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周美麗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馬啟修 曾東壁 陳文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參 與 人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徐品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2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65、18966 、3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徐品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至 12所示之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伍佰零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㈡、周美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㈢、馬啟修共同與公司負責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與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曾東壁共同與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陳文賓共同與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伍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參與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3 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經拍賣後分配之餘款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犯罪事實 壹、徐品澤(原名:徐宥祥)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精饌公司,業經 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 8日依法廢止登記)總經理;且104 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8日)止;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且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12日間轉擔任精饌公司董事並於105年9月13日離職。緣周美 麗於102年10月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精饌公司契 約銷售狀況不佳且資金枯竭而急需現金,經周美麗延攬徐品澤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後,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明知精饌 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亦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及明知其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2人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而買賣有價 證券、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聯絡犯意,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即精饌公司虛偽增資並取得股票,再以虛偽增資股票換取現金)及「假配股真買賣」(即表面上宣稱買福利契約配發精饌公司股票,然實質上係將精饌公司股票與宅配商品《如:白米等》合併搭售)之方式,向 不特定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其具體作法為:先虛偽增資且將虛偽增資股份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而取得無市場價值之精饌公司股票;且為掩人耳目躲避檢警對非法證券交易之查緝,即刻意將販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與販售價值低微宅配商品(如:白米)等合併包裝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下稱美麗新世界契約,其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經營自行買賣並公開詐偽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並以美化精饌公司財務報表之方式取信投資人。渠等謀議既定,徐品澤、周美麗即於102年至107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虛偽增資部分 (一)徐品澤、周美麗於102年10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15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股10元共150萬股(普通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2、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明知股東周美麗並未實質出資( 掛名認購1500張),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不詳金主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 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再匯款1500萬元至精饌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 。再將精饌公司台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 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10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於同年10月17 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資 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 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 司該次增資股款1500萬元,股東(即周美麗)業已實際繳納,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於同年10月21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 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 (二)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於103年7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3年7月14日決議發行新股新臺幣600萬元,每股10元共6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資本 總額為2600萬元。 2、詎徐品澤、周美麗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明知股東陳建樺(原名:陳哲生)、徐品澤(原名 :徐宥祥)周美麗3人均未實質出資( 均掛名認購20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 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6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3年7月14日自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以周美麗、徐宥祥、陳哲生等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精饌公司形 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隨即於103年7月15 日自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再分為4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馬啟修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再將精饌公司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 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精饌公司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7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再於同年7月18日,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 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 司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7月24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 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 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取得9204元之報 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4602元)×借款日數(2天)=9204元)。 (三)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於104年7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4年7月18日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每 股10元共30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500萬元。 2、徐品澤、周美麗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明知股東徐品澤、周美麗、林湘鈴、吳翊秀、徐偉晨 、陳建樺6人均未實質出資( 徐品澤、周美麗分別掛名認購1060張,其餘4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 本額3000萬元,旋由馬啟修於104年7月22日自其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至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品澤分為1060萬、1060萬元 、220萬元款項匯入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 (再於104年7月23日自精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徐品澤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馬啟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則將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 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徐品澤再於同年7月27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 ,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 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於104年7月29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 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取得46026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23013元)×借款日數(2天)=46026元)。 (四)徐品澤、馬啟修於105年11月間虛偽增資之行為 1、精饌公司董事會於105年11月7日決議發行新股3500萬元,每 股10元共350萬股(非累積非參加特別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2、詎徐品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 明知股東徐品澤、徐偉晨、吳翊秀、林湘鈴、黃兆煜、邱美 珍、徐苡喬(原名徐嘉汶)、劉健雄8人均未實質出資( 徐品澤掛名認購1960張,其餘7人分別掛名認購220張),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份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品澤向金主即馬啟修借得辦理增資登記 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500萬元,旋由馬啟修自其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徐品澤以徐品澤、林湘玲、吳翊秀、黃兆昱、邱美珍、 徐嘉汶、徐偉晨、劉健雄等名義分別匯款1960萬元、220萬元(共8筆)款項匯入上開精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作成精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徐品澤所申辦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至馬啟 修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品澤則將上開精 饌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 表示精饌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精饌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 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精饌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徐品澤再於105年11月21日間,以上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 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向臺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精饌公司該次增資股款35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04年11月28日核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 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 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發生不實結果。馬啟修因此而 取得21萬4792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53698元)×借款日數(4天)=214792元)。 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一)徐品澤、周美麗、曾東壁: 徐品澤、周美麗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 於104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曾東壁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底,經介紹而向金主曾東壁借款7500萬元,並由徐品澤、曾 東壁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並由徐品澤商請曾東 壁於104年12月31日自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00萬元至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尚有8575 萬6788元銀行存款假象;且由曾東壁保管精饌公司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以確保該款項匯款 僅作為存款假象之用而不能由徐品澤擅自動用(並隨即於105年1月4日自精饌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還7500萬元至曾東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不知情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4年度資產 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8575萬6788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7500萬元記載,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 區而行使之。