月以後,有一天吳金泉跟我提到他女兒的股票想要委託我當他下單代理人,因為老闆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沒有拒絕,其實他買賣股票大部分都不是我處理,我實際只有打那兩通電話,其他我都沒有做過,我不是實際使用人。(法官問:何人指示108年8月12日及14日,電話委託交易員賣出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那天打電話跟我說他女兒要賣股票,要我幫他處理。賣出的股票金額、盤後交易的方式及賣出張數都是吳金泉跟我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9頁)。 ⑸吳美紅偵審均供承依吳金泉指示下單購買系爭興泰公司股票,其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8月12、14日福懋油公司以該公司的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詳情為何?)在我上任董事長沒有多久,吳金泉就跟我說興泰公司是可以作長期投資,開戶是吳金泉介紹宏遠證券的人來開戶,到8月12日、14日吳金泉有用電話或Line打給我,他跟我說1點半後以收盤價的價位,叫我買幾張,我記得8月12日是700張,8月14日是840張,我就掛進去」等語(詳109偵19258卷第228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為何108年8月12 、14日這兩天要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讓公司對我另眼相看,那時候吳金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我很相信他,我相信我可以幫福懋油公司賺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0頁)。 ⑹按吳金泉與吳美紅係兄妹關係,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為吳金泉配偶,吳星和、吳星澄及吳小圓為吳金泉、林月廷子女,此有吳金泉、吳美紅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109警聲扣30卷第173至176頁),吳美紅又係吳金泉指派 出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二人關係密切,本件由吳美紅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大量興泰公司股票一事,又係由吳金泉主導,並告知吳美紅何日、何時下單購買多少張數之興泰公司股票,則對於系爭股票係由吳金泉控制下之吳小圓帳戶內賣出,吳金泉豈有不告知吳美紅之理。 ⑺況參諸證人即會計師謝建新於偵查時證稱:「在108年9月福懋油公司的主辦會計就來跟我們說有這個交易,我們要求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公司要針對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另外在10月9日我們要求要 跟公司高層開會,因為當時也準備要核閱第3季的季報,開 會時,我們會計師這邊有我、主辦會計師廖婉怡、主辦協理邱咏平,他們有董事長吳美紅、副董事長林月廷、財務長陳世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管出席,會議過程我們請他們提示這二筆交易的相關表單,同時請他們評估交易對方是不是關係人,以便我們要求公司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我問吳美紅跟林月廷知不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二人回答我說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在開會前有去瞭解興泰公司的股票交易量,絕大部分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二天都有鉅額的盤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我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的話,我們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我們的委任關係」等語(詳108他10366卷一第290 至291頁)。如果被告吳美紅在為前揭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 股票者為何人,如果被告吳金泉在指示吳美紅為前開交易時,確實未告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則既然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製作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在正式會議上提出質疑,甚至表示如董事長吳美紅無法拿出本件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資料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如被告吳美紅自始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衡情吳美紅在不知賣方何人情形下,自可直接向吳金泉詢問即知,被告吳美紅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足證被告吳美紅明知本件股票買賣之賣方係吳小圓,因有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之訊息,不願揭露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才撤換與福懋油公司長久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 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考)。且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⑼被告吳美紅於108年6月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即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 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依吳金泉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卻於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而遭吳美紅拒絕,並直接撤換該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復於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後,吳美紅仍拒絕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且金額甚鉅,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吳美紅明知卻未予揭露,顯見被告吳美紅就隱匿而為公告申報不實財報具有主觀不法惡意甚明,且其所為已使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福懋油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實已符合學界及實務上通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重大 性」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美紅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福懋油公司向關係人吳小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總計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屬於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吳美紅所明知,福懋油公司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中加以揭露,卻不為記載,而為隱匿,被告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負責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美紅係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當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以「發行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是處罰 「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案發行人福懋油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美紅為行為 負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美紅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本院 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係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而漏未告知被告為法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 惟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的 意旨,係因該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形式上雖係法人,實際上係為犯罪行為之負責人,始具惡性,為免其藉法人資格脫免責任所為規定,而法人非憑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對於法人犯罪之追訴,本係針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為,則被告既係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卻於該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上隱匿本案之關係人間重大交易,被告吳美紅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對其有無此犯罪行為而為完足之辯論,而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美紅利用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未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並使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未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進而申報及公告各該不實的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㈢同案被告吳金泉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我跟老董事長許忠明說要給他續任,但我開的三個條件他都不回應,所以我才派吳美紅去當董事長,吳美紅是不懂這些東西。事實上吳美紅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她對經營是完全不懂的,都是給原團隊去經營,我們派她去的目的,只是要讓許忠明不能去變賣公司的資產而已」等語(詳108他第10366卷二第326至328頁),足見被告吳美紅係受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所指使,吳美紅為避免吳金泉指示伊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且為關係人間交易之事曝光,才為本件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犯行,故本院認被告吳美紅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依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被告吳美紅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美紅乃福懋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福懋油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大交易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判斷之依據,並使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合理運作,危害健全交易秩序,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前開關係人交易金額達4332萬9350元,金額非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星 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代碼:1235,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於案發時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案發時吳小圓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 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 定,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 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 司的內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公司制度。 ㈣吳星澄(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吳金泉長子,受吳金泉指派自107 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司代表人(107 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買賣代交易人。 ㈤吳星和係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 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吳金泉配偶,受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㈦緣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 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 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核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 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經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始將系爭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3人即共同基於內線 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吳美紅頃於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而由吳美紅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吳金泉、秦慧如所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吳 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 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 規定,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 重大損害。 ㈧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董事會 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易明顯程序 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吳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吳金泉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 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未經福 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吳金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㈨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萬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 帳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改由 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下單 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 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萬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 ,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回 ,預估獲利達3342萬3000元。 ㈩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均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被告吳金泉、吳美紅就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揭部分,本院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故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及秦慧如分別共同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罪名,主要係以被告三人偵訊供述、證人吳星澄、吳星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慧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9年6月20日,在興泰公司營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3-22:吳金泉等人印章13個、前開搜索扣押物編號3-5:興泰公司損益表、前開搜索扣押物 編號3-20:股東持股數統計表、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吳金泉之筆記本、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 月14日秦慧如向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 盤價及月平均價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109年1月13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金融帳 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等,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金泉、吳美紅及秦慧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吳金泉辯稱:「內線交易部分,根本沒有這件事,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司的淨值有58.99 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吳金泉觸犯兩部分,第一個路是在108 年8月12日、14日由吳美紅用福懋油公司的資金跟他買賣興泰公司的股票,認為吳金泉跟吳美紅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內線交易,還有特殊背信跟刑法背信罪,檢察官起訴主要的理由就是吳金泉在看到興泰公司108 年第2 季的財報認為第2 季是虧損,連同第一季總共虧損0.56元,認為興泰公司既然是虧損的話,為了規避虧損就把股票賣出讓福懋油公司受害,認為興泰公司近5 年殖利率都是零,是一個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作為主要起訴的依據,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在107 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我們認為吳金泉沒有接觸到興泰公司108 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的事實,當然沒有內線交易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投資以後都沒有賣,上次書狀做到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 怎麼會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剛剛如吳金泉講的是為了讓利,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也是所謂地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它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的態樣,也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意圖,才可以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的判決也曾經有標示這個意旨,就說必須要故意利用來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來講,他們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底興泰 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犯罪事實二之三的部分,檢察官是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了,妳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妳為何還繼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了1750張,認為 這部分也跟跟吳金泉共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事實上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她在盤後逐筆交易是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他買的價格差距是很大的,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的沒有所謂地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 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簽呈說這個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認為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是 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呈說沒有投資價值,事實上從現在來看的話到昨天為止,興泰的股價是55元多,如果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我們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油公司買興泰 公司的股票以來,它的股價是一直往上的,並沒有說買了以後倒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沒有評估報告只是違反內基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還在偵辦中,我們從整個事證來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是12點多到4 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所以吳金泉沒有公訴人所指述的那些犯行,請合議庭能夠詳酌,請庭上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美紅辯稱:「我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讓公司對我另眼相看,那時候吳金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我很相信他,我相信我可以幫福懋油公司賺錢,我真的不知道股票是秦慧如掛賣的。我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壹億元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的規定。