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110年8月5日19時7分前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文心秀泰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長張家毓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0年8月5日19時7分許至34分許間,在同位於上開樓層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秀泰文心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副店長丙○○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内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並通知張家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張家毓、丙○○)。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公司秀泰文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具狀辯稱:我在本案行為時有重度憂鬱症狀、中度焦慮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云云,並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9月28日被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亦供述明確,甚至供承本案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等語;而其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尚知藏放在其手提袋内,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之能力;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指出:被告110年9月3日測驗結果顯示其「近兩週」(約為同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之憂鬱症狀落於重度範圍,「近一週」(約為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3日)之焦慮症狀落於中度範圍,期間均在本案110年8月5日案發多日之後,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供自己或家人使用)、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大創公司、寶雅公司成立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0年12月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上開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張家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小物收納盒1個 49元 2 修容刀2組 98元 3 美體刀2組 98元 4 刮鬍刀2組 98元 5 小物收納包1包 49元 合計 392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K.Y-粉色S經典輕量拖鞋2雙 338元 2 沙宣細圓捲髮梳2支 254元 3 STM手握木針梳1支 159元 4 蒂沐蝶玫瑰保濕植翠護髮乳500毫升1瓶 299元 合計 1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