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1段2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前方賴孟潔(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減速時煞避不及,因而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騎乘之A車後車輪,陳俊凱人車倒地,此時長谷川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陳俊凱之後方,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述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前車即B車倒地時,閃煞不及而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倒地,適陸筱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乘客劉郁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長谷川菱所涉過失傷害罪及下述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別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另行審結在案;陳俊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陳俊凱、長谷川菱已見陸筱柔、劉郁琳人車倒地,長谷川菱即騎乘C車逃離現場,陳俊凱可預見陸筱柔、劉郁琳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人車倒地對來車形成路面障礙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雖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表明有車禍受傷等情,然未表明其肇事者身分,嗣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B車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筱柔、劉郁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凱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其騎乘B車人車倒地,此時長谷川菱騎乘C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時,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適告訴人陸筱柔騎乘D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劉郁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擦撞A車,且C車與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沒有撞到我,本件是因C車重心不穩往左傾斜而擦撞告訴人之D車,因此我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等倒地後,使用我上開手機撥打110且留在現場,我後來有問前來現場處理的警方還有甚麼事,我可以走了嗎?是警員回答我可以走了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C車與D車之事故係發生在被告身後,亦未與被告之B車碰撞,被告並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更不可能認知自己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路障或肇事者,被告不但以自己門號撥打110且留在現場,顯然警方可以得知被告身分,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被告亦已對告訴人提供即時救護,避免死傷,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B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1段256巷口時,遇前方賴孟潔騎乘之A車減速時煞避不及,因而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騎乘之A車後車輪,被告人車倒地,此時長谷川菱無駕駛執照騎乘C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方,遇前車即B車倒地時,閃煞不及而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適告訴人陸筱柔騎乘D車搭載乘客告訴人劉郁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長谷川菱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另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經證人賴孟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卷【下稱21715偵卷】第45-51、000-000-000-000頁;本院卷一第311-3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長谷川菱於警詢、偵查中(見21715偵卷第53-39、233-243、267-2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21715偵卷第61-67、233-243、267-270頁;本院卷一第321-334頁)、證人即目擊者謝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21715偵卷第77-83、233-243頁;本院卷一第336-343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擦撞A車等語,然證人賴孟潔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就被後面機車擦撞到擋泥板,當下我不知道,我聽到後面有很大的聲音等語(見21715 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49頁證人109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依監視器所示你後面由陳俊凱駕駛MEG-3337號機車倒地時,你頭往後看及陸筱柔駕駛MYR-3777號機車從你左邊倒倒地你頭往左看,請你說明原因為何你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你回答『我往右後看時沒有看到有機車倒地,之後我才往左看,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是有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機車發生當天我也修好了,因為擋泥板磨到輪胎不能騎。』,這個情形是如何造成?【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螺絲鬆掉,所以後面鐵的地方磨到輪胎。(問:你當下不覺得有被撞擊到的情形?)是。(問:承上筆錄,警察問『你車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你回答『我左後擋泥板。我車輛左後擋泥板受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他可能有擦撞到我,所以螺絲鬆掉。(問:是因為被告擦撞到你,所以螺絲鬆掉,導致擋泥板歪掉磨到輪胎不能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可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發覺有螺絲鬆掉導致機車擋泥板歪掉而摩擦輪胎之情事,並有A車照片(見21715偵卷第159頁)附卷可參,對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21715偵卷第171-189頁)之車禍過程,B車確實亦有倒地之情況,足徵A車之左後擋泥板掉落磨到輪胎無法騎乘,確係B車撞擊力道所致,A車方而在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賴孟潔察覺產生此一損害,足認被告確有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騎乘之A車後車輪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附件一照片之圖2-4、2-11所示),可知B車撞擊A車車尾時,A車之車尾抵達事發位置車道第1條車道線之迄端,此時C車向左傾倒撞擊向左閃避之D機車,該時C車車尾距離第1條車道線之迄端約0.34公尺,其等碰撞地點詳如附件二位置圖所示(見附件二圖3-1、3-2所示)。