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唐中興、李宜娟、李怡真
- 當事人林中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中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駕駛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前後間隔距離,適根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根子淇 、根懷恩,自該處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加速車道,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林中文駕駛車輛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貿然減速煞停,林中文因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其於根文貴駕駛車輛驟然減速煞停時,閃煞不及,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根文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側,根文貴之車輛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該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處,且車輛後側潰縮、油箱油料 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根子淇、根懷恩因逃生不及,致全身燒傷、窒息,於同日下午2時3分因心肺衰竭而當場死亡;根文貴雖緊急逃出車外,然亦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後背、雙側上肢、右足及左大腿二至三度火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70%)、胸部挫傷 合併雙血胸、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0年3月21日下午12時59分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林中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根文貴之父母根春枝、夏秋妹;根子淇之父母根文德、風貴香;根懷恩之母根婷儀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中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見到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匯入主車道時,有鬆開其駕駛車輛之油門讓車速減緩,惟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驟然剎車,其駕駛車輛之重量較重,不易剎車,因此來不及煞停而撞上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其所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前揭地點,適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根子淇、根懷恩,自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加速車道,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後,貿然減速煞停,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後側,被害人根文貴之車輛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前述地點,且車輛後側潰縮、油箱油料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致使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第510號相卷第451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梧棲童綜合醫院院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過磅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人根文貴之車籍、駕籍查詢資料、車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1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救傷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死亡案相驗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路線圖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26張、本案現場位 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火災採證照片18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可憑(第506號相卷第27至31、43至69、95至110、115至131、135至149、155至159、181至311、325、327、333至353、371至396、397、399、401頁、第510號相卷第43、101、109至1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59分37、38秒許自匝道上快 速道路,此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並無車輛或物體遮蔽;於同日下午1時59分43秒許,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上匝 道後開始逐漸往左欲變換車道至快速車道之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59分46秒許,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將進入外側車道,此際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距離約14公尺〔計算式:(4×2)+6=14公尺,即2條車 道線長度+間距〕;於同日下午1時59分47秒許,被害人根文 貴駕駛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且車輛左後側車輪開始冒出白煙,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根文貴之車輛相距約14公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48秒許,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左 後側車輪冒煙且車輛驟停;於同日下午1時59分49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受撞擊後往前推進至北上153公里處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1年9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8655號函 檢送肇事原因及鑑定結果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第510號相卷第451頁、第510號相卷第187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其有看到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自匝道上來並匯入主車道(即外側車道)。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匯入外側車道行駛在其駕駛車輛前方時,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突然煞車,其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等語(見第506號相 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41、148、149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本案車禍經過相符,從而,被告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自匝道上快速道路並欲往左匯入外側車道而將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且在被害人根文貴車輛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被告駕駛車輛與前車即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之距離僅約為14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匯入外側車道並行駛於其駕駛車輛前方時,其並無催油門,但有鬆開駕駛車輛油門讓車速減緩,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佐以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匝道口前、後之平均速率各約為每小時81.82公里 、每小時76.6公里,有澎湖科大111年9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 第1110008655號函檢送肇事原因及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7、88頁),與被告上開供稱案發時駕駛車輛過程及速率相近,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時速約為每小時81.82、76.6公里左右。而依據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對照被告前述駕駛車輛之時速換算,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前車即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61.82公尺至56.6公尺 ;另經本院囑託澎湖科大鑑定亦認為:「……若當小客車左切 進入其行駛車道時,大貨車(減速)保持適當之前後間隔距離〔例如,最少約4個車身(約34.4公尺);依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載車速80公里需保持60公尺之安全間距〕行駛,其他條件不變,表示兩車之前後間隔距離約有34.4公尺,意即大貨車距離碰撞地點約有54.9公尺(34.4+20.5),當小客車突然煞車時,大貨車還是可以 緊急煞車停止於小客車之前方(∵54.9>54.47),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除鬆開車輛油門減速 外,亦應踩煞車以積極減速行駛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能於突發交通狀況發生時,有足夠時間、距離進行應變並確保行車安全。惟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固均能注意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自匝道進入快速道路且往左匯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況,尚有足夠距離及時間採取適當之減速措施,以保持其駕駛車輛與前車即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之安全距離,然被告並未採取較積極減速措施例如輕踩煞車而讓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維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參以兩車當時相距僅約14公尺,已如前述,顯未達前揭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標準,益徵被告駕駛行為容有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之動向,適採安全措施即保持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與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後驟然煞停,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穿越虛線之快速公路路段,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後驟然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5968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111年9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8655號函檢送肇事原因及鑑定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06號相卷第441至445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被害人根 文貴駕車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又被害人根文貴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處被告刑期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㈤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附卷可佐(見第506號相卷第67、325、327頁、第510號相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506號相卷第3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適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於前方驟然煞停,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天人永隔,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根文貴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家屬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0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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