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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田雅心

  • 被告
    張佳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要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號鑑驗書、110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1 │淡橙色粉末│6包 │◎總毛重34.22 公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安│ │ │(含音符圖│ │ 取樣鑑驗其中1 包,│保字第229 號扣押物品│ │ │示之白色包│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 │裝袋) │ │ 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療養院110 年1 月7 日│ │ │ │ │ 編號B0000000號,送│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 │ │ │ │ 驗淨重4.6709公克,│號鑑驗書、110 年1 月│ │ │ │ │ 驗餘淨重2.1864公克│2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 │ │ │ │ )。 │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 │ │ │ │◎推估檢品6 包之檢驗│97頁、第105-107 、10│ │ │ │ │ 前淨重29.0434 公克│9-111 頁)。 │ │ │ │ │ ,檢驗後淨重26.558│ │ │ │ │ │ 9 公克(純度< 1%)│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 告 張佳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明釣蝦場,以新臺幣1萬4,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彩」之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811號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執行身體搜索,並扣得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復 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淡橙色粉末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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