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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士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士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士杰為安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建設公司)員工,並為安美建設公司委由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安美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本應注意依該工程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該工程僅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之施工時段,佔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旁寬約4公尺、長約25公尺(含施工漸變段)之部分道路,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作業及混凝土澆置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施工時段外之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未撤除前開工地擺放在四維西路道路範圍之交通錐,致告訴人劉施家芳於前開時間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98巷口時,僅能沿該處擺放之交通錐外側行走。適同案被告李加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將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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