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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怡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怡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某統一超商」後補充「,及將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記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告訴人遭詐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賴怡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安路統一
    超商某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20時9分前之
    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王祐睿」向楊雅萱佯稱:可透過伊
    舅舅「CFA金融特許分析師-傅瑞祺」下單投資云云,致楊雅
    萱陷於錯誤起意投資,遂依指示操作於110年2月25日20時8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楊
    雅萱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怡璇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
    告知密碼等情,然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
    現在已找不到(訊息)了,當初是要找在家裡做代工,對方
    要伊的名字、手機、還有匯款的帳戶,要發薪水用,LINE對
    話因伊換手機,紀錄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雅
    萱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
    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
    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
    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無
    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被告供稱係於網路上找工作而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
    方並告知密碼,然被告既與該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即率然寄送其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則其對於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
    有所預見。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
    寫任何文件,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竟仍執意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
    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寄送帳戶資料給對方是為了應徵工作
    ,卻未能提出臉書求職訊息、LINE對話內容、寄件證明等資
    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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