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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嗣受命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2 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原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簡書亞達成和解。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亮頭燈,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劉福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福旺於108 年5
    月24日21時41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健民路交岔路
    口,並左轉健民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開亮頭燈,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健民路來車之車道
    內,適簡書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健民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劉福旺所駕駛上開重機
    車左前車頭處與簡書亞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簡書亞受有牙齒斷裂、雙肘、雙前臂及左手擦傷、左膝及
    左踝挫傷等傷害。詎劉福旺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通報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徒步離去。
二、案經簡書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旺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書亞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影本、行車記錄器影像列印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
    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
    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其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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