我想幫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不錯的股利,我如果幫公司賺錢,公司裡質疑我的人也許會肯定我,我想說我一定可以幫公司賺錢,興泰公司我自己也有持股,興泰公司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我沒 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首先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起訴書認為本件相關的交易顯不相當,顯不合理,顯不符符商業判斷,而且下的結論是無論福懋油公司於何時點出售,被告吳美紅所買入的股票均會造成投資損失,即已註定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是結果,但檢察官此段的推論其實是來自於許逸群的行為加入,本件在非常規交易的整個構成要件上並沒有完全涵攝到吳美紅個人的行為上面,認為在如此的部分顯係把別人的行為希望透過吳美紅來分擔,而且在客觀事實上很明顯本件是涉入一個公司經營權的糾紛,今天在購買或者是賣出興泰公司股票,從盤後交易跟盤中交易的差別可以明顯知道,哪一種行為方式才會真正影響投資人股價的判斷,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今天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再者第三次買入興泰公司股票部分,請鈞院審酌吳美紅在購買完股票的隔天立即被撤換董事長職位,代表她沒有辦法再以董事長的身份召開董事會來完成追認程序,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產生,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據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庭上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秦慧如辯稱:「我沒有內線交易主觀意圖,我只是單純因為吳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我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我幫忙處理,我基於信任,我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是因為我們公司財報虧損,我們公司第一季虧損0.44,就我的認知第二季還比較少,我不認為這樣的財報是不好的,我在公司擔任十年以上財務主管,我承認我喪失敏感度,那時候會有內線交易的情形,我是思慮不周,我只是單純因為別人委託,導致我陷入內線交易罪,我很清楚我們公司每季的財務狀況,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線交易,我完全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我只是單純打電話,至於買賣與對象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多問,也沒有人事先告訴我交易對象,我完全不可能介入福懋油公司的交易,我也沒有與吳金泉、吳美紅合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秦慧如涉及的是8月12日跟14日這兩次由吳金泉 指示盤後交易,由福懋油公司購得吳小圓所出售的股票,認為這部分秦慧如是內部人構成內線交易,又認為秦慧如跟吳美紅是非常規交易的共犯,我們看檢察官起訴的理由跟證據,大概分成兩個方面來說明,第一個是秦慧如在本案的角色,另外一個是就整個內線交易跟非常規交易,檢察官最主要論據是認為秦慧如是吳小圓的帳戶的實際使用人,真的完全不知道這個證據從哪裡來,這個帳戶出售之後相關的款項都進到吳金泉的帳戶裡面,也沒有一毛錢到秦慧如的帳戶裡面,相關證人林月廷或吳小圓,包含吳金泉,他們都證述實際使用人是吳金泉,再來就當時為何秦慧如要做下單的行為,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這個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的時候吳金泉叫她擔任吳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 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金泉叫她去下單,就僅止於 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就本件秦慧如的角色,她是公司的財務,她單純因為吳金泉請她幫吳小圓代理下單,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第二檢察官認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秦慧如假設知道內線消息,應該也會想辦法趕快去賣掉她的股票,可是從金管會相關資料裡面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動,本案就秦慧如的部分她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她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包含吳金泉、吳美紅上次開庭作證也都有提到,本件有關股票買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她以外,其它有關財報的事情她也不知道,買賣股價她也完全不知道。另外我們要提到檢察官的邏輯裡面,被告跟有一個檢察官不起訴的人的地位非常類似,本案對被告來講相當不公平的地方是,吳星澄也是在第三次的交易時他也是受指示而下單做下單的行為,檢察官的認定是他完全不知情,我們並不是說吳星澄應該要起訴,依照這個邏輯其實秦慧如跟吳星澄一樣,一個是公司的董事長位階更高,吳金泉叫她去交易,我們是公司的財務,他叫公司的財務去交易,其實庭上去思考這兩個人在邏輯上有無什麼不一樣的情況,其實都是一樣的,結果不一樣,檢察官認定一個知情一個不知情,不知情我們認為很合理,可是檢察官認為秦慧如知情完全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任何道理,本案依照無罪推論原則或是證據為理的原則來講,就本案秦慧如的部分,內線交易跟非常規交易幾乎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希望這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從另外一個視角來跟庭上說明,本件為何不構成內線交易跟非常規交易,剛才提到犯罪一定要有一個法律要處罰的惡意,所謂地內線交易要處罰的目的檢察官在起訴書已經有交代就是說為了要避免損失,明知道股價可能會不好避免損失,因為財報同期相比可能比較差,另外一個非常規交易他認為說你明知道這樣子買對公司不好所以要掏空公司,這兩個點其實在邏輯上都是有問題的,你認為財報部分會影響到股價,簡單說明一下財報跟股價之間絕對不會完全正相關,因為股價的影響是有很多的考量因素,我們要說明的本件內線交易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這一點來講我們認為說檢察官認定的完全不合理,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9年跟110 年其實 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好的情況,再來就是說檢察官用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 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44 ,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12 ,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 ,其實在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重大影響,我們有提出來103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9 號,這是辜仲諒他紅火案的案子裡面,他在內線交易法院判決他無罪,無罪的理由是認為他並沒有內線交易的主觀認知,本件被告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她並沒有賣自己的股票,她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已經很明顯,甚至在8月份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 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主觀認知,本件要認為是非常規交易在構成要件上面也不具備,希望庭上不要落入了條文字句上的錙銖必較,應該從大方向來看三位被告在做何事,還有檢舉人是為何目的檢舉,請為被告秦慧如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吳金泉利用吳美紅於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指示吳美紅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吳金泉交待秦慧如所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2人,由 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 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吳美紅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吳金泉 復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 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㈡本院認本案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涉犯證卷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係以「被告吳金泉及秦慧如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 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 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 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 內,吳金泉不得為興泰公司之股票買賣。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始將系爭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 ,被告三人卻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由吳美紅買進前開秦慧如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而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內 線交易罪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係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而參酌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 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12元,興泰公司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雖為0.56元,與前一年相比係屬由盈轉虧之情事,然此部分虧損主要是因第一季係虧損較大為0.44元,而此第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即已是市場上早已明確可知之消息。而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08年5月15日 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 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 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4元 ,然以股票價格觀之,尚難認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 笫二季財報虧損0.12元,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財報上傳公開,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 票股價自8月15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元(9月25日收盤價)(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故興泰公司上半季財報內容顯示虧損為0.56元,是否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容有疑問。 ⑵興泰公司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查第一季係虧損0.44元,第二季則虧損大幅減少僅有0.12元,顯見已有轉虧為盈之情事,且第三季是盈餘狀態,因此被告吳金泉當時既明知興泰公司經營狀況係轉虧為盈,實不可能將之認為是公司日後可能產生跌價損失之重大消息,而萌生以內線交易方式出脫興泰公司股票之理。