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筱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廖振煌領回,復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7-23頁),可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郭筱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薇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949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台中樹孝店,竊取貨架上床罩1
    件、浴巾2條、凱蒂貓童巾2條、護髮焗油2條、咪歐咪咪棒2
    袋、狗食5袋、免洗內褲2袋、狗食罐頭6罐等物,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店內警報響起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台中樹孝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廖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
    像擷圖及贓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