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叢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紀昌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陳偉展律師(已於109.05.01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庭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已於109.05.04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堡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叢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14、109 、127 、128 、131 、134 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紀昌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14、109 、127 、128 、131 、134 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劉庭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14、109 、127 、128 、131 、134 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堡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14、109 、127 、128 、131 、134 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建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14、109 、127 、128 、131 、134 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庭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48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於108 年6 月27日、許堡鈞於108 年9 月30日、黃建廷於108 年10月13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哥」男子之招募,以每月基本底薪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參與「木頭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成員。渠等負責之工作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傳送詐騙電話簡訊,用以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並接受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詐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配合之車手提領取贓。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自108 年6 月27日起,承租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電梯大樓住宅為其水房工作據點,於7 、8 月間某日遷移至臺中市南屯區「禾楓汽車旅館」居住約1 個月後,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寓上樂灣社區大樓」,於同年9 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威汀城市酒店」時,許堡鈞即自該時地共同加入,於同年10月3 日起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及許堡鈞4 人即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某旅館據點居住,於同年10月9 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湖濱雙星社區」13樓大樓(承租人為王偉力,由警另案偵辦中)內,黃建廷即自同年月13日共同加入從事水房轉帳工作,並從事水房管理者工作。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及黃建廷5 人另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渠等5 人即依據黃建廷之指示,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新光城- 高鐵達人社區大樓(承租人為李宇凡,由警另案偵辦中)」後,於同年12月1 日再遷移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西子灣大飯店」後,於同年12月3 日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商務飯店」後,於同年12月7 日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之12樓「飛揚社區大樓」(承租人為林憲騰,由警另案偵辦中)為據點,以上開頻繁更換據點以躲避查緝,從事配合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提供虛偽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下稱假的檢察院網站)予該詐欺機房成員或直接提供予被害人以遂行詐欺犯行,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或手機以U 盾及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之工作。 二、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許堡鈞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9之犯行及黃建廷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0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木頭哥」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柴志華等大陸地區人民後,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內得逞。前述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詐騙得手後,旋即以SKYPE 聯繫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鈞堡、黃建廷所組成之轉帳洗錢中心,由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鈞堡、黃建廷使用筆記型電腦(使用MAC :0C-5B-8F-27-9A-64 等網卡)及手機(包括IMEI:000000000000000 等)等設備,在上述所示各個據點內,透過網際網路,以U 盾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將上開詐騙所得贓款層層分散至多個綽號「木頭哥」之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於108 年12月26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2127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之12樓實施搜索,在該處及B2地下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5 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院後述判決援引上開證人於公安詢問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8 頁、卷二第91至93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公安詢問時指述明確(見警681 卷二第3 至443 頁),並有108 年8 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7603卷第5 至13頁)、108 年8 月12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檢附涉案手機和登錄wifi情況、涉案銀行卡轉帳IP情況(見他7603卷第23至29頁)、被害人陳春苗文昌市公安局文公立案決定書及受案回執、萬鑫鑫轉帳明細、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 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麗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受案登記、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華秀梅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立案決定書、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區允堯深圳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深圳市公安局觀瀾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丁芷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決定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羅村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許微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立案決定書、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楊藝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通江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周學英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梁素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受案登記表、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劉珊珊輪台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輪台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孫玉嬌新鄭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新鄭市公安局龍湖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王小紅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立案決定、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刑事偵查四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許文蓉、泉州市公安分局鯉城分局立案決定書、泉州市公安分局鯉城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郭思杏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惠東縣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岳幫岭南楊市公安區新曲分局立案決定書、南楊市公安區新曲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被害人李桂林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立案決定、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合陽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楊婷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漢壽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接報案登記表、漢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吳寒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受案登記表、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立案決定書、轉帳明細翻拍照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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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證物編號122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證物編號122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 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 (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 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截圖、證 物編號126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碼)(設備IM EI號000000000000000)截圖及卷附鑑識資料光碟內翻拍照片與光碟內檔案路徑及光碟內檔名為車單資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3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除編號1、4、7、11、12、14、109、127、128、131、134以外)可憑,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53至258 頁、卷二第91至93頁),且上開被告間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SKYPE 暱稱「NO .E666」、「seven stars 1205啟用」對話紀錄截圖共8 張(見警4009卷第175 至178 頁)、扣案手機SKYPE 聯絡人清單【證物編號10】截圖33張(見、警681 卷一第41至73頁)、扣案筆電SKYPE 對話紀錄【證物編號116 】截圖18張(見警681 卷一第75至83頁)、SKYP-E 「seven stars 1205」啟用對話紀錄截圖44張(見警681卷一第413 至436 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5 