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盛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盛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浤(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卓樹林騎乘腳踏車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卓樹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右手肘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且向卓樹林稱:「不要以為你是老人我就要賠你」等語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卓樹林於警偵訊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被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於梧棲分駐所拍攝照片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有騎上開機車到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做晚上8點的班,伊會提前到志盛公司集合,自伊住處騎機車到志盛公司約15分鐘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機車雖是伊的機車,但伊並未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伊也不清楚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
四、經查:
㈠首先,證人卓樹林騎乘腳踏車於上揭時地,因發生車禍事故倒地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卓樹林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核交卷第21-25頁;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160-16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41、51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另據被告供稱:伊住在居仁街上,110年4月12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該機車為其所有,於110年4月間,上開車號之機車並未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乙情(本院卷第120、193-194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偵卷第55頁),基此,監視器所攝錄之機車,應為被告所有之機車並為被告所騎乘無訛。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係於110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往中興路方向前進,並對照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到達志盛公司打卡上班,直至翌日(即13日)8時,方下班離開志盛公司乙節,此有志盛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9頁)。由上,堪認被告約於是日19時20分許,從位於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騎上開機車出發至梧棲區居仁街46巷口,右轉行駛於居仁街直行,由東往西方向至志盛公司上班,於同日19時24分許,仍行駛於居仁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進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卓樹林雖指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乙節(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3頁)。然據證人卓樹林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梧棲區居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居仁街與中興路178巷之路口時,對方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該路口前約1、2公尺逆向(左)轉過來,伊煞車不及,前輪左側與對方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對方從中興路某巷騎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94頁;本院第160、165頁),則依證人卓樹林上開所述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同日19時29分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且自前項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行駛於居仁街往中興路方向(接近居仁街與中興路路口)之時間,大約同日19時24分許,此時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明顯提早約4、5分鐘許,更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家住梧棲區居仁街,伊出門後會沿著居仁街一直騎,經過約3個紅綠燈,騎到梧棲區文化路才左轉,這是伊到公司比較快的路徑,途中不會左轉其他道路,伊也不會在居仁街左轉中興路178巷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及對照被告到志盛公司上班之較便捷行駛路徑圖以觀(偵卷第55、99頁;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至志盛公司上班之路徑,應以行駛梧棲區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到梧棲區文化路二段之路口時左轉,與在居仁街178巷口時左轉為比較,於行駛時間上較快,道路也較寬闊、順暢,是認被告上揭陳述其行駛路徑之情,應可採取。故證人卓樹林前揭指訴,無論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上,或者被告上班行經路徑過程,均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㈣另據證人卓樹林證述:當時對方有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前面下巴沒有東西遮住,只有一個扣環扣著,不是卷附照片全罩式安全帽(見核交卷第11頁右上方圖8所示);對方因未戴口罩,伊可以看得到對方的臉、嘴巴,伊與對方講話約有4、5分鐘,對方戴著安全帽並扣著扣環,沒有拿下安全帽;對方當時穿著之衣物或顏色,伊都忘了,伊只記得對方車號前面為英文字,後面數字,2開頭,英文字母伊也記不起來等語(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2-170頁),若依證人卓樹林上開所述肇事者之相關特徵,對方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只有扣環,無其他遮蓋物,車號除數字開頭為2外,其餘英文或數字均不清楚,且對方實際穿著衣物或顏色,亦均不清楚。然對照被告於是日19時24分許或其他上班時間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時,其頭戴之安全帽與其事後至梧棲分駐所所穿戴之安全帽,該樣式、標示符號均相同,應屬同一頂安全帽,屬於全罩式安全帽之樣式,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頭戴安全帽之照片存卷可憑(核交卷第9-11頁),此與證人卓樹林前揭指訴對方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只有扣環內容乙節,兩者明顯歧異不同,且證人卓樹林對於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除開頭數字2與被告上開機車車號數字第一個相同外,其餘英文字母及其他數字均不明,要難逕予推測本件車禍肇事機車即為被告上開車號之機車,佐以車禍發生時間在19時29分許,已是天色昏暗、光線微弱之晚上時分,衡情證人卓樹林亦難清楚辨識肇事者之容貌,且證人卓樹林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確認肇事者為被告之程度約有八分,並不能十足把握確認肇事者確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由是以觀,證人卓樹林或將本件車禍肇事者誤認為被告,並非不可能。
㈤據上,本件證人卓樹林前揭指訴各項情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多有不符歧異之處,已詳論於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路口,並未有警用或民間設置監視器錄影,足資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導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因此,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殊難逕予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證據方法,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