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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惠民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惠民犯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惠民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行員,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陸續負責存匯、放款收回、會計代理人及徵信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周惠民於擔任櫃臺支票存款經辦、一般收付櫃台、會計代理人期間,因職務上關係,獲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帳多年,自忖該等客戶來行領款機率甚微,竟萌生貪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先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原留存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後,剪下該客戶簽名貼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下稱「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該客戶印章,盜蓋於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上及偽填客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戶餘款以現金帳方式沖出,並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內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㈡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支存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原掛帳於「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沖回該客戶原支存帳戶內,再於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該客戶之支存帳號字軌,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客戶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另以黏貼客戶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方式,偽造以該客戶名義簽署之「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以現金銷戶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結清該客戶之支存帳戶,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先將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可汗公司)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沖回天可汗公司原支存帳戶內,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天可汗公司及其負責人于禮源之印章後,盜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上」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將天可汗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9504元轉帳至天可汗公司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現金取款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並結清天可汗公司之支存帳戶及活期帳戶,足生損害於天可汗公司、于禮源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㈣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先將客戶許明達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1萬4074元,沖回許明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再於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許明達之支存帳號字軌,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許明達印章後,盜蓋於該支票上,復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許明達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㈤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先將其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戶名更名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支存拒往戶「十九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九街公司),並以沖帳方式,將十九街公司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8萬5584元,沖至周惠民前開已更名為「十九街公司」之支存帳戶內,再將該帳戶更名為「許明達」,並以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打印該帳戶帳號字軌,並盜蓋前開偽造之「許明達」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又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十九街公司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㈥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附表三所示「宏健建設」、「王達」、「廖文龍」、「張錫文」、「鴻鑫建設林育慶」、「陳員民」等6人之款項共計1萬9528元,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使用電腦將上開金額轉帳存入其前開支存帳戶內,再利用個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1萬9518元存入周惠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㈦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附表四所示客戶之款項,轉入周惠民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職工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㈧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滯留匯款」中之李遜弦所有之款項4萬元中之3萬50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另將5000元轉入其女即不知情之周品妘於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遜弦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㈨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林淑真及張雅涵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中之黃富貴所有之款項10萬元沖出,再自墊20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富貴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㈩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中之張秋鋒所有之款項8300元沖出,再自墊5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張秋鋒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鄂正平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冒用杜健銘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向銀行行使之,再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郭啟明所有之款項2236元及「其他應付款-滯留匯款」中之杜健銘所有之款項5200元沖出,並將款項共計7436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郭啟明、杜健銘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惠民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惠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9-10、29-31頁,他卷二第161-163頁,交查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4-48頁),並經證人李登財、林秀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45-147、153-154頁),復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8年4月15日西管字第10850011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挪用款項案件明細暨案關交易日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暨檢附之舞弊行為彙整表及相關傳票佐證資料、歸墊不法所得傳票資料、政風處訪談紀錄、被告人事資料(見他卷一第21-25、33-2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總政預字第1083101803號函(見他卷二第371-3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及擴張犯罪事實: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然被告僅是利用職務機會使用電腦設備,將其名下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更名為十九街銀行,再將十九街銀行更名為許明達,並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至被告以上開更名方式施行詐術並因而取得財物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據公訴意旨記載於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各該所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各該被害人之印章;就犯罪事實一㈦至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櫃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法條競合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印章,並於本票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另論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㈥罪數關係:

