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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羿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羿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12日」、第2-3行「出貨事宜」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羿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堯炳勛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沛溱指認黃羿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之手機4
    支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供
    己花用殆盡,價值觀念實有偏差,造成告訴人禾鉅公司之損
    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禾鉅公司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含依告訴人公司指定捐款10萬元予財
    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犯
    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代表人堯炳勛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同意以此條件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1
    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
    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
    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告訴人公司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協議內容賠償告
    訴人公司,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記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侵占告訴人公司之iPhone12 128G手機3支、iPhone12 PRO M
    ax 256G手機1支,業經其分別販賣予翔宇通訊行、誠訊通訊
    行,各得款7萬2000元、3萬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0-111頁),並有收購證明、手機買
    賣交易書各1份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67頁、第71頁),該
    變賣所得款項共計10萬65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倘再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上開協議所載內容賠償告訴
    人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倘被告
    日後確實 履行協議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反之,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本院判決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黃羿鈞應給付告訴人禾鉅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禾鉅事業有限公司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黃羿鈞匯入告訴人禾鉅事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黃羿鈞應依告訴人禾鉅事業有限公司之指定,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捐款5000元至「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至全部捐款完畢為止,並   由被告黃羿鈞直接劃撥至「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91號
  被   告 黃羿鈞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鈞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任職禾鉅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鉅公司),擔任業務員,間或協助處理公司出貨事宜
    。詎黃羿鈞因債務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0號
    禾鉅公司倉庫拿取而持有、原欲交付予公司客戶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12萬6900元之iPhone12 128G綠色、白色、黑色手
    機各1支及iPhone12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侵占入己
    ,並旋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市○街00○0號黃
    景男所經營之翔宇通訊行,將上開
  iPhone12 128G綠色、白色、黑色手機,以7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知情之翔宇通訊行員工;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誠訊通訊行,將上開
  iPhone12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以3萬4500元之價格,販
    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郭淵豐,並將所得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於同日晚上,禾鉅公司盤點庫存時發現貨物短少,經追查
    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鉅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羿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禾鉅公司職員楊沛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告訴人禾鉅公司負責人堯炳勛於偵訊之陳述。
㈣、證人黃景男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郭淵豐於警詢之陳述。
㈥、警員李文傑之職務報告1份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
㈧、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拿取上開手機並攜出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份。
㈨、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手機之進貨紀錄4紙。
㈩、證人黃景男所提出向被告收購3支手機之證明1份。
、翔宇通訊行向被告購買上開3支手機出售之進貨、銷貨電腦頁
    面翻拍資料1份。
、被告出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 256G手機之買賣交易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0萬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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