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震謙律師 被 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13 、18614 、18615 、2701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昆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及通緝) 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實際負責人,並於我國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下稱大坵島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解散),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坵島公司帳戶)。劉元芳(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刑在案,其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5 年4 月間起,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集團之辦公場所及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負責向投資人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款項。許仁德(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經前揭中高分院判決判刑在案)為杜禹翰之司機,且當時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韋金宏(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刑在案)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歡公司,已解散)負責人,受杜禹翰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該集團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芯歡公司帳戶),供雙龍集團使用。 二、杜凱玲知悉大坵島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以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8 日起,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為雙龍集團之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新能源標案,以及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且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陸續在劉元芳上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投資方案,約定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獲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下稱水牛島方案),而向附表三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芯歡公司帳戶收受投資匯款,或由杜凱玲、許仁德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嗣杜凱玲因不願再從事上開非法行為,於105 年6 月22日出境,而脫離本案吸金集團。故杜凱玲參與期間僅至105 年6 月21日止,該段期間所共同吸收之資金共9,543 萬7,000 元。 三、陳昆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若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委由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款項,而已預見其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下稱雙龍公司,嗣於10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並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及杜凱玲陪同下,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105 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即自105 年8 月26日起以雙龍公司為名,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方案作為投資名義招攬投資外,另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月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迄至105 年10月19日止吸收資金共1,366 萬4,929元。 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發;王姿懿、劉家榮共同委任林萬生律師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王錦源、劉元芳等人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王錦源告發由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昆聯、杜凱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杜凱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杜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①共同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投資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黃駿榮、葉虹讌、林光華、陳玉珠、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羅淑英、王克中、王姿懿、劉家榮、李嘉玲、官有寶、錢素貞、王錦源、秦華、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吳憲政、斯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③證人即雙龍公司董事黃亮董、趙若辰、監察人林家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且共同正犯劉元芳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許仁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劉元芳)、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許仁德),迭經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11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正犯韋金宏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部分,則經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足認被告杜凱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凱玲參與本案期間至105 年11月間止,然此為被告杜凱玲所否認,並辯稱:我在105 年5 月16日就離職,之後即未再參與本案,並於105 年6 月22日出境等語。經查: 1.被告杜凱玲固自陳其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杜禹翰積欠之3 萬元薪水後即離職等語,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當日有現金支出3 萬元之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2651卷二第32頁)。然而,該筆現金支出3 萬元之交易固有註記「凱玲」,且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凱玲幫杜禹翰工作,月薪也差不多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1 頁)。惟縱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杜凱玲受領之薪水,亦不等同被告杜凱玲於當日受領薪水後即未再參與本案。參以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杜凱玲在105 年5 月左右說要離職,就將大坵島帳戶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2 頁),復證稱:杜凱玲是在105 年6 月離職,因為她覺得杜禹翰做這個事犯罪的事,她不想做就出國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6 、414 頁),可見證人許仁德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杜凱玲之確切離職時間。是尚難遽認被告杜凱玲係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薪水後即自行脫離本案。 2.然而,互核證人許仁德上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凱玲出國之後,我還是繼續幫杜禹翰工作,我大概是在105 年8 月底離職,並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就交給劉元芳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12 頁),證人錢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杜凱玲在中期都還在,後來她說要帶小孩到國外讀書,就離開了,許仁德有慢一點離開。