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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增泓林雷安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向友人張榮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與雅楓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闖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蔡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楓街由民權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右側車身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因此失控撞擊路旁檳榔攤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30分鐘意識喪失、踝部及頸部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右手、右膝、右足、左膝等處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共5顆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其無照開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劉庭嫣及張榮清於警詢之證述、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是證人張榮清,110年4月22日證人張榮清向我要求欠他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以頂替這條罪來抵銷,因為當時證人張榮清被通緝在跑路,證人張榮清告訴我發生車禍的日期及時間,並帶我去看他開車的路線,叫我記他行走的路線,那時我以為只是撞到人不知道這麼嚴重,也不知道他有肇事逃逸,他還說有幫我請律師,叫我不用擔心,110年4月27日做筆錄之前半個小時,證人張榮清請了律師,當時律師費5,000元是證人張榮清直接拿給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在警詢證稱不知道駕駛人的特徵是什麼,對方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事發地點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碰撞發生的經過,本件無法從告訴人證述或卷內證據來確認當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的人就是被告。又被告雖然在110年4月27日到案的時候承認他是本件肇事時駕車之人,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表示說是因為證人張榮清拜託他,被告為了免除債務才同意頂替,被告自白仍需調查其它證據互相參酌,才可以採為被告有罪的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聯繫證人即肇事車輛登記車主劉庭嫣,車主有跟警方說車子是證人張榮清在使用,警方就跟證人張榮清有所聯繫,之後被告出面跟修車場負責人證人陳群德聯繫要求去領系爭爭自小客車買賣的款項,他當時就有跟證人陳群德講說他是幫朋友頂替,他需要這個車子的買賣款項來賠償告訴人的損失,證人張榮清也曾經跟證人即車主的先生吳政諭坦承說實際肇事者就是他,上開證人證述均與被告辯稱本案是他受證人張榮清要求才出面頂替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22時39分拍到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者的面容,證人劉庭嫣指認說這個輪廓跟張榮清相似,並不是被告,故可認定案發當天肇事者是證人張榮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日期、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楓街由民權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至民生路3段與雅楓街口時,適有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仍強行闖紅燈而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失控撞擊路旁檳榔攤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30分鐘意識喪失、踝部及頸部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右手、右膝、右足、左膝等處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共5顆等傷害,詎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劉庭嫣於警詢證稱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是證人張榮清出錢購買的,只是借我的名字過戶,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我名下當天開始就是證人張榮清所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不是我駕駛,是證人張榮清所駕駛,我不知道110年4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自小客車在110年4月19日登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駕駛,這輛車是證人張榮清用我名字買的,因為我們認識很久,證人張榮清說不能用他的名字買車,一直拜託我說要用我的名字買車,系爭自小客車貸款或購買車輛的費用是證人張榮清付的,買了之後一直都是證人張榮清在使用。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警察有聯絡我,我跟警察說這部車是證人張榮清開的,員警就打電話給證人張榮清,員警當天有用電話與證人張榮清聯絡,我不知道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時系爭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的,我後來把系爭自小客車牽到修配場,後續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我之前在遊藝場認識證人張榮清的,認識他7、8年,對證人張榮清的長相輪廓都很清楚,算認識很久很熟的朋友,偵卷第185頁監視器影像乍看會認為是證人張榮清,偵卷第73頁編號二是證人張榮清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

2.證人吳政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證人張榮清是同一個庄頭的,認識有10年,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太太證人劉庭嫣名下,不知道是不是證人張榮清有欠錢還是什麼,本來是說要借我的名字,問題是我也有欠銀行錢,才說不然借我太太的名字讓他買車,這輛車都是證人張榮清在繳貸款,證人張榮清在使用。我知道該車在110年4月19日晚上有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後警察當時跑到我岳母家去問,當時我有在場,警察問我們車子是誰開的,我們就說是證人張榮清開的,警察叫我聯絡證人張榮清,後來馬岡派出所叫我太太把車子領回,我有先領回來,領回來之後,我就將車子開去證人陳群德所經營的修車廠,我有請證人陳群德幫我估價,看修理划不划算,但是他說這種車修理好自己開可以,賣沒有多少錢,所以後來決定不修理要賣掉,那時候證人張榮清被抓進去,他一個女朋友有跟我講,說證人張榮清寫信出來說車子賣掉的錢全部交給那個女孩子,信這樣交待我就這樣做,後來這筆錢是被告領走的,我有問修車廠老闆為什麼要將錢交給被告,修車廠老闆說那天客人很多,他當下也恍惚掉,最後這筆錢就交給被告。偵卷第83頁國民身分證相片是證人張榮清,他的輪廓就是這樣,偵卷第185頁照片,我第一眼看到印象會覺得照片上面的人是證人張榮清。證人張榮清在110年4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有跟我坦承當天車禍發生時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6頁)。