曾東壁因此而取得60萬元之報酬。 (二)徐品澤、馬啟修: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5年年 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馬啟修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0日,先 向金主馬啟修、林麗雪等分別借款1875萬元、4624萬元並匯款至精饌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匯還1875萬元、3870萬元、754萬元款項至馬啟修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雪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精饌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尚有1億1723萬5625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曾杉源所涉 犯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簽證精饌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銀行存款1億1723萬5625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6499萬元,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 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馬啟修因此而取得17萬979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利息(35958元)×借款日數(5天)=179790元)。 (三)徐品澤、陳文賓: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6年年 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底,先向金主 陳文賓借貸9000萬元,並由陳文賓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自 陳文賓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 領500萬元、800萬元、4,400萬元及3,300萬元(合計9,000 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7年1月2日再由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轉4,400萬元及4,600萬元至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精饌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尚有1億6393萬0171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會計師曾杉源簽證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上有「銀行存款1億6393萬171元」並隱匿相對應債務,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且刊載於精饌公司官方網站會員專區而行使之。陳文賓因此而取得72萬元之報酬。 (四)徐品澤、陳文賓: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精饌公司於107 年年底時,有資金缺口而財務狀況不佳,竟與陳文賓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底,先向金主陳文賓借貸700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7日由陳文賓自其配偶顏美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昱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200萬元、4,000 萬元及2,800 萬元 (合計7,000 萬元)後,同時存入精饌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08 年1 月2 日自精饌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7,000 萬元歸還金主陳文賓),製造精饌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尚有1 億418 萬893 元銀行存款假象,而使不知情曾杉源會計師簽證其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1 億418 萬893 元」並隱匿相對應借款債務,而使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該不實資產負債表提出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行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而行使之。陳文賓因此而取得56萬元之報酬。 三、徐品澤、周美麗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徐品澤、周美麗均明知精饌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其2人未向金管會申報許可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之精饌公司股票、亦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證券詐偽、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之間(徐品澤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周美麗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5年9月12日其卸職日止),使用附表二所示 「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等方法,使投資人錯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並以公開說明會及台中、苗栗、彰化、桃園、八德等五大地區業務系統(五大地區業務負責人如下:邱美珍(精饌公司皇冠董事並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美健事業有限公司】)、林永清(精饌公司總監並兼彰化地區負責人【體系註記:林永清】)、林張鐘(精饌公司講師並兼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林俊瑋】)、劉健雄(顧問並兼桃園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賴錦滿(金鑽董事並兼八德地區業務負責人【體系註記: 賴錦滿】)而向 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公開銷售美麗新世界契約,以此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即精饌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業務(其股票販售方式為:舊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102年10 月至106年5月間】,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6張精饌公司股票,若購買12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30張 精饌公司股票、購買2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42張精饌公司股票、購買30年期者可陸續取得共64張精饌公司股票。其新版美麗新世界契約【販售期間: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 】股票販售方式為:若繳清契約23萬9000元價款者,則立即取得20張精饌公司股票),並進而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因 誤以為購入美麗新世界契約所配發之精饌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觀,而購入附件一所示美麗新世界契約(銷售總契約金額為:8億545萬2200元,且投資人合計業已繳納6億1446萬1636元,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5億5467萬2436元,但周美麗自102年12間擔任董事長起迄105年9月12日卸職日止,其與徐品澤共同銷售上開契約部分, 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3億5031萬9050元)。徐品澤、周美麗2人至少業已交付精饌公司股 票計8669張【每張1千股】予投資人,詳如起訴書附件二所 示)。 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得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購買精饌公司股 票之價款後,以之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 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以徐品澤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則以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拍賣清償後,精饌公司取得剩餘款349萬4965元。 貳、徐品澤之背信犯行 徐品澤為精饌公司董事長,為受精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附表三編號7至10等所示土地均係精饌公司所購買且 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管理,且不得擅自為自己利益私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精饌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 間,以自己名義將附表三所示編號7至10等土地出租予聚鼎 公司,並指示聚鼎公司財務長楊恒毅以「土地租金」名義按月自聚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1萬9000元6筆及1萬6000元1筆(合計13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用以繳納徐品澤個人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用款,合計自共計收取247萬元租金 ,致生損害於精饌公司之財產利益。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辦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39頁、第364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 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壹之一、虛偽增資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59至272頁 、第357至382頁、第523至527頁、第551至586頁、第785至795頁;本院聲羈卷第40頁;偵八卷第597至600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303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 本院卷三第242頁、第345頁;本院卷四第409頁、第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畇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大相符(偵四卷第391至399頁;偵九卷第9至12頁),復有精饌公司102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精饌公司102年10月15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64700號函精饌公司102年10月15日增資查核報告書檢附股東繳納明細、試算 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四卷第419至426頁;偵十卷第177至193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相關書證)、 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19740號函文 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馬啟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3年7月14日、1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3 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明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 、精饌公司103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明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偵一卷第275至280頁、第319至325頁、第385至391頁;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書證) 、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0840號函文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表、馬啟修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104年7月22日、23日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4年7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04年7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精饌公司104年7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偵一卷第281至288頁、第333至340頁、第421至425頁;本院卷四第181至18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三)相關書證 )、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610號函文及所附精饌公司變更登記 表、台中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14日取款憑條、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精饌公司105年11月1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05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精饌公司105 年11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偵一卷第289至301頁、第341至347頁、第611至613頁;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四)相關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之二、使精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 一卷第145至151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3頁、第205 