杜凱玲是18% 的時候有來收錢,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好像沒看到杜凱玲來說明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14 頁,臺北地檢107 偵8209卷第117 頁),以及證人即投資人童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杜凱玲沒有參加後面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8 頁)。可知被告杜凱玲、許仁德係於本案中段期間先後脫離本案,且被告杜凱玲並未參與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犯行。再者,依被告杜凱玲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出入境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1537卷一第207 頁),其係於105 年6 月22日出境,並於國外待了將近1 個月後才自紐約返台,之後雖有陸續出入境紀錄,惟約有一半時間待在國外。衡以被告杜凱玲本案負責之工作係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投資款及保管大坵島帳戶,前者需在我國境內方得為之,後者則業經許仁德證稱:105 年5 、6 間被告杜凱玲離職時,已將大坵島帳戶交由我保管等語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在105 年6 月22日之後,被告杜凱玲仍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或保管大坵島帳戶之情形。基上,堪認被告杜凱玲就本案僅參與至105 年6 月21日為止。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杜凱玲雖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然其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間,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吸金之目的,是被告杜凱玲仍應就其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參與期間該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負全部之責。 (四)基上,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參與本案期間,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共同吸收之資金共9,543萬7,000元,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陳昆聯部分: 訊據被告陳昆聯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但我對於本案2 個投資方案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杜禹翰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昆聯之所以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係因杜禹翰表示將作為水牛島開發案使用,故其主觀上不知雙龍公司帳戶遭杜禹翰等人作為吸金使用等語。經查: (一)於105 年6 月20前某日,被告陳昆聯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公司(105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嗣於10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並依杜禹翰指示,於105 年6 月20日,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105 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等節,為被告陳昆聯所自承,且業經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35卷一第411 至412 頁)。又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自105 年8 月26日起以雙龍公司為名,除繼續以水牛島方案作為投資名義招攬投資外,另提出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而向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迄至105 年9 月9 日止吸收資金共1,366 萬4,929 元等節,業經證人即投資人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陳玉珠、羅淑英、秦華、錢素貞、王錦源、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即周吳花子兒子)、吳憲政於偵查中(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1 至292 、309 至310 、297 至298 、287 至288 、281 至282 、513 至515 、17、297 至298 、303 至305 、5 07至508 頁,臺北地檢107 偵8209卷第115 至117 頁)證述、王俊勝、黃宇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35卷一第498 至499 頁,本院1035卷二第162 頁)、王姿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他1503卷第115 至118 頁,本院卷1035卷二第156 至158 頁)。被告陳昆聯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多半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投資款,水牛島方案投資款匯入的較少,後者大多是匯款至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223 頁)。復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昆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陳昆聯自陳其原為大坵島公司之投資人,因而認識杜禹翰等人,其於本案係受杜禹翰之邀,方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加以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後之協調說明會中自陳:其曾向杜禹翰反應18% 制度是給不出來的,不應該這樣設計,當時在過程中其有極力反對,杜禹翰這個制度造成很多問題,坦白講是劉元芳當時的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35卷一第490 至4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款,18% 投資款大部分匯入大坵島公司帳戶,比較少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223 頁)。佐以證人王姿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詢問過陳昆聯關於水牛島投資案到底可不可以,陳昆聯說可以,他說杜禹翰有在做事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158 頁)。綜上可知,被告陳昆聯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及本案存有上開2 投資方案等節,顯然有所認識。 2.又證人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陳昆聯請託而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董事、監察人,且黃亮董(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於偵查中另證稱:陳昆聯說要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一第262 頁)。堪認被告陳昆聯自始即無實際經營雙龍公司之意,僅係為提供帳戶給杜禹翰使用而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帳戶甚明。至於被告陳昆聯所提經濟日報廣告(見本院1035卷一第125 至126 頁),經比對臺中地檢106 他2651卷一第147 至149 頁所附之經濟日報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廣告係刊登於106 年3 月18日,且依被告陳昆聯於案發後之協調說明會中陳稱其上個月有在經濟日本刊登水牛島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91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該廣告乃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之後始自行刊登。又被告陳昆聯所提106 年3 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6 年4 月1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1035卷一第133 至135 、137 至139 頁),亦均係本案發生後所為。是被告陳昆聯此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供水牛島開發案使用而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帳戶,併此敘明。 3.衡諸常情,若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委由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款項。