1.接續犯: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地,接續為銀行職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至12;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4至18;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9至22,各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地,接續為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七所示2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符合前揭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被告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108年3月27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5、9-11頁),且被告業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總政預字第1083101803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71頁),足認被告符合前揭自首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犯罪期間、手段及所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項前段遞減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6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銀行職員背信之情節,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職員,本應恪守銀行內部稽核法規及職務上應遵行事項,竟因職務上關係,獲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帳多年,自忖該等客戶來行領款機率甚微,萌生貪念,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之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經參酌土地銀行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五附著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本案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交付予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領中,尚無從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遭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稽核處察覺前開犯行,為掩人耳目,遂於108年3月22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將其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張秋鋒」,並將身份證字號改為「Z000000000」號;又於108年3月25日,再將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改為「許維翔」,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本院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內容,僅係利用其職務機會,變更電腦系統內其職工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難認此項電磁紀錄具有意思性之要件,且被告亦未行使該準私文書,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程慕頤/00-0000-0(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彭中正) 5269 103年8月25日 2 陳文華/51-807-2 5833 103年9月1日 3 卿恩潔/51-597-9(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卿思潔) 54783 103年9月4日 4 黃坤錫/51-338-1 9935 103年9月12日 5 吳文炎/51-55-1 11200 103年9月17日 6 羅志吉/51-345-3 11363 103年9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林東原/00-0000-0 20306 103年8月28日 2 謝怡琳/00-0000-0 1055 103年8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8日) 3 陳慶聰/00-0000-0 24008 103年9月25日 4 張明結/00-0000-0 130239 104年1月16日 5 林建文/00-0000-0 35840 104年1月28日 
【附表三】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宏健建設/51-73-0 4839 104年6月1日 2 王達/51-75-6 4790 104年6月1日 3 廖文龍/51-444-1 4922 104年6月1日 4 張錫文/51-91-8 1850 104年6月1日 5 鴻鑫建設/51-13-6 1247 104年6月1日 6 陳員民/51-32-2 1880 104年6月1日 
【附表四】
編號 客戶戶名/ 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許榮裕/00-0000-0 14950 106年9月13日 2 陳立人/00-0000-0 22458 106年9月13日 3 李孟哲/00-0000-0 13035 106年9月13日 4 陳秋玉/51-362-3 36855 106年9月13日 5 林鼎發/00-0000-0 28000 106年9月13日 6 葉豐松/00-0000-0 29414 106年9月13日 7 博聖營造/00-0000-0 10625 106年9月13日 8 天通視訊/00-0000-0 10000 106年9月13日 9 崇久開發(起訴書誤載為崇九開發)/00-0000-0 19001 106年9月13日 10 張南雲/00-0000-0 9260 106年9月13日 11 楊金福/00-0000-0 1550 106年9月13日 12 張紹謨/00-0000-0 12800 106年9月13日 13 旅遊風有限公司/00-0000-0 19669 107年1月3日 14 盛益建設/00-0000-0 9035 107年2月23日 15 北聯(股)有限公司/00-0000-0 9089 107年2月23日 16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8862 107年2月23日 17 千友營造/00-0000-0 7245 107年2月23日 18 匯昂科技/00-0000-0 3667 107年2月23日 19 陳錡焜/00-0000-0 1857 107年3月21日 20 李明哲/00-0000-0 1266 107年3月21日 21 謝明賢/00-0000-0 3928 107年3月21日 22 蔡璟輝/00-0000-0 1571 107年3月21日 
【附表五】:應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 附著之文書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程慕頤印章1顆 無 2  偽造之程慕頤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4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陳文華印章1顆 無 4  偽造之陳文華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49頁) 5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卿恩潔印章1顆 無 6  偽造之卿恩潔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53頁) 7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黃坤錫印章1顆 無 8  偽造之黃坤錫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57頁) 9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吳文炎印章1顆 無 10  偽造之吳文炎印文2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6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羅志吉印章1顆 無 12  偽造之羅志吉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6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林東原印章1顆 無 14  偽造之林東原印文5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73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謝怡琳印章1顆 無 16  偽造之謝怡琳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79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陳慶聰印章1顆 無 18  偽造之陳慶聰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87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張明結印章1顆 無 20  偽造之張明結印文2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95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林建文印章1顆 無 22  偽造之林建文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103頁) 23 犯罪事實一㈢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24  偽造之于禮源印章1顆 無 25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于禮源印文1枚 存摺類取款憑條 (見他卷一第113頁) 26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3枚、 偽造之于禮源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115頁) 27 犯罪事實一㈣、㈤ 偽造之許明達印章1顆 無 28 犯罪事實一 偽造之杜健銘簽名1枚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239頁) 
【附表六】: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有價證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71頁) 偽造之林東原印文2枚 2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78頁) 偽造之謝怡琳印文2枚 3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85頁) 偽造之陳慶聰印文2枚 4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93頁) 偽造之張明結印文3枚  5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01頁) 偽造之林建文印文2枚 6 犯罪事實一㈣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21頁) 偽造之許明達印文2枚 7 犯罪事實一㈤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27頁) 偽造之許明達印文1枚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㈢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㈣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㈤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4 犯罪事實一㈥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5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至1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6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7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4至18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8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9至2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9 犯罪事實一㈧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0 犯罪事實一㈨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1 犯罪事實一㈩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2 犯罪事實一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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