至208頁、第259至272頁、第551至586頁、第785至795頁; 本院聲羈卷第4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144頁;偵八卷 第597至600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303頁、第338頁、第363頁、第478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三第37 頁、第242頁、第345頁;本院卷四第409頁、第4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畇、林麗芬、王玉雲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大相符(偵四卷第391至399頁;偵八卷第435至443頁;偵九卷第9至12頁、第127至135頁、第161至164頁),復有 曾東璧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偵一卷第153至155頁)、馬啟修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875萬元予精饌公司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5 年12月30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106年1月3 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02至309頁)、陳文賓、顏美麗、陳昱全、陳盈如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106年12月2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永豐銀行106年12月29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精饌公司106年12月29日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107年1月2日解除質權 通知書、永豐銀行107年1月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存款憑條、108年12月30日實行質權通知書、存單、定期存款債 權質權設定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2月29日取款條、存 款條(偵一卷第175至202頁、第749至753頁)、永豐銀行107年12月27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4紙、精饌公司107年12月27 日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委託書、實行質權通知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紙(偵一卷第189至198頁、第348至3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曾東壁、陳文修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壹之三、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一卷第357至382頁、第523至527頁、第551至586頁、第785至795頁;本院聲羈327卷第40至42頁;本院偵聲390卷第40至41頁;偵二卷第27至46頁、 第143至150頁;偵三卷第575至595頁、第695至702頁;偵八卷第95至105頁、第169至170頁、第527至532頁、第591至593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303頁、第415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第345頁、第458頁;本院 卷四第409頁、第485頁);復有下述投資人之供述及相關投資資料可佐:1.吳伊璘之10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偵四卷第453至459頁、第463頁)、 2.黃瑞利之108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69至72頁)、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83至385頁)、3.陳國樑之108年9月25日調 查筆錄(偵一卷第81至85頁)、4.陳麗美之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97至101 頁;偵三卷第133至137頁)、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六卷第27至32頁)、陳麗美106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一卷第113 至123 頁)、扣押物編號1-2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電腦檔【陳麗美】(偵二卷第93頁)、蔡振景、陳麗美、蔡明秀之會員資料(偵六卷第33至37頁)、蔡振景104 年3 月1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股票遺失】(偵六卷第39至55頁)、5.羅黃美玉之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3至5頁)、110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46至356頁)、6.鄭鑫鈜之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43至46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81 至183 頁)、110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6至363 頁)、7.江清義之108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75至78頁)、江清義105 年3 月15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930】(偵三卷第93至106頁)、8.李碧燕之108年9月25日 調查筆錄(偵三卷第113至117頁)、109 年9月16日偵訊筆 錄(偵八卷第183 至184 頁)、9.王薏茹之109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161至164頁)、10.廖淑敏之109年6月12 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199至203頁)、111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9至468 頁)、會員資料(偵三卷第205頁)、11.王楊淑真之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07至211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00 至201頁)、王楊淑真、王戎洋之會員資料、王戎洋客戶資料變 更申請書、王戎洋104 年12月31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9 年5 月13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偵三卷第213至229頁)、12.白清田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31至236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02 至203 頁 )、會員資料(偵三卷第237頁)、白清田受讓之精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62】、105 年4月1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 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八卷第205至232頁)、13.王月娥 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偵三卷第239至245頁)、14.王秀英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47至251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99 至200 頁 )、王秀英103 年2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三卷第253 至258 頁)、15.劉玉琴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 錄(偵三卷第259至263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03至204頁)、會員資料、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8日開立予劉玉琴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三卷第265 頁、第267頁)、劉玉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68】、105年4 月1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 約(偵八卷第233至260頁)、16.吳天來之109年6月20日調 查筆錄(偵三卷第271至275頁)、會員資料、吳天來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79】(偵三卷第277 至289頁)、17.李茂山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李茂山105 年3 月18日簽訂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偵三卷第291至303頁)、18.王采瑩(原名王秀雯)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會員資 料(偵三卷第305至311頁)、19.李寶珠之109年6月20日調 查筆錄、會員資料、李寶珠104 年4 月27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特別股增 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692】、104年4月20日簽 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偵三卷第313至348頁)、20.黃秀蘭之109年6月20日調查筆錄、黃秀蘭 、王双箱、王健輝、王惠如之會員資料(偵三卷第357至369頁)、21.李燕雪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李 燕雪105 年10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954】(偵三卷第371至402頁)、22.吳 德安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吳德安105 年10月12日簽訂 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三卷第403至423 頁)、23.謝明珠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偵三卷第425至431 頁)、24.彭秀容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彭 秀容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偵五卷第5至20頁)、25.丘益峰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丘益峰104 年4 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974】、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112】、收 款證明(偵五卷第21至67頁)、26.徐鳳美之109年8月25日 調查筆錄(偵五卷第69至75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87 至288 頁)、顏瑞峰、顏明麗、顏明玉、湯國來、湯文玉、徐鳳櫻、湯文豪、湯文傑之會員資料、徐鳳櫻104 年3 月22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顏明玉、顏明麗103 年3 月25日、107 年5 月22日股東持股證明書、顏瑞峰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增資股股票【編號102-ND-0000000至716】、顏明麗受讓之精 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852】、湯國來、湯文豪、湯文玉、湯文傑、徐鳳櫻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 D-0000000至1088;編號104-SD-0000000至716;編號104-SD-0000000至710 ;編號104-SD-0000000至1094;編號104-SD-0000000至1082】(偵五卷第77至195頁)、27.葉錦足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197至202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88 至289 頁)、會員資料、葉錦足103 年8 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五卷第203 至217 頁)、28.胡冠鳴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 偵五卷第219至224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01 至302 頁)、會員資料、胡冠鳴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104年 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49】、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五卷第225至247頁)、29.鄭明賢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鄭至妤、鄭淑璟 、鄭至恆、鄭明賢、陳玫伶之會員資料、鄭至恆103 年3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陳玫伶103 年3 月2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鄭明賢、鄭至恆、陳玫伶103 年4月7 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鄭至恆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267】、鄭明 賢、鄭至妤、鄭淑璟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 次 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355;編號104-SD-0000000至2361;編號104-SD-0000000至2367】(偵五卷第249至329頁)、30.李宜瑾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 五卷第331至336頁)、111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68至473 頁)、會員資料、李宜瑾104 年9 月15日簽訂 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五卷第337 至350 頁)、31.龍 梁雪香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351至356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02 至303 頁)、龍文成、龍梁雪香、龍永晟、龍卉卿、龍慧芸之會員資料、龍慧芸105 年7 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05年8月2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所受 讓之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576】、龍卉卿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582】、龍梁雪香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100 、103-SD-0000000至130】(偵五卷第357至456頁) 、32.林怡君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怡君、陳品劭、 陳俊名之會員資料卷、林怡君102 年5 月1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陳品劭105 年2 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偵五卷第457 至496 頁)、33.