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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月馨林新為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顏碧雲
選任辯護人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選任辯護人
王世吉
選任辯護人
吳沂芳
選任辯護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選任辯護人
余靜芳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一人之代理人
參 與 人 許博超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冠甫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冠全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雅棻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一人之代理人
參 與 人 謝東益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一人之代理人
參 與 人 曾宛萱
上一人之代理人
黃盈憲
上一人之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一人之代理人
參 與 人 黃智衍
上一人之代理人
黃藝萍
上一人之代理人
謝明志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一人之代理人
參 與 人 韓青舉
上一人之代理人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玉玲
代表人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石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154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應更正增列。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並就其等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詳述如判決之「㈥、參與人沒收部分」,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可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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