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莊國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詮自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友人住
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6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鄭麗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莊國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6時1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麗婷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