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光進

  • 被告
    衣冠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冠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衣冠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傷害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額溫槍是否發出雷射光束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本應妥善、理性處理,被告竟以徒手及塑膠製玩具水槍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玩具水槍,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玩具水槍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玩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 告 衣冠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5(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冠鵬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轉運站搭乘統聯客運,上車前適由楊啟盟以額溫槍對其量測體溫,因衣冠鵬認眼睛遭該槍照射而生不適,嗣於同日22時許返回轉運站候車室內,找楊啟盟理論,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逕自先以右手拳頭攻擊楊啟盟右臉頰顴骨處,即向外側月台奔跑,楊啟盟遂緊追在後,並於月台上捉住衣冠鵬背包拉環,欲阻止衣冠鵬離去並報警處理,衣冠鵬隨即轉身以右手所持玩具水槍(未扣案)再次攻擊楊啟盟身體3 次,並以身高優勢,居高臨下地以右手壓制楊啟盟脖子等部位,兩人因此生肢體拉扯無法分開,在旁吳鎮安等人見狀欲將渠等分離,衣冠鵬方才罷手並跑步逃逸,致楊啟盟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楊啟盟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啟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衣冠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出手傷害告訴人楊啟盟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因認為告訴人造成其眼睛劇痛而該器官很重要,而找告訴人理論,惟其態度令伊無法認同,才因一時氣憤,在候車室打告訴人臉頰一拳,另伊在月台上,因手持水槍而不小心掃到告訴人,沒有攻擊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啟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鎮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手持水槍於月台上往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攻擊等傷害犯行,業經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誤,此有該影像光碟1片暨偵查中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攻擊告訴人 在先,告訴人追出至月台上時,僅捉住被告背包而未碰觸其身體,並未有何攻擊行為,此等應處突發事件之情形,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卻於轉身後迅即以手持水槍攻擊告訴人,足見此等接續傷害行為均會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而具有直接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東區分駐所製作照片、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使用其所有之玩具水槍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未扣案,若認具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節時,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請考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