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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8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侯驊殷陳昱翔

原告
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豊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被告
譚治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雖以被告譚治聖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4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被害人為徐安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非原告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告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侯 驊 殷

法 官 陳 昱 翔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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