吳源義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吳源義、黃麗淑、吳宜 欣、吳宜珊、吳宜芳之會員資料、吳宜芳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654】(偵五卷第497至571頁)、黃麗淑103 年8 月2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吳源義103 年6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五卷第627至642 頁)、34.吳加裕(李碧燕兒子)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643至647頁)、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84頁)、會員資料( 偵五卷第649頁)、35.吳天賜(李碧燕丈夫)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吳天賜104 年8 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五卷第651 至671 頁)、36.戴靖修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戴靖修之會員資料、戴靖修103 年1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米美麗新世界契 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639】、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 D-0000000至7672】(偵五卷第673至754頁)、37.林尔尔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尔之會員資料、林尔103 年11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六卷第5至25頁)、38.林永河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林永河、林孝仰、林坤政、林純文之會員資料、林孝仰104 年11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9年5月8日股東持股 證明書、林永河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4438】(偵六卷第57至96頁)、39.吳文章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六卷第99至104頁)、11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桃園110 偵18953卷第7至11頁)、吳文章之會員資料(偵六卷第131頁)、40.劉仁欽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六卷第133至138頁) 、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25 至326 頁)、劉 仁欽、劉曜鳴、黃淑貞、劉東昌、劉彥麟之會員資料、劉仁欽申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東昌、劉曜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418;編號106-SD-0000000至7412】(偵六卷第139至174頁)、41.黃秀榛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 資料、黃秀榛103 年9 月1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 年9 月30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特別股股票【編號103-SD-0000000至236】(偵六卷 第175至196頁、第201至214頁)、42.童秀梅之109年8月25 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偵六卷第215至220頁)、43.王謝 美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王謝美103 年9 月2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六卷第221 至241 頁)、44.賴崑山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六卷第243至249 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26 至328 頁)、賴崑山、賴新發、賴威君、賴素紅、賴崑洲、康美仔之會員資料(偵六卷第251至261頁)、賴崑山102 年5 月1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康美仔109 年3 月31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偵六卷第265頁、第267頁)、賴新發103 年12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六卷第277至291頁)、賴崑山109 年3 月31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偵八卷第329頁)、45.陳朝鐵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陳朝鐵108 年10月2 日股東持股證明書、108 年9月27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六卷第293至315頁)、46.莊仁銘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莊武男、莊仁銘、莊詠勛、莊詠程 、游婷鈞之會員資料、莊武男受讓卓美麗103 年3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游婷鈞、莊詠程、莊詠勛、莊仁銘103 年3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各1份、莊武男、游婷鈞、莊仁銘、莊詠勛 、莊詠程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編號102-SD-0000000、475;編號102-SD-0000000;編號102-SD-0000000;編號102-SD-0000000;編號102-SD-0000000】(偵六卷 第317至382頁)、47.黃堯棟之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 六卷第385至392頁)、109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13 至315 頁)、黃堯棟、黃堯應、黃兆娟、黃兆燕、黃禹捷、黃楷宸、黃臣希、徐玉珍、徐子凌、黃兆樑、黃增楠、張玉貞、羅秀梅之會員資料、黃兆樑103 年6 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黃兆樑、黃禹捷、黃兆燕受讓之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2723編號104-SD-0000000至2735;編號104-SD-0000000至2729】、黃兆樑、黃兆娟、徐玉珍、黃兆燕股東持股證明書、黃禹捷、黃臣希、黃兆燕、黃兆娟、黃兆樑、黃楷宸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黃楷宸、黃臣希、黃兆娟、徐玉珍受讓之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996、編號106-SD-0000000至8002、編號106-SD-0000000至7990、編號106-SD-0000000至5396】、黃兆煜107 年7 月2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104 年10月23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4年10月16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 約(偵六卷第393至598頁)、48.翁明水之109年8月26日調 查筆錄(偵六卷第599至605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47 至348 頁)、會員資料、翁明水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 年8 月2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309】(偵六卷第607至632頁)、49.胡玉春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 偵七卷第5至11頁)、111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 第474至481 頁)、胡玉春、葉尚承之會員資料(偵七卷第13至15頁)、50.曹秉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曹秉豐104 年5 月13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4年4 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七卷第17至41頁)、51.柯聖堂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 錄(偵七卷第65至70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48 至349 頁)、柯聖堂之會員資料、柯聖堂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453】、104 年4 月2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七卷第71至100頁)、52.林嫊美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七卷第101至106頁)、111 年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81至486 頁)、林嫊美、鄭 正中之會員資料、林嫊美106 年2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七卷第107 至120 頁)、53.吳林霞之109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偵七卷第127頁)、吳林霞106年2 月28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 司認股憑證、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6-SD-0000000至7666】(偵七卷第121至156頁)、54.楊莊美信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會員資料 、楊莊美信106 年4 月26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596】、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偵七卷第157至193頁)、55.許吳 玉真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七卷第195至200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64 至365 頁)、許天慈、許子恩、許吳玉真、許清文之會員資料、許清文104 年12月31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偵七卷第201 至221 頁)、56.梁茂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 錄(偵七卷第223至228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63 至364 頁)、會員資料、梁茂豐104 年7 月24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偵七卷第229 至242 頁)、57.黃三光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 七卷第243至249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49 至350 頁)、黃三光、黃立縈、黃彥潔、黃郁庭、黃詠盈、黃道平、黃鍾榮梅之會員資料、黃三光103 年12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入會費統一發票、收款證明、107 年3 月3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1021】、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300、4024至4029、4036至4041】(偵七卷第251至372頁)、黃詠盈、黃彥潔、黃郁庭、黃立縈107 年3 月3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偵八卷第135 至143 頁)、58.温仁政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七卷第373至378 頁)、111 年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91至495 頁)、温仁政、李苑平之會員資料(偵七卷第379至380頁)、59.劉有豐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七卷第381至386頁) 、109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73至374頁)、會員資料、劉有豐104 年4 月2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4390】(偵七卷第389至416頁)、60.蔡美鳳之109年8月26日調 查筆錄、蔡美鳳、陳進來、陳宥安、陳詠晴之會員資料、蔡美鳳104 年4 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陳進來104 年8 月24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陳宥安、蔡美鳳、陳詠晴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924、編號104-SD-0000000至1435、編號104-SD-0000000至930】(偵七卷第437至506頁)、61.賴生全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偵 七卷第507至513頁)、109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74 至376 頁)、賴生全、賴玫伶之會員資料、賴生全106年7 月24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偵七卷第515至547頁)、62.卓晶晶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卓晶晶、陳廣霞、李晉 順之會員資料、卓晶晶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8年5 月15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105 年6 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偵七卷第549至586頁)、63.黃金球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 黃金球、黃張銀蘭之會員資料、張銀蘭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915】、黃張銀蘭、黃金球股東持股證明書、黃張銀蘭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七卷第587 至634頁)、64.張翠月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柯明陽、柯怡嘉、柯怡安、張翠月之會員資料、張翠月103 年8 月2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 年8 月15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張翠月、柯怡安、柯明陽、柯怡嘉108 年5 月7 日股東持股證明書、張翠月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編號102-ND-0000000至1173】、柯明陽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103-SD-0000000至42】(偵七卷第635至692頁)、65.