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有關施用毒品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然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施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附命緩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為1年,而被告已於109年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戒癮治療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並
於109年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友人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月18日11時34分許,
由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而其戒癮治療已
於109年1月22日履行完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
告業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