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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後補充「自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0月19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張雅婷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將主管收取並轉交予己之大樓社區管理費存入金融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受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512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花蓮從事木工工作,需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21、10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39、101頁之電話紀錄表),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57萬512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 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品全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處理及製作社區公
    告、文件、財務報告及將主管代收之大樓社區管理費存入以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每月製作財務報
    告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為從事代收品全公司招攬各該
    社區管理費業務之人。詎張雅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品全公司管理
    經理朱春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社區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
    挪作私人花費使用,而未依規定存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悉數侵占入己,總計以前述方式,利用業
    務上之機會侵占新臺幣(下同)57萬5125元(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品全公司職員及負責人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品全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朱春
    蓉、曾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品全公司提供之管
    理費現金交接簿、附表所示社區之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及所申
    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四)附表所示社區收
    受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
    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
    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再者刑法上之業
    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
    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
    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
    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3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被告之業務性質,需代收公司主管收
    取各該社區之管理費,並將之存入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準此,被告自屬為品全公司代收公司客
    戶(即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業務之人無訛。是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空密接情境,均侵害品全公司之財產法益,
    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論處。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7
    萬5125元,如未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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