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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勤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勤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勤勝自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鑫協辰工業社」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靠近中投交流道北向入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勤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17至20、47、4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3至29、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速限高於一般道路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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