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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雷安

  • 當事人
    李憲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憲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4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被   告 李憲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於人行穿越道停等紅燈且煞車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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