3.證人陳群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經營汽車修理廠,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車主的先生開這輛車到我的修配廠放在我那裡準備維修,估價之後原車主說要賣掉,要賣掉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說這輛車的權利是在他那裡,買賣的錢要交給他,我有問他,車主又不是你,為什麼這筆錢是你拿,被告就說替人擔這條罪講好這輛車歸他,我打電話去問車主的先生,車主的先生說是有被告擔罪這件事情,因為是車主的先生把車子開去我的修理廠,所以留他的聯絡電話,所以我問他。原本收車的錢28,000元,車主的先生跟我講要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證人張榮清的女友,但是因為當天我工作到很晚,沒有時間去處理,隔天又很忙,被告那天去的時候跟我說,他們都已經講好,直接將賣車的錢給他拿走就可以,我沒有跟原車主電話確認,就把收車的錢28,000元給被告。我有見過證人劉庭嫣,她是系爭自小客車的原車主,因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的事情有接觸過證人劉庭嫣,後來證人劉庭嫣認為她們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這輛車權利在她們那裡,她們可以再賣給別人,我認為自己理虧,因為沒有將這筆錢直接交給證人劉庭嫣是我的過失,我就當做損失這28,000元,後來證人劉庭嫣的先生帶人來買車,把車拖走將這輛車賣給另外一個車行。原登記車主的先生沒有說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撞到的,只有說是他朋友撞到的,車主先生叫我要將錢匯給證人張榮清的女朋友是因為證人張榮清是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8頁)。

4.依證人劉庭嫣、吳政諭證述足認系爭自小客車係證人張榮清購買,自109年10月7日登記在證人劉庭嫣名下迄至110年4月19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該車均由證人張榮清在使用,且偵卷第185頁案發當日110年4月19日22時39分所拍攝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之照片,經與證人張榮清極其熟識且認識7、8年及10年以上之證人劉庭嫣、吳政諭均指認該駕駛為證人張榮清;且觀偵卷第185頁所拍攝駕駛照片與偵卷第83頁證人張榮清國民身分證相片輪廓相符,足認證人劉庭嫣、吳政諭證述堪信為真。又證人吳政諭明確證稱證人張榮清於案發後曾坦承110年4月19日當天車禍發生時是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參以證人陳群德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至修車廠向其表示其係幫人頂替,且收車款項原本是要匯給證人張榮清之女友等情,是被告辯稱並非本案車禍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案發當日係證人張榮清駕駛,其因積欠證人張榮清款項,證人張榮清要求其頂替乙情,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難令其擔負上開罪責。況證人張榮清於110年4月22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0年4月29日始緝獲歸案,有證人張榮清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且證人張榮清於警詢坦承其以為110年4月19日自己遭通緝故沒有告訴員警其所在地點(見偵卷第57頁),足認證人張榮清於駕車肇事當時確有認為其因案遭通緝而請被告頂替之動機及必要。

㈢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固能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該肇事者即為本案被告;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知道駕駛特徵,對方沒有下車察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上開證據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㈣另證人張榮清於警詢雖證稱:110年4月19日22時50分時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不是其駕駛,是綽號阿和的男子所駕駛的,員警於110年4月19日事故發生後隨即通知證人劉庭嫣與其聯絡,當時是其與證人劉庭嫣通話,當時沒有立即告知警方車輛駕駛為何人。其是在110年4月19日中午在錦南街消防隊對面的路旁將車輛借給阿和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系爭自小客車是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證人張榮清借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觀證人張榮清於警詢證述借車予被告之時間互核並不一致,且若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並非證人張榮清駕駛,衡情其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車輛為何人駕駛,是其證述顯有可疑,礙難憑採,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明。

㈤綜上,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罪,然證人劉庭嫣、吳政諭已當庭指認案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應為證人張榮清,證人張榮清並曾向證人吳政諭坦承其為110年4月19日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證人陳群德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係頂替他人犯罪,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肇事者,尚非無據,本院難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被告於警詢頂替證人張榮清為本案肇事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另證人張榮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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