另就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觀之,興泰公司當時尚有數十筆不動產,及市值數十億的股權投資,以108年第2季財報上淨值(資產扣除負債後)仍有五十多億,每股淨值為58.99元(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雖帳面上為虧損0.56元,但其股票價格仍低於公司淨值甚多,被告吳金泉主觀上應無可能為公司108年上半年虧損 之事而甘冒内線交易重刑之風險。再者興泰公司其因業外投資之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之情況,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17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91至423頁),因此被告吳金泉當不至於因為108年第一、二季呈現虧損之情事,即認為屬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亟欲以内線交易之方式協助第三人出脫持股。依上說明,則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財報不 佳亦顯與季節性因素有關,尚不符所謂重大消息或重大影響。況興泰公司股價在108年第二季財報揭露後,股價並無太 大變動,已詳如前述,益徵該二季財務虧損並非【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甚明。 ⑶本案應屬類似預訂交易計畫之情形:依被告吳金泉及吳美紅於偵查中之供述,二人均供稱其等於吳美紅在108年6月間取得福懋油公司之經營權後,吳金泉即曾與吳美紅商討要策略聯盟之事,由福懋油公司來買興泰公司之股票。顯見早於本案系爭財報公布之前吳金泉與吳美紅間即有預約由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事。而吳美紅除於108年8月12日、14日分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外,吳美紅復於108年10月16日召 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而由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後,又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以每股28元電話委 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而此次交易與內線交易無涉,益徵吳金泉與吳美紅所稱因策略聯盟之故,而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所述非虛,尚堪採信。 ⑷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内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内線交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 內線交易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尚須有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且就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倘內部人所為之交易並非係由重大未公開消息所驅使,並無利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而為交易,則市場上全體投資人仍係基於相同資訊而為投資判斷,該交易並未實質破壞流通市場所有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狀態。申言之,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任何關聯性,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位。本案吳金泉與吳美紅間既有預約由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再參以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即知禁止內線交易亦有保護一般投資人之意旨,而本案實質為特定人間之股票交易轉移行為,所為股票交易行為亦無損害市場一般投資人之情形,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法條相關規定,自難認定成立內線交易罪。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12日、14日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及被告吳金泉及吳美紅在108年11月21日買賣興泰 公司股票部分,本院認亦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乃 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 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 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 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 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而其中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結果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 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 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原判決認其事實一、㈡之損害金額 1603萬9913.2元,已達重大,雖漏未說明其認定標準,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68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美紅先後三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日)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 變化及波動,已詳述於前,難認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陳稱:「(問:吳美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詳108他10366卷一第168頁),則被告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 ,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本件起訴書所認之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 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許逸群在三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導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萬5,000元。惟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且該交易量高達三日總成交張 數4,208張之82%(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 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 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投資損害,並非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自不應以此另有他人行為介入產生之結果。而認為吳美紅三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慘賠2千萬元, 並主張吳美紅係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案吳金泉、吳美紅及秦慧如所為既不符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三人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固違反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定,應為適當評估及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之內部規定,惟該部分既屬福懋油公司之內規,尚無從執此而認定本案係屬非常規交易。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另載有特別背 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 ,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 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 ,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 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 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 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301公布時,增訂 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 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 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 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 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 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 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 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 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⑴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三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每股淨值為58.99元,明顯高於出售價格每股28.45元,顯見吳小圓帳戶並無高價出脫給福懋油公司,且興泰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參本院卷一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 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本院卷一 第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百分之10(19,5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 上開股票,若持有至今,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之3次交易内容,股票 亦以福懋公司名義持有 ,且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 均未損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福懋公司之收益。公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曰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 元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⑵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 公司營收淡季,4-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則檢察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萬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12日、14日買賣與泰公司股票,及被告吳金泉及吳美紅在108年12月21日買 賣與泰公司股票部分,涉犯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背信罪嫌,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內線交易等犯行,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該罪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