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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竊得物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泡麵碗1 只、奶瓶刷2 把、奶瓶刷替換頭1 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奶瓶刷2 把、奶瓶刷替換頭1 個,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卷第7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得之綠色雨傘1 把、泡麵碗1 個、泡茶壺2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錡管領之綠
    色雨傘1 把、泡麵1 碗、泡茶壺2 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939元) 。得手後,拆開商品包裝,藏放於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迅速離去,又於110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陳昱錡管領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
    、奶刷瓶2 把、奶刷瓶替換頭1 個( 價值共817 元) ,得手
    後,拆開商品包裝後,放入購物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經
    過防盜門時響起,陳昱錡乃追去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
    商品( 已發還陳昱錡) 而查獲。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陳昱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代理人陳昱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竊物認領保管單
    、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在上址所竊得之綠色雨傘1 把、泡麵
    1 碗、泡茶壺2 個( 價值共1939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
    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奶刷瓶2 把、奶刷瓶替換
    頭1 個,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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