廖淑美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 錄、會員資料、黃鈺婷105 年12月21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484】、105年12月21日簽 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偵七卷第693至727頁)、66.彭 秀珍之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彭秀珍、徐嘉岑、徐崧瑋、徐焌翔、徐玉玲之會員資料(偵七卷第729 至743 頁)、67.古明芳【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5號】之110 年4月8 日偵訊筆錄(他1780卷第94至97頁)、古明芳110年2 月4日刑事告訴狀(他1780卷第3至11頁)、古明芳103 年11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他1780卷第25至39頁)、古明芳108 年4 月24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精饌公司事業手冊(他1780卷第57至88頁)、吳阿梅108 年5 月15日簽訂之股權交換暨借名登記契約書(他1780卷第103 至106 頁)、68.姚秀春【併辦案 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 (他13卷第9至12頁)、110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他13卷 第120 至121 頁)、姚秀春105 年2 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其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2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編號104-SD-0000000至3877】(他13卷第31至68頁)、69.杜鳳嬌【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 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9至12頁)、110 年3月25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121頁)、杜鳳嬌103 年10月20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103 年10月15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13卷第85至113 頁、第125 至135頁)、70.張玉雲【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9至12頁)、110年3月25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122頁)、張 玉雲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104 年11月4日簽訂之 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他13卷第13至31頁)、71.陳劉秀鳳【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偵18966號 】之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9至12頁)、110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他13卷第122 至123 頁)、陳劉秀鳳103 年9 月29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3 年9 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他13卷第69至84頁)、72.黃紫 媚【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0偵18953號】之109 年11月5日調查筆錄、110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桃園110 偵18953卷第33至40頁)、111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01至506 頁)、證人吳文章於警詢之陳述(桃園110 偵18953卷第7至11頁)、黃紫媚105 年6 月1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 申請書、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5 年6 月21日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黃紫媚繳費收據:土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6 張、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1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8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張(桃園110偵18953卷第57至83頁、第103至143頁)、73.孫文信【併 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0偵18953號】之109年11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4日調查筆錄(桃園110偵18953卷第45至52頁 )、111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06至509 頁) 、證人吳文章於警詢之陳述(桃園110 偵18953 卷第7至11 頁)、孫文信105 年6 月18日簽訂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桃園110 偵18953卷第85至101頁)、74.謝奕雲【併辦案號:110偵38374號】之刑事告發狀、謝奕雲受騙金額附表、精饌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予謝奕雲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110他5569卷第3至191頁)、謝奕雲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品饌國際 快意生活家契約、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認股憑證共9份(110他5569卷第209至405頁)、證人古明芳110 年4 月8 日之偵訊內容(他1780卷第94至97頁)、75.邱 碧玉【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 (110他5016卷第3至13頁)、邱碧玉101 年12月13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10他5016卷第33至44頁、第51頁)、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邱碧玉之統 一發票影本1 份(110 他5016卷第53至56頁)、邱碧玉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第2 次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4-SD-003507 至3512】(110他5016卷第79至81頁 )、76.陳金香【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02 年7 月16日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10 他5016卷第21至32頁)、陳金香107 年7 月20日股東持股證明書(110 他5016卷第83頁)、77.何江龍【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10 他5016卷第91至92頁)、110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110 他5016卷第117 至119頁)、精饌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予何江龍之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影本1份(110他5016卷第57至77頁)、何江龍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6485 至6490】(110 他5016卷第101至112頁)、78.楊秀珠【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10 他4856卷第203至205 頁)、楊秀珠、楊淵、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110他4856卷第45至55頁)、楊秀珠102 年3 月23 日簽訂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102 年3 月31日經銷商入會申請書(110 他4856卷第68至72頁、第79頁)、楊秀珠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4992】(110 他485 6卷第81至83頁、第209 至212 頁)、79.楊淵【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110 他4856卷第221 至224頁)、楊秀珠、楊淵、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110他4856卷第45至55頁)、楊淵102 年1 月30日簽訂之精饌美麗 新世界契約(110他4856卷第63至67頁)、楊淵所受讓之精 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特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4986】(110 他4856卷第89至90頁、第243至254頁)、楊淵之帳戶存摺影本(110他4856卷第255至265頁) 、80.游東庸【併辦案號:111偵1856號】之110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110 他4856卷第221 至224頁)、楊秀珠、楊淵 、游東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投資明細(110他4856卷第45 至55頁)、受益取款憑證暨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游東庸所受讓之精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特 別股增資股股票影本【編號106-SD-0000000至6496】(110 他4856卷第77頁、第85至87頁、第231至242頁)、游東庸之帳戶存摺影本(110他4856卷第267至281頁);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525頁、第543 頁、第659至667頁、偵四卷第92至94頁、第235至241頁、第271至281頁、第335至342頁、第375至381頁、第461頁)、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簡章(偵三卷第269至270頁、偵六卷第105至13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7月10日證櫃新字第1090060696號函文(偵三卷第55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①精饌公司會員契約-新舊約表、②精饌公司 會員購買「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契約單位、投資金額及持股張數統計表(偵十卷第15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徐品澤、周美麗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公訴人 認不應扣除犯罪成本,辯護人則主張應扣除被告2人依契約 給付投資人福利品、為投資人買保險契約之成本等語(本院 卷二第19至21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四第511至 53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的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 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始有適用,且於計算上 開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應無疑義。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既列舉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2例 ,並認為計算犯罪所得金額應扣除股票漲跌之價差,而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其他犯罪情形,自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該等犯罪態樣,始有扣除成本之適用。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吸金案例中,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務見解仍採取不扣除成本之總額說,依證券交易法與銀行法之立法體系比較而言,可以相互援引,故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亦不應扣除成本等語,尚難採認。 ㈡本件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為集合犯(詳後述),其最後犯罪 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見附件一編號3034至3052之投資人部分),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容割裂適用法律, 其2人最後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其以詐偽手段出售精饌美麗新 世界契約予附件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人所付價金,除取得精饌公司股票之外,尚能依約取得福利品及由精饌公司為其投保保險,換言之,投資人所付之價金,尚包含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依約給付福利品之價值及為投資人保險 所付出之費用,而此等價金顯然並非投資人購買精饌公司股票之對價,反面言之,此等價金並非屬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其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上所述,此等價金自應予以扣除不計入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範圍內。 ㈣依被告徐品澤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搭售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白米成本每人每個月400元,保險的成本每人每年 約830元(偵一卷第571頁、第786頁),故本院依此計算被 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而直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實際已付金額扣除契約有效期間已領取之白米價值及被告2人為投資人保險之成本後之總額。又 依附件一所示,本案投資人之契約狀態分為「有效」、「停效」二種,再細述如下: 若契約仍屬「有效」,依常 情言之,被告2人自仍會依約給付白米予投資人,故此種 情形,其契約有效期間應以契約購買日起算至本案109年6月2日查獲止(以被告2人立場而言,本案既已遭檢警查獲 ,其自無從繼續依約給付白米予投資人),依此計算被告2人給付投資人之白米價值(具體計算方式則為:(契約有效期數)÷2(每2個月給付白米1次)×800元(給付白米1次之價 值800元)=白米價值。若契約已屬「停效」,依常情言之,被告2人自不可能再依約給付白米予投資人,故此種情 形,其契約有效期間應以契約購買日起算至停效日止,依此計算被告2人給付投資人之白米價值(具體計算方式則為:(契約有效期數)÷2(每2個月給付白米1次)×800元(給付 白米1次之價值800元)=白米價值。至於,被告2人為投資人保險之成本,因被告2人並未提出有為投資人投保數次 之資料,故本院均以每人830元計算。綜上所述,具體之 計算方式如下(計算結果詳如附件一之「購買股票之對價 」欄位): 1.契約仍屬有效之計算方式A:投資人已付金額-(總月數 (即契約購買日至查獲日經過月數)/2(無條件進位)×800-830=購買股票之對價(即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 而直接獲取之財物) 2.