審以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餘,曾為大坵島公司之投資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其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觀諸被告陳昆聯係自行填寫資料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乙節,業經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35卷一第411 、426 頁),亦為被告陳昆聯所自承(見本院1035卷二第224 頁)。且許仁德、錢素貞等人嗣於105 年8 月8 日、15日、30日、105 年9 月7 日、8 日、19日陸續自雙龍公司帳戶辦理大額提款時,台新銀行行員均有電話照會陳昆聯,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見臺中地檢108 偵18163 卷第5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錢素貞於偵查中證稱:領錢都有經過陳昆聯同意等語(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13 至515 頁)相符。可見被告陳昆聯亦知悉雙龍公司帳戶有上開大額款項匯入,並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領。參諸被告陳昆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只有和建商洽談有無合作開發水牛島之興趣,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221 頁),顯見其所謂水牛島開發案根本尚未進入實行階段,遑論有何資金之挹注。足徵被告陳昆聯已預見其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可能遭杜禹翰等人以投資為名非法吸金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基此,被告陳昆聯具有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陳昆聯係基於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及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乃對於杜禹翰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構成幫助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昆聯為共同正犯。然查: 1.劉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陳昆聯為雙龍集團副總裁,主要負責臺中地區業務的推展及招募;陳昆聯說他是雙龍的副總裁,除了杜禹翰以外他就是最大的,他還錢是代表杜禹翰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18頁,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81、122 頁),然其亦同時供稱:雙龍公司最早負責人是杜禹翰,現在是陳昆聯,陳昆聯只是掛名的;之前沒有陳昆聯,他沒有來講過任何事情,出事以後杜禹翰就叫陳昆聯冒出來叫大家不要提告,說公司會還錢,如果簽立和解書就會還1%的錢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93 頁,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122 頁)。可見劉元芳就被告陳昆聯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負責投資招攬業務、決策,或僅係掛名為雙龍公司負責人,前後供述不一致。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作證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是劉元芳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昆聯之認定依據。 2.韋金宏雖於警詢時供稱:雙龍集團副總裁為陳昆聯,他是最早協助杜禹翰招攬水牛島土地開發案投資人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45頁),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昆聯於本案中負責之業務。觀諸韋金宏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昆聯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但他與本案無關,陳昆聯是103 、104 年間有在做個別招攬,但從我開發系統之後才有制度產生,陳昆聯就系統開發之本案沒有參與招攬,其僅有帶我、杜凱玲、許仁德及其他投資人去水牛島考察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間認識陳昆聯,他說他是聽障演說家,並說他有參與雙龍集團的一個投資項目,是大坵島,他是單純投資;後來陳昆聯有提到水牛島的投資案,說那邊前景看好,並引薦我與杜禹翰認識;104 年間的投資案與本案105 年間的投資案應該沒有太大關連,2 者性質不同;105 年間,杜禹翰是透過杜凱玲來找我做系統設計,當時我接觸到的人有杜凱玲、許仁德、劉元芳、温承勳等人,大部分都是由劉元芳、温承勳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是温承勳跟我講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由我去做系統,陳昆聯並沒有參與討論;陳昆聯有自稱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但在我參與本案期間,我沒有看過他,他也沒有出現在投資說明會或負責招攬投資人;105 年6 月間,杜禹翰有帶我們去水牛島考察,陳昆聯也有去,但他只是陪同,並沒有說明任何投資內容;雙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杜禹翰,後來陳昆聯出面幫杜禹翰協調,是因為他很相信杜禹翰,想幫杜禹翰解決這件事情才挺身而出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395 至396 、398 至400 、403 至408 頁)。可見韋金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陳昆聯並未參與本案之投資招攬或收受投資款項。 3.證人侯偉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7 月間受陳昆聯招攬,前往菲律賓考察時認識杜禹翰,回來後考慮一個月,我就在104 年9 月間投資40萬元,是匯款至大坵島公司帳戶,在菲律賓投資賭場;陳昆聯自稱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也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他在臺灣就是介紹朋友招攬業務,他介紹韋金宏進來,韋金宏跟劉元芳的業務系統我比較不清楚,因為我是參加大坵島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偵8209卷第122 至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參加大坵島投資案,當時是陳昆聯帶我們去大坵島考察,該案給付的利息沒有到18% ,後來的水牛島投資案我沒有參與;陳昆聯當初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因為杜禹翰在菲律賓有不錯的案子,就帶我們去參觀;大坵島投資案和水牛島投資案無關,據我所知,水牛島投資案月息18% 是韋金宏設計的,陳昆聯有介紹韋金宏給杜禹翰認識,但我沒有參與,他們中間怎麼講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150 至153 頁)。由此可見,證人侯偉鴻所證內容乃104 年間之大坵島投資案,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無關,且被告陳昆聯僅有自稱為雙龍集團副總裁、杜禹翰之股東,並無就本案有何招攬投資或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 4.又起訴書第6 頁之供述證據部分編號6 ,固記載該欄所載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陳昆聯曾在投資說明會講解投資內容。惟查,經本院核對結果,該內容應係出自證人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中部地區則是由陳昆聯負責介紹投資案的內容及細節;陳昆聯說他是臺灣區的總裁,其他人有說有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但我沒參加過等語(見臺中地檢他2651卷一第463 、517 頁),及告訴代理人洪俊誠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昆聯詐騙事實為何?」後所陳:「陳昆聯在說明會也都有上台說明」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交查128 卷第100 頁)。然而,證人王俊勝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應該是臺中的人跟我說有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好像是王姿懿跟我聊天時所講的,要問臺中的人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97 至498、503頁)。證人王姿懿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元芳約我們在金典酒店上面的酒吧見面那次,我有見過陳昆聯,那時候我已經投資水牛島開發案了;當時介紹陳昆聯,說他是有為青年,跟杜禹翰很好,沒有聊到投資案;劉元芳當時有跟我說陳昆聯是雙龍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154 至156、158頁)。由此可見,證人王俊勝、王姿懿均未證述被告陳昆聯就本案有何招攬投資或說明投資方案之行為。 5.