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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長谷川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長谷川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2、13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補充更正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第2頁第5、6行關於「未對陸筱柔、劉郁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記載補充為「亦未協助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長谷川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谷川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致使告訴人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及致告訴人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並非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向左傾斜,使騎乘在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見告訴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記錄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長谷川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電臺105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1段256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B車前車輪擦
    撞前方由賴孟潔(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後車輪,陳俊凱因而人車倒地,斯時長谷川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同向行駛於陳俊凱之後方,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緊急
    煞車而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適陸筱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乘客劉郁琳,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陸
    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
    之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詎陳俊凱、長谷川菱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
    竟仍各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陸筱柔、劉郁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長谷川菱即騎乘C車逃離現場,陳俊凱則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筱柔、劉郁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長谷川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長谷川菱於上開時、地,看到B車擦撞A車,煞車不及而倒地,與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路人幫忙把C車扶起來,被告長谷川菱在路邊停等一下子,未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俊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長谷川菱駕駛之C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才會倒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陸筱柔騎乘D車搭載告訴人劉郁琳,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看到B車、C車疑似發生碰撞,告訴人陸筱柔欲繞道,遭C車撞擊致告訴人2人倒地之事實。 4 目擊證人謝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俊凱騎乘B車從後方撞到同案被告賴孟潔騎乘之A車,被告陳俊凱往左邊倒地,被告長谷川菱見狀,煞車不及,亦往左邊倒地,倒地過程中壓到D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人謝東憲幫忙被告長谷川菱把C車扶起來,並告知被告長谷川菱留在現場等警察,惟被告長谷川菱在警察、救護車到場前,未關心告訴人2人傷勢即行離開之事實。 3.被告陳俊凱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車,惟被告陳俊凱並未關心告訴人2人之傷勢,亦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賴孟潔於上開時間、地點,疑似遭人從後面撞擊,同案被告賴孟潔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同案被告賴孟潔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 A車、B車、C車、D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481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陳俊凱未保持安全間距,騎乘B車從後方碰撞同案被告賴孟潔騎乘之A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長谷川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C車閃避不及,亦人車倒地,於倒地過程中撞擊左方由告訴人陸筱柔騎乘之D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於本案車禍第一階段(A車、B車碰撞),被告陳俊凱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賴孟潔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於本案車禍第二階段(B車、C車、D車碰撞),被告長谷川菱無駕照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不及往左傾倒撞及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凱駕駛B車,前一階段肇事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陸筱柔駕駛D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陳俊凱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警員到場,但未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被告長谷川菱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警員到場即騎乘C車離開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於109年4月1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警員職務報告2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1.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被告陳俊凱雖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警員到場,但被告陳俊凱未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經警查詢報案紀錄,發現案發時僅有2名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無發現被告陳俊凱之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凱、長谷川菱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
    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車禍,其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遭為閃避被告陳俊凱而往左倒地之
    被告長谷川菱撞擊,致告訴人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劉郁琳則受有足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2人過失
    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核被告陳俊凱、長谷川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2人所
    犯1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長谷川菱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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