契約已屬停效之計算方式B:投資人已付金額-(總月數 (即契約購買日至契約停效前已經過月數)/2(無條件進位)×800-830=購買股票之對價(即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 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 ㈤經本院計算結果:附件一所示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5億5467萬2436元,但周美麗自102年12間擔任董事長起迄105年9月12日卸職日止,其與徐品澤共同銷售上開契約部分,其中投資人為取得精饌公司股票而付出之價金合計為3億5031萬9050元。換言之,被告徐 品澤單獨及與周美麗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億5467萬2436元;被告周美麗與徐品澤 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億5031萬9050元。 ㈥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胡玉春、林嫊美、李宜瑾、廖淑敏、溫仁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購買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原因,與契約內約定可以取得精饌公司股票無關(本院卷三第459至486頁、第491至495頁),足見被告2 人雖有向前揭投資人施用詐術,但其等既非因被告2人施 用詐術而購入精饌公司股票,則前揭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因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 財物自明,自不得算入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 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內,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以詐偽之行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此部分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計入同法第171條第2項範圍內,實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貳之徐品澤背信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品澤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二卷第37至38頁、第40頁、第147至148頁;偵八卷第103至104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303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242頁、第345 頁;本院卷四第409頁、第485頁);核與證人楊桓毅(聚鼎公司財務長)於調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四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徐品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有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㈠公司資本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例如:銷貨交易,借:現金或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其資產及收益發生變化,故為會計事項。又例如:公司增資,借,現金、貸:股本,其資產及權益發生變化,亦為一種會計事項,此有經濟部111年3月 2日經商字第1110000952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1至 172頁)。再者,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之財務報表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等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 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 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且所謂「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其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無庸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等3人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實質上之刑度並無差異,即非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出售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 為50萬元以下罰金,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對附件二編號1所示 投資人(即胡玉春)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接 續犯(詳後述),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30日(見附件二 編號42部分),而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容割裂適用法 律,其2人最後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刑法第339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限縮,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較為有利,且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為集合犯(詳後述),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見附件一編號3034至3052之投資人部分),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容割裂適用 法律,其2人最後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第1項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四)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等3人明知精饌公司之增資均為虛偽不實之增資,竟共 同以上開手段,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旋將上開供驗資之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同時亦屬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公司增資)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核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三)部分,及被告徐品澤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四)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馬啟修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徐品澤等3人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係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尚有未洽(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漏未論及被告徐品澤等3人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本院論罪之法條與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同一條款,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 1.犯罪事實壹之二(一)部分,核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曾東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2.犯罪事實壹之二(二)部分,核被告徐品澤、馬啟修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罪。 3.犯罪事實壹之二(三)部分,核被告徐品澤、陳文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罪。 4.犯罪事實壹之二(四)部分,核被告徐品澤、陳文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罪。 ㈢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品澤於102年10月15日 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精饌公司總經理,於104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該公司依法廢止登記(即110年9月8日)止;被告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12日間 轉擔任精饌公司董事並於105年9月13日離職,此為其2人自 認在卷,並有精饌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分別於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以 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非屬證券商,竟以前揭詐偽手段,向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自己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徐品澤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單獨或與周美麗共同取得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之價金合計為5億5467萬2436元,周美麗自102年12間擔任董事長起迄105年9月12日卸職日止,其與徐品澤共同取得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之價金合計3億00000000元),其2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 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徐品澤、周美麗2人分別於擔任精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以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非屬證券商,竟以前揭詐偽手段,向附件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自己持有之精饌公司股票,然因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因其2人施用詐術而購入精饌公司股票,且證 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衡以被告2人確以詐偽之行 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本質上仍含有詐欺取財之罪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罪之規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 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以詐偽之行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其2人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論處,且此部分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計入同法第171 條第2項範圍內,均有未洽。又起訴書因認被告徐品澤、周 美麗2人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係涉犯證 券交易法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且認上開罪名已含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故並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相關規定,然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傳訊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胡玉春、林嫊美、李宜瑾、廖淑敏、溫仁政到庭詰問,業已充份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妨禦權,且就被告2人所涉罪名係從重罪變為輕罪,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情事,本 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犯罪事實貳部分: 核被告徐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共犯: ㈠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 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三)部分,其2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啟修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二)至(三)部分,其雖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罪處罰之對象,然其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共 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馬啟修上開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品澤、馬啟修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四)部分,被告徐品澤為商業負責人,被告馬啟修雖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處罰之對象,然其與被告徐品澤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馬啟修上開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與被告徐品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 1.犯罪事實壹之二(一)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為商 業負責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東璧雖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然其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共同實行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壹之二(二)、(三)、(四)部分,被告徐品澤為商業負責人,被告馬啟修、陳文賓雖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然其2人分別與被告徐品澤共同 實行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法人行 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就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證券詐偽罪、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侵害被害人胡玉春、林 嫊美、李宜瑾、廖淑敏、溫仁政之法益,應依被害人之數論以5罪,惟其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售數份精饌公司股票予胡玉春等5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徐品澤所犯背信罪部分,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僅論以一背信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 1.