再觀諸卷內其餘投資人之筆錄,可見大部分投資人係證稱未見過被告陳昆聯,而曾與被告陳昆聯接觸過之投資人,則僅有①證人羅淑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劉元芳家裡及菲律賓各見過陳昆聯一次,但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語(見臺中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82 頁),②證人童秀珍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是借帳戶給杜禹翰的人,後來陳昆聯有出面協調說要還我們錢,陳昆聯之前曾經說過他是杜禹翰的員工,前面投資的時候陳昆聯沒有出面(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8 頁),③證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經查是雙龍公司負責人,我有跟他見過1 次面,他說他是聽障人士、十大青年人物,有出書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他1503卷第119 頁),④證人錢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昆聯好像是杜禹翰指定領錢要陳昆聯同意才能領;陳昆聯是我在劉元芳家裡聚會時見過1 次,劉元芳說陳昆聯也是雙龍集團成員,但我不清楚陳昆聯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14 頁,臺中地檢107 偵29498 卷第128 頁),⑤證人王俊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禹翰帶我們去菲律賓考察時,我沒有看到陳昆聯,但他們最早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照片,都有看到陳昆聯的影子,當初杜禹翰說陳昆聯是個有為青年,劉元芳也說陳昆聯是臺灣的董事長,不過實際上說服我投資的人是劉元芳(見本院1035卷一第499 至500 頁),⑥證人黃宇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蕭松根介紹我參與投資本案,我知道陳昆聯是雙龍公司負責人,老闆是杜禹翰,引進本案投資方案的是劉元芳;我沒有在劉元芳家中看過陳昆聯;後來杜禹翰沒有再給我們錢,我們就知道被騙,陳昆聯是雙龍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杜禹翰的好朋友,他說他和杜禹翰有聯絡,他願意幫我們出面去菲律賓要錢回來,所以才召開說明會,但後來我們只領到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160 頁)。綜觀此部分證人證詞,可知其等均非受被告陳昆聯招攬而投資,亦未見過被告陳昆聯於投資說明會時上台說明投資方案,其等僅曾於本案過程中見過被告陳昆聯,或知悉被告陳昆聯為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出借帳戶予杜禹翰使用等情,然就被告陳昆聯於本案之角色及負責之業務則均不清楚。 6.此外,起訴書第8 、9 頁非供述證證據部分編號1 、5 固列有王俊勝等人所提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案(隨身碟)」、「影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次說明會係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後之106 年4 月間某日,代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人進行還款之協調,並非本案發生前之招攬投資說明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5卷一第488 至493 頁)。故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昆聯於本案有何招攬投資之行為。 7.至證人許仁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杜禹翰每個月有匯款給陳昆聯,這是杜禹翰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費用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16 、423 頁),然其嗣又證稱:(為何杜禹翰要特別告知你這件事?)因為我在杜禹翰旁邊,我有聽到他們通電話的內容,所以我才知道杜禹翰每個月有匯錢給陳昆聯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9 頁)。可見許仁德就其係經由杜禹翰告知,或聽聞杜禹翰與被告陳昆聯間之電話內容,始得知杜禹翰每月有匯款予被告陳昆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其亦不清楚杜禹翰匯款予被告陳昆聯之原因。參以許仁德自承其與被告陳昆聯間有恩怨(見本院1035卷一第424 頁)。則許仁德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昆聯之認定。 8.綜上,被告陳昆聯除登記為雙龍公司負責人、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自稱為雙龍集團副總裁,以及事後代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人進行還款協商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昆聯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或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投資方案之決定或推行具有決策、主導權。是以,尚難認被告陳昆聯為本案吸金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及匯入被告陳昆聯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可見投資人數眾多。且依卷附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經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招攬投資,或透過投資人間互相介紹而來,故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亦不特定。是本案乃符合上開銀行法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四、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係約定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 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有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簡報資料為憑(見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61至67頁);而「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則約定於3 月至1 年之閉鎖期間過後,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亦具證人童秀珍、侯儉、陳玉珠、羅淑英、王錦源、吳憲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8 、287 、282 、251 、507 頁)。可見上開2 方案所約定之紅利(利息)與當時銀行一般存款利率相較,顯然高出甚多,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謂:「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見該次修正前之「犯罪所得」,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兩者內容並無不同,僅係為與刑法修正後之「犯罪所得」定義相區隔,以免造成認定上疑義。故上開修正尚非屬法律變更,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就被告杜凱玲部分: (一)被告杜凱玲於其參與期間所共同吸收之資金共9,543 萬7,000 元,業如前述,故其共同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又被告杜凱玲雖非大坵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大坵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實際從事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杜凱玲於附表三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三)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杜凱玲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杜凱玲與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考量被告杜凱玲僅係聽命於杜禹翰之指揮行事,並無決策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杜凱玲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杜凱玲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請再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係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杜凱玲固曾於109 年5 月29日偵查中(見臺中地檢109 偵緝579 卷第179 至181 