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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葉湘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湘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湘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湘菱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23日間某時,向黃彥邦借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使用,黃彥邦同意葉湘菱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及行動上網,然並未同意葉湘菱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電信小額消費。葉湘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至7月10日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使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黃彥邦之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在 Apple iTunes Store進行電信小額消費而行使,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黃彥邦上開門號所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黃彥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葉湘菱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866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黃彥邦 、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湘菱遲未歸還本案門號SIM卡予黃彥邦,黃彥邦申請停話時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2、73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邦於警詢時指訴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小額代收服務明細、上網IP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n stgar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門號申登資料等(見 偵卷第33、35至42、47至57、65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iTunes購物平臺,輸入電話號碼及認證代碼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乃確定購物者為告訴人同意購物,揆諸上揭規定,應屬準私文書。而被告於前開購物平臺輸入電話號碼及認證代碼等資料時,明知其非所輸入電話號碼及認證碼之真正持用人,亦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竟仍輸入並傳送上開電話號碼及認證碼至前開購物平臺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之權益,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所為,係以詐欺手段致行動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彥邦本人使用本案門號消費,以詐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之罪。 (三)核被告葉湘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門號進行電信小額消費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其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0頁),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告知權、防禦權,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遊戲點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利益及其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獲有5,866元之 不法利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前揭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已逾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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