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松
劉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劉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臺忠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被告張景松先打伊,伊才將他壓在地上,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 字第2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然被告劉臺忠亦自承:當時因看到被告張景松載伊太太,生氣而將飲料甩在地上,被告張景松就拿安全帽打伊,伊就將他壓在地上等語,且被告劉臺忠、張景松於偵查時均坦承係互毆,依上開說明,被告劉臺忠既有先行挑釁動作,進而與被告張景松進行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悖,是其所辯難為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松、劉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2人僅因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而互毆,致生對方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2人均並未成立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之傷勢非重;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被告張景松自承學歷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臺忠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9187號
被 告 張景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臺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臺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因不滿張景松以機
車搭載其配偶何秀香,而與張景松發生口角,2人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張景松持安全帽毆打劉臺
忠之頭部,劉臺忠則將張景松壓制在地,造成劉臺忠受有頭
部外傷、腹部擦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景松
因此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雙肘左胸頸部挫傷擦傷及頭皮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臺忠、張景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松、劉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松、劉臺忠及在場之證人何秀
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