就A至D機車前後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措施,即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相當距離等情,經本院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致0.75秒,車輛行駛速率,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機車行駛車道線距離等因素,判斷本案B、C、D車平均時速分別為27.07公里、32.54公里、34.64公里,均無超速情形,而依此30公里時速情形,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因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被告騎乘之B車與A車距離為0.34公尺,被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A車在前正減速;對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B車係於影片時間15:40:57.29撞擊A機車,對照被告B車之速率及與A車之距離,足認被告係因前後距離太近,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反應措施,必定發生碰撞;此時C機車與A機車前後僅距離約3.4公尺(見附件一照片之圖2-4所示),C機車則於同時間採取剎車往左閃避之反應行為,然參酌一般車輛對前方碰撞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需5.55公尺之情形,及追撞當下前車亦向前運動之距離,實際上保持之安全距離約需3.42公尺,可見C車與B車應有保持安全距離,然C車卻因緊急剎車操作不當而向左傾斜;D車於監視錄影影片時間15:40:58.03明顯向左進行閃避,並未撞及前方C機車,本應可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但因C車向左傾斜倒地,導致與D車發生擦撞,D車遭撞後向左前方滑行,於路面上遺留有一13.5公尺之刮地痕跡,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是以,於第一階段,即A車、B車碰撞部分,係被告未注意前方路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為為肇事原因;賴孟潔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於第二階段,即B、C、D車部分,長谷川菱駕駛C車遇狀況緊急剎車不當撞擊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於前一階段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陸筱柔駕駛D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3月31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66頁)。此外,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大樓監視器(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 分34秒,被告扶起自己的機車。」等情(本院卷二第106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21715偵卷第171-189頁),被告騎乘B車人車倒地後又扶起機車,後方車輛亦確實摔倒在地,可見在此段期間內顯然對後方來車已形成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行車障礙,依被告之年紀、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當可預見此情,至為明確。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前方賴孟潔騎乘之A車減速時煞避不及,因而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騎乘之A車後車輪,且人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使後方長谷川菱騎乘之C車必須剎車,致長谷川菱操作C車剎車不當向左傾斜而撞擊告訴人之D車,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復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意見與覆議結果均與上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相同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48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21715偵卷第257-261頁;本院卷一第275-279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撥打110並經警方同意而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而被告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表明有車禍受傷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回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本院卷二第31-38頁)在卷可憑,然依該等資料記載,其並未在報案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全名。又證人謝東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請陳俊凱不要離開?)有,我說警察來我們再走,因為我們都是現場目擊的人,就請他不要離開。我本來想要停車去告知前面幾台摔車的人不要走,但是一個女性騎士自己騎走了,我有很大聲跟她說請不要離開,等警察來再走,現場就剩陳俊凱和倒在地上的兩個女生。(問:就你在現場停留的過程中,有無看到陳俊凱跟員警交談?)不清楚,我只知道警察有來,我有跟警察交談。(問:陳俊凱和你何人先離開?)我最晚走,到場的警察問完我事情才走的。(問:那時候陳俊凱是否還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現場就沒有人,只剩救護人員還在對倒在地上的女生實施急救,之後我才離開。(問:你有無看到陳俊凱離開現場的情形?)我沒看到。(問:你有跟陳俊凱說我們一起等到警方來再走?)有,看警方有沒有交代事情。(問:你印象中沒有看到陳俊凱跟警方交談?)對。(問:陳俊凱比你先走?)對,我回頭就看到剩下那個被機車壓傷的女生在接受急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可見其並未見到被告與警方有所交談,被告辯稱其係詢問後經警方同意而離開,已非無疑。再依據警員盧文祥之職務報告(見21715偵卷第33頁),其記載略以:警方係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雖有停留到救護車及警車到場,但未告知自己肇事,也未主動向警員告知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警方係根據車籍資料通知車籍地址之被告到案說明,然該址已變空地,經警詢問得知新址後請派出所警員前往通知被告之母親轉告被告到隊說明,然被告至警分隊時表示自己是字摔不願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節,此情並據證人盧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一第344-350頁),足認被告並未告知將交通隊警員其聯繫方式。況證人謝東憲有留下其連絡方式而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亦有證人謝東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警方確時會對留下年籍資料者進行調查、製作筆錄之程序,此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游日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問:依據你方才觀看勘驗畫面的辨識,你是否出現在畫面中的那名男性警員?)是,我是影片中的男性警員。審判長問你當天接到通報過去時的先後狀況是如何?證人游日昕答當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但是接獲報案時,我們不會知道報案人是誰,所以就前往那個路口處理車禍,我們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到達,車禍也已經發生,我們就以救助傷患為優先,再做酒測,就如影片所呈現的。審判長問以你們的流程,處理傷患的傷勢會是優先?證人游日昕答是,因為現場有一名,不確定男性或女性,已經先上救護車,傷勢較為嚴重,所以我們先處置傷患,且崇德路是屬於主幹道,車流很大,所以我們先排除交通障礙,再去釐清被告與另外的傷者的狀況。(問:處理傷勢完之後,在現場確認誰是當事人的流程,你們會做怎麼樣的確認?)我們會詢問。因為本案時間比較長一點,我有去調我的一些資料,當時是路邊有二名受傷比較嚴重的女子,我們有詢問是否是車禍當事人,他們說對,可是他們在受傷當下可能比較緊張、嚴重,沒有講的很清楚是如何發生車禍的,所以我們不知道另外一方肇事者是誰,所以只對其中一名受傷女子實施酒測而已,另外一名上救護車的女子是在事後才實施酒測。