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四)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啟修等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爰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以 虛偽增資取得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詐騙手段,非法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投資人,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附件二所示 投資人並非因其2人施用詐術而購入精饌公司股票),惟被告2人係因精饌公司契約銷售狀況不佳且資金枯竭而急需現金 ,而共同謀議以虛偽增資取得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等詐騙手段,非法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足見其2 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從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等犯行,使不特定投資人因此誤信精鐉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藉以實行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示之罪,其2人「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馬啟修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3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陳文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罪(2次),犯意各別,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被告徐品澤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斷。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8965、18966、38374 號(不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8953號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犯 罪事實之部分事實(均為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移送併辦 暨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3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投資人陳金香、邱碧玉、何江龍、楊淵、楊秀珠、游東庸、謝奕雲 ,本判決附件一編號3053至 3060部分) ,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為 解決精饌公司之資金困境,竟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欺罔手段,營造精饌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可期之假象,單獨或共同以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包裝,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並致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精饌公司甚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股票,合計詐得5 億5467萬2436元,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且其2人以虛偽增資、美化財務報表之手段遂行上 開犯行,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精饌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亦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增資)、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徐品澤利用附表三編號7至10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之機會,為牟私利而以前揭手段損害精饌公司之財產權益,因此取得247萬元不法利得,其2人所為均甚屬不該;另被告馬啓修、曾東壁、陳文賓等人為賺取不法利得,分別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以前揭借款驗資方式,使得精饌 公司得以順利辦理增資登記、美化財務報表,而足生損害於精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使精饌公司會計事項( 增資)、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等所為 亦甚可議;復審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啓修、曾東壁、陳文賓等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五第115至133頁),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大致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坦認犯行,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徐品澤單獨或與周美麗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億5467萬2436元,被告周美 麗與徐品澤共同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億5031萬9050元之犯罪規模,被告馬啓修、曾東壁、 陳文賓等人分別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周美麗、徐品澤2 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徐品澤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盛德發公司上班,目前全部財產都被扣押或已拍賣,目前租房子、媽媽八十八歲,行動不方便,由其姐姐照顧,姐姐長期洗腎,有二個小孩,自己工作上班養活自己,家中由其一個人負擔家計,月薪3萬元左右,家裡經濟狀況 不佳,國稅局也來催收過去稅款,其無法支付;被告周美麗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靠其勞退金1萬4000 元過日子,其沒有房子,跟姐姐住,由姐姐資助其生活費;被告馬啟修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普通,家裡尚有八、九十歲的雙親;被告曾東壁為專科畢業,現在已退休,家裡有一個小孩,要繳房貸,目前跟太太一起居住,沒有跟小孩住,靠勞保年金2萬元多元生活;被告陳文賓為陸 軍聯勤財務學校畢業,現在已退休,與太太共同居住,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四第498頁);另參酌被害人羅黃美玉 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三 第355至356頁、第363頁、第 467頁、第473頁、第481頁、 第486頁、第495頁、第506頁、第509頁;本院卷四第101至148頁、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五第7至18頁、第103至 113頁)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馬啓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馬啓修、曾東壁、陳文賓所犯想像競合各罪中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罪,雖係因與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徐品澤、周美麗2人等人共同實行而成立犯罪,但衡諸被告馬啓修 、曾東壁、陳文賓之分工角色實與主謀無異,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後,審酌被 告徐品澤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不 同,及被告馬啓修所犯上開4罪、陳文賓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相仿或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3人犯罪 之時間間隔、被告徐品澤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馬啓修、陳文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又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徐品澤暨第三人精饌公司部分 1.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係以法人負責人之地位與附件一 所示之投資人簽訂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 物,原歸屬於精饌公司所有,然被告徐品澤取得上開財物後,從中取得部分款項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不動產,分別以其本身、精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經被告徐品澤於調詢時供認明確(偵二卷第31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係精饌公司因被告徐 品澤為本案犯罪事實壹之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嗣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上開不動產仍屬本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犯罪所得 之財物。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依本院查扣 時之價值計算,總值為6610萬1232元(見偵八卷第395至 396頁),而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另案債權 人聲請法院拍賣取償,精饌公司分配之剩餘款為349萬4965元,目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110中金職同字第99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1 至299頁;本院卷四第355頁)。從而,本案因被告徐品澤 、周美麗2人詐偽出售精饌公司股票犯行而扣案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6959萬6197元。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詐偽 出售精饌公司股票而直接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億5467萬2436元,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因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上開犯行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億8507萬6239元。 2.綜上所述,被告徐品澤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5億5467萬2436元,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6610萬1232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億8507萬6239元,則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分配後,精饌公司得取回之剩餘款349萬4965元,係第三人精 饌公司因被告徐品澤為本案犯罪事實壹之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所變得之物,業經第三人精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徐品澤於111年4月 22日審理時表示對於沒收沒有 意見(本院 卷四第410頁),已足以保障其訴訟參與權,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被告徐品澤所為犯罪事實貳取得之犯罪所得247萬元,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再者,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告徐品澤帳戶存款10萬2435元,並無證據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徐品澤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馬啓修 依被告馬啓修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偵一卷第269頁),因 前揭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四)、犯罪事實壹之二(二)犯行而分別取得9204元、4萬6026元、21萬4792元、17萬9790元之報酬(計算式如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犯罪事實壹之一(二) 計算方式:每日利息(4602元)×借款日數(2天)=9204元 2.犯罪事實壹之一(三) 計算方式:每日利息(23013元)×借款日數(2天)=46026元3.犯罪事實壹之一(四) 計算方式:每日利息(53698元)×借款日數(4天)=214792元 4.