人所屬之水房與綽號「木頭哥」之男子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電腦詐欺、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於108 年7 月1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被害人柴志華、被告許堡鈞於108年10月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被害人王芹、被告黃建廷於108年12月21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被害人尹方方之本案詐欺行為,為首次犯行,且被告5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 欲與本案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許堡鈞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被告黃建廷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就為本案第1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34次(即如附 表一編號2至35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許堡鈞就就為本案第1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5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詐 欺犯行、黃建廷就為本案第1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4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5 人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條後段之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因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條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業詳述如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取財犯罪在國際間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工作,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被害人,並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相當之損害,且被告劉庭偊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本案,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暨實行詐騙行為之時間、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手段、因詐騙而轉帳取得之被害人款項金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蔡叢竹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被告紀昌旻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劉庭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許堡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黃建廷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被告5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劉庭偊前因詐欺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已於106 年3 月26日緩刑期滿,而被告許堡鈞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其等於本案中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劉庭偊前述案件係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擔任把風工作遭科刑,其已明確知悉詐欺集團對於他人財產權侵害之重大,竟又於緩刑期滿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水房人員之工作;而被告許堡鈞雖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僅有2 月餘,然其明知此為跨國性集團犯罪,仍決意加入,被告劉庭偊、許堡鈞本案所為,顯非一時思慮不週,且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房人員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甚而本件聘僱多名水房人員從事移轉贓款工作,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尚難諉為不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本件甚至是跨國詐騙,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綜上說明,本院仍認被告劉庭偊、許堡鈞並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並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七、強制工作部分: 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庭偊前於102 年間,雖因替詐騙集團車手取款擔任把風工作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於該案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蔡叢竹、紀昌旻、許堡鈞、黃建廷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或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以本件被告5 人均係依「木頭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水房擔任轉帳工作,參與情節均較輕微;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於108 年6 月27日、被告許鈞堡於108 年9 月30日、被告黃建廷於108 年10月13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久,是其等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肆、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蔡叢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 之IPHONE手機及編號127 之郵局金融卡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紀昌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1、12之IPHO-NE 手機、編號109 華為WIFI分享器、編號128 之現金9900元、編號134 之金鑰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劉庭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8之手機(密碼852147)、編號131 之手機(已重置)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許堡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手機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黃建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4、7之IPHONE手機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等語,觀此部分扣案物內容均與電腦詐欺或洗錢無關,縱上開手機訊息內容曾顯示疑似詐欺相關暗語,惟無從證明係與本案共犯或上手聯繫之訊息,不能排除係被告等人與親友聯繫之內容,是上開物品既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上述㈠以外之物,均為被告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黃建廷所共同實際管領使用,業經被告5 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均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查被告蔡叢竹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犯罪酬勞共取得40萬元等語(見警681 卷一第24頁);被告黃建廷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犯罪酬勞共取得10萬元等語(見警681 卷一第104 頁);被告紀昌旻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犯罪酬勞係每月5 萬元,共取得10萬元等語(見警681 卷一第207 頁);被告許堡鈞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犯罪酬勞共取得3 萬元等語(見警681 卷一第305 頁)。是上開酬勞為被告蔡叢竹、紀昌旻、許堡鈞、黃建廷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庭偊於警詢時稱其未曾領得本案犯罪酬勞等語(見警681 卷一第403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庭偊就其本案期間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附表三編號1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壹月。 │ ├──┼──────┼───────────────────┤ │2 │附表三編號2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 │ ├──┼──────┼───────────────────┤ │3 │附表三編號3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三編號4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三編號5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6 │附表三編號6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三編號7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8 │附表三編號8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柒月。 │ ├──┼──────┼───────────────────┤ │9 │附表三編號9 │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10 │附表三編號10│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1 │附表三編號11│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2 │附表三編號12│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3 │附表三編號13│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4 │附表三編號14│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15 │附表三編號15│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16 │附表三編號16│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7 │附表三編號17│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8 │附表三編號18│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9 │附表三編號19│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20 │附表三編號20│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21 │附表三編號21│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22 │附表三編號22│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3 │附表三編號23│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4 │附表三編號24│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25 │附表三編號25│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柒月。 │ ├──┼──────┼───────────────────┤ │26 │附表三編號26│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7 │附表三編號27│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8 │附表三編號28│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9 │附表三編號29│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30 │附表三編號30│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31 │附表三編號31│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32 │附表三編號32│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柒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33 │附表三編號33│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34 │附表三編號34│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35 │附表三編號35│蔡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劉庭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黃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