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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黃司熒

  • 被告
    蔡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蔡志忠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同欄第4行「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午12 時18分至35分間」;第5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 徒手接續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竊得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羅登豪管領之悍將刮鬍刀具2組、肉蛋三明治2個、盛香珍曲奇巧克力1盒、鮪魚起司三明治1個、愛健萬丹紅豆水1罐,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一再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其手段尚屬溫和,及所竊得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被   告 蔡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徒手竊取羅登豪 管領之悍將刮鬍刀具2組、肉蛋三明治2個、盛香珍曲奇巧克力1盒、鮪魚起司三明治1個、愛健萬丹紅豆水1罐(共價值新臺幣52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內防盜鈴響,為羅登豪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將蔡志忠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予羅登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林森分公司負責人廖玲珠委任羅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登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商店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遭竊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羅登豪,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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