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杜凱玲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率爾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金犯行,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本案並非決策階層,僅係依杜禹翰之指示行事,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及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角色地位較輕,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80歲之母親(見本院1035卷二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陳昆聯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昆聯僅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予杜禹翰使用,並未參與招攬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非法吸金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附表四所示,匯入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共1,366 萬4,929 元,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陳昆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聯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昆聯設立雙龍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予杜禹翰使用,使杜禹翰、劉元芳多次為附表四之非法吸金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三)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四編號5 、7 、34(部分)所示之投資款項亦有匯入雙龍公司帳戶之情,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昆聯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同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查被告陳昆聯係依杜禹翰指示為上開犯行,乃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昆聯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率爾幫助杜禹翰、劉元芳為附表四所示之吸金犯行,危害我國金融秩序非微,然念其於本案僅係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非屬決策階層,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校園生命教育,需扶養母親(見本院1035卷二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杜凱玲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凱玲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三)查被告杜凱玲參與本案期間,確有於105 年5 月16日自大坵島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 萬元,且證人許仁德已證稱杜凱玲之月薪也是3 萬元等語,俱如前述,堪認該3 萬元乃被告杜凱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杜凱玲「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基此,該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手機1 支(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乃被告杜凱玲所有,且係其自國外攜帶回臺乙節,業經被告杜凱玲陳明在卷(見本院1537卷二第105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陳昆聯部分: 因投資人匯入雙龍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領,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昆聯嗣有分得部分款項或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6 月22日之後,仍有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被告陳昆聯就附表四以外如附表一、二之投資款項,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6 月21日即已出境,而未繼續參與本案後續之非法吸金行為;被告陳昆聯則僅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成立幫助犯,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屬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杜凱玲、陳昆聯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追加起訴、起訴而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一、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一】 1、王俊勝等人106 年3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書證: (1)告證1 :雙龍集團簡介(P43) (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P45-47) (3)告證2 :菲律賓雙龍集團廣告說明資料(P49-57) (4)告證3:雙龍國際156PH.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 際入會申請書、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P59-67) (5)告證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P69-83) (6)告證5 :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P85) (7)告證6 :詐欺組織架構圖(P87) (8)告證7 :雙龍集團公告、雙龍集團政策宣佈、通告( P89-97) (9)告證8 :大坵島及雙龍公司詐欺案受害人損失名冊( P99-102 ) (10)雙龍公司詐欺案受害人損失統計表(P103-145) (11)告證9 :經濟日報106 年3 月18日專題報導(P147-149) 2、大坵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P161-165) 3、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736000號函(P167) 4、雙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P169-170) 5、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378100號 函(P171) 6、王俊勝等人106 年6 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書 證: (1)告證12:雙龍156PH.COM網遊系統資料(106他2651卷 一、P209-225) (2)告證13: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P227-269 ) (3)告證14: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 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奕秀 、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姿 瑩、王克中等人匯款紀錄(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傳票)、「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P271 -425) (4)告證15:菲律賓雙龍集團第1 次參訪照片(P427-429 ) (5)告證16:菲律賓雙龍集團第2 次參訪照片(P431-441 ) 7、王俊勝提出之匯款資料含「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 據、傳票、存摺內頁(P467-476) 【二、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 第10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P7-54)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 號函檢送雙龍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57-63) 【三、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 1、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P29-43) 2、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P45-67) 3、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P69-73) 4、雙龍集團公告、大坵島雙龍集團第三次會議紀錄、雙龍 集團政策宣佈(P75-79) 5、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基 本資料(P81-85) 6、韋金宏名片影本(P103-105) 【四、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 1、芯歡公司帳戶104 年8 月24日至105 年6 月21日之交易 明細(P55-59) 