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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原告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告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被告
許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自字第32號、109年度自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圖一」、「附圖二」均應更正為「附圖三」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伊等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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