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交流道匝道駛入五權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右方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口前,適有劉錦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因行至設有穿越虛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未讓已進入主線道車輛先行、未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錦洲受有兩下肢開放性見骨傷口等傷勢,送醫仍因兩下肢輾壓創致外傷性休克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桂英委由陳武璋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英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83-187頁、第231-233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47-55頁)、證人劉焜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5-39頁、第183-187頁)、證人劉耀琪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7-51頁)、證人盧偉傑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27頁)、被害人劉錦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73-141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169-177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81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9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1-199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05-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3291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19-22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221-22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915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126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穿越虛線之圖例,則詳如「附件」所示。經查:
1.依據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75頁)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本案事發地點,屬於附件所示,設有穿越虛線之單車道直接式進口處,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駕駛於穿越虛線之主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行駛在其他車道,並於卷內勘驗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2020/03/16 12:59:40許,2車發生碰撞。則依據前開路權分配規定,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在主線道行駛,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機車駛近,自有過失。但被害人之機車,從穿越虛線之其他車道,未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與被告之聯結車發生碰撞。就肇事責任而言,被告固然存有過失,但因僅屬肇事之次因。
2.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檢察官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覆議之結果,均認為「一、劉錦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穿越虛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未讓已進入主線道車輛先行、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二、黃進財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進入主線前未注意車前右方車道車輛行駛動態、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226頁、偵卷第126頁),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與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論相同,足以認定被告在本案存有過失。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經通知至交通分隊說明肇事經過,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頁,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因此過失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在本案固然存有過失,惟其肇事責任屬於次因,過失責任比例較低,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為輕微。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3頁),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完畢,調解筆錄亦約定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