2、「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簡報資料(P61-67) 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授權委託書」(P117-118) 4、「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 授權書(P141) 5、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投資明細表」1本(P145-148) 【五、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 1、芯歡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P29-35 ) 2、105 年5 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P37-43 ) 3、王克中提出投資明細表(P72) 4、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 資料(P79-94) 5、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對帳單(P94 ) 6、官有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對帳單(P105-107) 7、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13日存款憑證(錢素貞)(P153) 8、雙龍公司帳戶提款交易紀錄(P155-160) 9、王俊勝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存摺 (帳號詳卷)影本(P161)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3日存款憑證(葉虹讌)(P189) 11、葉虹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對帳單(P191) 12、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P205-210) 13、芯歡公司帳戶對帳單(107 偵29498 卷、P257) 1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劉元芳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P271-275) 1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受害人總名單清冊」(P277-318) 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匯款資料」(P319-336) 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1 「文件」(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P337-376) 18、雙龍集團網頁資料(P363-370) 19、雙龍集團相關公告(P371-376) 20、被告陳昆聯臉書貼文及照片截圖(P377-380) 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品清單(P499) 【六、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一(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 1、王錦源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台新銀行存 入憑條(P47-49) 2、劉元芳提出收費收據、授權書、王俊傑大坵島國際開發 集團名片、匯款傳票等(P51-52) 3、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 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 鎮方、唐妹英、王松貞、陳江玉秀、鄭成昀、許仁德、 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 吳廣信、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 司」收費收據(P53-99、165-173、219 ) 4、投資名單(P101-105) 5、雙龍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P107-111) 6、大坵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P113-157) 7、雙龍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P159-163) 8、見證書(授權人葉虹讌)(P195) 9、領據(領款人吳明瀚)(P197) 10、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P199-215 ) 11、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1日公告(P217) 12、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2日公告(P225-231) 13、克拉克考察照片(P233) 14、菲律賓水牛島考察分組人名單(P235) 15、水牛島考察照片(P237) 16、線上博弈平台基礎架構介紹(P239-277) 17、菲律賓行前說明會(P279) 18、菲律賓克拉克考察分組人名單(P281-283) 19、水牛島投資資料(P285-287) 20、公司推廣獎勵制度介紹(P289-295) 21、菲律賓雲頂貴賓廳、菲律賓雲頂菲冠貴賓廳年度會員協議書(P297-325) 22、杜禹翰簽發菲律賓銀行票據(P327-335) 23、照片(P337-349) 24、菲律賓第一次考察照片(P351) 25、菲律賓克拉克考察分組人名單(P353) 26、雙龍公司股東說明會照片(P355) 27、雙龍公司股東說明會簽到簿(P357-373) 28、新會員加單方式簡介(P375-383) 29、雙龍集團105 年11月7 日大坵島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P389) 30、雙龍集團105 年12月3 日政策宣布(P391) 31、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2日公告(P421) 【七、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二(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64 9 號函檢送許仁德之帳號0000000000****號、周吳花子 之帳號0000000000****號、侯儉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均詳卷)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P71-83)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71號函檢送秦華等8人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基本資料(P85-107)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6 年11月28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46號函檢送童秀珍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P109-111) 4、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32600號函檢送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P179-225) 5、雙龍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P271-272)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27 4 號函檢送雙龍公司帳戶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 19日止現金存款、本行轉帳存入、現金取款之傳票及存 入(或取款人)、轉入人基本資料(P353-493) 【八、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三】 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P3-163) 【九、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四】 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授權書(P3-50) 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授權書(P51-201) 【十、108年度偵字第18163號】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84 號函及檢送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 (P53 )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7013號】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第1533號刑事判決(P27-89) 【十二、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卷一】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 P159-172) 2、本院110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P488- 494 ) 【十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卷一】(追加起訴) 1、被告杜凱玲109 年8 月21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告杜凱玲 之入出境紀錄(P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