(問:在方才勘驗的影片中看到,後來你有與另外一位女警同時站在人行道上,與在場民眾有做交談的動作,但是影片是沒有音檔的,有無印象依照你的流程,這個環節大概是在確認何事?)據我印象,好像當事人是說煞車不及自摔。(問:這二個女生自己說的?)對,所以我有在我們派出所自己的群組裡面,回報說駕駛自摔、送醫,我有去找出當天我的歷史對話並拍照,庭後再補呈資料給法院。(問:方才在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看到,有兩台機車停在路邊,比較內側的那位是證人謝東憲,比較右側的,身穿類似黑色背心、白色袖子的這位是被告,他們二人最後都是騎乘機車跨坐,停留在路邊的停車格,有無印象這個階段是否有與這二人接觸?)據我印象所及,我是沒有跟他們接觸,如果我們知道他們是跟車禍有關的話,不會讓他們離開,應該會直接把他們帶到路邊做酒測或簡單的訊問,不會讓他們跨坐在機車上面。(問:依照你們的流程,如果知悉是肇事的相關當事人,可能會馬上做酒測或是做其他動作?)是,不可能讓他這樣騎走。(問:本件後來是由盧文祥警員過來接手,為何會你們先處理,後來是交給他?你們的職務上是如何分配的?)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的流程規定,我們是派出所的員警,第一到達現場的會先進行酒測的部分,如果有涉嫌刑案,譬如有吸毒或酒精反應,會交由派出所處理,但如果是單純的車禍,則交由交通隊,即盧警員部分,他們會接手繼續辦理,包括後續的調查監視器部分,所以剛剛那些影片都不是我們第一到達現場的員警去調的。」、「(問:按照被告的抗辯,被告稱有得到警察的同意才離開,有無印象當天你或另一位員警有指示誰離開的情況?)當天應該不可能會做出這種指令,因為當天的狀況是好幾台機車連續撞,所以我們也還在釐清現場,如果只是單純的旁觀者或是報案的人,我們的確會讓他先離開,不要在現場繼續徘徊,但如果是車禍的當事人,不可能讓他離開。(問:不可能流程是說可以讓他先離開,事後再補做酒測,因為這樣就違反你們的規定?)是,除非他是說他是報案的人,如果他沒有說他是報案的人的話,等於他是車禍的人。(問:依照你們現場的判斷,如果他只有自稱是打110 報案的人,不等同他是車禍的當事人的意思,你們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是,因為很多熱心的民眾都會報案。(問:但如果像遇到這種只是自稱報案或在現場目擊,你們的作法是什麼?)我們會先留他的資料,就請他先離開,因為如果有留資料的話,後續我們第二階段交給交通隊處理車禍的員警,他們會去跟這些人詢問有無影片或行車記錄器可供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益見被告並未告知警方其有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警方因而未對被告進行酒測,且被告並未如同目擊證人謝東憲一般留下任何足資辨識身分之聯絡資料以供警方事後進行調查,而上開報案紀錄亦無從勾稽肇事者身分,業如前述,警方因此無法聯繫被告。是以,其縱使有經警同意離開,依據證人游日昕前述所證內容,應係警方未能立即知悉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告知此事所致,尚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己係人車倒地後,再扶起其機車,且其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後方離開現場,是其對來車形成道路障礙,及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等節已均有所預見,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在停留現場而可與警方直接接觸期間,竟仍不告知警方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供警方調查,其顯然具有逃避警方知悉其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之意圖。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以其上開手機報案並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與警方到場,然在此過程中均未告知警方事發經過,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警方調查釐清肇事責任,依據上開等說明,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自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且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所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即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形,且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人車倒地,係受有前述等普通傷害,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前方賴孟潔騎乘之A車減速時煞避不及,因而以其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騎乘之A車後車輪,且人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使後方長谷川菱騎乘之C車必須剎車,致長谷川菱操作C車剎車不當向左傾斜而撞擊告訴人之D車,其竟於肇事後未如實向警方告知上情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未能適切履行告知真實身分等義務使警方釐清肇事責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附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偵查卷宗(21715 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19至第22頁) 2、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09年6月23日職務報告(第29頁) 3、被告陳俊凱至警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1頁) 4、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09年4月28日職務報告(第33頁) 5、謝東憲之交通事故當事人指認表(第85頁) 6、賴孟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第87至第89頁) 7、長谷川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第91至第93頁) 8、陸筱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第95至第97頁) 9、賴孟潔、陳俊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關資料(第123 至第125頁) 1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27至第129 頁) 11、劉郁琳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關資料(第123至第125頁) 12、陸筱柔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13、劉郁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3頁) 14、陸筱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45至第14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49至第15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15 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55 至第157頁) 18、賴孟潔提供之車損照片(第159頁) 19、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第161至第 164頁) 2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65頁) 2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67 至第169 頁) 22、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第171至 第215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219至第229頁) 2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第25 7至第261頁) 25、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73頁) ㈡本院卷二 1、本院11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第106頁至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