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原 告 萬淑貞 何一蓮 李玉梅 黃量杰 謝靜緹 許祐斌 鄭平傑 趙嫚麗 李玲韻 陳寶秀 陳德全 張錠嬌 張國良 詹李莉華 葉欣夫 陳柔安 游秀榮 魏秋祥 賴麗華 林桂平 林佩騏 林桂民 鄭文本 黃林秋碧 吳玉梅 陳格迪 陳麗娟 石光華 黃素如 鄭燕洋 黃淑美 彭莛芸 馮堯俊 陳貴芬 林葉淑美 李文忠 曾施秀菊 游薔馨 史麗琴 廖千輔 詹媛淳 張宛蓁 楊明順 吳秋玉 游淑婷 吳文富 王徐雪芳 鄭上傳 廖家翎 李秋桂 錢雅嵐 高梅香 陳良智 譚竺枋 謝張素金 張麗娟 白岡易 陳文宏 趙國泰 趙陳綢 余衡巽 共同代收人 何一蓮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林姵馨 林景銘 陳尚德 陳子鈴 林岱樺 卓佳蓉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家良 被 告 伍詠笙 邱貴君 張傳孟 溫莉娟 陳美玲 吳淑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9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可見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等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