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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要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 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號鑑驗書、110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1   │淡橙色粉末│6包 │◎總毛重34.22 公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安│
│    │(含音符圖│    │  取樣鑑驗其中1 包,│保字第229 號扣押物品│
│    │示之白色包│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    │裝袋)    │    │  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療養院110 年1 月7 日│
│    │          │    │  編號B0000000號,送│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
│    │          │    │  驗淨重4.6709公克,│號鑑驗書、110 年1 月│
│    │          │    │  驗餘淨重2.1864公克│2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
│    │          │    │  )。              │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
│    │          │    │◎推估檢品6 包之檢驗│97頁、第105-107 、10│
│    │          │    │  前淨重29.0434 公克│9-111 頁)。        │
│    │          │    │  ,檢驗後淨重26.558│                    │
│    │          │    │  9 公克(純度< 1%)│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張佳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東明釣蝦場,以新臺幣1萬4,500元代價,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彩」之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811號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徵得其同意執行身體搜索,並扣得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復
    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淡橙色粉末
    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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