犯罪事實壹之二(二) 計算方式:每日利息(35958元)×借款日數(5天)=179790 元 (三)被告曾東壁 被告曾東壁因前揭犯罪事實壹之二(一)犯行而取得60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文賓 被告陳文賓因前揭犯罪事實壹之二(三)、(四)犯行而分別取得72萬元、5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三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周美麗 依起訴意旨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周美麗於105年9月 13 日即自精饌公司離職,佐以被告徐品澤於調詢時供稱其於105年6月間以500萬元買下周美麗名下所有股份 ,周美麗退出公司經營,並將公司財務交由其接手管理(偵一卷第552頁) ,則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美麗因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周美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一、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49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就上開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啓修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四)虛偽增資部分,製作不實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再以上開不實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等節(起訴書第3頁第15至23行、第4頁第21 至29行、第5頁第28至第6頁第6行、第7頁第6至14行),因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啓修3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未經許可經營自行買賣並公開詐偽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之過程中,亦有發行認購憑證及持股證明書等行為,其販售方式為:購買契約若採分期給付者,則先發放精饌公司認股權證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時,憑該認股權證換取精饌公司股票;嗣因自106年10 月間起,精饌公司股票業已配發用罄,因此原約定配發精饌公司股票者,則改以配發精饌公司持股證明書等有價證券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23至24行、第11頁第11至18行),因認 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三)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未經許可經營自行買賣並公開詐偽販售精饌公司股票之過程中,出售精饌公司股票予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王忠正、林泊宏2人,此部分 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犯證券詐偽、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二、然按: (一)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啓修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四)虛偽增資部分,製作不實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起訴書均漏載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後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再以上開不實之精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起訴書均漏載帳戶式)、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精饌公司增資登記等節,固有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於 辦理上揭4次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附之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於辦理 增資登記時所檢附之「精饌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有本院111年1月 25日中院平刑嘉109金重訴2374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附件)暨經 濟部111年3月 2日經商字第1110000852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1至 73頁、第171至 172頁);另被告徐品澤、周 美麗2人於辦理上揭4次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附之「資本額變動表」,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至為明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馬啓修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壹之一(一)至(四)虛偽增資部分製作不 實之前揭文件,縱係屬實,其3人所為實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犯罪嫌嫌疑自屬不足。然公訴意旨認其3人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違法發行、販售有價證券(認購憑證及持股證明書)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 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 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項、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法所稱 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行為,雖法無明文以有償行為為限,然依「募集」之文義,且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第1條),則立法 者既為了保障投資大眾而立法規範,自應將「募集」之文義,解為有償之行為,始屬合理。換言之,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係指行為人以交付有價證券為由,而招募不特定人給付對價之行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取得不特定人之對價,與其交付之有價證券並無因果關係,即難認行為人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該有價證券。 2.查本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係以出售「精饌美麗新世界 契約」方式違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其2人持有之精饌公司 股票,而投資人購買契約後,若採分期給付者,則先發放精饌公司認股權證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時,憑該認股權證換取精饌公司股票;嗣因自106年10月間起,精饌公司股票業 已配發用罄,因此原約定配發精饌公司股票者,則改以配發精饌公司持股證明書等節,此為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所 不爭,業如前述,且起訴意旨亦為如此認定,則顯然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與投資人之約定內容,係出售精饌公司股 票,並非出售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亦即其2人主觀上並 無募集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之犯意可言,而其2人之所以 交付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予投資人,其意僅在提供投資人確有依約陸續繳納投資款之證明,並非藉由交付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予投資人而取得對價,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2人交付投資人之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核屬 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即屬於精饌公司股票之價款繳 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但因其2人自始至終並無募 集該認股權證、持股證明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有價證券行為,故其2人交付認股權 證、持股證明書予投資人之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發行行為。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亦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嫌疑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證人王忠正、林泊宏2人,均非親自與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或精饌公司其他職員接洽購買附件一所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之人,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486至 491頁),則依卷存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違法 出售附件一所示「精饌美麗新世界契約」予王忠正、林泊宏2人,被告2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證券詐偽、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買賣有價證券、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0偵273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品澤(即徐宥祥)於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5樓,以下簡稱精饌公司),擔任客服部職員;102 年10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總經理職務,並 於104年1月1日起接任精饌公司董事長迄今;周美麗於97 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擔任精饌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12日離職止,轉任精饌公司 董事。周美麗、徐品澤等於102年後半年,分別擔任精饌 公司董事長、總機裡等職務期間,因精饌公司契約銷售狀況不佳而急需現金,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竟均基於私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精饌公司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共同於102年7月29日向吳莉蓁鼓吹「美麗新世界福利契約」,宣稱每月繳納一定數額,累積至股票發行金額後,可以換發精饌公司股票,並且取回高於原繳納金額之福利金,另每2月可領食用米乙袋,使吳莉蓁 陷於錯誤,簽署「精饌美利新世界契約」,並於102年7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及3400元不等之金額予精饌公司,然實為以「印股 票換鈔票」(即精饌公司虛偽增資並取得股票,再以虛偽增資股票換取現金)及「假配股真買賣」(即表面上宣稱買福利契約配發精饌公司股票之方式,實質上係將精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行之股票、認購權證、持股證明等有價證券,與宅配商品即白米合併搭售,向不特定投資人吸取投資款項)。嗣吳莉蓁於108年8月21日繳納共26萬9600元後,於109年間僅收到油品而領無宅配福利品,經上 網查閱新聞,發現徐品澤、周美麗等早已因相同案件遭起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品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生效而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緊接時間內對數人接續犯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被告徐品澤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生效而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前(詳前揭柒之二(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移送併辦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曾柏涵、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主要契約內容 1 精饌美麗新世界 (舊版) (102年10月至106年8月間) 一、總價金:23.9萬。(其後漲為25萬6000元、26萬8,000元) 二、意外險:200萬元。 三、每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四、 (一)12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滿12年再獲配24張。(合計30張) (二)2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滿20年再配股30張。(合計42張) (三)30年期契約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6張,第一次配股6張股票、第二次配股6張股票、第三次配股6張股票、第四次配股6張股票,滿30年再配股40張。(合計64張) 2 精饌美麗新世界(新版) (106年8月間起適用) 一、總價金:與舊版同 二、意外險:與舊版同。 三、2個月領取4包5台斤裝包裝米或其它商品。 三、繳費期滿後,立即獲配公司股票20張。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 具體作為 影響投資人評估 1 虛偽增資取得精饌公司股票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精饌公司104年3月間虛偽增資行為,且使其虛偽增資股本金額達9500萬元而佔精饌公司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95。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之股份招募及實收資本情形而錯估其價值 2 美化財務報表 為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並刊載於公司官網且告知投資人前往瀏覽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確實資產及負債情形而錯估其財務風險 3 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上櫃 明知精饌公司之業務情形及財務情形根本未達上市或上櫃門檻,然仍在公開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精饌公司將上市或上櫃 客觀上足以使投資人誤判精饌公司已具備上市上櫃之業務或財務條件而錯估其股票價值 4 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兌換聚鼎公司股票 明知聚鼎公司設立資金、人員薪資及營運費用均係由精饌公司所支應,且其業務財務狀況均並未達創櫃條件且亦未申請創櫃,仍於說明會或利用業務人員系統而宣稱聚鼎公司將申請創櫃,且將來精饌公司股票可一比一換為聚鼎公司股票 客觀上足使投資人誤判聚鼎公司將來發展,且誤以為精饌公司股票可直接一對一換聚鼎公司股票而高估精饌公司股票價值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類型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房屋 徐品澤 105.06.17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土地 徐品澤 105.06.17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3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5 房屋 徐品澤 108.01.29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分之2) 土地 徐品澤 108.01.29 7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四)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8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9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0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8 11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2 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徐品澤 106.08.29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3層 房屋 精饌公司 104.05.15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585) 土地 精饌公司 104.05.15 20 被告徐品澤申辦公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2435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21 被告徐品澤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金融帳戶 徐品澤 備註: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本院查扣時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6610萬1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